-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被告王敬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㈠、被告王敬嚴自民國(下同)105年2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原告所
- ㈡、又張湶斌為自縊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民國00年0月00日
- ㈢、此外,張湶斌原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負賠償責任,
- ㈣、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登錄與系爭房屋位處
- ㈤、聲明:⑴被告各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 二、被告之抗辯:
- ㈠、被告王敬嚴: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 ㈡、被告張學嘉、陳雅彗部分: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3頁反面):
- ㈠、張湶斌為被告張學嘉、陳雅彗之子,被告張學嘉、陳雅彗於
- ㈡、被告王敬嚴自105年2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至
- ㈢、張湶斌前於105年2月28日在系爭房屋內自殺身亡。
- ㈣、張湶斌前經被告王敬嚴允許使用系爭房屋。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請求被告張學嘉、陳
- ㈡、原告請求被告張學嘉、陳雅彗二人在繼承張湶斌之遺產範圍
- ㈢、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12條約定及民法第432條第2項、
- ㈣、系爭房屋價值減損金額為何:
- ㈤、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張湶斌自縊事件,被告張學嘉、陳雅
- 六、原告及被告張學嘉、陳雅彗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於判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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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16號
原 告 王茂權
訴訟代理人 張啟富律師
被 告 王敬嚴
張學嘉
陳雅彗
上二被告
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
林桂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敬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一十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學嘉、陳雅彗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湶斌遺產範圍內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一十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項、第二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一部或全部之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學嘉、陳雅彗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湶斌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王敬嚴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三十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一百一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學嘉、陳雅彗各給付新臺幣(下同)110萬元;
嗣就同一聲明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86頁),核其所追加之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王敬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王敬嚴自民國(下同)105年2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000號9樓之8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王敬嚴承租系爭房屋後違反租約第8條不得私自轉租或出借之約定,將系爭房屋交予訴外人李琬淇及被告張學嘉、陳雅彗之子張湶斌居住使用;
嗣張湶斌於同年月28日在系爭房屋內自縊身亡,經警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在案。
被告王敬嚴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依民法第432條、第433條規定言,承租人負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系爭房屋之責,因違反該義務致房屋毀損、滅失者,負賠償責任,如因承租人允許使用房屋之人應負責之事由,致房屋毀損、滅失者,承租人亦負賠償責任,前揭規定雖係就租賃物物理上之毀損、滅失而為規定,惟對於因此造成租賃物在市場接受程度及交易價格低落者,自應類推適用性質相似之規定加以解決,以因應時代及社會環境變遷之需。
本件被告王敬嚴違約將系爭房屋交予張湶斌使用,復未前往關切其實際居住使用情形,致發生張湶斌於屋內自殺事件,難認被告王敬嚴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系爭房屋因成凶宅,致生價值減損之結果,自應類推適用前揭民法規定,及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12條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張湶斌為自縊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其所為自縊行為,雖未造成系爭房屋外觀形體之毀損或功能損壞,然依社會一般常情,系爭房屋發生非自然死亡事,將使房屋無法按正常價格出售或出租,造成交易性或經濟上貶值,足見張湶斌之自殺行為對系爭房屋之收益處分造成侵害,即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又張湶斌主觀上雖係出於殘害自己生命之意思,但對於因此將造成系爭房屋成為凶宅,日後難以出售,侵害他人所有房屋之財產利益,難謂無認識,仍執意為之,因其自殺行為與系爭房屋價值減損間有因果關係,難認其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自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責任;
而被告張學嘉、陳雅慧為張湶斌之父母即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二人對於原告所受系爭房屋價格減損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依被告陳雅彗於警詢中陳稱:「問:是否知道死者為何住在台中市○○街000號9樓之8?答:我不知道他住哪裡。」
、「問:死者是否常跟家裡聯絡?最近一次聯絡時間為何?內容為何?答:他不常跟家中聯絡。
最後一次聯絡時間是今天105年2月28日17時18分許用LINE訊號給我。
重點內容寫到『謝謝你的養育之恩。』
」、「問:是否知道死者為何自殺?死亡原因為何?答:我不知道,死亡原因是他的女友李琬淇告知我。
」、「問:在外有無財務糾紛?答:我不知道他的經濟狀況。」
、「問:平時與家人感情如何?交友狀況如何?答:平時沒什麼互動,因為他不常回家,我不清楚。」
、「問:死者何時就在外面生活了?答:他國中時就已離家,獨自生活,也不常回家。」
(見相驗卷第11-12頁),足見被告與張湶斌間感情疏離,且張湶斌自國中起即離家獨自生活,既不常回家,亦不常與被告聯絡;
而被告不知其經濟狀況、交友狀況,更不知其住處,尤不知其自殺原因為何,可證被告張學嘉、陳雅慧二人對張湶斌顯未盡法定代理人之監督責任。
㈢、此外,張湶斌原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負賠償責任,張湶斌死亡後,被告張學嘉、陳雅彗為張湶斌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自應於其繼承張湶斌所得遺產限度內負賠償責任;
至二人抗辯已依法辦理拋棄繼承云云,然未見舉證證明,張湶斌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規定,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張學嘉、陳雅彗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登錄與系爭房屋位處同棟公寓大廈於104年12月間完成交易之二件個案平均銷售單價為每坪186,500元(見本院卷第10頁),倘系爭房屋未成為凶宅,按該平均單價計,總價為4,799,577元(計算式:25.735坪×186500元=4,799,577元),今因訴外人張湶斌於屋內自殺致成凶宅,其減損價格之比例倘以三成計為1,439,873元,原告即受有系爭房屋價值減損1,439,873元之損害;
況系爭房屋經鑑定結果,確因張湶斌之自殺行為而減損交易價值,每坪自17萬元(51,425元/平方公尺),貶為每坪51,000元(15,427.5元/平方公尺),即自正常價格4,374,725元,貶損為1,312,417元,即減損價格達3,062,308元【計算式:(51,425元×85.07)-(15,427.5×85.07)=3,062,308元】,本件原告暫為其中110萬元之請求,即非無據。
㈤、聲明:⑴被告各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如其中任一人為給付,另二人就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王敬嚴: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張學嘉、陳雅彗部分:⒈張湶斌之自縊行為,係因與女友爭吵,一時想不開而為,其所為雖不可取,仍非「背於善良風俗」,且其主觀上係出於殘害自己生命之意思,不具侵害系爭房屋財產上利益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⒉原告雖主張其住處因上情而變為凶宅,造成房屋貶值143萬9873元(僅請求110萬元)云云,惟此為系爭房屋在不動產交易市場上,受交易人心理因素影響所可能產生之交易價格降低、減少,應係屬「純經濟損失」。
此在學理上認為非因被害人之有形財產或具體人身受損害而引起的經濟利益損失,而係加諸於被害人整體財產上的一種不利益,該損失乃具抽象性,僅能根據被害人在加害原因發生前後之財產差額來予以計算,其體現係被害人總體財產價值之變動,與具體的物或人身損害無關。
本件既非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權能受妨害或系爭房屋之物理本體遭毀損滅失,原告所主張之損失,應屬「純經濟損失」之範疇,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為「權利」未合,原告依該規定請求,即為無理由。
⒊又被告陳雅彗於93年4月22日與被告張學嘉離婚,約定張湶斌由被告張學嘉單獨監護,被告陳雅彗即非張湶斌死亡當時之法定代理人,自無庸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又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人,倘未疏懈監督,或縱加以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87條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張學嘉固為死者張湶斌之法定代理人,惟平時對張湶斌經常關懷,並未疏懈監督教養,可傳訊證人張瀅樟即被告張學嘉之次子、死者張湶斌之胞弟到庭訊問以為釐清。
況被告張學嘉、陳雅彗前已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自無庸繼承張湶斌之債務。
⒋再者,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5)華估瑛字第81911號鑑定報告,雖認系爭房屋之正常價格為4,374,725元,交易價值貶損後之凶宅價格為1,312,417元,即約為原房價之30%,減損價值高達70%。
惟查,目前鑑定實務及法院判決,多認為凶宅減損價值之比例約為25%,即成為凶宅後之交易價格約為原正常交易價格之75%,此種鑑定結果,顯與目前凶宅之市場交易行情、及法院判決認定通說不符,該鑑定結果顯然失真,故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不足採認。
本件倘鈞院認為被告應為賠償,則請鈞院依法院判決通說,即凶宅減損價值之比例約25%(即成為凶宅後之交易價格,約為原正常交易價格之75%),作為本件之認定參考。
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3頁反面):
㈠、張湶斌為被告張學嘉、陳雅彗之子,被告張學嘉、陳雅彗於93年4月22日離婚,約定由被告張學嘉單獨擔任張湶斌之監護人。
㈡、被告王敬嚴自105年2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至106年1月31日止,訂立有系爭租約。
㈢、張湶斌前於105年2月28日在系爭房屋內自殺身亡。
㈣、張湶斌前經被告王敬嚴允許使用系爭房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請求被告張學嘉、陳雅彗負法定代理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查被告張學嘉、陳雅彗應否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應以張湶斌是否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侵害之法益為權利,同條項後段所侵害者為利益。
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經被告王敬嚴與原告就系爭房屋訂立系爭租約,租期自105年2月1日至106年1月31日止,被告王敬嚴於承租後將系爭房屋交由張湶斌及李琬淇居住使用,張湶斌於105年2月28日在系爭房屋自縊身亡,為原告及被告張學嘉、陳雅彗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約、被告王敬嚴於調查筆錄之陳述及臺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105年度相字第486號影本卷【下稱相驗卷】第11-12、25頁),惟張湶斌於系爭房屋自縊,並未造成系爭房屋之毀損、滅失或功能損壞,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權能之行使,並未受何限制,難認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受有損害。
是原告主張張湶斌之自殺行為造成系爭房屋交易價格之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規定,由張湶斌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張學嘉、陳雅彗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非可採。
⒉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並不限於一般風情民俗,祇須社會道德通念上不能接受之行為均包括在內,且須出於故意行為。
而生命權乃人類基本權之一,自殺屬於極端終結生命之方式,為國民感情及風俗所不認同,更被視為不孝行為,應認為係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
又房屋內發生自殺身亡情事,房屋將成為一般所稱之凶宅,而為一般人畏懼不願買受或承租;
內政部公告之成屋買賣契約範例亦將建物內是否曾發生兇殺、自殺致死之情事,列為買賣應確認之事項,是房屋發生自殺死亡事件,足以影響交易致房屋價值貶損,應為社會大眾所知悉。
查張湶斌為86年7月25日出生,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頁),其為自縊行為時仍未成年,主觀上雖係出於結束自己生命之意思而為,惟其當時已年滿18歲,在外獨立生活,即將服役,業據被告陳雅彗於警詢陳明(見相驗卷第12-13頁),當可預見倘其於系爭房屋自縊身亡,將造成系爭房屋成為凶宅,日後難以租售,而侵害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其仍執意為之,造成他人損害,難認無故意存在,則因其自縊身亡,造成系爭房屋交易價值降低,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張湶斌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即屬有據。
⒊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張學嘉、陳雅彗已於事發前之93年4月22日離婚,並約定由被告張學嘉擔任張湶斌之監護人,有其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58、109頁),既被告陳雅彗於離婚後未擔任張湶斌之監護人,即無從對張湶斌為監督,自難令其就張湶斌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之責。
至被告張學嘉固為張湶斌之監護人而應對張湶斌負監督之責,惟自殺行為乃行為人心理層面所發動之外顯行為,並有複雜情緒涵蓋其中,除事先有徵兆呈現,足以使監護人警覺而阻止外,實難以察知行為人內心之想法,縱使同住,亦難以防止,此據證人即張湶斌之友人李琬淇於警詢陳稱:張湶斌最近並無輕生念頭,是事發前雙方有小吵架,他說要分手等語(見相驗卷第9頁),足見張湶斌平日表現並無不尋常狀況,事發前無特別跡象,其女友亦難以察覺其有自殺之可能而得於事前加以阻止,堪認被告張學嘉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不免發生自縊事件。
⒋綜上,張湶斌固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責任,然被告陳雅彗並非張湶斌之法定代理人,難令其負民法第187條之責任;
而被告張學嘉雖為張湶斌之法定代理人,然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難避免發生自縊之憾事,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7條規定,由被告張學嘉、陳雅彗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無足取。
㈡、原告請求被告張學嘉、陳雅彗二人在繼承張湶斌之遺產範圍內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⒉查張湶斌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責任,已如前述,張湶斌死亡後,應由其繼承人在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張湶斌生前並未結婚,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被告張學嘉、陳雅彗為張湶斌之法定繼承人,是於張湶斌死亡後,應由被告張學嘉、陳雅彗二人在繼承張湶斌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張學嘉、陳雅彗雖辯稱其等已拋棄繼承等語,惟被告張學嘉、陳雅彗未提出已拋棄繼承之證據以實其說,所辯即非有據,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原得請求被告張學嘉、陳雅彗在繼承張湶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損害,而其於本件聲明請求被告張學嘉、陳雅彗在繼承張湶斌之遺產範圍內分別賠償損害,亦屬有據,為有理由。
㈢、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12條約定及民法第432條第2項、第433條規定或類推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王敬嚴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433條規定「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
承租人依民法第433條規定所負之責任,係屬代負責任,即承租人對於同居人或第三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事由,代同居人或第三人負賠償責任而言,倘該等同居人或第三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承租人即應依民法第433條規定負賠償責任,與承租人本身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無涉。
⒉查張湶斌應就其自縊行為造成系爭房屋價值貶損之損害,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且王敬嚴於系爭房屋內自縊死亡所造成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之程度,不亞於系爭房屋之毀損,依相類似者,應作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出租人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33條之規定,請求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433條規定,請求被告王敬嚴賠償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減損,應屬有據。
⒊本院既已認定原告依民法第433條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為有理由,則原告另依民法第432條及系爭租約第11條、第12條為請求部分,即無庸再行審究,併此敘明。
㈣、系爭房屋價值減損金額為何:⒈原告主張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登錄與系爭房屋位處同棟公寓大廈二個案於104年12月間完成交易,平均銷售單價每坪186,500元(見本院卷第10頁),系爭房屋若未成為凶宅,按該平均單價計,總價為4,799,577元(計算式:25.735坪×186,500元=4,799,577元),而因本件自縊事件,造成系爭房屋減損價格比例如以三成計算,則為1,439,873元(計算式:186,500元×0.3×25.725坪=1,439,873元),故認屬原告所受房屋價值減損之損害;
另經鑑定結果,系爭房屋減損價值更達3,062,308元,因而請求其中110萬元等語。
⒉查本件自縊事件,將造成系爭房屋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已如前述;
又經原告及被告張學嘉、陳雅彗同意(被告張學嘉、陳雅彗係爭執張湶斌之自縊行為是否具侵權行為之故意)由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屋於105年2月間之正常市價及發生自縊事件後之市價,供法院作為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金額之參考(見本院卷90頁)。
經該所估價結果:⑴本所以比較法評估,依據勘估標的所具備之條件及地價因素差異調整,核算比較價格為170,000元/建坪;以收益法評估之收益價格為169,000元/建坪。
……考量以二方法之資料信賴度、不動產種類以及價格形成因素之接近程度等因素,採加權平均法,最後決定勘估標的於105年2月間未發生上吊身亡事件時之建坪單價為170,000元/坪(51,425元/㎡)。
⑵本案勘估標的曾發生有人於屋內上吊身亡事件,成為凶宅,市場上願意買入或承租凶宅者屬少數,導致不動產流動性變差,降低市場需求,進而造成交易性貶值。
本所以比較法評估,依據勘估標的所具備之條件及地價因素差異調整,最後決定勘估標的於105年2月間之凶宅建坪單價為51,000元/坪(15,427,50元/㎡)。
⑶本案勘估標的評估正常價格為4,374,725元,交易價值貶損後之凶宅價格為1,312,417元,減損價格:3,062,308元。
並於「價格情況調整說明」中表明:凶宅鮮少於事件發生當時便出售,因事件發生當時的貶值幅度最大,多半待2-5年後,事件隨時間經過逐漸平息才轉手交易,一般凶宅成交價格約為正常市價的5至7成。
本案比較標的曾發生屋內有人上吊身亡事件,致使不動產成為凶宅,考量本案事件剛發生,且經媒體網路刊載,經與市場調查資料比較後,價格情況調整為30%,,以反映其交易價值貶損情形等情,有該所以105年10月13日函送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詳外放鑑定報告書第3、29、37、38頁)。
故知該所鑑定系爭房屋貶損後建坪單價51,000元,價格為1,312,417元,係指本件自縊事件甫發生之情形下之貶損情形,至貶值幅度係隨事件發生時間經過而有異,一般而言,成交價格應係正常市價之5至7成;
查系爭房屋自事發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已經過1年2月,且無證據顯示原告已於自縊事件後立即出售而交易價格僅為1,312,417元之情事,是鑑定報告所載之1,312,417元,即難作為系爭房屋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交易價格之準據,而應以該報告書所載正常市價即4,374,725元之50%至70%為交易價格,反面言之,即系爭房屋貶損之價值應為正常市價之50%至30%,而為2,187,363元至1,312,418元之間,始屬公允。
3.從而,依鑑定單位之鑑定意見,系爭房屋之交易減損價值應為2,187,363元至1,312,418元之間,及原告自陳減損價格比例倘以其自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查得之參考平均交易價格4,799,577元之三成計算後,應為1,439,873元之譜等情,則原告請求110萬元之減損價值,應屬有據。
㈤、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
依前所述,被告張學嘉、陳雅彗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王敬嚴則類推適用民法第433條規定對原告負賠償之責,其等客觀上均在填補同一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然係本於不同法律原因而生,具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依前揭說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以上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已給付之範圍內,即可免給付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三人任一人為一或全部之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免其給付義務,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張湶斌自縊事件,被告張學嘉、陳雅彗為張湶斌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王敬嚴為承租人,類推適用民法第433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三人各應給付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訴狀繕本均於105年4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三人,見本院卷第15-17頁,加計10日,而於105年5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院判命被告張學嘉、陳雅彗之給付範圍與原告聲明之範圍既有不同,仍應將原告其餘之聲明駁回之,附此敘明。
六、原告及被告張學嘉、陳雅彗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
另依職權諭知被告王敬嚴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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