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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85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嚴彩銀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謝瑋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5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5 年6 月7 日由郵務機構之郵務人員送達至應受送達人即上訴人位在臺中市○○區○○○街000 ○0 號5 樓住所,因郵務人員不獲會晤上訴人,亦無法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同日寄存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上訴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此送達方式,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之寄存送達程序相符,判決已合法寄存送達,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於105 年6 月17日發生效力。
因此,上訴期間自寄存送達發生效力起算,已於105 年7 月7 日屆滿。
上訴人遲至106 年11月8 日始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具狀上訴,有該院收狀章上日期可資證明,上訴人逾期上訴,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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