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訴外人宜力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力公司)邀同兩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二、被告則以:
- (一)宜力公司因九二一地震導致廠房毀損,為重建所需,而於89
- (二)嗣宜力公司向第一商銀借貸之2,300萬元債務,亦係依前揭
- (三)是以,兩造雖擔任宜力公司向第一商銀申辦2,300萬元貸款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宜力公司邀同兩造為連帶保證人,於90年4月26日
- (二)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 (三)被告雖抗辯宜力公司共向第一商銀申辦2,300萬元之低利重
- (四)被告另辯稱被告吳鎮坤、吳振誥亦分別清償宜力公司對第一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黃俊男
-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 (七)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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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33號
原 告 蘇秀竹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複 代 理人 田永彬律師
林世勛律師
李家倫
被 告 黃俊男
吳鎮坤
劉正銘
吳武雄
吳振誥
吳振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複 代 理人 董佳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俊男、劉正銘、吳武雄、吳振嘉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陸佰陸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俊男、劉正銘、吳武雄、吳振嘉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各以新臺幣柒萬元分別為被告黃俊男、劉正銘、吳武雄、吳振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黃俊男、劉正銘、吳武雄、吳振嘉如各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陸佰陸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宜力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力公司)邀同兩造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0年4月26日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貸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到期日為99年9月15日,宜力公司自95年4月15日起即未再攤還本息,尚積欠第一商銀本息共146萬7,660元(本金146萬元、利息7,660元)。
原告於95年6月6日將前開宜力公司所積欠之本息全數清償完畢,取得第一商銀出具之債權移轉證明書。
兩造均為宜力公司上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基於共同保證同一債務關係,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又兩造就宜力公司所負債務並未約定各應分擔責任範圍,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兩造應平均分擔各7分之1清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20萬9,665元(計算式:146萬7,660元÷7=20萬9,665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下同),及自免責時起即95年6月6日起算之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0萬9,665元,及均自95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被告抗辯兩造間就宜力公司對第一商銀所負債務有約定各應分擔清償之範圍,被告並已依約清償其應負責之範圍,原告不得向其他連帶保證人請求云云,未提出任何證據。
2.被告吳鎮坤、吳振誥抗辯其等曾清償宜力公司對第一商銀之部分債務,就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所應分擔比例為抵銷,卻未提出第一商銀之債權移轉證明,不足以證明是否有清償債務之事實,亦無從所證明其等清償之債務是否與宜力公司有關。
縱使被告吳鎮坤、吳振誥所清償之債務,確實為宜力公司對第一商銀之債務,仍僅係宜力公司與其等之個別債權債務關係而與原告無涉,被告吳鎮坤、吳振誥所為抵銷抗辯,並不可採。
二、被告則以:
(一)宜力公司因九二一地震導致廠房毀損,為重建所需,而於89、90年間,邀同當時股東即兩造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第一商銀申辦總金額2,300萬元之低利重建貸款,本件原告所主張宜力公司於90年4月26日向第一商銀所借300萬元即為前揭低利重建貸款中之一筆。
宜力公司為家族企業,其股東與連帶保證人間均有親屬關係,為重建宜力公司廠房,因而就前揭貸款約定:宜力公司提供土地、廠房擔保清償其中1,700萬元貸款,剩餘貸款金額,其中一筆300萬元借款由被告吳振誥提供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3建號建物(下稱被告吳振誥之房地)予第一商銀設定抵押權擔保清償300萬元,另筆300萬元借款則分別由被告吳鎮坤提供其配偶張秀霞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4建號建物(下稱被告吳鎮坤之房地)、由原告提供不動產予第一商銀各設定抵押權分別擔保清償150萬元,且兩造就由原告與被告吳振誥、吳鎮坤提供擔保之宜力公司借款,原即有基於股東身分,按其提供擔保物所擔保之金額,為宜力公司承擔並清償債務之合意。
(二)嗣宜力公司向第一商銀借貸之2,300萬元債務,亦係依前揭約定全數清償:1.被告吳鎮坤之房地,於92年7月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謝忠霖,並同時以謝忠霖名義向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商銀)貸款150萬元,以清償被告吳鎮坤依約應負擔之150萬元債務,嗣前開房地於94年間再由謝忠霖移轉予被告吳鎮坤之配偶即訴外人張秀霞。
2.第一商銀於94年9月間重估被告吳振誥之房地價值僅250萬元,被告吳振誥遂於94年10月間,向臺中市東勢區農會(下稱東勢農會)貸款250萬元,以清償其應負擔之300萬元債務,不足之50萬元則由宜力公司代為清償。
3.宜力公司於94年10月間將土地、廠房以2,200萬元出售,並以其中1,700萬元清償對第一商銀之貸款。
4.原告應負擔之150萬元債務,宜力公司於95年3月間代其清償其中4萬元,故原告僅清償剩餘146萬元之本息。
(三)是以,兩造雖擔任宜力公司向第一商銀申辦2,300萬元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然兩造就由原告及被告吳振誥、吳鎮坤提供不動產擔保之借款部分,既有最終由提供擔保之連帶保證人自行負擔之合意,而原告所清償之146萬元本息,本即屬於應由原告自行承擔清償責任之範圍,自無再以平均分擔債務為由,向其他連帶保證人請求給付。
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吳鎮坤、吳振誥分別清償宜力公司對第一商銀150萬元、250萬元貸款,亦應由連帶保證人平均分擔,則被告吳鎮坤、吳振誥亦得就原告依比例應分擔之部分為抵銷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宜力公司邀同兩造為連帶保證人,於90年4月26日向第一商銀借款300萬元,到期日為99年9月15日,宜力公司自95年4月15日起未再攤還本息,積欠第一商銀本息共146萬7,660元(本金146萬元、利息7,660元),原告於95年6月6日將前開宜力公司所積欠之本息全數清償完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第一商銀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借據、債權移轉證明書、保證書可憑(本院卷第54、66-70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民法第749條、第312條定有明文。
所謂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係指該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而言,物上保證人清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合夥人清償合夥債務、連帶保證人清償保證之債務等,即均屬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同法第280條前段、2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宜力公司為向第一商銀貸款之主債務人,兩造則均為連帶保證人,原告以其連帶保證人之地位向第一商銀清償宜力公司146萬7,660元債務,並致被告均同免其責任,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原告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即第一商銀對於主債務人宜力公司之債權,原告請求被告應各給付應分擔7分之1部分即20萬9,665元,及自免責時起即95年6月6日起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三)被告雖抗辯宜力公司共向第一商銀申辦2,300萬元之低利重建貸款,兩造間有按提供擔保物所擔保之債務金額,自行承擔並清償債務之合意,原告所清償之146萬元本息,依約本即應由原告自行承擔清償責任云云。
惟查:1.被告抗辯原告清償之146萬元本息,依兩造之約定應由原告自行承擔清償責任,無非以被告吳振誥、吳鎮坤亦分別提供自己所有之房地作為宜力公司部分貸款之擔保,被告吳振誥、吳鎮坤均各自承擔其等不動產擔保之債務清償責任,被告吳振誥、吳鎮坤清償其等以不動產擔保之債務後,並未向其他連帶保證人求償等語,為其論據。
惟被告吳振誥、吳鎮坤提供房地為擔保並自行清償其等擔保之宜力公司債務,乃被告吳振誥、吳鎮坤之行為,並不能據此推認原告亦同意承擔原告以不動產擔保之宜力公司債務。
2.被告雖另以宜力公司之借款明細表,臚列宜力公司各股東或親屬間貸款情況,抗辯兩造就宜力公司之債務有分擔清償之約定云云。
惟被告所提宜力公司之借款明細表,並無兩造應如何分擔宜力公司債務之約定內容,且製表人即宜力公司會計連碧玉證稱:宜力公司股東眾多,公司需要資金,有部分股東以私人名義並提供自己的擔保品替宜力公司借貸,至於原告、被告吳振誥、吳鎮坤是以宜力公司名義借貸,而提供自己的不動產為擔保品供宜力公司向銀行借貸,至於為何是由這3名股東提供擔保品給公司借貸,我就不清楚,我當初製作宜力公司借款明細表的目的,就是讓股東知道公司還有哪些債務,我當時是將借款明細交給宜力公司負責人,並無參加股東會議,我不清楚股東間有無約定清償債務的分擔方式,公司出售、解散營業後就沒有再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37頁背面至第138頁)。
顯見就連被告所提宜力公司借款明細表之製表人,亦不清楚宜力公司或其股東間有無約定清償債務的分擔方式,不能徒以原告、被告吳振誥、吳鎮坤均另提供擔保物予宜力公司向銀行借貸,即謂兩造間有分擔清償宜力公司債務之約定。
3.更何況,依被告所辯,被告吳振誥之房地所擔保之300萬元借款,嗣因第一商銀重估被告吳振誥之房地價值僅250萬元,因而由宜力公司清償50萬元,被告吳振誥實際清償250萬元等語,足見被告吳振誥之房地所擔保之宜力公司借款,實際上亦非完全由被告吳振誥承擔債務清償責任,顯與被告前開所辯不符,則被告抗辯原告及被告吳振誥、吳鎮坤提供擔保物予宜力公司向銀行借貸時,有按其擔保金額為宜力公司承擔債務清償責任之約定云云,應屬無據。
4.基上,被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原告所清償146萬元之本息,係屬兩造約定應由原告自行承擔清償責任之債務,原告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其應分擔7分之1部分即20萬9,665元,及自清償時起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被告另辯稱被告吳鎮坤、吳振誥亦分別清償宜力公司對第一商銀150萬元、250萬元之貸款,就原告應分擔之部分為抵銷抗辯等語。
經查:1.宜力公司向第一商銀共申辦2,300萬元貸款,其授信號碼、貸款金額、還款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而兩造均為宜力公司向第一商銀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有第一商銀東勢分行105年6月3日一東勢字第00071號函檢附之保證書、105年9月6日一東勢字第00135號函及檢附清償傳票可稽(本院卷第69-70、98-117頁),核與被告所提宜力公司貸款明細、第一商銀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之內容相符(本院卷第89-91頁),應堪認定。
2.被告抗辯被告吳鎮坤將其房地移轉予謝忠霖,以謝忠霖名義向華南商銀轉貸借款,於92年7月23日清償宜力公司對第一商銀之150萬元債務,第一商銀因此同意塗銷對被告吳鎮坤之房地之抵押權,嗣前揭房地再移轉至被告吳振誥之配偶張秀霞名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宜力公司借款明細、華南商銀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第一商銀之文件簽收簿、被告吳鎮坤之房地異動索引為憑(本院卷第77、122-123、150-168頁),並有第一商銀92年7月23日放款收回之傳票、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檢送被告吳鎮坤之房地於92年7月23日塗銷抵押權登記申請文件可稽(本院卷第104、184-191頁),核與證人連碧玉證稱: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吳鎮坤以其配偶張秀霞名義之不動產作貸款擔保,後來被告吳振誥另以私人名義向東勢農會轉貸,張秀霞已經轉到華南商銀貸款,只剩下原告向第一商銀之抵押貸款,所以第一商銀只有催繳原告提供不動產抵押貸款這一筆,而沒有向被告吳振誥、吳鎮坤催繳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38頁背面至第139頁),足證被告吳鎮坤因清償宜力公司對第一商銀之150萬元貸款,隨即申請塗銷其房地之抵押權登記,故被告前揭抗辯,應堪採信。
3.被告抗辯以被告吳振誥之房地所擔保之宜力公司300萬元貸款部分,業經於94年10月17日清償完畢,其中250萬元係由被告吳振誥於94年10月間以向東勢農會貸款之250萬元支付,其餘50萬元則由宜力公司支付之事實,亦據其提出宜力公司借款明細、東勢農會往來查詢明細中於94年10月17日之轉帳紀錄、第一商銀之文件簽收簿、被告吳振誥之房地異動索引為憑(本院卷第77、124-126、146-149頁),並有第一商銀94年10月17日聯行往來報告書代轉帳支出傳票、放款收回傳票、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檢送被告吳振誥之房地於94年10月17日塗銷抵押權登記申請文件可稽(本院卷第110、192-198頁,傳票匯款人張振誥應為被告吳振誥之誤繕,匯款行為東勢農會),核與證人連碧玉證稱:被告吳振誥有提供價值300萬元之不動產擔保,後來第一商銀重估後認為僅價值250萬元,因此後來被告吳振誥另以個人名義向東勢農會轉貸300萬元還款,但因東勢農會要求被告吳振誥須本息攤還,宜力公司股東間認為被告吳振誥負擔過重,因此由公司支出50萬元,實際被告吳振誥是清償250萬元的貸款,後來公司也沒有錢,所以之後也沒有返還被告吳振誥清償的250萬元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37頁背面至第138頁)。
足證被告吳振誥確實有清償宜力公司對於第一商銀所負250萬元貸款債務,隨即申請塗銷其房地之抵押權登記,故被告前揭抗辯,亦堪採信。
4.被告吳鎮坤、吳振誥分別清償宜力公司對第一商銀所負150萬元、250萬元之債務,而兩造既同為宜力公司向第一商銀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則被告吳鎮坤主張以原告應分擔7分之1部分即21萬4,285元(150萬元÷7=21萬4,285元)及自免責時起即92年7月23日起算之利息、被告吳振誥主張以原告應分擔7分之1部分即35萬7,142元(250萬元÷7=35萬7,142元)及自免責時起即94年10月17日起算之利息,與本件原告對被告吳鎮坤、吳振誥之請求為抵銷,均屬有據,經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吳鎮坤、吳振誥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之償還請求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吳鎮坤、吳振誥各給付其20萬9,665元,及自95年6月6日起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黃俊男、劉正銘、吳武雄、吳振嘉各給付20萬9,665元,及自95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何紹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附表:
┌─┬──────┬─────┬─────────────┬──────┐
│編│ 授信號碼 │ 貸款金額 │ 還款時間及金額 │ 傳票出處 │
│號│ │(新臺幣)│ │ (本院卷) │
├─┼──────┼─────┼─────────────┼──────┤
│1.│000000000000│1,200萬元 │94年10月17日清償1,200萬元 │第99、100頁 │
├─┼──────┼─────┼─────────────┼──────┤
│2.│000000000000│300萬元 │92年 7月23日清償150萬元 │第104頁 │
│ │ │ │93年 7月15日清償10萬元 │第105頁 │
│ │ │ │93年10月15日清償10萬元 │第106頁 │
│ │ │ │94年 1月17日清償10萬元 │第107頁 │
│ │ │ │94年 4月15日清償10萬元 │第108頁 │
│ │ │ │94年 7月15日清償10萬元 │第109頁 │
│ │ │ │94年10月17日清償100萬元 │第99、101頁 │
├─┼──────┼─────┼─────────────┼──────┤
│3.│000000000000│500萬元 │94年10月17日清償200萬元 │第99、102頁 │
│ │ │ │94年10月17日清償300萬元 │第110頁 │
├─┼──────┼─────┼─────────────┼──────┤
│4.│000000000000│300萬元 │94年10月17日清償150萬元 │第99、103頁 │
│ │ │ │94年10月17日清償2萬元 │第111頁 │
│ │ │ │95年 1月16日清償2萬元 │第112頁 │
│ │ │ │95年 5月18日146萬元轉催收 │第113-114頁 │
│ │ │ │95年 6月 6日清償完畢 │第115-11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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