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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956號
上 訴 人 趙萬生
被 上 訴人 吳國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6 年10月30日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未表明對於第1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裁判費,上訴程式尚有欠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件裁定之日起5日內提出上訴狀補正對於第1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其上訴利益繳納裁判費(若上訴人係就其不利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依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61萬3169元,應徵第2審裁判費4萬0407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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