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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965號
原 告 黃騰立(即黃李綉鸞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張連福
張連祥
林夏蘭
張文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葳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騰立為原告黃李綉鸞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黃李綉鸞於民國105 年4 月7 日提起本件訴訟後,業於105 年12月12日死亡,黃騰立為其繼承人之一(其餘繼承人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黃李綉鸞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
茲因黃騰立於黃李綉鸞死亡後迄未聲明承受訴訟,並經其餘原告具狀表示無法與黃騰立取得聯繫,為利訴訟程序之進行,揆諸首揭規定,爰依職權裁定命黃騰立為原告黃李綉鸞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又本件訂106 年5 月31日下午3 時20分,於本院民事第1 法庭續行言詞辯論程序,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葉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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