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5,訴,985,2017050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8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世俊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蘇亦洵律師
複代理人 洪楷婷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統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沐村
訴訟代理人 潘兆偉律師
王小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103年11月間聘任原告為總經理,兩造約定被告公司每月應給付原告報酬新臺幣(下同)210,000元,且因被告公司週轉困難,兩造協議原告每月先暫領80,000元報酬,其餘130,000元俟被告公司取得資金後再行支付,然迄今被告公司尚積欠自103年12月起至104年9月止報酬共計1,300,000元(因每月僅給付80,000元,尚積欠130,000元,計算式:〈210000-80000〉×10=0000000),及104年10月報酬10,000元(因僅給付200,000元,尚積欠10,000元),以及104年11月間報酬210,000元、104年12月間報酬210,000元,合計1,730,000元,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730,000元等情。

而被告於105年5月11日提出「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及於105年7月1日提出「民事答辯(二)狀」主張:原告自101年12月20日起受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徐沐村邀請擔任被告公司、訴外人台灣綠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綠能公司)及關聯企業之物業顧問,雙方約定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每月顧問費84,000元,並由訴外人台灣綠能公司將該筆顧問費匯入原告指定良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源公司)帳戶內。

且因被告公司之總經理自103年11月間起出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徐沐村徵詢原告,原告同意掛名擔任被告公司之總經理,並表示以前述每月顧問費84,000元抵充總經理薪資即可,毋須另給付薪資。

而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徐沐村自104年10月13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止,因故無法行使職權,並依公司法第208條規定委請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並代理行使董事長之職權。

詎原告於104年11月間,竟未經被告公司之董事會同意,私自製作薪資表交予被告公司之會計人員,使被告公司之會計人員陷於錯誤,依該薪資表給付原告197,941元,致被告公司受有損失,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擇一判決原告應返還被告197,941元等語。

經核被告提起反訴之標的並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亦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且非不得與本訴行同種訴訟程序,及本院認為被告提起反訴並無延滯訴訟之虞,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應予准許。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105年5月11日提出「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時,原反訴聲明請求原告應返還被告224,569元(見本院卷第29頁),嗣後,被告於105年7月1日提出「民事答辯(二)狀」,並變更反訴聲明請求原告應返還被告197,941元(見本院卷第4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公司於103年11月間聘任原告為總經理,兩造約定被告公司每月應給付原告報酬210,000元,且因被告公司週轉困難,兩造協議原告每月先暫領80,000元報酬,其餘130,000元俟被告公司取得資金後再行支付,然迄今被告公司仍積欠自103年12月起至104年9月止報酬共計1,300,000元(因每月僅給付80,000元,尚積欠130,000元,計算式:〈210000-80000〉×10=0000000),及104年10月報酬10,000元(因僅給付200,000元,尚積欠10,000元),以及104年11月間報酬210,000元、104年12月間報酬210,000元,上以合計1,730,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總經理報酬1,730,000元。

(二)依被告公司員工薪資處理流程,人力資源部門製作薪資總表並上簽呈經董事長核准後始發放薪資。

且被告公司係於104年9月將原告薪資自84,000元上修為200,000元,當時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徐沐村尚未遭收押禁見,且依證人劉麗珍證述:「(陳沛婧修改資料的時候,被告公司董事長徐沐村是否都有前往被告公司台中市○○區○○路000號工作地點辦公?)董事長ㄧ個禮拜會去被告公司幾次,次數不一定,104年9月份董事長有去被告公司辦公室。」

等語,足證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徐沐村有審核104年9月份修改後薪資總表,並對調整後應給付原告薪資200,000元無異議。

且觀諸被告提出匯款明細,其上記載「良源科技物業管理諮詢顧問費」,足見被告除於104年11月10日給付原告104年10月份報酬200,000元外,其餘月份並未足額給付擔任總經理之報酬。

(三)原告自102年3月間起擔任被告公司之顧問,負責工作內容包含警衛保安、清潔勞務及設備設施修繕,而原告自103年11月間起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負責工作內容則包含公司經營策略規劃、人力資源管理、行銷企劃管理、商場招商營運管理、採購管理、物業管理、商業模式研究發展及資金調度規劃管理,足見原告擔任總經理之工作內容,與擔任顧問時不同。

是以,原告受被告公司委託擔任總經理,並為被告公司處理經營管理相關事務,兩造間已成立民法第528條委任契約,且兩造口頭約定原告總經理報酬為每月210,000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之報酬。

又如兩造間委任契約不生效力,原告管理被告公司事務,不僅有利於被告,且不違背被告公司之明示意思,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兩造約定之報酬。

再者,如兩造間委任契約不成立,被告受領原告提供勞務,即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因此受有相當於報酬之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以上屬先、備位合併,請先審酌民法第547條,如無理由,再行審酌民法第176條第1項,若再無理由,最後請審酌民法第179條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3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係訴外人良源公司及和藝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和藝公司)之負責人,且原告自101年12月20日起受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徐沐村邀請擔任被告公司、訴外人台灣綠能公司及關聯企業之物業顧問,雙方約定原告每週應有2日對被告公司及訴外人台灣綠能公司進行顧問及指導事宜,每日8小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每月顧問費84,000元,並由訴外人台灣綠能公司將該筆顧問費匯入原告指定良源公司帳戶內。

(二)被告公司因其總經理自103年11月間起出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徐沐村徵詢原告,原告同意掛名擔任被告公司之總經理,當時徐沐村詢問原告是否需要調整報酬,原告表示以前述每月顧問費84,000元抵充總經理薪資即可,毋須另給付薪資,經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徐沐村徵詢被告公司及訴外人台灣綠能公司之董事均對此無異議,故不必要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召開董事會決議總經理之薪資報酬。

且原告擔任總經理期間,被告公司原希望其能每週3日對被告公司及訴外人台灣綠能公司進行指導及管理事宜,然事實上原告每週頂多2日至被告公司,仍屬彈性處理事宜之顧問性質,其事務並未加重。

(三)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徐沐村自104年10月13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止,因故無法行使職權,為維持被告公司及關聯企業之正常運作,以及避免員工及廠商租戶權益受損,特於104年10月30日依公司法第208條規定,委請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並代理行使董事長之職權,直到104年11月10日徐沐村回任董事長為止。

詎原告於104年11月間,竟未經被告公司之董事會同意,私自製作薪資表交予被告公司之會計人員,使被告公司之會計人員陷於錯誤,依該薪資表給付原告197,941元,原告因此詐得及溢領104年10月份薪資而受有利益197,941元,致被告公司受有損失197,941元。

嗣徐沐村回任董事長後,因發現原告有諸多違法且不利益於被告公司之情事,故於104年12月9日解除原告之總經理職務。

(四)原告自103年11月起至104年10月止每月顧問費84,000元,被告已自103年10月31日起至104年11月4日止陸續匯入原告指定良源公司帳戶內(每月匯入金額為83,970元,因原告同意負擔匯款費用30元,故於匯款時已扣除)。

至於原告自104年1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9日止顧問費合計109,200元(計算式:84000÷30×9=25200,84000+25200=109200),僅訴外人良源公司具有請求權,原告並無請求權。

(五)證人劉麗珍遺留1張薪資總表影本,其上僅有原告與證人劉麗珍之簽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以下稱反訴原告)反訴主張: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以下稱反訴被告)未依法定程序,私自核訂其薪資為225,100元,致反訴原告公司之會計人員陷於錯誤,以支付反訴被告104年10月份薪資名義,於104年11月10日將197,941元匯入反訴被告之台新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內,已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且反訴被告受領197,941元,無法律上原因,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亦屬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197,941元等語。

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97,941元。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依反訴原告公司之員工薪資處理流程,人力資源部門應製作薪資總表並上簽呈經董事長核准後始發放薪資,反訴被告並無權限進入反訴原告公司POS系統更改薪資,亦無權限製作薪資表單。

且證人劉麗珍證稱:反訴被告原本領顧問費每月84,000元,但於104年9月間人力資源部門人員陳沛婧將反訴被告之薪資輸入電腦為200,000元,陳沛婧有把統源公司104年10月份薪資總表交接給劉麗珍,該薪資總表裡面亦寫明反訴被告係領200,000元的薪水,且統源公司董事長徐沐村於104年9月份仍有去統源公司辦公室等語,足證反訴原告於104年9月將反訴被告薪資從84,000元修改為200,000元,當時徐沐村並未遭收押禁見,於104年9月間修改後薪資總表業經徐沐村審核通過,且反訴公司每月薪資表單均由人力資源部門所製作,反訴被告根本無從詐領104年10月份薪資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3年11月間聘任原告為總經理,兩造約定被告公司每月應給付原告總經理報酬210,000元,且因被告公司週轉困難,兩造協議原告每月先暫領80,000元報酬,其餘130,000元俟被告公司取得資金後再行支付,然迄今被告公司仍積欠自103年12月起至104年12月止報酬共計1,730,000元,爰依民法第547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總經理報酬1,730,000元等語。

而被告則辯稱:原告自101年12月20日起受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徐沐村邀請擔任被告公司、訴外人台灣綠能公司及關聯企業之物業顧問,雙方約定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每月顧問費84,000元,並由訴外人台灣綠能公司將該筆顧問費匯入原告指定良源公司帳戶內。

且因被告公司之總經理自103年11月間起出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徐沐村徵詢原告,原告同意掛名擔任被告公司之總經理,並表示毋須另給付總經理薪資等語。

經查:1.觀諸原告所提104年10月薪資條記載原告應稅薪資為200,000元(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352號卷第3頁),核與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公司每月應給付原告總經理報酬210,000元等情,並不相符,則原告主張前情,容有疑義。

2.本院於105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依職權訊問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徐沐村,徐沐村具結證稱:「被告公司有在103年11月聘任原告為統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總經理,但是沒有約定每個月報酬21萬元。」

、「(提示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352號卷第3頁聲證1薪資條,有無見過此份文件?此文件由何人製作?用途?)這份文件我沒有看過,不知道這份文件是由誰製作,也不知道其用途。

據我所知,104年10月12日至104年11月8日我被台北地檢署收押禁見,原告利用這段期間製作這個薪資條,就這個薪資條的部分我們有另外向台北地檢署提告。

(上開薪資條是否由被告公司授權製作?)上開薪資條不是被告公司授權製作,一般而言薪資條是由被告公司的人力資源部門製作,之所以對於上開薪資條部分另外提告,因為原告擔任總經理期間雙方已經言明在先,原告的薪資是之前的顧問費84000元,在我收押禁見期間,原告84000元顧問費照領,另外又自己製作這樣的薪資表領了220000元。

(為何上開薪資條記載應稅薪資為20萬元?)我所說的22萬元部分,是薪水20萬元又加了勞健保,實際上轉帳金額詳細資料會於一週內具狀提出,是由出納負責轉帳,至於誰指示出納做這樣的轉帳,會於一週內具狀陳報。」

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背面)。

3.證人即被告公司人員陳沛靖於105年11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提示被證六電腦畫面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83頁〉,其上『異動原因』欄記載『調薪』,及『薪資總額』欄記載『200000』等情,該等調薪資料係由何人於何時輸入?)資料是我輸入的,時間應該是104年10月7日,因為公司通常是十日發薪水。

(提示本院卷第64頁,證人劉麗珍證稱『我從電腦資料裡面看出來原告的薪資為20萬元,是由人力資源部門陳沛婧輸入的』等語,及提示本院卷第65頁背面,證人劉麗珍證稱『陳沛婧去生小孩之前有傳LINE給我,LINE裡面有公司薪資總表的格式』、『陳沛婧傳給我的薪資總表裡面有寫原告領20萬元的薪水,陳沛婧傳給我的薪資總表是104年10月份的』等語,有無意見?)我的產假是從104年10月16日開始,產假開始之前一週我有跟劉麗珍做工作上的交接,我傳給劉麗珍的是九月份的薪資總表,不是十月份的。

(提示被證六電腦畫面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83頁〉,其上所載是屬於104年9月份或是10月份的薪資資料?)這是104年9月份的薪資資料,因為我們是在十月初計算九月份的薪水,就會把薪資資料輸進去。

(依證人前開所述,被證六電腦畫面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83頁〉,其上『異動原因』欄記載『調薪』,及『薪資總額』欄記載『200000』,該等調薪資料都是由證人陳沛婧輸入,是否如此?)是的。

(證人輸入上開薪資調薪資料,有無經被告公司授權?)原告林世俊於104年10月7日當天指示我將上開調薪資料輸入電腦。

(原告林世俊有無告訴你為何要這樣做?)我有問原告林世俊有無薪資通知單,因為公司的流程要有薪資通知單要經老闆簽核才能把調薪資料輸入系統,林世俊跟我說已經跟老闆徐沐村說好了,原告林世俊沒有拿薪資通知單給我,我就照林世俊的指示輸進電腦裡面,林世俊指示我的內容是要求我直接把他的薪資調整為200000元。

(為何你願意接受林世俊上開指示?)因為林世俊是總經理。」

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

4.觀諸上開徐沐村陳述內容,關於被告公司從未與原告約定每月給付總經理報酬210,000元,及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未指示將原告薪資調整為210,000元等情,核與上開證人陳沛靖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亦與卷附被告公司104年10月薪資總表影本之「核准」欄內僅有「林世俊」簽名,及「製表人」欄內僅有「劉麗珍」簽名,以及「覆核」欄為空白,且該薪資總表上未見任何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徐沐村之簽名或印章等情(見本院卷第114頁),互核一致,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公司從未與原告約定每月給付總經理報酬210,000元,及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未指示將原告薪資調整為210,000元,原告卻擅自指示證人陳沛靖將其薪資調整為200,000元,並將該資料輸入被告公司電腦。

5.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28條、第547條固然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準此,若未依此規定為之,自不生公司法上經理人委任、解任及約定報酬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43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自承被告公司於103年11月間聘任其為總經理,兩造僅口頭約定,並未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之等情(見本院卷第147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公司於103年11月間聘任原告為總經理,既未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之,自不生公司法上經理人委任、解任及約定報酬之效力,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總經理報酬。

6.次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固然定有明文。

惟依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公司每月應給付原告總經理報酬210,000元,然迄今被告公司仍積欠自103年12月起至104年12月止總經理報酬共計1,730,000元,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總經理報酬1,730,000元等情,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30,000元,既非其為被告公司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顯與前揭規定不符。

7.綜上以析,被告公司從未與原告約定每月給付總經理報酬210,000元,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未指示將原告薪資調整為210,000元,原告卻擅自指示證人陳沛靖將其薪資調整為200,000元,並將該資料輸入被告公司電腦。

又被告公司於103年11月間聘任原告為總經理,並未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之,自不生公司法上經理人委任、解任及約定報酬之效力,原告無從依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總經理報酬。

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總經理報酬1,730,000元,與民法第176條第1項不符,自不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30,000元。

(二)又原告主張:原告自102年3月間起擔任被告公司之顧問,負責工作內容包含警衛保安、清潔勞務及設備設施修繕,而原告自103年11月間起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負責工作內容則包含公司經營策略規劃、人力資源管理、行銷企劃管理、商場招商營運管理、採購管理、物業管理、商業模式研究發展及資金調度規劃管理,足見原告擔任總經理之工作內容,與擔任顧問時不同,如兩造間委任契約不成立,則被告受領原告提供勞務,即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因此受有相當於報酬之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受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徐沐村邀請擔任被告公司、訴外人台灣綠能公司及關聯企業之物業顧問,兩造約定每月顧問費84,000元,被告已自103年10月31日起至104年11月4日止陸續匯入原告指定良源公司帳戶內(每月匯入金額為83,970元,因原告同意負擔匯款費用30元,故於匯款時已扣除)。

且原告擔任被告公司顧問期間,兩造約定原告每週應有2日對被告公司及訴外人台灣綠能公司進行顧問及指導事宜,每日8小時,嗣於103年間11月間被告公司之總經理出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徐沐村徵詢原告,原告同意掛名擔任被告公司之總經理,被告公司原希望其能每週3日對被告公司及訴外人台灣綠能公司進行指導及管理事宜,然事實上原告每週頂多2日至被告公司,仍屬彈性處理事宜之顧問性質,其事務並未加重等語。

復查: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然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2.被告辯稱:被告受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徐沐村邀請擔任被告公司、訴外人台灣綠能公司及關聯企業之物業顧問,兩造約定每月顧問費84,000元,被告已自103年10月31日起至104年11月4日止陸續匯入原告指定良源公司帳戶內(每月匯入金額為83,970元,因原告同意負擔匯款費用30元,故於匯款時已扣除)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匯款明細、存摺、匯款申請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6至52頁),核與原告所提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戶名良源公司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影本(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背面),大致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參以,原告自承自102年3月間起受被告公司聘任擔任顧問,兩造約定每月顧問費為84,000元(見本院卷第121頁)。

綜上,足認被告所辯前詞尚屬有據,應堪採信,足見被告受領原告提供勞務,係因被告聘任原告擔任顧問,被告並已按月給付原告顧問費,顯非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3.至原告主張其擔任總經理之工作內容,與擔任顧問時不同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其此部分主張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7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總經理報酬1,73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如兩造間委任契約不成立,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73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依法定程序,私自核訂其薪資為225,100元,致反訴原告公司之會計人員陷於錯誤,以支付反訴被告104年10月份薪資名義,於104年11月10日將197,941元匯入反訴被告之台新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內,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197,941元等語,已為反訴被告所否認,經查: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79條固然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2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觀諸卷附反訴被告之台新銀行豐原分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影本記載:「0000000」、「薪資讓入」、「台灣綠能開發股」、「$197,941」等語,並未見於104年11月10日有任何以反訴原告公司名義匯入款項之相關紀錄(見本院卷第86頁)。

3.參以,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6年3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提示本院卷第86頁存摺影本,其上螢光筆標示104年11月10日『薪資轉入』、『台灣綠能開發股』、『$197,941』等語,是否指台灣綠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1月10日將197,941元轉入原告帳戶內?)是。

」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

4.綜上,足認係由訴外人台灣綠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1月10日將197,941元轉入反訴被告之台新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內,則前開款項既非由反訴原告匯入,尚難認反訴原告因此受有任何損害,自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反訴原告197,941元。

(二)從而,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197,94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三、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美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