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5,訴更(一),4,20171129,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部分:
  4. 一、被告張英傑、張瑛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5. 貳、實體部分:
  6. 一、原告主張:
  7. (一)被告張英傑、張瑛慧、陳智豪、陳志遇、江冠達、吳坤男等
  8. (二)原告劉以琳即劉月琴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加入雙聯網事業
  9. (三)依據雙聯網公司之經營模式,係給付一定款項後始得加入成
  10. (四)被告違法吸金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入會費金額之損害,自屬違
  11. 二、被告則以:
  12. (一)被告張英傑、張瑛慧部分:
  13. (二)被告陳智豪、陳志遇、江冠達、吳坤男部分:
  14.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15. 三、得心證之理由:
  16. (一)原告主張被告共同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之犯行,訴外人
  17. (二)查被告張英傑於99年5、6月間某日,出資300萬元,擔任董
  18. (三)原告及其受讓訴外人劉吳美妹、劉昭義、鄧劉華容、黃瑞芳
  19. (四)被告雖辯稱:雙聯網公司並非多層次傳銷公司,原告投入之
  20. (五)被告江冠達、陳智豪、陳志遇及吳坤男雖辯稱:被告等行為
  21. (六)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
  22.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23.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共同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
  24.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25.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26.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27. 八、訴訟費用負擔、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劉以琳
被 告 張英傑
張瑛慧
陳智豪
陳志遇
江冠達
吳坤男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俊彥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1年度金重訴字第244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2年度附民字第7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伍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被告張英傑、張瑛慧、陳智豪、陳志遇、吳坤男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被告江冠達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壹仟柒佰壹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伍仟壹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張英傑、張瑛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張英傑、張瑛慧、陳智豪、陳志遇、江冠達、吳坤男等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經本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244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金上訴字第661號刑事判決,就其籌組、分擔、共同實行違法吸金集團之違法吸金犯罪行為判決有罪在案,並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金上訴字第661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如後第三、(二)段所述)及理由。

被告等經前揭二審刑事判決認定違反上開二罪,屬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違反銀行法之重罪處斷,並非僅認違反銀行法之罪,被告犯行亦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原告仍屬因被告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自得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二)原告劉以琳即劉月琴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加入雙聯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聯網公司)成為金級會員,並繳交5個單位會員費用新臺幣(以下如未註明幣別,即為新臺幣)957,700元(6,280美元×30.5×5=957,700)。

原告誤以為被告所開設之雙聯網公司傳銷事業為合法,且可獲得高額紅利,因而介紹親友加入:訴外人劉吳美妹投資1個單位成為金級會員,繳交會員費用191,540元;

訴外人劉昭義投資1個單位成為金級會員,繳交會員費用191,540元;

訴外人鄧劉華容投資1個單位成為金級會員,繳交會員費用191,540元;

訴外人黃瑞芳投資6個單位成為金級會員,繳交會員費用1,149,240元(6,280美元×30.5×6=1,149,240)。

訴外人劉吳美妹、劉昭義、鄧劉華容、黃瑞芳並已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上開14個單位,合計領取4張床、1台飲水機、1張按摩椅、1只戒指及500,000元紅利。

原告當初投資是為了獲利及領取紅利,不是要購買床及飲水機等產品,這些產品是加入會員贈送的,雙方並不是買賣,且商品目錄表上之價格係經過被告設計,極為離譜誇大,實際進貨價應僅為標價之十分之一甚至更低,產品品質也不佳。

(三)依據雙聯網公司之經營模式,係給付一定款項後始得加入成為雙聯網公司之不同等級會員,且介紹新會員加入可得到分紅,入會費供作各項獎金之發放,並非基於推銷產品所應得之合理利潤,顯係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經營。

原告信任被告公司人員所稱:介紹其他人入會可獲得高額獎金云云,且依據被告公司制度越早加入獲利越高,越晚加入不僅無法獲得分紅,反而血本無歸,此種以加入先後所造成巨大不公平,而非以販售商品多寡區分獲利程度,即為公平交易法所禁止之違法行為,被告明知其所經營之多層次傳銷制度,造成先加入者獲取暴利,後加入者無法獲利且倒賠入會金,顯係故意違法。

(四)被告違法吸金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入會費金額之損害,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18,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張英傑、張瑛慧部分:1.原告係於充分瞭解並認同雙聯網公司在「消費者股東化」原則下所設定之制度,在資訊完全透明之情況,向雙聯網公司購買等值之物件,並接受雙聯網公司以其購物後一定期間之營業額中一定比例金額供所有消費者即會員分紅之制度,而加入會員,被告亦均依此制度管理雙聯網公司,並發放紅利,期間長達73週,後因仿效競業者多,購物消費者少,以致營業額直直落,終因無營業收入發不出會員紅利,被告尚提供私人資金注入作為發放紅利之部分款項,被告經營雙聯網公司,並無侵損兼具消費者及會員身份之權益,自無侵權行為。

2.雙聯網公司並非多層次傳銷公司:雙聯網公司係以其產品之消費者為會員,會員兼具有消費者與參加者之身分,而消費者參加為會員時,需填寫會員申請表,一律需繳交美金40元之入會費,另填寫購物單,依公司規定消費一定金額之商品,以取得不同等級之會員資格。

會員分為準會員部分以12PV(點數)消費780美元之商品;

基本會員部分,以24PV消費1,560美元之商品;

高級會員部分以48PV消費3,120美元之商品;

金級會員部分以消費6,240美元之商品,各該金額即所謂之購物金。

故雙聯網公司之營業收入係以銷售公司商品為主,又會員購買商品係以美金計價,給付價款時,係以1美元折合新臺幣30.5元,以新臺幣收入,而支領紅利獎金之時則以1美元折成29.5元新臺幣支付,亦有匯差之收入。

會員於入會之時得以購得之點數購買等值之雙聯網公司推出之商品,諸如自有品牌之健康食品、保養品、活養負離子釋壓床、寶石能量床、全能健康按摩椅、極致能量水機等多種產品及合作廠商之鑽戒等物件。

而會員分紅部分有「聯合分紅」、「推薦分紅」、「組織分紅」等3種,每個會員都可以參加聯合分紅,聯合分紅之總金額,係以當周銷售商品營業額之百分之40為據,不包括會員入會費。

推薦分紅係以聯合分紅之百分之30為發放總額,亦即係總營業額之百分之12。

故雙聯網公司發放給會員之紅利及獎金,其資金來源係來自會員之商品消費公司所得營業收入,而非源自會員之入會費,並非如一般所謂老鼠會之來自會員加入所收取之人頭費。

3.沒有營業收入即沒有獎金分配:一般多層次傳銷業係以吸收會員,由會員向外銷售公司商品以為營業方式,而雙聯網公司之營業方式異於一般多層次傳銷業,係以公司之產品銷售與消費者,消費者因為消費該公司之產品而取得會員資格,得以參加公司營利分紅,如果公司無營業利益,即無紅利可分。

紅利資金之來源既來自公司產品之營業利益所得及匯差,即非「主要基於介紹他人加入之性質」如人頭費即會員入會費之收入,人頭費係每個人之費用均是一個金額,如雙聯網公司之入會費美金40元,而除此入會費外之購物金即非人頭費。

該購物金高低不一,但遠多於入會費,如以金級會員之購物金即多出入會費156倍,此交易金額方是會員分紅之來源,原告得以分配之紅利,乃雙聯網公司出售產品之營業額之分紅,並非會員參加之會費,並無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2項之情形,亦無民法第184條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適用。

4.雙聯網公司係向經濟部登記有案之合法公司,其經營方式及獎金制度亦有申請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報備獲准,其所為任何一筆商品交易行為,均依法開立發票報稅,雖曾經公平會以該公司銷售契約對於退貨解約部分有所缺漏而處罰,及多次經公平會糾正,但並未經公平會就經營方式有所指正或命令停業,被告確係在主管機關公平會之監督下經營雙聯網公司,依法令規定及公平會之指正辦理,並無違法情事。

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謂之參加人係指多層次傳銷法第1條之傳銷商,本件原告並非被告或雙聯網公司之傳銷商,而是由雙聯網公司直接銷售之消費者與得參與公司營利分紅之人,自非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對象,原告無依該法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二)被告陳智豪、陳志遇、江冠達、吳坤男部分:1.原告受讓訴外人劉吳美妹、劉昭義、鄧劉華容、黃瑞芳債權部分並非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被告當初與原告約定所謂「消費者股東化」,即是先消費後,依據消費金額可取得日後分享公司營業額百分之70之機會,既稱「消費」,原告即屬一次性投入金額購買商品。

所謂「股東化」,即係指分紅與否端視公司營運狀況而定,原告當初同意依此約定購買商品,竟反悔將投入之購買商品金額改為參加會員費用,與事實不符。

至於分紅,自當公司必須要有營業額才能分配,此部分隨著市場經營狀況而有多寡之可能。

2.原告投入之金額主要乃係購買商品,向雙聯網公司以商品價目表上之價格交換雙聯網公司之產品,有商品價目表為憑,原告投資5個單位957,700元,共領取4張床、1台飲水機、1張按摩椅、1只戒指及500,000元紅利,對照商品目錄表上之價格,床1張6,240美元、飲水機1台3,120美元、按摩椅1張約6,240美元,則原告已取回價目表上1,046,760元之商品並領取紅利,原告並無任何損害可言。

雙聯網公司是直接將商品銷售給原告,並非多層次傳銷公司,原告乃雙聯網公司直接銷售之消費者,並非傳銷商,原告得以分配之紅利,乃雙聯網公司出售產品之營業額之分紅,並非會員之入會費,入會費至多僅有40美元,消費商品門檻至少為780美元,與公平交易法所欲限制之「主要基於介紹他人加入之性質」不同,並無民法第184條違反保護他人法律適用之餘地。

3.被告等人之行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金上訴字第661號刑事判決撤銷一審判決,改認以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判決有罪,已變更適用法律為違反銀行法,依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240、337號裁定意旨,原告即非為本件刑事被告等犯銀行法之罪而受損害之人,自亦不得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尚非不得另循民事途徑向被告請求負擔連帶責任。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共同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之犯行,訴外人劉吳美妹、劉昭義、鄧劉華容、黃瑞芳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雙聯網公司文宣、消費者股東化計劃、入會申請表、入會收據、債權讓與契約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8-33頁),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金上訴字第661號刑事判決,各判處被告張英傑有期徒刑14年、被告張瑛慧有期徒刑8年6月、被告陳智豪有期徒刑8年8月、被告陳志遇有期徒刑8年10月、被告江冠達有期徒刑10年、被告吳坤男有期徒刑7年2月在案,有本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244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金上訴字第661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二審判決)及經調閱電子卷宗可稽。

(二)查被告張英傑於99年5、6月間某日,出資300萬元,擔任董事兼主席;

被告張瑛慧擔任被告張英傑之特別助理,負責行政、財務、資金之收付及保管雙聯網公司大小章;

被告陳志遇擔任雙聯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兼營運長,負責全省之招攬業務及在創業說明會中擔任講師;

被告陳智豪擔任董事兼總經理,負責臺中、桃園及大陸地區之招攬業務,並在創業說明會中擔任講師;

被告江冠達擔任董事兼執行長,負責臺北、桃園及高雄地區之招攬業務及在創業說明會中擔任講師;

被告吳坤男擔任董事兼副總經理,負責臺北地區之招攬業務。

被告張英傑、陳智豪、陳志遇、江冠達、吳坤男均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定之行為負責人,且與被告張瑛慧亦同屬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為人,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

復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仍共同基於違反前開多層次傳銷之正常經營方式,以非法吸收資金之單一犯意聯絡,自99年8月2間起,以雙聯網公司之名義,利用推廣「WAKAI」品牌為由,以變質多層次傳銷之方式,對外向不特定民眾吸取大量資金,渠等分工方式為:被告張英傑設計「聯合分紅」、「推薦分紅」及「組織獎金」等分紅及獎金制度後(詳下述),復於同年12月20日起委託錏鈦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錏鈦公司)按其設計之制度及分紅比例,撰寫雙聯網公司網站全球聯動系統制度程式,且該系統使用權限最高者為被告張英傑、張瑛慧,僅張英傑、張瑛慧享有操作電腦調整第九金庫點值之權限;

又推由被告張瑛慧請廠商提供型錄、檢驗證明、DM、樣品等資料,再初擬定價交予被告張英傑、江冠達、陳志遇、陳智豪及吳坤男共同開會決定後討論決定,並依定價供會員以其所加入之會員等級不同,提供會員以PV值兌換商品;

另由被告江冠達、陳志遇分別與千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千禧公司)負責人黃進忠、艾伯生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艾伯生公司)負責人陳逸龍接洽商品代工事宜。

另就召開產品說明會方面,則由被告張英傑、陳智豪及江冠達開會討論後,決定雙聯網公司全台說明會日程後,由被告張瑛慧製作產品說明會行程表,被告張英傑、陳智豪、陳志遇、江冠達即依該說明會行程表,分別在臺北分公司、臺中總公司、臺南分公司、高雄分公司、「平鎮收件中心」、「楊梅收件中心」、「新竹收件中心」等處定期辦理產品說明會及輪流擔任講師,對外宣稱該公司經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核准之傳銷公司,以「消費者股東化」為號召,向不特定民眾推廣雙聯網公司傳銷計畫,講解基本運作模式及紅利、獎金發放制度,說明該公司確可依文宣所載週週領得紅利,並向參加產品說明會之民眾表示加入雙聯網公司,繳交不同費用成為不同等級之會員後,除可換取與會員費用定價相同之商品外,無須對外推廣及銷售產品,可獲得雙聯網公司回饋,週週領取高額紅利及獎金,且加入金級會員約1年半(72週)左右可回本,使參加產品說明會之民眾受高額紅利及獎金吸引而加入該公司成為會員,以此方式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

渠等復自100年2、3月間起,復由被告張英傑指示被告陳智豪撰寫及編印雙聯網「讓你與全球的人分享財富」文宣,說明雙聯網公司之制度、產品內容、成立背景、吸收下線發展組織、分派紅利及獎金等,載明「保障所有會員紅利發放,週週領紅利,領到約滿」等字樣,約定給付週週給付「聯合分紅」紅利予會員,及依會員有無推薦其他下線會員加入,按人數及業績多寡給付「推薦分紅」及「組織獎金」,供不特定民眾了解雙聯網公司之基本運作模式及紅利、獎金發放制度。

而雙聯網公司在各地所設置之分公司及收件中心收取會員繳交之款項後,將報表傳送至臺北分公司,由被告張瑛慧親自及指示下屬行政人員將會員名稱及繳交之款項輸入雙聯網公司之電腦及伺服器等,再由被告張瑛慧彙整、核對有無錯誤,及於每週六依當週加入會員人數及吸收之金額輸入電腦,按當週業績由電腦程式計算各該會員所能領取之「聯合分紅」、「推薦分紅」及「組織獎金」後,於每週一確認會員所得領取之分紅及獎金數額,將會員所得領取之款項及獎金明細送交各公司及收件中心,再與各該分公司及收件中心人員對帳;

被告張瑛慧亦會將雙聯網公司臺北分公司、中壢分公司向會員收取之現金,放置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9樓之1住家鞋櫃、鞋盒或「PCHOME」紙箱內,數額分別高達250萬元、1000萬元至2100萬元不等。

其等之經營型態,係利用紅利、獎金制度吸引新進會員,復由新進會員介紹下線以抽取佣金,經營手法如下:1.以雙聯網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會員,收取費用及發放紅利、獎金,均以美金計價,新進會員入會時所應繳納之美元,均以30.5元兌換1美元之固定比例計算(非以當時實際匯率);

另雙聯網公司發送紅利及獎金時,係以1美元兌換29.5元之固定比例計算(非以當時實際換率)。

民眾欲參加雙聯網公司會員者,需先填寫會員申請表、購物單及繳交入會費40美元,即新臺幣1,220元(計算式:40美元×30.5=1,220元),民眾可選擇參加準會員、基本會員、高級會員或金級會員等不同等級入會,準會員應繳交12PV(為PointVolume之簡寫)之費用、基本會員應繳交12PV之費用、高級會員應繳交48PV之費用、金級會員應繳交96PV之費用,且依加入時間不同,每1PV值之美金亦有不同,自99年8月2日起至99年10月29日止,均係每1PV值為50美元計算,準會員應繳交18,300元(計算式:12PV×50美元×30.5=18,300元)、基本會員應繳交36,600元(計算式:24PV×50美元×30.5=36,600元)、高級會員應繳交73,200元(計算式:48PV×50美元×30.5=73,200元)、金級會員應繳交146,400元(計算式:96PV×50美元×30.5=146,400元);

自99年10月30日起至99年12月24日止,均係每1PV值為53美元計算,準會員應繳交19,398元(計算式:12PV×53美元×30.5=19,398元)、基本會員應繳交38,796元(計算式:24PV×53美元×30.5=38,796元)、高級會員應繳交77,592元(計算式:48PV×53美元×30.5=77,592元)、金級會員應繳交155,184元(計算式:96PV×53美元×30.5=155,184元);

自99年12月25日起至100年3月25日止,均係每1PV值為56美元計算,準會員應繳交20,496元(計算式:12PV×56美元×30.5=20,496元)、基本會員應繳交40,992元(計算式:24PV×56美元×30.5=40,992元)、高級會員應繳交81,984元(計算式:48PV×56美元×30.5=81,984元)、金級會員應繳交163,968元(計算式:96PV×56美元×30.5=163,968元);

自100年3月26日起至100年8月19日止,均係每1PV值為60美元計算,準會員應繳交21,960元(計算式:12PV×60美元×30.5=21,960元)、基本會員應繳交43,920元(計算式:24PV×60美元×30.5=43,920元)、高級會員應繳交87,840元(計算式:48PV×60美元×30.5=87,840元)、金級會員應繳交175,680元(計算式:96PV×60美元×30.5=175,680元);

自100年8月20日以後均為每1PV值為65美元計算,準會員應繳交23,790元(計算式:12 PV×65美元×30.5=23,790元)、基本會員應繳交47,580元(計算式:24PV×65美元×30.5=47,580元)、高級會員應繳交95,160元(計算式:48PV×65美元×30.5=95,160元)、金級會員應繳交190,320元(計算式:96 PV×65美元×30.5=190,320元)。

繳費方式為:會員可至雙聯網公司前揭分公司、收件中心等各營業據點繳交現金,或以匯款方式,將應繳納之費用,匯入雙聯網公司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帳號:037031001944)、張英傑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戶(帳號:016504901704)等帳戶。

俟被告張瑛慧或雙聯網公司所僱用不知情之工作人員確認會員繳納入會款項後,復由被告張瑛慧或工作人員將新進會員資料輸入電腦建檔,每單位給予1組會員編號,供會員可自行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結至雙聯網公司網站(http://www.w-union.net),查閱每週可領取之紅利、獎金。

又雙聯公司不同等級之會員,除依其繳交之等級費用,可依雙聯網公司商品目錄所定之產品標示價格,換取相同價格(非相同價值)之雙聯網公司商品外,尚可參加雙聯網公司獎金分紅制度,並獲領「聯合分紅」、「推薦分紅」及「組織獎金」等紅利及獎金,其計算方式如下: (1)「聯合分紅」部分:會員加入雙聯網公司成為準會員、基本會員、高級會員或金級會員後,不論會員等級均無須推廣或銷售商品或推薦他人入會,即可取得「聯合分紅」,計算方式為係以投資人所加入之會員等級所獲PV值乘以「當週分紅點值」;

而「當週分紅點值」係以雙聯網公司之當週營業額(即向新進會員所收取之入會款項)之40% ,準會員、基本會員、高級會員及金級會員支領「聯合分紅」之週數各為12週、24週、48週、72週。

(2)「推薦分紅」部分:會員若有對外招攬他人加入時,即可領取該名下線每週「聯合分紅」之30%獎金,且無推薦人數之限制。

(3)「組織獎金」(又稱對碰獎金)部分:會員可發展2 組組織,獎金計算方式係以左右兩組中較小邊業績(無限代)總額5%計算,以領取1 次為限,並依據不同等級會員之組織設有領取組織獎金之上限;

若大小邊業績皆達到組織獎金之上限,則組織業績歸零重新累積。

2.被告張英傑、張瑛慧、江冠達、陳智豪、陳志遇及吳坤男所經營之雙聯網公司營收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會員所繳交之入會費及會員等級費用,以供前開紅利及獎金之發放,而非基於推廣及銷售商品所獲之合理市價;

而被告張英傑、張瑛慧、江冠達、陳智豪、陳志遇及吳坤男為使雙聯網公司會員獲取高額紅利及獎金,使會員持續不斷地對不特定民眾宣傳投資該公司確可獲取高額紅利及獎金之訊息,進而推薦及招攬不特定民眾投入資金成為雙聯網公司會員,及增加民眾投入資金成為該公司會員之誘因,除設計「八金庫」制度計算「原八金庫算出點值」外,尚設計「第九金庫」制度,對外宣稱將未分配予會員之部分資金存放在該「第九金庫」,於當週新加入成為會員之民眾過少,公司業績下滑,則依營業額比例所計算之「原八金庫算出點值」所分配之紅利及獎金隨之降低時,為持續吸引新會員加入及避免舊有會員退會,推由被告張瑛慧於每週六負責以電腦程式結算,取得該週分紅點值及各該會員所得取得之紅利及獎金後,將結果告知被告張英傑,被告張英傑、江冠達、陳智豪、陳志遇及吳坤男即於99年12月4日起至100年2月26日止之週期(除100年1月1日該週外),決議調高第九金庫「0.05至0.2」不等之點值;

於100年5月14日起至101年1月28日止,再決議調高第九金庫「0.11至0.74」不等之點值,而「當週分紅點值」(即原八金庫算出點值加計第九金庫之Final值)經調整後,該公司自99年8月7日起至101年1月28日止之當週分紅點值均維持在1至2.5不等之範圍,使該公司會員仍得領取週年利率達71%至178%不等之高額紅利及獎金,報酬率明顯高於銀行存款、債券等一般合法投資機構所提供之商品,吸引不特定人加入成為會員,使會員取得相當於存款人之地位,經營收受存款、多層次傳銷業務,以達吸收資金之目的。

被告張英傑、張瑛慧、江冠達、陳智豪、陳志遇及吳坤男即以上開方式,於如股東名單入會日期欄所示時間,在臺灣地區向不特定民眾宣傳加入雙聯網公司成為會員,致使如如股東名單所示之民眾為賺取高額紅利及獎金,繳交款項加入成為該公司會員,共招攬170單位準會員,98單位高級會員,6379單位金級會員,合計6647單位,吸收資金總金額共計11億6915萬1270元。

嗣因雙聯網公司吸收會員情況不佳,且甚少民眾單純購買該公司商品,難以繼續發放高額紅利、獎金,遂於100年12月26日在雙聯網全球資訊網上發出公告,將「每週結算」改為「雙週結算」,並於100年12月間以落實「消費者股東化」為由,陸續於101年1月11日、101年2月8日、101年3月13日在雙聯網公司全球資訊網上公告轉換股票之相關辦法,要求會員將「聯合分紅」,以每股28元價格認購佳一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佳一公司)股票,經投資會員發覺有異提出告訴、檢舉而循線查獲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金上訴字第661號刑事判決被告共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可稽(見刑事二審判決書第2-12頁、217-220頁)。

(三)原告及其受讓訴外人劉吳美妹、劉昭義、鄧劉華容、黃瑞芳之債權所繳交之會員費用部分:1.原告(即劉月琴)於100年10月20日加入雙聯網公司成為金級會員,會員編號分別為111501149、111501150、111501151、111501152、111501153號共5個單位;

訴外人劉吳美妹於100年10月28日加入雙聯網公司成為金級會員,會員編號為111501315共1個單位;

訴外人劉昭義於100年11月18日加入雙聯網公司成為金級會員,會員編號為111501887共1個單位;

訴外人鄧劉華容於101年2月4日加入雙聯網公司成為金級會員(依附民卷第29頁收據所示,鄧劉華榮繳交會員費用為6,280美元,應為金級會員),會員編號為112500292共1個單位;

訴外人黃瑞芳於100年11月10日、100年11月18日加入雙聯網公司成為金級會員,會員編號分別為111501625、111501626、111501627、111501629、111501630、111501888共6個單位,有股東名單可稽(見刑事二審判決書附件第31頁編號1415-141 9、第35頁編號1579、第47頁編號2144、第146頁編號6643、第42頁編號1883、1884、1885、1887、1888、第47頁編號2145),並有會員收據(見附民卷第23-29頁)、會員資料冊可稽(見100年度發查字第3309號卷第20-165頁)及「雙聯網公司電磁證物扣押備份光碟」2片(扣押物品清單見101年度偵字第18708號第61- 17之證物編號256,其中1片光碟封面書寫「錏鈦公司自動備份資料庫轉檔資料」)扣案可證。

2.被告張英傑於101年7月26日警詢時供稱:「錏鈦公司確於99年12月20日起承包雙聯網公司網站全球聯動系統制度之程式設計及業務」、「依據該會員投資之電磁紀錄所載內容應該正確」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9201號卷(二)第121、124-125頁)。

被告張英傑於101年4月19日警詢時供稱:「雙聯網公司有設立網站,雙聯網會員若要暸解本身投資情形,可以利用網路連接到雙聯網公司的網站,以其本身的會員編號(即帳號)及自行設定的密碼進入『會員專區』瞭解其投資情形,以及雙聯網公司的各項營收狀況,也可以看到雙聯網公司的各項公告」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9201號卷(一)第23頁)。

被告張英傑於二審刑事庭以證人地位證稱:「(電腦資料管理維護的具體內容為何?)就是把公司所銷售的營業額,按照他們的提貨單跟會員申請表的記錄,要確認他正確輸入到電腦的建檔,如果他明明買1萬元,他寫10萬元,公司不是就出問題嗎。

(會員繳交會費的方式有哪幾種?…是否有可能以現金,也有可能以匯款的方式?)是,也有現金,也有匯款,確實是這樣子。

(在匯款的時候,你們公司是要由何人來負責將此匯款的金額輸入至電腦中?是否是行政人員?)匯款的記錄輸入到電腦裡面是行政人員。

(是否包括張瑛慧?)是」、「(如果金額輸入錯誤,比如說加入是金級會員,結果你們輸成準會員,這樣對他日後分紅,是否會有造成影響?)有,很嚴重的影響。

(會員是否會反應?)是一定會反應。

(所以你們輸入的這個會員資料是否都會講求他的正確性?)一定要接合。

(一定要正確?)是。

(如果錯誤的話,會員是否馬上會反應?)很快,不過很少會錯這個部分。

(幾乎沒錯?)有也是一次、二次吧,以我所知道,因為我沒有管到那麼細的東西。

(所以有一次、二次以後,是不是會員反應,你們查核無誤以後,也會做更正的動作?)是,也是會。

(所以你們輸入收到的錢,不管是現金或者匯款輸入電腦的資料,可以說這樣說是否都是正確的?)是,正確的」等語(見刑事二審卷(四)第249-251頁)。

3.被告張瑛慧於101年4月19日警詢時供稱:「雙聯網公司有設立官方網站,網址為w-union.net,民眾成為會員後,本公司會給予一組會員編號,會員可以利用網路到雙聯網公司的網站,以會員編號《即帳號》及自己的身分證後4碼《即密碼》進入『會員專區』瞭解分紅情形,且也可以看到本公司的各項公告」、「(雙聯網公司自99年8月至101年3月止,對外共招收『準會員』、『基本會員』、『高級會員』及『金級會員』數千名,各級會員數量以及本公司共收取多少會員繳交款項均可以登入本公司網頁查詢」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9201號卷(一)第87、88頁)。

被告張瑛慧於101年4月20日偵訊時供稱:「(會員名冊是何人保管?)放在公司電腦裡,是存在伺服器,我是用上開E-MAIL跟香港一家公司租伺服器,後來就由經鈦科技公司跟他聯絡,工程師姓鄭。

(是否同意查看雙聯網伺服器內的資料?)同意」、「(你們如何確保各收件中心收的錢都會繳回公司?)只有繳到公司,會員才拿的到收據發票,才能登錄系統。

(誰負責輸入會員資料?)各分公司的員工。

各收件中心不行。

(各分公司可否發收據?)可以,但各收件中心不行」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9201號卷(一)第144頁)。

被告張瑛慧於101年4月23日警詢時供稱:「雙聯網公司所架設的網站(網址:www.w-union.net)內存放有本公司獎金分紅制度所有資料,包括會員名冊(包括中國大陸地區及香港地區)、入出金紀錄以及所有的公告資料。

該網站是由本公司委託錏鈦科技有限公司負責維護,相關資料則由我及各分公司即會員服務中心的行政人員上傳,並由我負責彙整及檢查」、「我在今年3月間,因張英傑、陳志遇、陳智豪、江冠達、吳坤男等人想瞭解雙聯網公司有關獎金分紅制度的實際營運情況以及各會員賺錢情形,因此曾將該遠端伺服器內有關『會員資料管理』及『銷、借貨管理』等資料進行彙整,並做成EXCEL表,該表即可瞭解雙聯網公司自99年8月迄今收取多少投資單位以及多少款項」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9201號卷(一)第150、153頁)。

被告張瑛慧於101年6月22日本院刑事庭羈押訊問時稱:「(各收件中心如何對帳?)我會確定他們所招攬的會員繳交的錢有進到公司,才會給他們會員編號」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9201號卷(二)第73頁)。

被告張瑛慧於101年7月26日警詢時供稱:「(前述雙聯網網站內有關會員入金、出金及傳銷體系等資料內容是否實在?有無任何會員反應相關資料有不實或誤失之情?)因為該雙聯網網站內有關會員入金、出金及傳銷體系等資料內容均由我負責管理及核對,雖然偶爾會有會員反應資料有誤,例如訂單的數量、金額有錯誤,我均有即時更正及修改,故我得確信該等內容均是實在」、「雙聯網公司網站內所有會員投資之電磁紀錄是由我個人彙總及處理,該等資料均屬實在,故雙聯網公司自99年8月1日至101年3月7日止對外吸收會員之人次及總金額確係無誤」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9201號卷(一)第143、147頁)。

4.綜上,被告張英傑於99年12月20日起委託錏鈦公司設計雙聯網公司網站全球聯動系統制度之程式設計;

雙聯網各地分公司及收件中心收取會員繳交之款項後,將報表傳送至臺北分公司,由被告張瑛慧親自或由分公司員工將會員名稱及繳交之款項輸入電腦建檔,再由被告張瑛慧負責彙整、核對有無錯誤,而該公司會員亦得自該公司網頁之「會員專區」瞭解其會員資料、投資單數及紅利。

不特定民眾加入雙聯網公司成為會員後,不論會員等級均可取得會員編號,於進入雙聯網公司全球資訊網後亦可查詢會員等級及可領取之紅利及獎金等,且被告張瑛慧收受各分公司及收件中心繳交之會員名單後,仍會核對資料與網站內輸入之資料是否相符,如有錯誤亦會立即更正,堪認前揭股東名單所示之會員資料等事項均屬正確。

5.是認原告及其所受讓債權之讓與人劉吳美妹、劉昭義、鄧劉華容、黃瑞芳均為雙聯網公司之會員,原告於100年10月20日加入雙聯網公司成為金級會員,會員編號分別為111501149、111501150、111501151、111501152、111501153號共5個單位;

訴外人劉吳美妹於100年10月28日加入雙聯網公司成為金級會員,會員編號為111501315共1個單位;

訴外人劉昭義於100年11月18日加入雙聯網公司成為金級會員,會員編號為111501887共1個單位;

訴外人鄧劉華容於101年2月4日加入雙聯網公司成為金級會員,會員編號為112500292共1個單位;

訴外人黃瑞芳於100年11月10日、100年11月18日加入雙聯網公司成為金級會員,會員編號分別為111501625、111501626、111501627、111501629、111501630、111501888共6個單位,以上合計14單位。

並依該會員等級每一單位繳交入會費40美元及金級會員之96PV(65美元/PV)費用6,240美元,合計原告繳交會費957,700元【計算式:(40美元+65美元×96PV)×30.5×5=957,700】,劉吳美妹、劉昭義、鄧劉華容各繳交會費191,540元【計算式:(40美元+ 65美元×96PV)×30.5×1=191,540】,黃瑞芳繳交會費1,149,240元【計算式:(40美元+65美元×96PV)×30.5×6=1,149,240】,以上合計2,681,560元,應堪認定。

(四)被告雖辯稱:雙聯網公司並非多層次傳銷公司,原告投入之金額主要乃係購買商品,向雙聯網公司以商品價目表上之價格交換雙聯網公司之產品,雙聯網公司發放給會員之紅利及獎金,其資金來源係來自會員之商品消費公司所得營業收入,而非源自會員之入會費,雙聯網公司係以其產品之消費者為會員,原告並非被告或雙聯網公司之傳銷商,而是消費者與得參與公司營利分紅之股東云云,然查:1.被告張英傑經營之雙聯網公司,提供予會員之聯合分紅係以被告張英傑自行設計之「八金庫」公式,以當週業績為基礎,計算會員當週之分紅點值再乘以29.5(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因此會員所可取得「聯合分紅」、「推薦分紅」及「組織獎金」均係以雙聯網公司當週之業績為依據。

如雙聯網公司當週業績不佳,會員可領取之前述分紅及獎金均將隨之減少;

反之,雙聯網公司當週業績提升,會員可領取之分紅及獎金亦均隨之提高。

故雙聯網公司會員所可取得之分紅及獎金多寡,取決於雙聯網公司業績高低。

然雙聯網公司產品定價為成本之10%至15%,縱使存在認同該公司所推出之商品,而有意願購買該公司商品之一般消費者,亦會考量該公司商品成本僅有定價之10%至15%,再付出「會員費美金40元」之代價,即可享有按會員等級之不等週數之分紅,實無可能僅購買商品而不加入會員,此據①被告張英傑於警詢時供稱:「並沒有發生僅領取公司產品,而不領取前揭分紅的情形」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9201號卷(一)第23頁),②被告張瑛慧於警詢時供稱:「(有無會員僅領取產品而不支領前揭分紅?)沒有」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9201號卷(一)第88頁),③被告吳坤男於本院刑事庭羈押訊問時供稱:「除了為了加入會員購買產品外,通常加入不會再購買產品」等語甚詳。

且會員即證人江陳秀里、鄧詠棋、陳瑀京、張秀玲、牛仕祥、許國潘、盧明華均稱其等係受高額分紅吸引而加入會員,意在獲取高額分紅,而非對外推廣或銷售該公司商品,亦未曾對外推廣或銷售該公司商品,甚且該公司產品之定價高於市面同產品,根本不可能銷售該公司產品,亦未購買過該公司產品等情甚詳(見101年度他字第5445號卷(一)第274、275、412、418-420、487、489、491頁、101年度他字第5445號卷(二)第64、65、108、124頁),堪認該公司會員商品定價甚高,如非有高額紅利及獎金,自無可能向該公司購買商品,且已加入之會員亦難以在市面上對一般消費者推廣及銷售該公司商品,是單純向雙聯網公司購買商品之一般消費者甚少,雙聯網公司因單純銷售商品所取得之營業額根本不足以吸引民眾加入成為該公司會員,此與被告江冠達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有無不是會員,也不是股東的一般民眾購買產品,就是純粹來買產品?)【沒有】」等語相符(見刑事一審卷(二)第208頁),堪認雙聯網公司主要係以吸收會員加入,而非由經銷商即會員對外推廣或銷售產品。

此外,①被告張英傑於警詢時亦坦承:「該等分紅獎金之資金來源為雙聯網公司會員所招攬之業績,即所招攬新的下線會員加入雙聯網公司之投資消費,所投入之金錢」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9201號卷(一)第21頁);

②被告陳智豪於101年4月10日警詢時供稱:「(雙聯網公司會員若沒有繼續對外招攬下線會員投資,是否就沒有業績?)是的」、「雙聯網公司主要業務就是對外招攬會員,向會員收取『購物金』並發放允諾給會員的獎金分紅」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9667號卷(一)第174、175頁),及於101年4月19日警詢時供稱:「(雙聯網公司)必須依靠會員吸收下線發展組織才有資金來源」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9667號卷(一)第226頁);

③被告吳坤男於101年4月19日本院刑事庭羈押訊問供稱:「除了為了加入會員購買產品外,通常加入不會再購買產品,加入會員後就可以領取分紅」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5445號卷(二)第173頁),及於101年7月26日調查時供稱:「所有分紅的資金來源都是會員繳交的入會費」等語(見中法機字第10160501380號調查卷第36頁),經核與雙聯網公司財務會計經理李威德於101年4月19日警詢時證稱:「公司收入來源是以販售WAKAI自有產品為幌子,實際上主要是以發放大額獎金吸收會員」、「(會員分紅之資金來源為何?)來自於所有會員的收入,一定要由後金推前金,才能維持」等語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9667號卷(一)第20至22頁),堪認雙聯網公司對外雖以販售商品為名義,惟實際上該公司發放予會員之紅利及獎金均係來自於會員繳交之款項,而非由會員推廣及銷售該公司商品,如後續無其他新會員加入繳交款項供上線會員領取紅利及獎金,則雙聯網公司將產生無法發放獎金之情形,益徵雙聯網公司會員所取得之紅利及獎金,並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自有商品虛化之情。

此外,雙聯網公司以此模式經營,於後期因無其他會員繼續加入,取得「準會員」、「基本會員」、「高級會員」及「金級會員」新會員繳交之款項後,因雙聯網公司除收取會員繳交之款項外,其餘銷售商品之收入甚少,導致雙聯網公司無法支付紅利及獎金予會員,遂於101年2月20日停止支付前開紅利及獎金乙節,亦據被告陳志遇於調查時供稱:「雙聯網公司於101年2月20日起停止出金,當時由張英傑宣布停止出金,【理由係所有會員幾乎都沒有業績】」等語甚詳(見101年度他字第5445號卷(二)第184至185頁),益徵雙聯網公司因商品定價過高(僅為成本10%至15 %),並無一般消費者購買商品而使雙聯網公司獲利,且民眾加入雙聯網公司成為會員之目的並非在推廣及銷售公司商品,僅係獲取紅利及獎金,堪認雙聯網公司確有商品虛化之情。

2.被告張英傑、張瑛慧、江冠達、陳智豪、陳志遇及吳坤男經營之雙聯網公司,於運作及吸收會員加入期間,固以「消費者股東化」作為宣傳,並向民眾說明如加入會員後,無庸推廣或銷售產品即可享有「聯合分紅」紅利,如再推薦或招攬他人加入,更可獲取「推薦分紅」或「組織獎金」之紅利及獎金,用以吸引及招攬民眾加入成為該公司會員,並繳交不同等級會員所相對應之款項。

然民眾加入該公司成為會員後,並不因此成為雙聯網公司股東,且會員所分得之紅利及獎金,均取決於後續會員加入所繳交之款項,是被告張英傑所創設之「消費者股東化」概念,僅係為促使民眾加入雙聯網公司成為會員,並繳交款項成為不同等級會員之說詞,尚難據此即認雙聯網公司之經營型態非屬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

況依被告張英傑所稱「消費者股東化」,係指加入成為雙聯網公司不同等級之會員後,即成為雙聯網公司之「消費股東」,得依其會員等級之不同而享有不同週數之雙聯網公司營業利益,而非成為「佳一公司」之「消費股東」。

而雙聯網公司因經營狀況不佳,新加入之會員人數過低,導致難以發放紅利及獎金予會員,遂於100年12月26日在雙聯網全球資訊網上發出公告,將「每週結算」改為「雙週結算」,並於100年12月間提出落實「消費者股東化」之計畫後,鼓勵及促使雙聯網公司會員將所可領取之「聯合分紅」換取佳一公司股票,陸續於101年1月11日、101年2月8日、101年3月13日在雙聯網公司全球資訊網上發出公告,告知關於轉換股票之相關辦法,足徵被告張英傑於100年12月間,因新會員加入之人數及單位降低,如依其設計之「八金庫」程式,則舊會員所得領取之「聯合分紅」金額過低,造成舊會員申請退出,始提出「消費者股東化計畫書」,載明為落實雙聯網公司會員「消費者股東化」之理念,要求雙聯網公司會員將原可領取之「聯合分紅」換取「佳一公司」股票,「準備階段為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4月27日」,堪認被告張英傑係為舒緩雙聯網公司無法招攬、吸收新會員加入之壓力,避免新加入會員所繳交之款項過低,舊會員可分得之紅利數額隨之降低,日後將更困難吸收新會員加入,遂以落實「消費者股東化」之說詞,將舊有會員所得領取「聯合分紅」之款項,以每股28元價格,每張2萬8000元價格認購成為「佳一公司」股東,自難據此即認雙聯網公司之經營型態非屬公平交易法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

3.按80年2月4日制定公布之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其中所稱「合理市價」之認定標準,係以參加人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價格為判斷;

至其價格是否係「合理市價」,應依其成本及合理之利潤或參考國內外市場相同或同類產品或勞務之售價、品質等因素加以考量,並可經由司法審查予以認定,非可單以多層次傳銷事業是否訂有符合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退貨之規定,及已否確實依法執行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雙聯網公司向會員收取會員費美金40元後,如欲取得商品,尚須依前取得之會員等級不同,繳交美金各780元、1560元、3120元、6240元後,各取得準會員、基本會員、高級會員、金級會員之資格,並得依繳交之款項換取雙聯網商品目錄上之商品(見101年度偵字第9667號卷(二)第86頁)。

又經二審刑事庭向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調取雙聯網公司、佳一公司、力陽公司、千禧公司、艾伯生公司自99年5月至101年2月間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資料記載,雙聯網公司(含佳一公司)向力陽公司訂購按摩椅之金額共979萬9350元、向艾伯生公司訂購極致能量水機之金額共1016萬2000元、向千禧公司訂購活氧負離子釋壓床之金額共2979萬5886元。

再依雙聯網公司、佳一公司委託力陽公司代工按摩椅之費用為每台2萬8500元、委託艾伯生公司代工極致能量水機之費用為每台9000元或8500元、委託千禧公司代工活氧負離子釋壓床之費用為每床1萬8000元,足以計算出雙聯網公司、佳一公司於此段期間向力陽公司訂購之按摩椅約有344張(計算式:979萬9350元÷28500元=343.8《以下四捨五入》)、向艾伯生公司訂購之極致能量水機約有1189台(以每台8500元計算對被告等人最有利,故以8500元計算,計算式:1016萬2000元÷8500元=1188.5(《以下四捨五入》)、向千禧公司訂購之活氧負離子釋壓床約有1655張(計算式:2979萬5886元÷18000元=1655.3《以下四捨五入》)。

而雙聯網公司於此段經營期間,金級會員部分共計有6379單位,以雙聯網公司極致能量水機1組定價為美元3120元,該公司向艾伯生訂購之水機僅能供594.5單位之金級會員兌換;

另以雙聯網公司按摩椅1張、活氧負離子釋壓床1組(含能量枕1對)之定價均為美元6240元,至多僅能供344單位、1655單位之金級會員兌換,上開3種商品合計僅能供2593.5單位之金級會員兌換(此部分係以每1PV值為65美元計算,如以每1PV值為50美元、53美元、56美元、60美元計算,則會員所得換之商品將更少),已不足讓所有金級會員兌換,更遑論尚有其他商品足供銷售予一般非加入會員之市面消費者,適足以證明雙聯網公司商品目錄上之商品,主要係供會員兌換,而非對外銷售使用,則會員所可取得之紅利及獎金,顯係基於來自介紹他人加入成為會員,而非既有會員推廣及銷售產品。

4.被告張英傑、張瑛慧雖另辯稱:雙聯網公司係向經濟部登記有案之合法公司,其經營方式及獎金制度,亦有申請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獲准,其所為任何一筆商品交易行為,均依法開立發票報稅,雖曾經該會委員糾正,但未經該委員會就經營方式有所指正或命令停業,足認雙聯網公司均係在主管機關監督下經營,遵照法令辦理云云。

然查,雙聯網公司於收受會員所繳交之費用後,並非每一筆均有開立發票予會員部分,亦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此外,經本院刑事庭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函詢,經公平交易委員會於102年8月16日以公競字第1020013684號函覆稱:「向本會報備僅為事業從事多層次傳銷之法定義務之一,報備不代表該事業經營行為即一切合法,雙聯網公司即曾因違反依據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4所訂定之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經本會以100年9月13日公處字第100166號處分書予以處分;

本會亦於100年9月間因接獲民眾反應,爰就雙聯網公司涉有從事變質傳銷進行調查,且依行政罰法第26條所定刑事優先原則,將雙聯網公司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調查結果,以本會100年11月11日公參字第1001462157號函移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偵辦」等語,有公平交易委員會102年8月16日公競字第1020013684號函在卷(見刑事一審卷(二)第235頁)。

是多層次傳銷事業依公平交易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規定,於開始實施前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惟報備僅係從事傳銷活動前履行之法定義務,非指該事業所從事之多層次傳銷行為均屬合法,或違反法律規定可因報備予以免責。

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5.以上各情,業據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見刑事二審判決書第49-52、57-59、60、73-74頁),被告仍執前詞否認從事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行為事實,均無可採。

(五)被告江冠達、陳智豪、陳志遇及吳坤男雖辯稱:被告等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金上訴字第661號刑事判決撤銷一審判決,改認以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判決有罪,已變更適用法律為違反銀行法,依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240、337號裁定意旨,原告即非為本件刑事被告等犯銀行法之罪而受損害之人,不得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原告受讓訴外人劉吳美妹、劉昭義、鄧劉華容、黃瑞芳債權部分並非直接被害人,亦不得就此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

然查:1.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物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於78年7月17日修正公布同時增訂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經查,雙聯網公司並無以收受存款為登記營業項目,被告張英傑出資設立雙聯網公司,開立銀行帳戶,擔任該公司董事兼主席、被告張瑛慧擔任主席特助、被告陳志遇擔任雙聯網公司登記負責人兼營運長、被告陳智豪擔任董事兼總經理、被告江冠達擔任董事兼執行長、被告吳坤男擔任擔任董事兼任副總經理,且設立臺中總公司、北分公司、臺南分公司、高雄分公司、平鎮收件中心、楊梅收件中心、新竹收件中心及花蓮收件中心等營業處所,復委請錏鈦公司依被告張英傑設計之分紅及獎金制度架設網站及設計程式,顯然有以反覆實行本案行為之意思,自有以多層次傳銷方式經營存款業務之性質。

是雙聯網公司既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足認被告係以收受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屬變相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

又雙聯網公司商品目錄上之商品,主要係供會員兌換,而非對外銷售使用,會員所可取得之紅利及獎金,顯係基於來自介紹他人加入成為會員,而非既有會員推廣及銷售產品。

民眾加入會員後,無庸推廣或銷售產品即可享有「聯合分紅」紅利,如再推薦或招攬他人加入,更可獲取「推薦分紅」或「組織獎金」之紅利及獎金,用以吸引及招攬民眾加入成為該公司會員,並繳交不同等級會員所相對應之款項,會員所分得之紅利及獎金,均取決於後續會員加入所繳交之款項,核該獎金非屬基於所銷售商品或付出勞務之合理市價而得,自屬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非法多層次傳銷行為。

被告等人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行為負責人非銀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罪及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其因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從一重之違反銀行法之罪處斷,經刑事二審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刑事二審判決書第217-220、223頁),被告並非僅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仍構成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

被告前揭所辯,漏未論及其等亦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尚無可採。

2.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致其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之人而言。

不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凡間接或附帶受有形或無形損害之人,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者,均得提起之,有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305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又債權之受讓人因債權讓與而繼受因犯罪受損害之人對刑事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屬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自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司法院102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3號參照)。

查本件原告除其個人財產權因被告犯罪而受有損害(關於被告犯罪部分詳前述)外,主張訴外人劉吳美妹、劉昭義、鄧劉華容、黃瑞芳將渠等對被告之債權轉讓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見附民卷第30-33頁),依各該債權讓與契約書記載,訴外人劉吳美妹、劉昭義、鄧劉華容、黃瑞芳同意將對被告之債權及基於該債權而生的利息及其他權利讓與原告,是認原告因債權讓與而繼受訴外人劉吳美妹、劉昭義、鄧劉華容、黃瑞芳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屬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當得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被告陳智豪、陳志遇、江冠達、吳坤男辯稱原告就此部分並非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云云,亦非可採。

3.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上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

又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為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明定。

而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應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立法理由闡示甚明。

足見該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因刑事被告觸犯該法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之規定,致生損害於原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第185條規定,對被害人之原告就其及受讓債權部分所交付會費2,681,560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

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參照)。

經查:1.①被告張英傑於101年4月19日警詢供稱:「雙聯網公司向會員所吸收之資金主要用途係發放會員之前揭各種獎金分紅,其比例佔總金額之67 %,另外,產品成本約為15%、廣告預算約為3%,其餘的部份則為公司的人事、行政等相關管銷開支」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9201號卷第24頁);

於101年4月20日偵訊時供稱:「(你們是用何誘因吸引會員加入?)等值商品給會員,另外就是公司的分紅。

(既然會員可以取得等值商品,又可分紅,公司如何獲利?)產品成本佔營業額10%至15%,扣掉管銷費用及人事成本及紅利,公司約有7%的獲利」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9201號卷第74-75頁);

於二審刑事庭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雙聯網公司,你以前都有講過很多的產品,你是否還記得有哪些商品?)水機、床墊、按摩椅、健康食品、保養品,還有日常生活用品,一些棉被,還有什麼珠寶首飾這些。

(你有無統計過按摩椅在這些產品裡面所佔的這個營業額的比例是多少?)…應該有百分之10到15吧,是很大概。

(即按摩椅佔了整個營業額的百分之10至15?)是。

(有百分之85至90是否是其他的產品?)是,其他的東西」、「(你們在進新產品或是舊產品的進貨的時候,成本與售價的利潤,這個比例大約是多少?)以我的認定,成本我們是廠商一次去採購,所以我們的目標是要壓到20%以下」、「(平均起來差不多?)大概20到15」等語(見刑事二審卷(四)第240、241頁)。

②被告陳志豪於二審刑事庭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因此同案被告張瑛慧於偵查時,她稱大概的成本是售價的1至2成,你覺得是否屬實?成本大概是定價的1到2成即售價的1到2成?)我覺得合理,因為這個是所有的傳銷公司,所有的定價方式都是這樣子」、「...(如此公司還要賺什麼錢?)...因為產品的成本大約就是10到20%這個部分」、「(所以你們中間就有一個利潤?)有那個利潤,所以才有辦法去發所謂的聯合分紅」等語(見刑事二審卷(四)第142、147頁)。

③被告陳志遇於101年4月20日偵查中供稱:「(進貨與定價的價差為何?)進貨是定價的10至15%。

(為何價差這麼大?)因為要發放獎金,100元的東西,成本可能是10到15元,剩下的要發放獎金及管銷成本」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5445號卷(二)第199頁)。

④被告江冠達於101年4月19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張英傑跟何人訂貨?)千禧股份有限公司、艾索企業社、麗姿珠寶、傑鼎公司,其他我不知道」、「(為何會員可以得到市場等值的商品,又可以分紅?)商品本身就有價差。

(為何可以分營業額的40%紅利?)進貨的成本只有售價的10至15 %,這是張英傑跟廠商談的」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721號卷第229-230頁)。

⑤被告吳坤男於101年4月19日本院羈押訊問供稱:「除了為了加入會員購買產品外,通常加入不會再購買產品,加入會員後就可以領取分紅」、「公司產品成本抓10至15%左右,如16萬元加入會員,取得產品成本在10至15 %左右,否則根本沒有錢可以分紅。

就是16萬元的床,實際成本就只有10至15%」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5445號卷(二)第173、174頁)。

是認雙聯網公司商品目錄上之產品成本為定價之10%至15%或10%至20%,且查,雙聯網公司商品目錄上之商品,主要係供會員兌換,而非對外銷售使用,原告並非向雙聯網公司購買該等產品,業如前述,該等商品定價與原告所繳會費金額僅係相同「價格」而非相同「價值」,被告辯稱原告所繳會費係購買、交換商品目錄表上等值商品,並無損害云云,委無可採。

而原告同意,除戒指外,以雙聯網商品目錄上所示產品價格之15%計算所受利益(見本院卷第171頁反面),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雙聯網商品目錄上所示產品之實際價值為何,本院審酌上情,認以雙聯網商品目錄上所示產品價格之15%計算原告所受利益,應屬允適。

2.本件原告及其所受讓債權部分合計受有交付2,681,560元會費之損害,已如前述,惟原告自認因交付該2,681,560元,而有領取4張床、1台飲水機、1張按摩椅、1只戒指及500,000元紅利等情(見本院卷第40頁、第53頁反面、第59頁),其加入雙聯網公司成為金級會員,依該會員等級每一單位繳交入會費40美元及金級會員之96PV(65美元/P V)費用6,240美元。

而依雙聯網商品目錄所示(見本院卷第60頁),其所領取之WAKAI活氧負離子釋壓床4張之單價為6,240美元、WAK AI極致能量水機1台之單價為3,120美元,至按摩椅1張部分,被告主張定價為6,240美元(見本院卷第56頁),為原告所未爭執,則上開4張床、1台飲水機及1張按摩椅部分,依前揭換算比例15%計算其實際價值合計為157,014元【計算式:6,240美元×30.5×15%×4+ 3,120美元×30.5×15%×1+ 6,240美元×30.5×15%×1=157,014】。

另戒指1只部分,經本院函請臺灣聯合珠寶玉石鑑定中心鑑價結果,該戒指估價之價值為69,389元,有該中心105年12月16日臺灣聯合字第2016121600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

則原告收受4張床、1台飲水機、1張按摩椅、1只戒指及500,000元紅利,係基於被告同一違法行為之事實,經損益相抵結果,原告所受損害合計為1,955,157元【計算式:2,681,560-157,014-69,389-500,000=1,955,157】。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5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79條定有明文;

本件對於連帶債務人間關於遲延責任並無約定,而民法第274條至第278條亦未就連帶債務人應負遲延責任有所規定,故依民法第279條規定,於連帶債務關於債務人應負遲延責任時間之計算應分別為之(臺灣高等法院72年2月22日(72)廳民一字第0119號函法律座談會討論意見參照,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2輯68頁)。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從而,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應以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時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張英傑、張瑛慧、陳智豪、陳志遇、吳坤男均自102年1月29日起、被告江冠達自102年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共同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之規定,亦即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使原告受有1,955,157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955,157元,及被告張英傑、張瑛慧、陳智豪、陳志遇、吳坤男均自102年1月29日起、被告江冠達自102年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被告抗辯原告受讓債權部分,本院認亦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如前述,原告就其溢繳裁判費16,478元部分,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返還。

而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原告聲請送鑑定機關鑑定並預納鑑定費用1,500元,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鑑定費用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均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崇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