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5,輔宣,61,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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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輔宣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徐秀淳
代 理 人 蔡譯智律師
複 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 1
相 對 人 徐金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徐金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徐秀淳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㈠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女。相對人因失智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爰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由相對人與伊最近親屬共同推舉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國民身分證影本為證。

本院經審酌於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黃介良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訊問結果及該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參卷附監護輔助鑑定書)後,認相對人已因失智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

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輔助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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