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5,輔宣,75,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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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輔宣字第75號
聲 請 人 高興漢
相 對 人 高昌瑗
關 係 人 高嘉羚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高昌瑗(男、民國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高興漢、高嘉羚共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113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高昌瑗(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長子,因相對人於105年10月13 日因老人失智,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

又請求選定聲請人及相對人之長女即關係人高嘉羚共同為受輔助宣告之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三、關係人高嘉羚則以:伊為相對人之長女,自100年1月13日即與相對人同住,至105 年4月6日相對人入住中彰榮譽國民之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冀鈞院增加選定關係人高嘉羚或中彰榮譽之家或社會福利機構為共同輔助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為證。

本院審酌於鑑定人即臺中榮民總醫院侯伯勳醫師前訊問相對人高昌瑗之訊問結果,並參酌該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後,認相對人高昌瑗因輕度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輔助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及關係人高嘉羚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子、長女,惟聲請人及關係人高嘉羚原先雖就相對人之輔助人部分各有主張,聲請人原先主張由其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而關係人高嘉羚即稱希望由其為共同輔助人或另行選定社會福利機構與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嗣於本院訊問時,聲請人方主張願與關係人高嘉羚為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有聲請人之聲請狀、關係人高嘉羚之聲請狀及本院106年3月2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

而相對人表示希望由聲請人及關係人高嘉羚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相對人之配偶高陳素貞亦於105年5月7日過世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本院同上訊問筆錄在卷可憑。

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請人及關係人高嘉羚共同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高嘉羚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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