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貳、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惡意損及上訴人原
- 壹、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
-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 (一)上訴人因牙齒不適,於民國102年4月初,第1次至被上訴
- (二)自102年4月初起至同年5月14日止,上訴人有5次就醫紀錄
- (三)上訴人單純前往鼎盛牙醫診所就醫,被上訴人惡意損及上
- (四)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00元,及自起訴狀
- 二、上訴後補充陳述:
- (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生評估左一牙齒嚴重時須拔掉,
- (二)因被上訴人王奕凱之醫療過失,讓上訴人屢屢因牙齒填補
- (三)上訴人之左一及右一牙齒,遭被上訴人王奕凱擅自鑽孔並
- (四)上訴人因左一牙齒填補治療,往返診所近2年,沒有轉換
- (五)上訴人每次補牙,都有把健保卡交給櫃台,至於鼎盛牙醫
- (六)鼎盛牙醫診所病歷記載4顆牙齒蛀牙處理,上訴人僅有兩
- (七)105年4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記載「法官:提示原審卷
- (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
- 三、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 貳、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
- 一、於原審答辯意旨略以:當時有與上訴人討論,只需填補蛀牙
- 二、上訴後補充陳述:
- (一)上訴人所述不實,病歷係依照健保卡取卡日期記錄。
- (二)被上訴人王奕凱要對上訴人之左上第一大臼齒及右上第一
- (三)牙科看診工具均不可能在牙齒表面畫出刮痕,且被上訴人
- 三、並聲明:(一)上訴駁回。(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追加
-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全部敗
-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復按衛生福利部受理委託鑑定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應提交衛
- 三、上訴人主張:(一)上訴人於102年4月初第1次前往鼎盛牙
- (一)上訴人於102年5月14日至鼎盛牙醫診所就醫,由被上訴人
- (二)上訴人於104年4月6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經
- (三)上訴人於104年4月20日至普全牙醫診所就醫並接受X光攝
- (四)上訴人於104年6月19日至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牙科部初
- (五)上訴人於104年9月14日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牙科部初診
- (六)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檢送鼎盛牙醫診所病歷、中國醫藥
- (七)綜上以析,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左一牙齒及右一牙齒之
- 四、又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之左一牙齒腭側牙根遭鑽孔填補後
- (一)依上訴人於105年4月21日提出書狀記載:「…。3.105
- (二)依上訴人於106年9月11日提出書狀記載:「…。2.上訴人
- (三)觀諸前開上訴人陳述內容,關於左一牙齒近心側齒質些微
- 五、至上訴人雖主張:鼎盛牙醫診所病歷未詳實記錄上訴人就醫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惡意損及上訴人牙齒等情,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醫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追加原告 鄭雅娟
被 上 訴人
即追加被告 詹政哲
王奕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簡字第3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復按第一審之原告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追加,如屬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非法所不許,不因其於第二審為上訴人或被上訴人而有差異(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55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40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貳、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惡意損及上訴人原本健康完整之牙齒,致使上訴人受有損害,為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包含兩顆牙齒之植牙治療費200,000元及精神慰撫100,000元等情。
嗣經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本件請求金額擴張為500,000元,包含兩顆牙齒之植牙治療費200,000元及精神慰撫300,000元等情,核屬訴之追加,且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均係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惡意損及其牙齒乙節為基礎,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原訴之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俾符訴訟經濟,是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為訴之追加,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因牙齒不適,於民國102年4月初,第1次至被上訴人詹政哲擔任負責人之鼎盛牙醫診所就醫,由被上訴人王奕凱負責看診,當天上訴人告知上排右邊第一大臼齒(下稱右一牙齒)咬合面有凹洞要作填補,但被上訴人王奕凱沒有對右一牙齒進行填補,竟在未告知上訴人及徵求上訴人同意之下,逕自對上訴人之右一牙齒及上排左邊第一大臼齒(下稱左一牙齒)鑽孔並為蛀牙填補治療,且在左一牙齒鑽孔時深入牙肉,讓上訴人疼痛,至今左一牙齒仍不時疼痛。
經過幾日後,因被上訴人填補過程不當,導致左一牙齒缺損,故上訴人第2次前往鼎盛牙醫診所就醫,並由被上訴人王奕凱對左一牙齒缺損處進行填補,經過數月後,左一牙齒填補處再次掉落,上訴人憤而找被上訴人詹政哲第3次看診,並就左一牙齒進行填補,且要求被上訴人負責,但被上訴人詹政哲只允諾免付掛號費,上訴人雖不滿意,卻也無可奈何,故上訴人至今只付兩次掛號號,自此以後,若左一牙齒填補處有掉落情形,上訴人皆只帶健保卡找被上訴人詹政哲看診,從未換過其他醫師看診,然又過幾日,上訴人必須第4次就醫,係由被上訴人詹政哲進行左一牙齒填補,日期應為102年5月14日。
(二)自102年4月初起至同年5月14日止,上訴人有5次就醫紀錄,被上訴人詹政哲身為鼎盛牙醫診所之負責人,明知被上訴人王奕凱對上訴人之牙齒治療處理不當,導致上訴人牙齒缺損及疼痛,理應本於專業更加謹慎小心積極治療處理,被上訴人詹政哲卻毫不在乎,視若無睹,態度冷漠,未妥善積極處理,使上訴人牙齒疼痛及咀嚼不便之情形,未獲改善,反而更加嚴重,迄至103年12月間,上訴人因左一牙齒填補而往返鼎盛牙醫診所不下數次。
嗣於104年2月6日,上訴人前往鼎盛牙醫診所進行牙齒填補,卻遭被上訴人詹政哲拒絕並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案,欲趕走上訴人,經警方協調,上訴人於當晚接受補牙,未料被上訴人詹政哲竟惡意以其看診工具,造成上訴人之左一牙齒缺損處變大且咬合面被削出1條深長凹痕,咬合面上佈滿粗糙填補物,令上訴人之牙齒雪上加霜,被上訴人詹政哲隨後將上訴人趕出鼎盛牙醫診所門外。
嗣於104年3月19日,兩造在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進行調處,因被上訴人無解決誠意,致調處不成立,上訴人遂要求被上訴人同意仲裁,但遭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迫於無奈,只得提起本件訴訟。
(三)上訴人單純前往鼎盛牙醫診所就醫,被上訴人惡意損及上訴人原本健康完整之牙齒,致使上訴人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為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
且上訴人所受損害共計300,000元,茲分述如下:1.後續治療費用: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不當醫療行為,須以植牙治療方式,恢復兩顆牙齒原狀,以每顆植牙治療費100,000元計算,2顆牙齒合計200,000元。
2.精神慰撫金:上訴人因牙齒遭被上訴人損害,造成身心、健康上的傷害,上訴人之牙齒長期疼痛不適及咀嚼不便,甚至擔心填補物掉落,長期往返診所治療之困擾,影響身心靈及日常生活作息,花費時間及心力,精神上壓力無法言喻,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四)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後補充陳述:
(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生評估左一牙齒嚴重時須拔掉,若無植牙,前後牙齒亦須磨掉輔助中間1顆牙齒,並製作3顆牙齒之牙套,如此只是還給牙齒原本咀嚼功能。
而上訴人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光碟,係證實上訴人之牙齒狀況,及提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光碟係證實遭被上訴人詹政哲惡劣傷害上訴人之牙齒,導致左一牙齒咬合面之凹痕,其長度是由內向外延伸,非自然狀況下可產生。
(二)因被上訴人王奕凱之醫療過失,讓上訴人屢屢因牙齒填補治療頻繁往返診所近2年,被上訴人詹政哲未善盡身為負責人之責任,最後竟拒絕為上訴人補牙。
且自104年2月6日起,因左一牙齒缺損處每每進食皆會塞牙縫,造成不便,在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謝松翰醫師進行補牙之前,上訴人要求謝醫師先就咬合面凹痕照相存證,該相片顯示很明顯垂直角度,且上訴人於104年6月間至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補牙,至今完好沒有掉落。
故請送交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被上訴人之過失。
(三)上訴人之左一及右一牙齒,遭被上訴人王奕凱擅自鑽孔並造成左一牙齒缺損,在第一時間,被上訴人王奕凱也承認當時沒有經過上訴人同意。
之後,上訴人自覺牙齒狀況不佳,要求賠償2顆牙齒之牙套半價,被上訴人詹政哲卻派診所內醫生與上訴人商談,那位醫生沒有先了解狀況,就直接回答不可能,只能在後續補牙時免付掛號費,顯示被上訴人了解情況,卻不願意面對上訴人做出正確處理,只是以補牙拖延時間。
(四)上訴人因左一牙齒填補治療,往返診所近2年,沒有轉換其他診所,就是要被上訴人負責。
嗣於104年2月6日,上訴人第1次至被上訴人新搬遷診所接受牙齒填補,當時上訴人問被上訴人詹政哲「為何你和王奕凱補牙的方式不同?」被上訴人詹政哲回答「不可能,學校沒教」,經過爭吵後,被上訴人詹政哲竟稱從不認識上訴人並報警,警察到場後,被上訴人解釋補牙方式不同,係因被上訴人2人自不同學校畢業,並驅趕上訴人,最後沒有對左一牙齒缺損處進行填補治療,竟在左一牙齒咬合面削出一條深長凹痕,造成二次傷害。
故請求傳訊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警員王安邦,證明被上訴人詹政哲於104年2月6日報警驅趕上訴人,以及調閱鼎盛牙醫診所102年4月初監視器錄影畫面,證明被上訴人在未告知及未經上訴人同意情形下進行治療,及調閱鼎盛牙醫診所102年5月1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證明當天幫上訴人看診之人究係被上訴人詹政哲或王奕凱,及調閱鼎盛牙醫診所104年2月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證明被上訴人詹政哲沒有幫上訴人補牙。
(五)上訴人每次補牙,都有把健保卡交給櫃台,至於鼎盛牙醫診所如何使用、如何記載病歷資料,上訴人並不知道。
且鼎盛牙醫診所病歷造假,上訴人未接受牙周炎、牙周病等相關治療項目,鼎盛牙醫診所卻申請2次牙周炎治療給付,鼎盛牙醫診所病歷亦未記載左一牙齒補牙情形。
再者,上訴人自102年4月初起至104年2月6日止,前往鼎盛牙醫診所就醫十幾次以上,鼎盛牙醫診所病歷未詳實記錄上訴人就診情形,故上訴人要向健保局檢舉鼎盛牙醫診所不實申請醫療費用,且未自病患初診日起詳實記載病歷,請鈞院轉陳健保局或相關權責管理單位知悉。
(六)鼎盛牙醫診所病歷記載4顆牙齒蛀牙處理,上訴人僅有兩顆牙齒遭蛀牙處理,另兩顆牙齒上訴人沒有過補牙,亦無牙周病,更無作相關治療的可能。
再者,在鼎盛牙醫診所前4次看診,有3次補牙,上訴人不只1次告知被上訴人「要好好幫我做治療,不然我要提告」,被上訴人詹政哲總是說「好啊」,如今了解,原來當時沒有病歷記載。
之後,上訴人每次補牙都是晚間7點去現場掛號,排隊等至晚間9點以後才輪到,每次被上訴人詹政哲只說1句「你怎麼了」,不懂被上訴人為何如此看待醫病關係。
(七)105年4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記載「法官:提示原審卷第9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4年4月6日診斷證明書之『病名』欄記載第2項『左上第一大臼齒近心側齒質些微缺損』,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是因為填補所造成的損害,是否如此?」等語,上訴人認為「不對」,上訴人於起訴狀言詞表達錯誤,上訴人之牙齒缺損位置係在內側,正確說法是於鑽孔後於咀嚼食物當下,牙齒掉落而造成缺損。
(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右一牙齒及左一牙齒之植牙治療費20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且上訴人係雙側上顎第一大臼齒之顎側牙根有樹脂填補物,非腭面有樹脂填補,及左一牙齒腭側牙根遭鑽孔填補後,導致牙齒近心處缺損,係被上訴人王奕凱初診時蓄意造成牙齒缺損。
再者,兩顆牙齒皆有狀況,左邊較為嚴重,咀嚼碰觸特定點會刺痛,亦有鬆動情形,遇冷熱也極為敏感,現今不能馬上治療獲得改善,只能忍受或以喝咖啡緩解牙疼、頭疼或服止痛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師評估日後可能要拔除。
三、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00元。
貳、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
一、於原審答辯意旨略以:當時有與上訴人討論,只需填補蛀牙,所以上訴人只有接受補牙,被上訴人係按照標準步驟操作,只是效果上訴人不滿意。
二、上訴後補充陳述:
(一)上訴人所述不實,病歷係依照健保卡取卡日期記錄。
(二)被上訴人王奕凱要對上訴人之左上第一大臼齒及右上第一大臼齒之蛀牙進行鑽孔填補時,有事先告知上訴人,並經上訴同意後,才進行治療,先鑽孔清除蛀牙部分,再以樹脂填補。
(三)牙科看診工具均不可能在牙齒表面畫出刮痕,且被上訴人之看診工具係一般常規器械,不可能會對牙齒造成刮傷。
三、並聲明:(一)上訴駁回。(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追加之訴。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而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揭上訴聲明,被上訴人則為上開答辯聲明。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然定有明文。
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且依醫療法第82條規定:「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已明確將醫療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賠償責任,以故意或過失為限。
而侵權行為法之規範目的,在於合理分配損害,因此損失之認定應採客觀標準。
就醫療事故而言,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行為人違反依其所屬職業,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義務。
從而,行為人只要依循一般公認之臨床醫療行為準則,及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於已為應有之所有注意,而應認無過失。
因醫學非萬能而有其極限,且侵入性醫療行為有其風險,併發症或後遺症,均非現代醫學科技所能完全免除。
疾病症狀、治療效果亦因各個病人遺傳基因、身體狀況而異。
因此,醫師之診斷、治療行為若係依照一般醫療常規進行合理之檢查、診斷與治療,即應認為無過失,而非要求醫師治療結果完全滿足病患之期待,忽略醫療本身之有限性與不確定性及某些病程演化之不可逆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醫上字第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復按衛生福利部受理委託鑑定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應提交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醫事鑑定小組(以下簡稱醫事鑑定小組)召開會議審議鑑定。
前項鑑定,得先行交由相關科別專長之醫師(以下簡稱初審醫師)審查,研提初步鑑定意見;
醫事鑑定小組會議,必要時得邀請有關機關或專家學者列席諮商;
醫事鑑定小組會議對於鑑定案件之審議鑑定,以委員達成一致之意見為鑑定意見,不另作發言紀錄;
醫事鑑定小組委員及初審醫師,對於鑑定案件,應就委託機關所提供之相關卷證資料,基於醫學專業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公正、客觀之意見,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鑑定,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4點、第14點、第15點、第16點分別定有明文。
足見前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作成鑑定書(編號:0000000號),係由衛生福利部醫事鑑定小組委員就檢察官所提供相關卷證資料,基於醫學專業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公正、客觀之意見,應具有相當之專業性、客觀性及公正性,自得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三、上訴人主張:(一)上訴人於102年4月初第1次前往鼎盛牙醫診所就醫,係被上訴人王奕凱負責看診,當天上訴人告知上排右邊第一大臼齒(下稱右一牙齒)咬合面有凹洞要作填補,但被上訴人王奕凱沒有對右一牙齒作填補,竟在未告知上訴人及徵求上訴人同意下,逕自對上訴人之右一牙齒及上排左邊第一大臼齒(下稱左一牙齒)鑽孔並做蛀牙填補治療,且在左一牙齒鑽孔時深入牙肉,致使左一牙齒至今仍不時疼痛。
(二)因被上訴人填補過程不當,導致左一牙齒缺損,故上訴人第2次前往鼎盛牙醫診所就醫,由被上訴人王奕凱對左一牙齒缺損處進行填補,經過數月後,左一牙齒填補處再次掉落,上訴人找被上訴人詹政哲第3次看診並就左一牙齒進行填補,自102年4月初起至同年5月14日止,上訴人有5次看診紀錄,且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牙齒治療處理不當,導致上訴人牙齒缺損及疼痛,迄至103年12月間,上訴人因左一牙齒填補而往返鼎盛牙醫診所不下數次。
(三)嗣於104年2月6日,上訴人前往鼎盛牙醫診所進行牙齒填補,卻遭被上訴人拒絕,經警方協調,上訴人於當晚接受補牙,未料被上訴人詹政哲竟惡意以其看診工具,造成上訴人之左一牙齒缺損處變大且咬合面被削出1條深長凹痕,及咬合面上佈滿粗糙填補物等情,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抗辯,經查:
(一)上訴人於102年5月14日至鼎盛牙醫診所就醫,由被上訴人王奕凱負責看診,經以環口全景X光攝影檢查發現上訴人全口嚴重磨耗,右一牙齒、左上第一及第二小臼齒、左一牙齒齲齒,當日進行全口牙結石清除、右一牙齒後牙複合樹脂充填-單面(腭面)、左上第一及第二小臼齒後牙複合樹脂充填-兩顆皆雙面(遠心面與咬合面)、左一牙齒後牙複合樹脂充填-三面(近心面、咬合面與腭面)等情,有鼎盛牙醫診所病歷影本及檢查影像光碟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至14頁及本院卷證物袋),自堪信為真實。
至上訴人主張因其左一牙齒填補處反覆掉落,曾數次前往鼎盛牙醫診所接受填補乙節,前開病歷影本並無相關記載,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疑義。
(二)上訴人於104年4月6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經診斷:1.雙側上顎第一大臼齒顎側牙根有樹脂填補物。
2.左一牙齒近心側齒質些微缺損。
3.雙側第一大臼齒咬合面磨損後導致凹洞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及影像光碟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及本院卷證物袋),自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於104年4月20日至普全牙醫診所就醫並接受X光攝影檢查等情,有普全牙醫診所105年6月15日函及病歷影本、檢查影像光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之1至24之3頁及本院卷證物袋),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於104年6月19日至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牙科部初診,並於104年7月9日接受左一牙齒後牙複合樹脂充填-雙面(近心面與咬合面),及於105年7月29日經檢查左側上顎第一大臼齒填補樹脂沒有脫落現象等情,有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6至57頁及卷二第43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於104年9月14日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牙科部初診並要求自費拍照,經該院拍照並未進行任何醫療行為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5年6月23日中醫醫行字第1050006538號函及病歷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8之1至28之4頁),以及上訴人所提影像光碟附卷可佐(見本院卷證物袋),自堪信為真實。
(六)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檢送鼎盛牙醫診所病歷、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病歷、普全牙醫診所病歷等影本及醫療光碟,囑託衛生福利部鑑定,由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作成鑑定書(編號:0000000號),依該鑑定書記載:(一)依普全牙醫診所X光影像光碟可見雙側上顎第一大臼齒腭側牙根有樹脂填補物,及依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牙科部拍照影像可見左上第一大臼齒咬合面磨耗,顎側牙根有樹脂填補物,其周圍鄰近第一、二小臼齒,第二大臼齒均可見磨耗現象。
(二)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X光影像,及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牙科部拍照影像,及普全牙醫診所X光影像,病人在鼎盛牙醫診所接受左上第一大臼齒及右上第一大臼齒腭側鑽孔及樹脂填補,但咬合面凹陷為牙齒過度磨耗之正常表徵,並無樹脂填補痕跡。
(三)左上第一大臼齒之咬合面凹陷,為牙齒過度磨耗之正常表徵,齒質屬健康,通常建議追蹤觀察,而不會建議對凹陷處進行修補,因修補反而會破壞健康的齒質,所充填樹脂易因過度磨耗而脫落。
(四)磨耗通常發生在異常受力位置,常發生於磨碎食物咬合面或刷牙過度用力所接觸之頰側面,不會發生在腭側,故腭側若有窩洞,通常係齲齒造成,應要鑽孔去除不健康的齒質,再以樹脂填補,詹政哲與王奕凱之治療處置適當,並無違反醫療常規。
(五)依鼎盛牙醫診所病歷記錄病人全口嚴重磨耗,及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雙側第一大臼齒咬合面磨損後導致凹洞,及依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牙科部拍照影像可見左上牙區牙齒均有磨損,並非侷限於左上第一大臼齒,此凹痕與病人主訴之深長凹痕,皆為牙齒自然磨耗所留之痕跡,並非任何醫療因素所能造成。
(六)病人之左上第一大臼齒及右上第一大臼齒雖有磨耗現象,但此磨耗不會影響牙齒咀嚼功能,更不會於短時間內導致牙齒喪失,故無接受植牙重建治療之必要等語,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33頁)。
足見上訴人之左一牙齒之咬合面凹陷,為牙齒過度磨耗之正常表徵,至上訴人所主張深長凹痕,乃牙齒自然磨耗所留之痕跡,並非任何醫療因素所能造成。
且上訴人之左一牙齒及右一牙齒之腭側窩洞,係齲齒造成,被上訴人鑽孔去除不健康的齒質,再以樹脂填補,其治療處置適當,並無違反醫療常規。
又上訴人之左一牙齒及右一牙齒雖有磨耗現象,但不會影響牙齒咀嚼功能,更不會短時間內導致牙齒喪失,故無接受植牙重建治療之必要。
(七)綜上以析,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左一牙齒及右一牙齒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則上訴人主張其牙齒缺損及疼痛,以及咬合面深長凹痕等情,與被上訴人之醫療處置,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謂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至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警員王安邦,證明被上訴人詹政哲於104年2月6日報警驅趕上訴人,以及調閱鼎盛牙醫診所102年4月初監視器錄影畫面,證明被上訴人在未告知及未經上訴人同意情形下進行治療,及調閱鼎盛牙醫診所102年5月1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證明當天幫上訴人看診之人究係被上訴人詹政哲或王奕凱,及調閱鼎盛牙醫診所104年2月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證明被上訴人詹政哲沒有幫上訴人補牙等情,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又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之左一牙齒腭側牙根遭鑽孔填補後,導致牙齒近心處缺損,係被上訴人王奕凱初診時存心造成牙齒缺損等情,惟查:
(一)依上訴人於105年4月21日提出書狀記載:「…。3.105年4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上數至第19行,法官:提示原審卷第9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4年4月6日診斷證明書之『病名』欄記載第2項『左上第一大臼齒近心側齒質些微缺損』,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是因為填補所造成的損害,是否如此?上訴人:不對,是上訴人於起訴狀中言詞表達錯誤,對醫學用詞我不懂,而我牙齒缺損的位置是在內側,正確說法是在鑽孔後於咀嚼食物的當下,牙齒掉落而造成的缺損。
…。」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3、74頁)。
(二)依上訴人於106年9月11日提出書狀記載:「…。2.上訴人是左上第一臼齒腭側牙根遭鑽孔填補之後,導致牙齒近心處造成缺損而非病歷記載一次樹脂填補三面,完全悖離事實真相,分明是王奕凱初診時即持蓄意之存心,未料造成牙齒缺損,無從卸責,…。」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6頁)。
(三)觀諸前開上訴人陳述內容,關於左一牙齒近心側齒質些微缺損乙節,先陳稱在鑽孔後,咀嚼食物時,牙齒掉落而造成缺損,復陳稱因鑽孔填補,造成缺損,足見上訴人前後陳述造成缺損原因,並不一致,參以,上訴人之左一牙齒及右一牙齒之腭側窩洞,係齲齒造成,被上訴人鑽孔去除不健康的齒質,再以樹脂填補,其治療處置適當,並無違反醫療常規等情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五、至上訴人雖主張:鼎盛牙醫診所病歷未詳實記錄上訴人就醫情形,上訴人要向健保局檢舉鼎盛牙醫診所不實申請醫療費用,且病歷未自病患初診日起詳實記載病歷,請轉陳健保局或相關權責管理單位知悉等情。
惟查,觀諸上訴人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記載:上訴人先後於102年5月14日、102年9月20日、102年9月30日、102年12月23日、103年4月8日至鼎盛牙醫診所就醫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0頁),與卷附鼎盛牙醫診所病歷影本記載該診所陸續於102年5月14日、102年9月20日、102年9月30日、102年12月23日、103年4月8日為上訴人看診等情(見原審卷第13、14頁),互核一致,參以,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鼎盛牙醫診所病歷未詳實記錄上訴人就診情形,則上訴人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惡意損及上訴人牙齒等情,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其對上訴人之左一牙齒及右一牙齒之蛀牙進行鑽孔填補係按照標準步驟操作,被上訴人之看診工具係一般常規器械,不會對牙齒造成刮傷等情,尚屬可信。
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無據。
從而,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且上訴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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