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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
原 告 瞳光眼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鍇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被 告 林玉珠
王世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睛澄眼鏡行即葉雲智、林豐翔、呂紹偉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上列被告林玉珠、林世昌因業務侵占案件(本院刑事庭105年度易字第297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附民字第10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玉珠、王世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2萬2,466元,及自民國10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追加起訴之訴訟費用新臺幣7萬1,884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7萬4,000元為被告林玉珠、王世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惟被告林玉珠、王世昌以新臺幣352萬2,466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被告林玉珠、王世昌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642萬7,2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及106年2月8日之民事準備一狀,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王世昌、林玉珠應連帶給付原告1,642萬7,2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睛澄眼鏡行即葉雲智、林豐翔、呂紹偉應連帶給付原告715萬5,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睛澄眼鏡行即葉雲智、林豐翔、呂紹偉於給付原告715萬5,580元範圍內,被告王世昌、林玉珠於285萬2,266元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其訴雖有變更,惟被告並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玉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王世昌、林玉珠部分:⒈被告林玉珠自民國96年間起,即任職於原告公司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瞳光眼鏡行,負責販售鏡框等相關商品,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與男友即被告王世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被告林玉珠自100年間某日起至103年12月21日止,趁其販售及保管眼鏡之便,未經原告之同意,陸續取走原告所有鏡框,約計2,301支鏡框(檢察官起訴之數量為2,422支),市值約新臺幣(下同)4,059萬0,390元(檢察官認定之1,642萬7,249元僅是成本價),並將上開鏡框攜至桃園市某處交付被告王世昌,被告2人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鏡框侵占入己,並由被告王世昌陸續將上開鏡框變賣予訴外人張裕宗、甘宗熙及被告睛澄眼鏡行即葉雲智、林豐翔、呂紹偉等人後,被告林玉珠及王世昌以3:7之比例,朋分價款花用殆盡。
⒉刑事判決雖以原告最後有找到、未售出、及有找到收贓者及收贓者承認之數量,認定被告二人所侵占的鏡框數量,惟其認定與事實仍有差距。
⒊原告事後已自訴外人靖美眼鏡行取回價值14萬6,417元之眼鏡、自康熙眼鏡行取回價值27萬4,840元之眼鏡、自紐約精品眼鏡行取回價值285萬2,266元之眼鏡。
即使扣除上開取回之眼鏡,以成本價計算,原告亦損失1,315萬3,726元(計算式:16,427,249-146,417-274,840-2,852,266=13,153,726)。
⒋被告林玉珠、王世昌共同侵占原告之財產,爰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損害。
㈡被告睛澄眼鏡行即葉雲智、林豐翔、昌紹偉部分:⒈被告睛澄隱形眼鏡行,就其收受贓物部分,雖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3875號為不起訴確定。
然該不起訴處分書係以渠等就共犯侵占罪部分「非明知」贓物而收受,自「無直接故意」等作為立論基礎。
惟前開認定除了忽略實務上收受贓物罪之成立主要以間接故意為主外,更未認定前揭被告等就收受贓物部分是否無過失。
⒉被告葉雲智、林豐翔、呂紹偉等人既然是專業販售精品眼鏡人員,且自承有與嘉晏、遠盈及福鏡精品眼鏡公司簽訂經銷合約、渠等明知精品眼鏡之經銷商,均禁止調貨給未簽約之眼鏡行,否則將生違約金賠償問題。
因此,同業間縱然私下違約為調貨行為,通常數量極少,不可能期間長達三年,數量高達647支。
被告葉雲智、林豐翔、呂紹偉既然係以經營精品眼鏡為業,不可能不知精品眼鏡銷售市場行情,即不可能容許有大量調貨之行為,渠等不可能、也不應該對於被告王世昌所提供大量的精品眼鏡,完全無疑而不查證其來源。
被告葉雲智、林豐翔、呂紹偉等人無非就是想要免去與特定品牌精品眼鏡經銷商簽約,無庸繳納每年最低消費金額,正是基於此種考量,才故意不查證被告王世昌之精品眼鏡來源,其等難謂無重大過失。
⒊原告就其失竊之精品眼鏡,無論依據民法第948條第1項但書及民法第767條規定或依民法第949條第1項規定,均得向被告葉雲智、林豐翔、呂紹偉等人請求返還失竊之精品眼鏡,前揭條文寓有保護原告所有權之意,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原告自得依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葉雲智等負賠償責任。
⒋被告葉雲智、林豐翔、呂紹偉等人自被告王世昌收受之精品眼鏡,屬於原告所有者,市價損失為1,456萬6,410元。
扣除已取回之眼鏡市價741萬830元,故尚損失715萬5,580元(成本價為285萬2,266元)。
㈢原告對被告王世昌、林玉珠請求之金額乃鏡框之成本價;
對被告睛澄眼鏡行請求之金額乃鏡框之市價。
㈣聲明:⒈被告王世昌、林玉珠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642萬7,2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睛澄眼鏡行即葉雲智、林豐翔、呂紹偉等應連帶給付原告715萬5,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睛澄眼鏡行即葉雲智、林豐翔、呂紹偉於給付原告715萬5,580元範圍內,被告王世昌、林玉珠於285萬2,266元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⒋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林玉珠部分:被告林玉珠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之陳述略以:伊承認有侵占原告的眼鏡出售,惟金額應該只有200萬元等語。
㈡被告王世昌部分:⒈被告王世昌及林玉珠二人,係因被告林玉珠任職於原告之眼鏡行,基於職務之便而認為有機可乘,遂合意由被告林玉珠為竊取行為,並由被告王世昌為銷贓,然全數共854支眼鏡,並非原告所稱2400餘支眼鏡。
原告遭竊之眼鏡可能係其他不詳同事長期竊取所致,原告躉而全數認為係被告二人所為,顯有誤會。
⒉原告所稱被告林玉珠自承竊取2,000多支、或1,500多支等情,係因於案發後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請被告林玉珠至飲食店所寫下,並非被告等實際竊取之數量。
⒊上揭眼鏡框共854支,其中有340支經警方查扣後,業已實際發還原告。
其餘未經查扣而未實際合法發還原告之鏡框應只有514支。
㈢被告睛澄眼鏡行即葉雲智、林豐翔、昌紹偉部分:⒈原告誣指被告等與被告王世昌、林玉珠等人共謀侵占一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勘認被告等向王世昌調貨之行為,並無任何不法,完全係正當經營之商業行為,更無故意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
⒉被告等向王世昌購買精品眼鏡,購入價格並無較為低廉,尤有甚者,其中更有數款眼鏡價格高於同業。
且原告於前開104年度偵字第23875號偵查程序中自承「其曾以每支鏡框6,500元之價格,向另案被告王世昌買10幾支UNDO牌之鏡框,這部分沒憑證」等語,足見眼鏡行同業之間並無購貨前要求賣方提供進貨憑證之交易習慣,故被告等於購入價格並未特別低廉、進貨數量亦非大量,再加上倘王世昌隱瞞鏡框來源之情況下,被告等所為並未悖離一般同業經營規則,實不可非難被告等有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
㈣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林玉珠、王世昌部分:⒈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要旨供參)。
則本件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林玉珠、王世昌二人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原告之鏡框變賣謀利之事實,業據被告林玉珠、王世昌於本院審理時自認在卷。
核與證人阮于倢、李韓輝、吳信雄、張裕宗、甘宗熙、黃定凱、施秉豪等人於刑事案件警、偵、審程序之證述相符。
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⒊至於被告林玉珠、王世昌2人侵占之鏡框數量及價額,原告固主張合計約2,422多支,市價約1,642萬7,249元。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為真正,亦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0號民事裁判、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54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固提出遺失總表、損失計算表、成本、市價損失計算表及進出貨憑證等資料為證,惟上開資料係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然原告迄無法證明系爭私文書之記載為真正。
再參以刑事判決認定:「被告2人本案侵占告訴人瞳光公司(即本件原告)所有鏡框之數量共計854支,...其中有340支經警方查扣後,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瞳光公司...。
至於其餘未經查扣而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瞳光公司之鏡框514支,...變賣所得金額合計352萬2,466元...。」
(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第11~13頁)。
故就本件原告遭被告林玉珠、王世昌侵占之眼鏡數量及價額,在原告無法進一步提出具體事證之情況下,自當認定數量為514支,價額應為352萬2,466元,始符公允。
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林玉珠、王世昌2人既共同侵占原告之財產,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352萬2,466元。
⒌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林玉珠、王世昌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 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即林玉珠)收受日之翌日即10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⒍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玉珠、王世昌2人連帶賠償352萬2,466元,及自10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㈡被告睛澄眼鏡行即葉雲智、林豐翔、昌紹偉部分:⒈原告固主張被告睛澄眼鏡行即葉雲智、林豐翔、昌紹偉明知被告王世昌銷售之鏡框是來路不明的贓物,而仍以收受,惟迄未舉證以實其說。
況且,原告前曾對被告葉雲智、林豐翔、昌紹偉提出侵占及故買贓物罪之告訴,惟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104年度偵字第2387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
原告主張被告睛澄眼鏡行即葉雲智、林豐翔、昌紹偉共謀侵占或明知贓物而故向被告王世昌進貨,自難信為真實。
⒉原告又主張,被告睛澄眼鏡行即葉雲智、林豐翔、昌紹偉等人曾與訴外人福鏡企業有限公司、遠盈貿易有限公司及嘉晏光學股份有限公司等簽訂精品眼鏡之經銷合約,對於經銷商不得任意將精品眼鏡出售或以其他形式交付其他眼鏡行之行規,知之甚詳。
其竟對被告王世昌前來兜售之精品鏡框未查證來源,難認無重大過失可言。
惟經本院向上開三家公司查證結果,僅嘉晏光學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
且該公司於回函中僅提及與睛澄眼鏡行之經銷合約中,有就經銷產品之陳列、展示方式有詳細規範,並未提及有針對經銷商能否將精品眼鏡出售或以其他形式交付其他眼鏡行部分,作任何規範。
且該公司亦表示,因與睛澄眼鏡行之經銷合約已於105年1月31日終止,經銷合約應已銷毀而無法尋獲等情,有該公司106年2月24日函一份在卷足參。
則依上開事證,亦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經銷商不得任意將精品眼鏡出售或以其他形式交付其他眼鏡行之行規存在。
⒊再則,依原告提出之「瞳光眼鏡進貨退回單」(本院卷第135頁以下)顯示,原告也曾經向被告王世昌經營的阪紀公司調貨(本院卷第148頁、187頁);
或向其他眼鏡行,如「HOT I」、「統順」、「集文堂」等店家調貨(見本院卷第136頁、185~186頁、156及161頁)。
足見業界同行間之調貨應屬常態。
自不得僅以被告睛澄眼鏡行即葉雲智、林豐翔、昌紹偉向王世昌調貨,未查證來源,即認定被告有重大過失。
況且,被告睛澄眼鏡行即葉雲智、林豐翔、昌紹偉等人向被告王世昌收購之精品眼鏡,合於一般市價之行情,亦據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認定屬實。
顯見,被告睛澄眼鏡行即葉雲智、林豐翔、昌紹偉等人亦無未盡查證之過失責任可言。
⒋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此有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民事判例可參。
本件被告睛澄眼鏡行即葉雲智、林豐翔、昌紹偉既無明知贓物而仍為收受之故意,亦無未盡查證眼鏡來源之過失,揆諸前開說明,自不應令其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睛澄眼鏡行即葉雲智、林豐翔、昌紹偉等人連帶給付原告715萬5,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⒌另被告被告睛澄眼鏡行即葉雲智、林豐翔、昌紹偉等人既毋庸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其等應與被告林玉珠、王世昌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亦屬無據,併此敘明。
四、又本件原告對被告林玉珠、王世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而關於追加被告睛澄眼鏡行即葉雲智、林豐翔、昌紹偉部分,其訴訟費用新臺幣7萬1,884元,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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