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5,重勞訴更(一),1,201705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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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勞訴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宜滙
被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105 年度重勞訴更(一) 字第1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尚未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后:

一、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7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起訴聲明請求判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02 年5 月2 日起於每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331元,並各自上開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因上訴人即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即原告可獲得之利益,即倘繼續受僱於被上訴人即被告期間內按月可領取之薪資定之。

核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而涉訟,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而上訴人即原告為60年12月2 日出生,有其提出之存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距其退休年齡之期間超過10年,依上開規定,應以10年計算權利之存續期間,又上訴人即原告主張其平均月薪為99,331元,故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919,720元(計算式:99,331×12×10=11,919,720)。

另訴之聲明第2項中就請求自102 年5 月2 日起於每月15日起至上訴人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99,331元之薪資部分,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爰依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1,919,7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5,344 元。

再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故僅先行徵收第二審裁判費87,672元(計算式:175,344 2 =87,672)。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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