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主張及聲明:
- 一、被繼承人蕭炬明於民國101年5月15日死亡,爾生前先與訴外
- 二、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於102年1
- 三、被繼承人蕭炬明死亡後,關於被繼承人蕭炬明名下一切財產
- 四、如前開請求即訴之聲明第1項為有理由,則原告合併請求分
- 五、另被告對於原告已構成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茲分述如
-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七、綜上所述,爰聲明:
- 貳、被告辯以:
- 一、關於原告主張之附表二所示款項,依相關法令與原告所提證
- 二、附表一編號3、4之合庫帳戶18,683元、元大帳戶109,4
- 三、原告領得汽車強制險保險金40萬元款項後,已於101年10月
- 四、系爭房地由被告單獨繼承之原因,茲分述如下:
- 五、倘認系爭房地應由兩造繼承,原告亦已罹於繼承回復請求權
- 六、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146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
- 七、被告對於附表二所示部分,是否尚未給付原告,構成民法第
- 八、關於原告臺銀帳戶102年12月5日498,600元、336,
- 九、關於訴外人蕭基德可領取之1,403,293元部分,已於101
- 十、綜上所述,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14
- 二、原告對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2,258,10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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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家訴字第19號
原 告 蕭敬恩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澤宏律師
被 告 曾怡蓁
訴訟代理人 張薰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蕭炬明所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遺產(含其法定孳息),應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被繼承人蕭炬明於民國101年5月15日死亡,爾生前先與訴外人林瑛姿有婚姻關係,共同收養原告。
嗣被繼承人蕭炬明於87年10月22日與訴外人林瑛姿離婚,並與被告於91年1月26日結婚。
是被繼承人蕭炬明之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為2分之1。
被繼承人蕭炬明死亡時,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二、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於102年12月間,被告誆稱為辦理繼承登記之需要,騙取原告之印鑑章、印鑑證明,自行製作分割繼承協議書,載明由被告繼承全部系爭房地,並不法蓋用原告之印文,進而持向臺中中正地政事務所據以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
原告於被繼承人蕭炬明過世後,本以為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之一,乃繼續居住,然被告於103年8月22日以line通訊軟體要求原告需於年底,搬離系爭房地,並表示系爭房地已過戶於被告名下。
原告始知印鑑章、印鑑證明係被騙取辦理過戶事宜,俟原告一切物品均為被告清出,原告迫於無奈,僅得自力求生。
三、被繼承人蕭炬明死亡後,關於被繼承人蕭炬明名下一切財產包括不動產、動產兩造均有繼承權利,應繼分各為2分之1,被告持原告之印鑑章、印鑑證明辦理系爭房地繼承登記時,未經原告同意,私下製作分割繼承協議書,不法蓋用原告印文,而由被告單獨繼承,致使原告未能取得系爭房地之應繼分比例2分之1所有權,甚至將原告趕出系爭房地,不讓原告繼續居住,顯然有否認原告為共同繼承人之資格。
為此,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回復受被告無權占有之遺產標的物,並將被繼承人蕭炬明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以及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動產回復兩造公同共有。
四、如前開請求即訴之聲明第1項為有理由,則原告合併請求分割遺產,就被繼承人蕭炬明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及編號3至5所示之動產。
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主張兩造對系爭遺產並無約定不為分割,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是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蕭炬明之遺產,自屬有據。
原告請求鈞院如認為回復繼承權之請求有理由,請審酌被繼承人蕭炬明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性質均為可分,應按兩造每人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配。
五、另被告對於原告已構成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茲分述如下:㈠茲就被繼承人蕭炬明之賠償金及保險金等發放時序,分述如下:1.101年5月15日被繼承人蕭炬明過世;
2.同年6月21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0,000元(原告、蕭基德受領比例各1/5);
3.同年6月28日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團體傷害意外身故保險金500,000元(原告應受領之166,667元,匯入被告持有之原告臺銀水湳帳戶);
4.同年7月6日被告代表受領公教人員保險金1,862,820元(原告受領比例為1/4);
5.同年7月10日訴外人蕭基德受監護宣告,被告為監護人被告代表受領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撫卹金2,528,400元(原告、蕭基德受領比例各1/8)、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傷害醫療金實支實付型保險金1,610元(原告應受領之536元,匯入被告持有之原告臺銀水湳帳戶);
6.同年7月17日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團體保險金200,000元(原告應受領之66,666元,匯入被告持有之原告臺銀水湳帳戶);
7.同年7月18日被告代表受領私立嶺東科技大學加發撫卹金697,914元(原告、蕭基德受領比例各1/8);
8.同年8月1日蕭基德過世,且被告代表受領被繼承人蕭炬明車禍損害賠償金2,400,000元(原告、蕭基德受領比例各1/5)。
㈡由上揭㈠可知,被告代表受領金額各為:1.原告於101年5月15日起成為被繼承人蕭炬明之繼承人,被告代表原告受領共2,258,103元。
{計算式:(強制責任險)400,000+(公教人員保險)465,705 +(撫卹金)316,050+87,243(加發撫卹金)+600,000(車禍賠償金)+(富邦保險金)66,666+(三商保險金)167,204=2,258,103)}。
2.原告於106年8月1日起亦已成為訴外人蕭基德之繼承人,被告在此之前已先代表訴外人蕭基德領取共1,403,293元。
{計算式:(強制責任險)400,000+(撫卹金)316,050 +(加發撫卹金)87,243+(車禍賠償金)600,000=1,403,293}。
3.訴外人蕭基德本應受領共計1,403,293元為原告所應繼承之遺產,被告於101年7月10日受鈞院選定擔任訴外人蕭基德之監護人,對於訴外人蕭基德之財產具有管理權限,訴外人蕭基德過世後亦未揭露遺產明細予繼承人即原告及訴外人萬淑英,原告至103年5月間始將200萬元定存於被告臺中中清路郵局00214900210552帳戶內,則被告所給付者,究係是否屬伊所稱之訴外人蕭炬明遺產?即有可議。
㈢訴外人萬淑英於104年4月1日死亡,渠生前非常喜愛原告,祖孫感情甚佳,乃囑咐被告為原告生活設下保障,將訴外人蕭基德遺產1,403,293元及訴外人萬淑英以個人部分財產補足596,707元,以原告名義辦理200萬元郵局定存單,以照料原告未來生活。
故郵局定存單200萬元並無包括附表二所示之金錢。
㈣原告身為被繼承人蕭炬明之遺族,本可以獲分配如附表二所示之2,258,103元,然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原告,享有此部分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已構成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而應返還於原告。
㈤被告雖辯稱:原告應受領之部分保險金已匯入原告於臺灣銀行水湳分行之個人帳戶。
惟原告認:1.原告直至被告提出書狀前,完全不知有此一帳戶存在,該帳戶於95年8月23日開立,原告當時年僅15歲,仍係限制行為能力人,經被繼承人蕭炬明同意後始為開戶,存摺等文件並由被繼承人蕭炬明保管,被繼承人蕭炬明過世後則以被告為該帳戶使用人。
況若被告非為該帳戶實質使用人,被告豈能於訴訟中提出被告105年8月9日答辯狀所附被證2.之存摺?足認該帳戶之重要文件如提款卡等,為被告實際保管中。
2.原告應受領之強制責任保險金40萬元、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團體保險金66,666元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金167,204元,共計633,807元(計算式:400,000+66,666+167,204=633,870)保險金匯入該帳戶內亦係落入被告之實際管領範圍,自無認為原告已收受633,870元保險金。
㈥被告另辯稱:伊以訴外人萬淑英之名義,將20萬元匯入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帳戶。
然被證2.存摺明細內,無從判別該筆20萬元係被告所提供,被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㈦綜上,原告基於被繼承人蕭炬明遺族之身分,可領取共2,258,103元,基於訴外人蕭基德之繼承人身分,可領取共1,403,293元,故被告本應給付與原告3,661,396元(計算式:2,258,103+1,403,293=3,661,396)。
而原告實際受領僅中清路郵局定存單200萬元,故原告至少尚可再向被告請求共1,661,396(計算式:3,661,396-2,000,000=1,661,396)。
原告基於受領地位,目前僅受領200萬元,尚有1,661,396元尚未受領,如被告認為伊已如數給付,自應先舉證伊已提出1,661,396元予原告之事實,否則應構成不當得利。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兩造並未就系爭房地事先協議,由被告單獨繼承:1.於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5.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各項資料中,各處手寫部分均無原告親筆填寫,均出自於被告之手,難認原告有事前同意。
2.被告雖辯稱:「申領原告印鑑證明前後,被告尚且慎重予原告確認后庄三街房地由原告單獨繼承,崇德路由被告單獨繼承,原告當場表明知悉祖母萬淑英同意蕭基德后庄三街房屋遺產由原告單獨繼承、崇德路房地由被告單獨繼承,以為蕭炬明生前多番表明之意願;
原告取得印鑑證明後,親自將印鑑證明正本二份與印鑑章交付被告,由被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惟:⑴原告係委託被告辦理后庄三街房地由原告單獨繼承,並就系爭房地與被告共同辦理繼承登記,乃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正本「二份」,被告藉此取得原告之過戶文件,擅自將系路房地登記於伊名下。
⑵被告雖辯稱:伊已事前與原告及訴外人萬淑英協商。
然原告既同時係被繼承人蕭炬明及訴外人蕭基德之繼承人,對於渠等遺產均有繼承權利,何需特意放棄被繼承人蕭炬明所有之系爭房地?㈡原告得依民法第1146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被繼承人蕭炬明遺產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1.被告雖抗辯:本件已罹於繼承回復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
惟被告自系爭房地、后庄三街房地過戶完成後,便將此二筆房地之所有權狀納為私人保管,原告基於信任關係,乃未能得知被告逕自將系爭房地已全然過戶於伊名下,直至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原告此事。
是於104年9月4日原告始為知悉過戶一事,起算至今尚未逾2年之時效。
2.縱被告抗辯本件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然原告仍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仍得請求被告將附表一所示遺產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⑴依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64號民事判決及學者林秀雄教授見解,在繼承回復請求權罹於時效之情形下,僅係賦予僭稱繼承人或自命繼承人有抗辯權,仍肯定請求權人具有真正繼承人之資格,對於遺產應有公同共有之所有權存在。
⑵被告就系爭房地應辦理為兩造共同繼承登記,卻未經原告同意,逕自使用原告提供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用於系爭房地單獨繼承登記,並登記於自己名下,亦涉及刑法偽造文書罪嫌,單獨獲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利亦無法律上之原因。
原告既為公同共有人之地位,對於另一公同共有人無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及被繼承人蕭炬明名下其他動產,已侵害原告對於被繼承人蕭炬明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
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一所示遺產回復原狀為兩造公同共有。
㈢被告雖辯稱:被繼承人蕭炬明死亡後,訴外人蕭基德可為此領取1,403,293元,已於101年6月28日依訴外人萬淑英指示捐贈救助協會。
惟原告認:1.被告匯至訴外人萬淑英於第一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之1,429,290元,其原因關係是否為訴外人蕭基德所可領取之賠償金,被告應負舉證責任:⑴被告辯稱訴外人蕭基德因被繼承人蕭炬明死亡所可領取之金額,已預先捐獻予救助協會,並提出106年6月2日言詞辯論意旨(續一)狀所附被證11.至13.之證物為證。
然而前揭證物僅能說明被告與萬淑英間有1,429,290元之資金流動關係,但「此等資金之原因關係是否為訴外人蕭基德所得領取者」、「訴外人蕭基德預先以此金額為捐獻」並無客觀證據得以證明。
被告全然推卸予訴外人萬淑英間之口頭約定,實難憑信。
⑵訴外人萬淑英為被繼承人蕭炬明之母,本身可因被繼承人蕭炬明之死亡而領取相關賠償金、保險金而受益,故被告將「訴外人萬淑英以死者之母身分可領取之金額」匯至訴外人萬淑英帳戶內,亦屬社會常態,何以憑據匯入之金錢竟係訴外人蕭基德所可領取者?⑶訴外人萬淑英以訴外人蕭基德之名義捐獻予救助協會,係訴外人萬淑英基於自己對於自己財產之處分,僅對外以訴外人蕭基德之名義為表彰而已,被告匯款1,429,290元之原因關係與訴外人蕭基德所得領取之賠償金有何關係,被告舉證尚有不足。
2.捐贈金額與訴外人蕭基德可領取之金額不符。
訴外人蕭基德因被繼承人蕭炬明之死亡,可領取之金額共1,403,293元{計算式:400,000(強制責任險)+316,050(撫卹金)+87,243(加發撫卹金)+600,000(車禍賠償金)=1,403,293),並非如被告所稱之1,429,290元,且被告所稱1,429,290元之金額究竟如何計算而來,伊既全權掌控被繼承人蕭炬明生後金錢之分配,自應清楚交代。
3.依原告10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第8頁賠償金等發放時序表可知,自開始發放至發放完畢僅1個月的時間,被告既代領多項賠償金,且亦自承與學校關係熟悉,發放金額、時序理當掌握甚詳,僅需1個月受領完畢之賠償金等款項,何以急於發放前即以訴外人蕭基德名義預先捐獻?顯然不合常理。
㈣被告辯稱:原告名下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帳號109004523686號(下稱原告臺銀帳戶)102年12月5日匯出498,600元係以原告名義投保之南山人壽鑫利多多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下稱養老保險),係偽造原告名義所投保者,養老保險自屬無效,且原告亦不願享有此等保險利益,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負擔498,600元之損害賠償責任:1.被告辯稱:係原告自主將原告臺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交由伊保管。
但實際上原告空有帳戶存在,而存摺、印鑑章自幼均由被繼承人蕭炬明保管,原告根本無使用權限。
至被繼承人蕭炬明過世後被告發現原告臺銀帳戶之存在,竟越俎代庖,未經要保人(即原告)之同意即恣意為原告投保養老保險,並動撥原告在臺銀帳戶內之款項繳納保費,足認被告就原告臺銀帳戶掌有支配處分權之事實甚明。
2.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未交付任何保險文件予原告,卻逕自以原告名義作為要保人,向南山人壽投保養老保險。
經原告向南山人壽查詢,發現要保書上之手寫簽名部分全非出自原告之筆跡,兩造間無收養關係卻記載為母子,更將「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填寫為被告,此有原告106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意旨㈡狀所附原證10.南山人壽要保書可資說明。
以被告事後將原告趕出崇德路房屋之舉止,已有道德風險存在。
此等挪用原告之印章及偽造署押,顯然構成刑法偽造文書、偽造署押犯行甚明。
觀諸此情,亦足認被告擅自利用原告之印鑑章辦理系爭崇德路房地過戶於伊名下一事,實有跡可尋,而非空穴來風。
3.此外,原告對於該臺銀帳戶未曾使用,且因年幼開戶早已不知有此臺銀帳戶存在,開戶以來皆由被繼承人蕭炬明管理,此觀原告臺銀帳戶明細即可明悉。
倘若被告持續作不吭聲,依照原告10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意旨㈡狀所附原證10.要保書記載,保險金於期滿時匯入原告臺銀帳戶,則原告臺銀帳戶在被告持續實際管領下,保險金期滿匯入原告臺銀帳戶,原告亦非真正受益人,真正享受利益之人仍為被告自己。
換言之,此養老保險之身故保險金是屬於被告,但期滿保險金是屬於原告,惟原告與被告之間並無母子關係,原告不可能授權被告簽立本養老保險契約。
4.被告以原告名義投保之養老保險屬於人身保險,未經原告事前同意,保險契約應屬無效,且被告擅自主張為原告投保,並無法律上之義務,卻已影響原告運用資金之計畫,投保對於原告並無實益。
原告依民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並不願享受此等保險利益,故被告因偽造文書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故意侵害他人權利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違反善良風俗侵害他人權益行為,對於任意動撥原告所得領取之498,600元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㈤被告雖提出106年6月2日言詞辯論意旨(續一)狀所附之被證8.證明書,辯稱:被繼承人蕭炬明生前積欠訴外人陳玉芬30萬元。
然該紙證明書無法證明被繼承人蕭炬明生前有積欠訴外人陳玉芬之債務存在,被告應積極舉證之。
㈥附表一編號3、4之合庫帳戶存款18,683元、元大帳戶存款109,409元部分:此部分兩造並未協議分割。
就合庫太原分行部分,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106年9月26日合金太原字第1060004734號函暨所附結清申請書上原告之印文及簽名為真。
然當時原告簽立時並不知簽名蓋章之用途為何;
就元大銀行帳戶部分,存款雖有結清。
但依元大銀行崇德分行106年9月28日元崇德字第1060001157號函暨所附綜合歸戶查詢,仍看不出結清之人為何,且時間也久遠。
原告對於結清部分並不是很了解,對於結清之後如何分配,被告亦未告知原告。
七、綜上所述,爰聲明:㈠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102年11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102年普字第339 08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蕭炬明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動產,應回復為被繼承人蕭炬明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㈡兩造之被繼承人蕭炬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由兩造依2分之1比例分配。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258,1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辯以:
一、關於原告主張之附表二所示款項,依相關法令與原告所提證物以觀,性質並非屬遺產。
茲分述如下: ㈠附表二編號1之車禍賠償金300萬元部分:此係被繼承人蕭 炬明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依民法第194條規定得受領之 慰撫金,權利人為被繼承人蕭炬明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並非被繼承人蕭炬明之遺產。
該賠償金係肇事者即訴 外人賴彥誠及其雇主威寶企業有限公司,共同向車禍之慰 撫金請求權人即兩造、被繼承人蕭炬明之父蕭基德、母萬 淑英與當時蕭炬明認領未經撤銷之子女蕭淳顄等5人所給付 慰撫金(被繼承人蕭炬明對蕭淳顄之認領,經鈞院101年度 親字第80號判決無效,於102年10月29日確定)。
該金額經 調解,請求權人同意均分後,訴外人蕭淳顄單獨受領60萬 元,其餘240萬元由被告依原告、訴外人蕭基德、萬淑英壽 等人委任代為受領,其中60萬元,係原告得受領之慰撫金 。
㈡附表二編號2之汽車強制保險金200萬元部分:依據強制汽 車保險法第11條規定,非被繼承人蕭炬明之遺產,權利人 為被繼承人蕭炬明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車禍發生時 ,被繼承人蕭炬明之父母健在,加上當時未經撤銷領養之 訴外人蕭淳顄及兩造共有五名受領人,保險公司依強制汽 車保險法規定給付死亡給付保險金200萬元。
原告依法均分 得受領其中40萬元整,業於101年間自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 司受領40萬元,以名下台灣銀行109004523686號帳戶收訖 該40萬元。
㈢附表二編號3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 離職資遣基金管理委員會撫恤金2,528,400元、附表二編號 4之嶺東科技大學加發撫恤金697,944元部分:依學校法人 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26條規 定,係給予遺屬,即撫恤金領取權利人為遺屬,故並非屬 被繼承人蕭炬明之遺產。
車禍發生時,被繼承人蕭炬明之 父母尚健在,核發之時間在101年7至8月間,當時被繼承人 蕭炬明對訴外人蕭淳顄之認領未經撤銷。
故兩造共有五名 受領人,由被告領取金額之2分之1即1,613,172元,其餘4 人各得受領8分之1,分別為403,293元。
基此,被告得領取 1,613,172元,原告得受領403,293元。
㈣附表二編號5之公教人員保險金1,862,820元部分:依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之給 付;
其領取權人,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7條被保險人之受益 人為其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
如無法定繼承人時,得指定 受益人為受益人之規定。
基此,本項公教人員保險給付1,8 62,820元,屬領取人所有,並非屬被繼承人蕭炬明遺產: 1.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項第9款明訂軍、公教人員 、勞工或農民保險之保險金額及互助金,不計入遺產總 額;
且公教人員保險法第7條指明被保險人之受益人為其 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故依該法第7條規定,被繼承人蕭 炬明投保之公教人員保險,死亡給付之領取權人,係上 開法第7條所指明之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並非法定繼承 人對死亡給付金額加以繼承。
2.同法第18條明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項保險給付 之權利,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
但被保險人欠繳之保險費,或曾溢領或誤領之保險給付 ,承保機關得自其現金給付或發還之保險費中扣抵,同 法第19條且明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 起,經過5年不行使而消滅。
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 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3.本項公教人員保險之死亡給付,核發時間在101年7至8月 間,當時訴外人蕭淳顄仍為蕭炬明之子女。
基此,依上 開規定,領取權人為兩造及蕭淳顄三人,均分計算,依 據為強制汽車保險法第11條規定。
㈤上述㈢與㈣款項之分配,有嶺東科技大學人事室整理之計 算表可憑。
㈥綜上,原告得領取總額為2,024,233元(60萬+40萬+403,29 3元+620,940=2,024,233),並以名下臺灣銀行帳戶領訖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給付之40萬元。
故上開款項於核發 時,有1,624,233元由被告代為保管。
二、附表一編號3、4之合庫帳戶18,683元、元大帳戶109,409元部分:兩造已協議分割,並辦理結清,用以支付喪葬費用。
且原告承認結清申請書上之簽名及蓋章為其親為,當時即係原告自己到銀行,文件的標題是各類存款帳戶結清申請書。
雙方有分割協議,原告自承在遺產免稅證明書上所列之重型機車部分,係由原告牽回。
雙方若無協議,被告怎麼會讓原告將機車牽回?而鈞院函調取得之合庫申請書,兩造如果沒有協議之事實,兩造怎會共同前往銀行辦理結清。
三、原告領得汽車強制險保險金40萬元款項後,已於101年10月間,自被告取得220萬元:㈠101年10月前,被繼承人蕭炬明相關之保險金等款項核發完畢後,經稟明被繼承人蕭炬明之母即訴外人萬淑英,被告於101年10月8日以訴外人萬淑英名義,將其中20萬元存入原告台灣銀行109004523686號帳戶。
另持200萬元以原告名義辦理郵政儲金100萬元定存單2張,共200萬元予原告。
該200萬元定存金額,於嗣後不明期日,由原告辦理解約領取。
㈡承上,關於保險撫卹金等給付,原告共領得260萬元,較原告主張之金額2,088,279元更多,約多領511,000餘元。
四、系爭房地由被告單獨繼承之原因,茲分述如下:㈠被繼承人蕭炬明雖與被告婚前購入系爭房地,登記於被繼承人蕭炬明名下,然婚後被繼承人蕭炬明多次表示系爭房地係為被告購買,原告與被繼承人蕭炬明之母即訴外人萬淑英均熟知該情,被繼承人蕭炬明生前亦曾表示,若先被告離世,該屋應歸被告所有。
㈡於101年5月15日被繼承人蕭炬明車禍死亡,當時原告之父即訴外人蕭基德病重,嗣於同年8月1日死亡,當時訴外人萬淑英本應協同原告代位繼承完成訴外人蕭基德遺產繼承(扣除訴外人萬淑英得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款項)、兩造應完成被繼承人蕭炬明遺產繼承登記(被告得主張剩餘財產分配)。
然因101年8至9月間兩造領取完保險金後,因發現事證需對訴外人蕭淳顄提起認領無效之訴,而訴外人蕭淳顄是否為被繼承人蕭炬明子女,牽涉能否繼承被繼承人蕭炬明遺產以及代位被繼承人蕭炬明繼承訴外人蕭基德遺產。
訴外人萬淑英認為事關重大,乃與被告議定,待被告訴請認領無效之訴判決確定後,再辦理系爭房地與訴外人蕭基德所遺中清路房屋繼承登記。
㈢鈞院判決被繼承人蕭炬明認領訴外人蕭淳顄無效,於102年10月29日確定。
於判決確定後,訴外人萬淑英及兩造乃共同議定訴外人蕭基德所有之中清路房屋由原告單獨繼承,系爭房地則由被告單獨繼承,並於102年11月20日原告親自與被告同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
於該日兩造一同前往戶政事務所,申領原告印鑑證明前後,被告尚且慎重與原告確認中清路由原告單獨繼承,系爭房地由被告單獨繼承,原告當場表明知悉祖母訴外人萬淑英同意訴外人蕭基德中清路房產由原告單獨繼承、系爭房地由被告單獨繼承,以符被繼承人蕭炬明生前表明之意願。
原告取得印鑑證明後,親自將印鑑證明正本二份與印鑑章交付被告,由被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是原告於102年11月20日申領印鑑證明交付被告時,已知悉訴外人蕭基德與被繼承人蕭炬明遺留房屋,將分別由原告與被告單獨繼承。
五、倘認系爭房地應由兩造繼承,原告亦已罹於繼承回復請求權之2年時效:㈠於102年11月26日本件分割繼承登記完成後,兩造尚同住,原告對於中清路房屋與系爭房地分割登記情形均知悉。
自102年年底起,至隔年103年5月間,家中接待友人同住半年期間,三人曾言及遺產安排,友人目睹、親聞兩造談論遺產登記情形。
是原告自102年底起,至103年5月間並無不知系爭房地登記情形。
㈡103年初農曆過年團聚,被告娘家手足與兩造同聚,談及遺產登記事宜,原告同樣在場,知悉自己單獨取得訴外人蕭基德遺產,系爭房地單獨登記被告名下之結果。
綜上,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最遲業於105年初時效已消滅。
六、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146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回復附表一為兩造公同共有:㈠最高法院在53年台上字第592號判例意旨,認須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方得謂繼承權被侵害;
若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此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並非繼承權被侵害。
㈡本件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申報資料等載明原告為繼承人,原告繼承權並無遭侵害,所主張民法第1146條回復請求權不曾成立。
㈢兩造最遲於102年11月26日辦理遺產分割當日,由原告交付印鑑證明、印鑑時達成分割協議,原告於系爭房屋並無所有權,被告並無不當得利或故意冒用原告文件登記等情,原告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等權利,並不成立。
七、被告對於附表二所示部分,是否尚未給付原告,構成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㈠原告自承附表二編號1至5得領取款項為2,024,233元(60萬+40萬+403,293+620,940=2,024,233),其中40萬元旺旺產險已匯入原告帳戶,若有未領金額,至多1,624,233元。
㈡而原告承認:自己名下中清路郵局帳戶00214900210552號於103年5月間,有200萬元定存存入,足證原告確實領訖上開162萬餘元(原告還多領37萬餘元)。
故原告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
㈢附表二編號6、7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金167,204元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團體保險金66,666元部分,均已匯入原告之臺灣銀行水湳分行之個人帳戶(帳號109004523686號)
八、關於原告臺銀帳戶102年12月5日498,600元、336,600元二筆匯出紀錄部分:㈠原告之臺銀帳戶,原由原告自行保管,係原告約15歲時,由被繼承人蕭炬明生前親自帶領原告前往開戶,原告親自保管臺銀存摺數年。
於被繼承人蕭炬明過世後,原告親持存摺、印鑑章,並將帳戶密碼告知被告後,委託被告代為保管,為此,該臺銀帳戶內款項,係原告所有,委託被告代為保管而已。
㈡匯出498,600元部分,原告係獲利益之人:被繼承人蕭炬明案外親子關係訴訟於102年10月29日確定,兩造依該確定判決所認定親子關係與兩造間遺產分割協議,辦理不動產產權登記。
被告為謀求原告最佳保障,以原告為要保人、被保險人與受益人,以躉繳方式,將原告該臺銀帳戶內498,600元轉帳購買該銀行代售之「養老保險」,有該保險送金單影本可憑。
基此,原告係該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對被告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
換言之,係原告將印章、存摺密碼告知被告,同意被告代為處理臺銀帳戶。
此筆金錢銀行櫃員提議買南山人壽與台灣銀行合作之保險,所以才買了原告106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意旨㈡狀所附原證10.所示之保險。
㈢匯出336,600元部分,原告係獲利益之人:1.被繼承人蕭炬明生前遺下債務,其中兩筆一為積欠訴外人陳玉芬女士30萬元;
一為積欠訴外人林瑛姿60萬元,二筆債務合計90萬元,應由兩造共同負責清償。
其中對於訴外人陳玉芬欠款,被告於101年10月9日先代兩造清償30萬元,其中15萬元應由原告負責,此參見陳玉芬101年10月9日簽立之證明書即明。
2.於102年12月5日當日,案外親子官司已確定,被告為理清遺產債務,乃自原告臺銀帳戶轉帳336,600元至被告自己名下臺銀帳戶,被告再從同一帳戶轉帳60萬元給訴外人林瑛姿,用與原告共同清償被繼承人蕭炬明生前積欠訴外人林瑛姿之債務,此有被告臺銀帳戶轉出明細,及本案卷內10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訴外人林瑛姿證稱收到被告給付60萬元可以證明。
九、關於訴外人蕭基德可領取之1,403,293元部分,已於101年6月28日依訴外人萬淑英指示,捐贈與社團法人中華基督教救助協會(下稱救助協會):㈠訴外人蕭基德101年8月死亡,死亡前自101年6月21日起,開始領取撫恤金,當時被告尚未擔任訴外人蕭基德之監護人,訴外人蕭基德之配偶即訴外人萬淑英以配偶互為代理身分,估算訴外人蕭基德約可領取1,429,290元,乃委託被告將訴外人蕭基德可領取撫卹等項目金額共1,429,290元代為辦理捐贈予救助協會。
被告於101年6月28日自,名下臺銀帳戶轉出1,429,290元至訴外人萬淑英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在與訴外人萬淑英共同辦理,以訴外人蕭基德名義捐贈1,429,290元至救助協會。
㈡訴外人萬淑英實際領訖撫恤金後,於101年10月26日向中華基督教救助協會捐款50萬元,足見訴外人萬淑英於指示將訴外人蕭基德款項140餘萬元捐救助協會外,確實另行受領140餘萬元撫恤金,並以其中50萬元捐贈救助協會。
㈢於101年5月間被繼承人蕭炬明發生意外事故,全家哀戚,為安慰心零上傷痛,訴外人萬淑英與蕭基德議定,將訴外人蕭基德將領取撫恤金等款項,以訴外人蕭基德名義於101年6月間捐142萬餘元予救助協會,以父母身分悼念子女過世,乃訴外人蕭基德、萬淑英夫婦撫平喪子之痛所為。
原告無從理解,片面否認,又編造係訴外人萬淑英以自己金錢捐出,均不實在。
十、綜上所述,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146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回復該部分之繼承權及回復該部分之公同共有所有權與判決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部分:㈠被繼承人蕭炬明之繼承人及應繼分部分: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41條前段、第114 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蕭炬明於101年5月15日死亡,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2分之1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遺產分割範圍部分: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1172條所明定。
2.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蕭炬明死亡時,原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且有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稽。
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至被繼承人蕭炬明所遺機車一部、汽車一輛部分,業經兩造「協議」將機車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將汽車分割由被告售出(本院10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參照)。
準此,該機車及汽車遺產部分自無非屬本件判決分割遺產之範圍。
3.⑴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102年12月間,被告誆稱為辦理繼承登記之需要,騙取原告之印鑑章、印鑑證明,自行製作分割繼承協議書,載明由被告繼承全部系爭房地,並不法蓋用原告之印文,進而持向臺中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
原告於被繼承人蕭炬明過世後,本以為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之一而繼續居住。
然被告於103年8月22日以line通訊軟體要求原告於年底搬離系爭房地,並表示系爭房地已過戶於被告名下。
原告始知印鑑章、印鑑證明係被騙取辦理過戶事宜,兩造間並未就系爭房地協議由被告單獨繼承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臺中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兩造Line通訊軟體103年8月22日、103年9月3日對話記錄為證,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⑵證人即兩造之教友陳宇歆結稱:「(是否知道兩造要繼承房地相關事宜?)我知道他們為了崇德路房地的這件事情有禱告,我們都是基督教的教友。
(除了禱告之外,他們為了如何處理崇德路房地有無方案?)據我所知,原告確實知道崇德路的房子是被告的,後庄路的房子是原告的。
(當初為何要去他們家禱告?)在102年10月份他們有官司,所以我們就去他們家禱告,詳細情形,因為是他們的家事我就沒有過問。
原告知道房子是在10 3年4月份,因為那時我天天去他們家吃飯,就有跟原告聊天,我剛說他知道崇德路房子是被告,後庄路的是原告房子的,就是聊天聊到的。
(當時原告是如何講他知道崇德路房子是被告的?)因為我們在聊末來,因為我們要一起減肥,原告說他想要減肥交一個漂亮的女朋友,我就問他打算怎麼辦,他說他知道遲早要離開這裡,就是崇德路的房子,因為他知道說這是屬於被告的,他後庄路的的房子他末來打算結婚、開麵包店。
(你與原告的交情,有無輔助證據可供庭上參考?)我這裡有幾張照片,是關係原告房間環境。
因為原告不會整理,我本身是從事居家清潔,我就幫他整理,他很感謝我,另外的照片就是我24歲生日他幫我慶生送禮物給我,還有我們一起去買東西的照片。
(你與兩造何人交情較深?)都一起,我很疼原告,所以才幫他整理好幾次房間,都沒有收費用。
而且原告也覺得我很辛苦,我要聽音樂,他還買了喇叭送給我。
(你所稱的禱告會是何人發起的?)起初是一個傳道人到他們家發起的,我是在102年10月底去他們家禱告,現在結束了。
應該是在去年結束的,但具體時間沒有印象。
我一直都有去他家,但他們家結束禱告會後才沒有去他們家禱告。
(你說你是在吃飯時聽到原告跟你講這件事?)是在晚上聊天時說的,那時候天天跑他們家。
是在他們家講到這件事。
只有我跟原告在。
(是否聽過被告跟你提過房子過戶之事?)不清楚(參本院10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等語。
⑶證人即兩造之教友陳慈玲結稱:「(是否知悉兩造當初如何決定繼承崇德路的房子?)原告有告訴我這件事情。
他在崇德路的家中,大概在103年3、4月時講的。
當時只有我們兩個在場,因為他請我幫他為了創業禱告,他先跟我聊天聊心事,之後再禱告,是在聊天時提到的。
(當時原告如何跟你講關於崇德路房子的事?)他跟我說他是有個麵包學徒,他未來想創業,他知道崇德路的房子是他父親要給被告的,他已經有後庄路的房子。
至於後庄路的房子是誰給他的,他沒有提到,他只有跟我講他知道他要搬離崇德路的房子。
因為崇德路的房子是被告的。
(與原告之間交情如何?有無輔助資料證明?)我這裡有照片,被告有幫原告慶生,有邀請我們參加,我們幫他慶生拍照。
也有參加禱告、讚美活動的照片。
我們認識將近三年,原告都稱我姊姊。
『庭提照片』(你有無住過崇德路的房子?時間?)我在103年過年左右搬去崇德路房子住了快一年,到104年才搬走。
當時兩造、我、奶奶及外勞住那裡。
(你有無聽原告說他不同意崇德路的房子是被告的?)沒有。
(是何人同意可以住進崇德路的房子?)被告。
(你剛稱原告有提到土地過戶的事情,這個話題是誰開的?)是原告說的,是他提到要開麵包店。
(你有無聽過被告提及房子過戶之事?)沒有。
(在開庭之前,被告有無找你討論房子過戶之事?)沒有。
(你如何知道今日要準備照片?)這些都是我們感情很好,我把他當自己的弟弟。
我陪他運動健身,他瘦下去,這些他都很清楚(參本院10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等語。
⑷證人即被告之姐曾金鈿結稱:「(是否知悉兩造為了崇德路房子討論、爭執或協議之事?)我不清楚,我是在103年1月30日除夕時,我帶兒子女兒到崇德路房子,因為被告的先生過世,我一方面也是來看蕭奶奶安慰被告,我第一次來台中過年。
當天大家都很開心,在閒聊時,當時原告也在場,被告就說她在法院為了房產的事情的過程,也告訴我們大家原告有得到後庄路的房子,被告則是繼承崇德路的房子。
(原告在場有何表示?)沒有講話,大家都很開心。
(103年農歷年間你待多久才離開回台北?)是除夕到台中就住在崇德路房子,大年初一還一起去溪頭玩,初二才回去,原告就很高興還做了很多杏仁餅給我們帶回去。
我要回去時還拉著原告的手,跟他說他很福氣有奶奶跟被告愛你,你要減肥,那麼年輕就有一棟房子,你真的是很幸運的小孩,我還抱抱他。
我印象很深。
(既然你們聚在一起的行程那麼多,你如何能確定是除夕?)因為我有照片,當天因為被告有跟我們講她的訴訟過程,大家都很高興,之前為這件事情很擔心,所以我印象很深。
而且照片上有日期,所以我記得很清楚。
『庭提照片』(被告有無跟你提過過戶的過程?)我不清楚(參本院10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等語。
⑸證人即被告之弟曾李永結稱:「(是否知悉兩造就崇德路房子爭執、衝突或協議之事?)最清楚的印象是在103年初夕夜圍爐時,我們在崇德路家中。
當時我在台中工作,我常常去。
圍爐有很多人,我有照片為證。
『庭提照片』當時他們談到房子一人一棟,我只知道一人一棟,但具體情形我不清楚。
所謂一人一棟就是被告一棟,原告一棟。
(當時氣氛如何?)氣氛非常和樂。
兩造在場,而且原告的媽媽也在場。
當時我、我姊姊、姊姊的兩個小孩、奶奶及兩造在場。
是家庭的圍爐。
(關於你們談話的內容,奶奶了解嗎?)奶奶都知道,奶奶跟我們一起吃飯。
(103年農歷年期間,你在崇德路房子住多久?)我曾經住過那裡,住的時間斷斷續續,我的戶籍地也是在崇德路,我的工作在哪裡就住哪裡,來來去去。
(你如何確定是除夕夜那天?)因為印象深刻,原告也叫我舅舅。
而且這件事情在我個人認知也是很正常的分配方式,非常合理。
(你們在討論房屋過戶時,原告有何反應?)小朋友基本上是ok的,沒有任何的抗議也沒有表現他的不滿,完全都沒有。
(之後你有無再與原告確認房屋過戶的事情?)沒有,他沒有再跟我提。
這是他的事情跟我沒有什麼關係(參本院10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等語。
⑹證人即原告之母林瑛姿結稱:「(103年農曆過年的時候,原告有沒有跟被告在吃飯聚餐,有無印象?)有,當時我有去吃年夜飯,當時原告、被告、奶奶、被告的姊姊、被告姊姊的女兒在場,不是很清楚有幾人在場。
(當時他們有無談到遺產部分要如何分配?)沒有,如果有聽到怎麼可能會沒有反應。
(當時他們在談論什麼?)閒聊,但是因為我們是基督徒,最後大家一起做感恩禮拜,因為被告是傳道人。
(當天在場停留多久時間?)不是很清楚,當時我有去炒一個菜,晚上大約9、10點離開,大約在傍晚5、6點到,詳細時間不確定。
(中間有無人進出?)被告的弟弟有進來,好像後來有離開,被告的親戚我不太認識。
(認識在場的誰?)被告、原告、奶奶,其他都是被告的親戚。
(閒聊的時候,大家的情況如何?)走走動動都有,大部分都在客廳,吃飯也在客廳。
(根據其他證人說有聽到當時原告與被告有談到遺產部分,房子一個人一棟,有無聽到?)沒有聽到。
(103年農曆年為何要到被告的房子跟他們聚餐?)因為前夫過世,原告在那邊,這中間我跟被告有聯絡,我覺得要有一些來往來照顧小孩,被告也很善意邀請我去吃年夜飯,所以我就去吃年夜飯,還有我要去看奶奶。
(原告有沒有跟你同住?)原告被趕出來後,我把我的小套房給原告住,105年11月17日我讓原告開刀,因為原告太胖,開刀後原告住在我家,我照顧原告。
(原告被趕出來是什麼意思?)因為原告有一天LINE我說,內容是被告要趕原告出去,我回原告說不可能這房子你有一半的權利,後來大概被告跟原告說那個房子已經在被告名下,所以要叫原告搬出來。
我有跟原告說賴在那裡不要搬,除非被告趕你,最後還是把原告趕出門。
(你有沒有聽原告說過要把崇德路的房地過給被告?)沒有聽過。
(104年9月間原告自稱被趕出來,是否知道被告在以色列嗎?)知道,被告有從以色列打電話或LINE給我說已經說好要搬,為什麼不走,我說那一天本來要搬那天因為颱風要來,最後事實上颱風沒有來,原告提早把搬家暫停,但是因為被告打電話來說要搬為什麼不搬,當天我很生氣,我當天馬上聯絡好去幫原告搬。
(搬家的原因是原告的房間很亂不整理,這是何人告訴你?)這是被告LINE一堆東西給我看,搬家原因不是這個,被告本來就叫原告要搬出去。
(原告搬離這個住處之前是否都跟被告同住?由被告照顧?)是,已經十幾年。
(這十幾年間,你跟原告的互動如何?)還好,沒有很常在互動,被告不希望我跟她先生即我的前夫有所聯絡。
(被繼承人在世的時候,你跟被告互動如何?)沒有聯絡。
(你說被繼承人過世後,你跟被告是否才有互動?)是,因為有音樂會要我指揮,所以學校的學生跟被告去溝通後,我才開始跟被告有互動。
(你平時就有音樂會,為何被繼承人過世後才跟被告有互動?)是為了嶺東科技大學紀念被繼承人的音樂會,由我指揮,前一個階段,我跟被繼承人在嶺東有一起任教過。
(是否被繼承人過世後,因為被繼承人與其他人的親子官司才跟被告有聯絡?)不是,是音樂會就有聯絡。
(103年農曆除夕聚餐的主人為何?)是被告邀約的。
(聚餐之前有談過官司的事情?有無因為官司出庭作證?)有,有出庭作證。
(官司的結果?戶籍登記的結果?)只有看到法院判決書,判決書的意思好像不是被繼承人的血緣,我沒有仔細看,判決書是被告主動提供給我的,時間不記得,聚餐之前之後不能確定,但是確定的是不是聚餐的時候,是另外約時間的,可能是聚餐前。
(對於被繼承人的父母在世最後幾年,他們健康情況?被照顧的情形如何?)大約知道,被繼承人的爸爸在我們離婚之前就住在安養院,被繼承人的媽媽是聚餐當天去看她,覺得她的狀況越來越不好,聚餐前在音樂會也有看過。
(被繼承人的母親是否有外勞在照顧?照顧多久?)不知道。
(請求提示庭呈照片,聚餐隔天,是否有印象有外勞照顧奶奶?)我沒有印象。
(聚餐當天奶奶是由外勞照顧?)我忘記了(參本院10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等語。
⑺證人即兩造鄰居廖文慧證稱:「(與兩造何關係?)我與兩造住同一個社區,我住A棟,他們住E棟,我認識兩造,常去他們家。
(後來兩造中有人搬離社區之事是否知悉?)我知道,104年因為我兒子與父親吵架,父親把兒子趕出門,然後兩造就接納我兒子去他們家住,後來被告中間有出國,因為他們家有花草樹木及寵物要照顧,原告也需要人家看顧一下,所以被告就請我去他家住,時間大概是104年的9、10 月被告出國的時間,被告回國後我就回家住了。
這段時間就是原告搬離開的時候。
原告會到我們家來,會跟我及我先生分享他的生活及未來的計畫,他的工作是麵包師傅,被告是他的繼母,被告一直在關心他的生活,及結婚的對象,為他安排他將來如何生活,所以原告就跟我們分享被告有給他一棟透天獨棟房子,可以做店面,將來他要娶一個可以與他一起經營麵包店生活的太太。
(你住那裡的時候,有無看到原告搬走?)我有看到,原告不是突然要搬走,是有計畫性的,從年初的時候原告有跟我講,他與被告有談過,被告希望原告獨立,原告自己也想要學習獨立的生活,所以才想到麵包店,也談到將來他要買哈雷機車,想要過這樣的生活。
我與我先生也很鼓勵他。
那時有談到是要在外面住或是要住到屬於他名下獨棟透天房子,他說這個房子是被告給他的,他知道這個房子就是他的名子,他將來要與太太生活的地方。
那時要搬走時,他陸續有跟我談到,大概是九月要搬走,也就是我住在他們家的時候,那時被告出國。
所以被告有委託我,幫他看著,不要讓原告一個人處理搬家的事情,剛好那時有颱風來放颱風假,但台中沒有颱風,是有搬家,我在那邊住,看到原告沒有整理也沒有打包,我就問他說你今天休假在家要不要打包?我幫你拿箱子?原告回答說本來已經跟搬家公司約好,但是颱風天就叫搬家公司不要來。
後來被告就「LINE」我問原告搬家情形如何,我說完全沒打包,她就說那這個承諾怎麼沒有進行,後來就是由被告與原告溝通,我沒有參與。
隔天原告還有一個媽媽,就叫了教會的弟兄姊妹,被告也跟我講她跟原告溝通好了,原告就說他這個媽媽等一下會來,這個媽媽就帶兩個教會的弟兄姊妹開車來,那天原告、他媽媽、我及兒子還有兩位教會弟兄姊妹一起幫原告搬家。
(你先認識兩造何人?)同時認識的。
是我去他家,我們的關係是兩家人的關係,不是個人的關係。
因為我兒子讀餐飲,原告是做麵包,兒子與原告的關係也滿好的。
(對造是否常邀請你到他們家做客?)我們會一起煮飯、吃飯,不止我們而已,也會邀請其他朋友,原告也常常參與。
地點我家及被告家都有,因為我們都在教會。
(你邀請的人是否與兩造同屬一個教會的人嗎?)是的,應該還有其他教會的人。
太平及旌旗教會。
(你平時會與兩造參加哪個教會?)太平教會。
(你們聚會一起煮飯、吃飯的時間是在何時?)在教會我們都會中午一起吃,晚上的時間原告有休假的時候原告會煮給我們吃,或是被告也會煮給我們吃。
原告會拿他自己做的麵包給我們吃。
(被告家中通常居住的人?)原告、被告,婆婆去世前有與婆婆住,原來三個人,後來剩兩個人。
婆婆在世前有外勞在照顧,外勞也住一起,外勞換過三個(參本院10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等語。
⑻綜觀上開六位證人所述,就系爭房地究竟有無經兩造協議分割,由被告單獨取得一節,除證人即原告之母林瑛姿一人所為結述,與其他五位證人不同外,依其餘六位證人所為結述,應堪推認兩造已就系爭房地,協議由被告單獨繼承取得。
即本院認應以立場較為中立之證人陳宇歆(兩造之教友)、陳慈玲(兩造之教友)、廖文慧(兩造之鄰居)所為結述(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弟曾李永、證人即被告之姐曾金鈿所為結述相符)為可採。
至證人林瑛姿所為結述,恐有偏頗原告之虞,尚難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況原告並不否認: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協議書相關文件上其印章係屬真正之事實,僅主張:該印章係遭被告所盜用。
而此一遭盜蓋印章之事實,係對原告有利之事項,且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被人盜用或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原告,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民事裁定參照)。
惟原告就盜用印章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述,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難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辯稱:兩造乃共同議定訴外人蕭基德所遺之中清路房屋由原告單獨取得,故系爭房地已由兩造協議分割,由被告單獨繼承一節,應堪可採。
⑼從而,兩造既已協議就系爭房地依分割繼承為被告所有,且已完成遺產分割之登記,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146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地於102年11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102年普字第33908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蕭炬明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系爭房地款既業經兩造協議分割,且已辦理協議分割登記,原告自不得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判決分割上開業經兩造協議分割部分之遺產。
4.⑴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蕭炬明遺有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動產,兩造尚未協議分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10 6年9月26日合金太原字第1060004734號函暨所附結清申請書上原告之印文及簽名雖為真。
然當時原告簽立時並不知簽名蓋章之用途為何;
元大銀行帳戶部分,存款雖有結清,但依元大銀行崇德分行106年9月28日元崇德字第1060001157號函暨所附綜合歸戶查詢,乃看不出結清之人為何。
且因時間也久遠,原告對於結清部分並不是很了解,對於結清之後如何分配,被告亦未告知原告之事實,固據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而被告固不否認:被繼承人蕭炬明死亡時遺有前揭存款之事實,但辯稱:附表一編號3、4之合庫帳戶18,683元、元大帳戶109,409元,兩造業已協議分割分畢,並辦理結清,用以支付被繼承人蕭炬明之喪葬費用。
且原告承認結清申請書上之簽名及蓋章為其親為,當時即係原告自己至銀行辦理。
況依本院函調取得之合庫申請書,兩造若無協議之事實,怎會共同前往銀行辦理結清?等語。
⑵依卷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106年9月26日合金太原1060004734號函暨所附各類存款結清帳戶申請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德分106年9月28日元崇德字第1060001157號暨所附綜合歸戶查詢表所示,上開被繼承人蕭炬明所遺之存款,分別於102年12月24日、102年12月9日結清。
且原告亦不否認各類存款結清帳戶申請書上其印章及簽名係屬真正。
是原告陳稱:其當時簽立時並不知簽名蓋章之用途為何一節,核與常情有違,難信為真實,而應以被告上開所辯為可採。
準此,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146條規定,請求將上開存款,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上開存款既業經兩造協議分割,且已辦理結清手續,原告自不得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判決分割上開業經兩造協議分割部分之遺產。
5.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蕭炬明死亡時遺有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投資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部分為真實。
6.綜上所述,被繼承人蕭炬明之遺產應列入本件裁判分割者,僅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又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
故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蕭炬明之上開遺產部分,自屬有據。
又上開投資遺產部分,現既仍屬兩造公同共有,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146條規定,請求將上開投資遺產,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部分,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分割方法部分:1.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繼承人蕭炬明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投資部分(含其法定孳息):因性質上得原物分割,爰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採原物分割方式,由各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2分之1,各自分割單獨取得所有(詳如附表一編號5之「分割方法」欄所載)。
3.綜上所述,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對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2,258,10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㈡⑴原告主張:原告於101年5月15日起成為被繼承人蕭炬明之繼承人,被告代表原告受領共2,258,103元{計算式:(強制責任險)400,000+(公教人員保險)465,705+(撫卹金)316,050+87,243(加發撫卹金)+600,00 0(車禍賠償金)+(富邦保險金)66,666+(三商保險金)167,204=2,258,103)},即原告身為被繼承人蕭炬明之遺族,本可獲分配如附表二所示之2,258,103元,然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原告,享有此部分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已構成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而應返還於原告之事實。
⑵被告對於:伊曾代原告受領如附表二編號1、3、4、5之款項共1,624,233元之事實,雖不爭執,但辯稱:原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5得領取款項,共計2,024,233元(60萬+40萬+403,2 93+620,940=2,024,233)。
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40萬元部分,旺旺產險公司已匯入原告帳戶內。
故原告若有未領金額,至多1,624,233元。
原告已承認:其名下中清路郵局帳戶00214900210552於103年5月間有200萬元定存存入,足證原告確實已領足上開162萬餘元(原告還多領37餘萬元)。
故此部分原告對被告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
另附表二編號6、7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金167,204元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團體保險金66,666元部分,均已匯入原告之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帳號109004523686號之個人帳戶內。
故此部分原告對被告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
⑶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儲金管理委員會101年7月3日(101)儲撫字第0033號函、公教人員保險死亡給付核定書為證。
⑷被告所辯之上開事實,有原告台灣銀行帳號109004523686存摺、原告郵政儲金金融卡為證,且有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105年11月1日(105)中管字第132號函暨所附強制險已決賠案查詢表、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105年11月3日公保現字第10550016681號函暨所附死亡給付核定書、領取公教人員保險給付委託書、嶺東科技大學105年11月1 7日嶺大人字第1050001371號函暨所附撫卹相關資料、臺灣銀行水湳分行105年11月25日水湳營字第10550008310號函暨所附原告開戶資料、105年12月21日水湳營字第10550009001號函暨所附被告自101年5月16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帳戶明細資料、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105年12月27日儲金業字第1050003537號函、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3日富保業字第10 60000512號函暨所附被繼承人蕭炬明之團體傷害險保險金資料、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3日(106)三法字第00251號函暨所附被繼承人蕭炬明團險理賠資料在卷可稽。
⑸依前揭資料所示,原告基於被繼承人蕭炬明之遺族身分,本可獲分配如附表二所示之撫卹金及保險金等共計2,258,103元(計算式:400,00000+465,705+316,050+87,243+600,000+66, 666+167,266+16 7,204=2,258,103),而其中附表二編號2、6、7之保險金分別於101年6月21日、同年6月29日、同年7月11日、同年7月17日由保險公司直接將前揭款項匯入原告臺灣銀行水湳分行109004523686號帳戶。
是被告代原告受領之金額應僅為1,624,233元(計算式:2,258,103-400,000-167,204-66,666=1,624,233)。
而原告亦自承:被告於103年5月間,有將200萬元定存於原告臺中中清路郵局00214900210552號帳戶內之事實,惟陳稱:係訴外人萬淑英於104年4月1日死亡前,囑咐被告為原告生活設下保障,將訴外人蕭基德遺產1,403,293元,及訴外人萬淑英以個人部分財產補足596,707元,以原告名義辦理200萬元郵局定存單,以照料原告未來生活,郵局定存單200萬元並無包括附表二所示之金錢。
因原告就此部分其所陳稱之有利於己之事項,並未能舉證以實其所述,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難信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⑹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2年12月5日,自其上開臺銀帳戶內,匯出498,600元、336,600元,致其受所損害,故被告應返還該部分之不當得利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當時原告上開帳戶之印章、存摺、密碼交由被告保管,同意代為匯付498,600元至保險公司,由被告代理原告購買保險(要保人、被保險人為原告,期滿受益人為原告,原告死亡之受益人為被告)。
另被告代理原告匯付336,600元至被告帳戶內部分,係因被繼承人蕭炬明生前積欠訴外人林瑛姿60萬元、訴外人陳玉芬30萬元債務,依法應由身分繼承人之兩造共同清償。
故被告代理原告先匯入上開款項至被告帳戶內後,再統一由被告匯付清償訴外人林瑛姿60萬元、訴外人陳玉芬30萬元。
⑺證人即被繼承人蕭炬明之教友陳玉芬結稱:「(是否認識蕭炬明?)認識。
(有無印象在101年10月份,你與蕭炬明有金錢往來之事?)我有借蕭炬明錢,借了三十萬元。
我拿現金及轉帳,現金拿了十萬元,轉帳二十萬元給他。
(有無簽立借據等文件?)沒有。
(為何要借蕭炬明?)蕭炬明親口跟我借,我印象他是說股票的事情,當時他有投資股票,臨時跟我週轉。
(有無約定還款時間或利息?)都沒有約定。
(三十萬有無清償?)蕭炬明突然間發生事故過世,這個錢我就找他太太曾怡蓁要,是透過當時我們教會的牧師去找曾怡蓁要。
曾怡蓁有還款,她是透過李牧師問我,錢還給我,我願不願意將這筆錢奉獻給教會,作為建堂之用。
因為蕭炬明老師是我們一起聚會的同教會弟兄,他當時跟我們在同一個教會,一向都是以牧師在引導,我們會一起去傳福音。
後來我有同意將錢捐給教會。
我直接請曾怡蓁將要還我的三十萬元直接捐給教會,作為清償,由李牧師作為見證。
﹃後來你有無確認曾怡蓁捐三十萬元給教會?)有,李牧師有給我奉獻三十萬的收據。
(蕭炬明在101年5月過世,他何時開口跟你借錢?)是在100年,月份忘記了,那時天氣有點熱。
(還錢事宜是在蕭炬明過世之後,由曾怡蓁代為處理?)是的。
(個人職業家庭收入?)證人我是護理人員,我先生是醫師,我們自己有開診所,我在診所管理總務,所以收入無法計算。
(系爭30萬元借款,你使用的這筆錢是你個人所賺取的?)這是我的私房錢。
(依你的了解,借錢時蕭炬明當時經濟狀況如何?)不是很清楚。
但我想他是老師,而且教授薪水不會很低,週轉一下,應該是會還,不會不見。
(當時為何沒有簽立借據?)因為我不敢簽借據是怕我先生知道。
我先生不肯讓我把錢借給人家,我除了借錢給蕭炬明之外,還借給另一個姊妹,也是沒有簽借據。
(你當時借錢給蕭炬明,有無其他人知道此事?)起先沒有,但後來隔了幾個月之後,我跟李牧師講,是在蕭炬明過世之後,好像是在100年聖誕節的時候。
因為那時教會有一個福賜團隊,我就講了這件事。
因為我擔心蕭炬明不肯還的時候,我會請李牧師跟蕭炬明講。
當時我沒有簽借據,後來我才有點擔心不還的情形,所以我跟牧師,但我在想應該是不至於,因為蕭炬明在教會的風評很好。
我因為信任他,所以才借錢沒有寫借據,但後來又想說萬一不還,所以才跟李牧師講這件事(參本院10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等語。
⑻證人即原告之母林瑛姿結稱:「(你有沒有從被告領到60萬元?)有,被繼承人為了照顧外面的小孩,對方要求要60萬元,這是在我們離婚之前,我幫被繼承人處理,當時被繼承人沒有現金,被告可能自己認為要把這筆錢還給我,不是被繼承人的意思,被繼承人被撞後就死亡(參本院105年度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等語。
⑼依上開事證所示,並無法證據證明就上開二筆匯款部分,被告確實有因而獲有利益之事實。
蓋其中一筆匯款所購買之上開保險,於該保險期滿後之受益人為原告,雖有約定保險事故發生(即原告死亡)時,受益人為被告,但因目前保險事故尚未發生,故被告實際上並未受有何利益。
另一筆匯款既已充作清償被繼承人蕭炬明生前所積欠之債務用,自難認被告受有何利益,原告受有何損害(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參照)。
是依舉證責分配法則,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自難認原告上開主張部分為可採,而應以被告上開所辯(即原告為被告應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為可採。
㈢⑴原告主張:被告除有上述2,258,103元之不當得利外,另因被告之前已代表訴外人蕭基德基於被繼承人蕭炬明之遺族身分,領取共1,403,293元{計算式:(強制責任險)400,000+(撫卹金)316,050+(加發撫卹金)87,243+(車禍賠償金)600,000=1,403,293}。
嗣原告於106年8月1日,成為訴外人蕭基德之繼承人,然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原告前揭款項,享有此部分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已構成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而應返還原告1,403,293元之事實。
⑵被告對於:伊曾代訴外人蕭基德基於被繼承人蕭炬明之遺族身分領取共1,403,293元之事實,雖不爭執,但辯稱:訴外人蕭基德101年8月死亡,死亡前自101年6月21日開始領取撫恤金。
訴外人蕭基德之配偶即訴外人萬淑英以配偶互為代理身分,估算訴外人蕭基德約可領取1,429,290元,故乃委託被告,將訴外人蕭基德可領取撫卹等項目金額1,429,290元,代為辦理捐贈予救助協會。
被告於101年6月28日,自名下臺銀帳戶轉出1,429,290元,至訴外人萬淑英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在與訴外人萬淑英共同辦理,以訴外人蕭基德名義,捐贈1,429,290元至救助協會。
⑵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儲金管理委員會101年7月3日(101)儲撫字第0033號函、公教人員保險死亡給付核定書為證。
⑶然被告所辯之上開事實,有被告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表、訴外人萬淑英第一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社團法人中華基督教救助協會編號Z000000000632收據為證,且有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105年11月1日(105)中管字第132號函暨所附強制險已決賠案查詢表、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105年11月3日公保現字第10550016681號函暨所附死亡給付核定書、領取公教人員保險給付委託書、嶺東科技大學105年11月17日嶺大人字第1050001371號函暨所附撫卹相關資料、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105年12月27日儲金業字第1050003537號函在卷可稽。
⑷觀諸前揭被告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表、訴外人萬淑英第一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社團法人中華基督教救助協會編號Z000000000632收據,可推知:被告於101年6月25日,確曾匯款1,429,290元,至訴外人萬淑英之第一銀行帳戶。
嗣於同年6月28日,再由該第一銀行帳戶匯出1,429,290元,捐贈與社團法人中華基督教救助協會。
是被告抗辯:關於訴外人蕭基德可領取之1,403,293元部分,已於101年6月28日依訴外人萬淑英指示,捐贈與社團法人中華基督教救助協會一節,核與常情無違,應非屬虛構之詞,堪值採信。
原告僅空言指稱:訴外人萬淑英以訴外人蕭基德之名義,捐獻予上開救助協會,係訴外人萬淑英基於自己對於自己財產之處分,僅對外以訴外人蕭基德之名義為表彰而已,而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實其上開所述。
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難信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⑸基上所述,訴外人蕭基德基於被繼承人蕭炬明之遺族身分可領取之1,403,293元,已為渠之配偶即訴外人萬淑英將之贈與社團法人中華基督教救助協會,足認被告代表訴外人蕭基德基於被繼承人蕭炬明之遺族身分,所領取之前揭款項,業經交付予訴外人萬淑英(之後再由訴外人萬淑英以訴外人蕭基德之名義,捐贈上開救助協會)後,而不復存在。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核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符(即被告未受有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且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則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應給付原告2,258,1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一:
┌─┬────┬──────────┬───────┬────┬────────┐
│編│財產項目│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分割方法│備 註 │
│號│ │ │(新臺幣) │ │ │
├─┼────┼──────────┼───────┼────┼────────┤
│1│土地 │臺中市北屯區平田段 │⑴面積:6503㎡│ │1.已協議分割登記│
│ │ │881地號 │⑵權利範圍: │ │ 為被告所有。 │
│ │ │ │30000分之85 │ │2.原告主張:被告│
│ │ │ │ │ │ 涉有偽造文書罪│
│ │ │ │ │ │ 嫌,擅自辦理協│
│ │ │ │ │ │ 議分割登記。 │
│ │ │ │ │ │3.被告辯稱:係依│
│ │ │ │ │ │ 兩造協議,辦理│
│ │ │ │ │ │ 分割登記為被告│
│ │ │ │ │ │ 所有。 │
│ │ │ │ │ │4.本院認:兩造業│
│ │ │ │ │ │ 已協議分割此部│
│ │ │ │ │ │ 分遺產,故此部│
│ │ │ │ │ │ 分遺產已非屬本│
│ │ │ │ │ │ 件判決分割遺產│
│ │ │ │ │ │ 之範圍。 │
├─┼────┼──────────┼───────┼────┼────────┤
│2│建物 │臺中市北屯區平田段 │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 │
│ │ │4881建號(建物門牌:│ │ │ │
│ │ │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2 │ │ │ │
│ │ │段280號21樓之6),基│ │ │ │
│ │ │地為本表編號1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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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18,683元 │ │1.已辦理結清。 │
│ │ │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 │ │2.原告主張:被告│
│ │ │ │ │ │ 涉有偽造文書罪│
│ │ │ │ │ │ 嫌,擅自辦理結│
│ │ │ │ │ │ 清。 │
│ │ │ │ │ │3.被告辯稱:依兩│
│ │ │ │ │ │ 造協議,辦理結│
│ │ │ │ │ │ 清。 │
│ │ │ │ │ │4.本院認:兩造已│
│ │ │ │ │ │ 協議分割此部分│
│ │ │ │ │ │ 遺產,故此部分│
│ │ │ │ │ │ 已非屬本件判決│
│ │ │ │ │ │ 分割遺產之範圍│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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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崇德分行│109,409元 │ │同上 │
│ │ │活期儲蓄存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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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投資 │信昌電子陶瓷股份有限│9,890元 │由原告、│ │
│ │ │公司(1,000股) │ │被告依應│ │
│ │ │ │ │繼分比例│ │
│ │ │ │ │1/2,各 │ │
│ │ │ │ │割單獨取│ │
│ │ │ │ │得(含其│ │
│ │ │ │ │法定孳息│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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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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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財產項目│ 名 稱 │ 金 額 │原告主張其│
│號│ │ │ (新臺幣) │可分得之金│
│ │ │ │ │額 │
├─┼────┼──────────┼──────┼─────┤
│1│賠償金 │車禍賠償金 │3,000,000元 │600,000元 │
│ │ │ │ │ │
├─┼────┼──────────┼──────┼─────┤
│2│保險金 │汽車強制險保險金 │2,000,000元 │400,000元 │
│ │ │ │ │ │
│ │ │ │ │ │
├─┼────┼──────────┼──────┼─────┤
│3│撫卹金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2,528,400元 │316,050元 │
│ │ │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 │ │
│ │ │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 │ │
│ │ │撫卹金 │ │ │
├─┼────┼──────────┼──────┼─────┤
│4│撫卹金 │私立嶺東科技大學加發│697,944元 │87,243元 │
│ │ │撫卹金 │ │ │
├─┼────┼──────────┼──────┼─────┤
│5│保險金 │公教人員保險金 │1,862,820元 │620,940元 │
│ │ │ │ │ │
│ │ │ │ │ │
├─┼────┼──────────┼──────┼─────┤
│6│保險金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501,610元 │167,204元 │
│ │ │有限公司團體保險金 │ │ │
├─┼────┼──────────┼──────┼─────┤
│7│保險金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200,000元 │66,666元 │
│ │ │公司團體傷害保險金 │ │ │
├─┴────┴──────────┴──────┼─────┤
│共計:600,000+400,000+316,050+87,243+620,940│2,258,103 │
│ +167,204+66,666=2,258,103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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