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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家訴字第28號
原 告 林嬿珊
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律師
被 告 林晚
被 告 林阿蘭
被 告 林阿雲
被 告 林建邦
法定代理人 林文星
被 告 林億華
被 告 林淑女
被 告 林嘉鈴
上四名被告
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林陳雪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林陳雪於民國104年10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之配偶林天來早於77年3月5日死亡,兩人育有長子林樹泉、次子即被告林建邦、三子林建庭、四子林建章、長女即被告林晚、次女即被告林阿蘭、三女即原告林嬿珊、四女即被告林阿雲,其中長子林樹泉早於79年10月22日死亡,故由林樹泉之長子即被告林億華、長女即被告林淑女、次女即被告林嘉鈴代位繼承,而三子林建庭於47年2月26日死亡,無子嗣,四子林建章於49年7月7日出養,故林建庭、林建章並無繼承權,是被繼承人林陳雪之全體繼承人為兩造,各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因被繼承人林陳雪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上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前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前開遺產,並同意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二、被告全體於106年11月8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均表示:就被繼承人林陳雪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同意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陳雪於104年10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之配偶林天來早於77年3月5日死亡,兩人育有長子林樹泉、次子即被告林建邦、三子林建庭、四子林建章、長女即被告林晚、次女即被告林阿蘭、三女即原告林嬿珊、四女即被告林阿雲,其中長子林樹泉早於79年10月22日死亡,故由林樹泉之長子即被告林億華、長女即被告林淑女、次女即被告林嘉鈴代位繼承,而三子林建庭於47年2月26日死亡,無子嗣,四子林建章於49年7月7日出養,故林建庭、林建章並無繼承權,是被繼承人林陳雪之全體繼承人為兩造,各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有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林阿雲之臺中銀行潭子分行綜合存款存摺、被繼承人林陳雪之郵局存摺、郵政定期儲金存單、臺中銀行潭子分行綜合存款存摺、臺中縣潭子鄉農會活期存款存摺、臺灣企銀綜合存款存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全體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因被繼承人林陳雪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附表一所示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上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前開遺產,即有理由。
(三)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亦有規定,故辦理遺產繼承之遺產稅、代書費用,應由繼承財產扣除支付。
則依上述遺產分割相關規定及原則,及於106年11月8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整理兩造最終分割共識後,本院認就被繼承人林陳雪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即附表一編號1至8之不動產,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一編號11之存款,應先扣付予支付遺產稅、代書費用之原告林嬿珊、被告林晚、林阿蘭、林阿雲每人各新臺幣929,920元,剩餘金額再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其他存款、應領老農津貼、保管款等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此分割方法應屬公平妥適,且符合兩造之意思(見106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陳雪之遺產(以下存款若有孳息者,均含孳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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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 目(金額單位:新臺幣) │ 分 割 方 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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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別共有 │
│ │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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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別共有 │
│ │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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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別共有 │
│ │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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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別共有 │
│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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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別共有 │
│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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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別共有 │
│ │臺中市○○區○○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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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別共有 │
│ │臺中市○○區○○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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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左邊之建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別共有 │
│ │物(稅籍編號為60032970000,權利範圍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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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臺中潭子郵局活期存款新臺幣(下同)483,792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配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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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郵政定期儲金存單之存款1,500,0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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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臺中銀行潭子分行活期存款4,256,024元 │由原告林嬿珊、被告林晚、被告林│
│ │ │阿蘭、被告林阿雲每人各取得929,│
│ │ │920元後,餘額再由兩造依附表二 │
│ │ │之比例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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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臺中縣潭子鄉農會活期存款256,388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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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臺灣企銀活期存款45,859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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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應領老農津貼14,0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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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由被告林阿雲保管被繼承人之存款而存放在林阿│被告林阿雲應給付592,607元予兩 │
│ │雲臺中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39280109346帳戶內之│造公同共有,再由兩造依附表二之│
│ │存款282,846元,及104年10月18日至105年12月 │比例分配 │
│ │31日期間之上開編號6、7、8建物及所在停車位 │ │
│ │之租金收入,合計為592,60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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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4年10月18日至105年12月31日期間之上開編號│被告林建邦應給付921,761元予兩 │
│ │6、7、8建物及所在停車位之租金收入,由被告 │造公同共有,再由兩造依附表二之│
│ │林建邦收取保管部分為1,142,500元,扣除林建 │比例分配 │
│ │邦為上開建物所支出之修繕、地價稅、房屋稅等│ │
│ │必要費用220,739元,餘額為921,76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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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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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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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嬿珊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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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晚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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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阿蘭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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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阿雲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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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建邦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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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億華 │ 1/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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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淑女 │ 1/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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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嘉鈴 │ 1/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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