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已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
-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 壹、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 貳、原告於起訴後之113年1月12日固具狀撤回本件起訴,惟被告
- 壹、原告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㈠、被繼承人已OO(下稱被繼承人)於103年11月11日死亡,除
- ㈡、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已OO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遺
- 二、對被告戊OO抗辯之陳述:
- ㈠、關於被告戊OO主張原告就收取坐落臺中市○區○○○段○00
- ㈡、關於被告戊OO另主張原告就臺中市○○區○○段○000○號
- ㈢、關於被告戊OO復主張原告就盜領被繼承人合作金庫銀行太原
- ㈣、關於被告戊OO主張被告丙OO盜領被繼承人合作金庫太原分行
- ㈤、被告戊OO將公同共有債權列入遺產並請求分割,未經其他繼
- 貳、被告部分:
- 一、被告乙OO、丙OO、丁OO則均以:
- ㈠、同意原告主張應列入本件遺產分割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案。
- ㈡、原告及被告丙OO均未盜領被繼承人於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
- ㈢、被告戊OO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應列計公同共有債權,並
- 二、被告戊OO則以:
- ㈠、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收取租金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之不當得利部
- ⑺、109年284,186元、⑻、110年242,798元、⑼、
- ㈡、原告就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返還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
- ㈢、原告盜領被繼承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存款而應返還不
- ㈣、被告丙OO盜領被繼承人合作金庫太原分行存款,應返還不當
- ㈤、另被繼承人尚遺有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237號提存金112,
- 參、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3年11月11日死亡,兩造均為
- 三、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所遺留而應於本件分割之遺產均未經兩
- 四、被繼承人現存而應於本件分割之遺產範圍,經本院認定如
-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所遺現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提存金,
- ㈡、被告戊OO主張,原告就系爭土地既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則
- ㈢、經查,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所有,其中坐落臺中市○區○
- ㈣、又被繼承人死亡前得向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債權固
- ㈤、至於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前所應返還被繼承人相當租金不當
- ㈥、被告戊OO復主張系爭建物原屬被繼承人所有,惟由被繼承人
- ㈦、第查,依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及不動產買賣
- ㈧、被告戊OO主張被繼承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存款被盗領
- ㈨、被告戊OO雖又主張依本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 ㈩、至原告主張被告戊OO將公同共有債權部分均列入遺產範圍並
- ㈦、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全體繼承人得請求返還之提存金、暨被
- 五、本件被繼承人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
-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
- ㈡、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提存金部分:原告主張前開遺產依原
- ㈢、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原告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債權
- ㈣、從而,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被繼承人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與被告公
-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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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
原 告 甲OO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
被 告 乙OO
丙OO
丁OO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玲秀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政佑律師
被 告 戊OO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已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
壹、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
又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第17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被告丁OO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05年4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被告乙OO、丙OO、丁OO、戊OO,嗣原告於105年8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聲明為被告乙OO、丙OO、丁OO、戊OO承受訴訟,且將前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繕本均送達被告,又被告乙OO、丙OO、丁OO、戊OO於105年8月26日均到庭實施言詞辯論,且均未對前開程序表示異議(另被告戊OO再於113年2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重申上旨),可認亦均有承受本件訴訟之意,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原告於起訴後之113年1月12日固具狀撤回本件起訴,惟被告戊OO已於同年1月22日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本件仍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併此說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已OO(下稱被繼承人)於103年11月11日死亡,除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遺產,其餘遺產均另經兩造自行協議或和解分割完畢,又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而被繼承人所遺之前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繼承人亦無遺囑限定其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至今仍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將被繼承人所遺前開遺產,依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㈡、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已OO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遺產,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對被告戊OO抗辯之陳述:
㈠、關於被告戊OO主張原告就收取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租金,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之不當得利部分:1、原告雖不爭執系爭土地自100年8月起每月租金為75,000元。
惟原告係分次取得上開2筆土地,返還之租金則應依原告108年4月19日民事準備九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附表所示之102年11月14日起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8,724元,另自103年7月15日起按月給付75,000元予全體繼承人,而非自102年11月14日起給付全部租金75,000元。
2、其中103年至107年之租金債權,依民法第126條已逾5年時效,退步言之,如認未罹於時效,則104年至107年之租金金額應更正如下:1、104年:235,686元、2、105年:220,088元、3、106年:252,108元、4、107年:264,000元。
㈡、關於被告戊OO另主張原告就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部分:1、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原告同意返還而作為被繼承人遺產,但應返還之金額應為250,050元。
2、系爭建物屬921震災後之房屋,原告耗資上百萬元整修出售,該屋原始價值甚低。
而土地公告現值,僅作為核定土地增值稅之基準,低於正常市場行情甚多,被告庚OO卻主張以土地公告現值為基準認定建物價值,失之偏頗。
㈢、關於被告戊OO復主張原告就盜領被繼承人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存款,而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之不當得利部分:1、被告戊OO主張被繼承人罹患老年性癡呆症,故被繼承人合作金庫太原分行99年1月以後之現金支出及轉帳,均係遭盜領云云,顯屬臆測之詞。
又老年性癡呆、巴金森氏病等疾病,固為老人年退化性疾病,卻非必然影響被繼承人處理事務之判斷能力,再觀諸被告戊OO所提出門診紀錄單,也僅記載被繼承人有老年期癡呆症、癲癇、巴金森等疾病,非全然無意思能力;
況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被告戊OO主張被繼承人遭盜領存款,則應就被繼承人印章及存摺於何時、何地、以如何之方式、分別遭何人盜用等,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2、除103年11月11日兩筆現金之提領以外,其餘提領或轉帳,均出於被繼承人之意思。
至於103年11月11日兩筆現金各1,081,000元及263,000元,提領前之存款餘額為原證10之1,344,388元,金額與原證二號第二頁編號24之存款餘額相同,被告戊OO不得重複計入。
3、原告更否認自99年3月24日起有冒領被繼承人存款之行為,被繼承人之存款均由其配偶即訴外人丁OO(已歿)管理。
被告戊OO未提出任何證據,空口無憑,主張顯不足信。
4、原告並未盜取被繼承人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存款。
被告戊OO於105年間,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就被繼承人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之存款對原告甲OO、被告乙OO、丙OO、丁OO等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發,經檢察官傳訊行員庚OO明作證表示:伊認識丁OO是因為臨櫃服務的關係,丁OO經常來銀行,都是做臨櫃交易如提款、匯款,被繼承人的太原分行帳戶都是丁OO在處理;
同案被告丙OO也證稱:存摺和印章都是丁OO在保管的,是丁OO帶去銀行等等,且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509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案。
由此足證,被繼承人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存款既非為原告所領取,遑論盜領,自無返還義務可言。
㈣、關於被告戊OO主張被告丙OO盜領被繼承人合作金庫太原分行存款而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不當得利部分:依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5098號不起訴處分書內所載,該1,081,000元與263,000元款項係匯入丁OO銀行帳戶內,被告丙OO並未獲取任何存款,自無返還之義務。
㈤、被告戊OO將公同共有債權列入遺產並請求分割,未經其他繼承人全體同意,依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306號、111年台上字第397號民事判決之見解,本件當事人顯不適格,另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422號民事判決亦認為,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並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
故被告戊OO將公同共有債權列入遺產並請求分割,未經其他繼承人全體同意,當事人顯不適格等語。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乙OO、丙OO、丁OO則均以:
㈠、同意原告主張應列入本件遺產分割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案。
㈡、原告及被告丙OO均未盜領被繼承人於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之存款,應由被告戊OO舉證證明不當得利之具體事實及法律上依據。
又被告戊OO對於被繼承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遭提領乙事,曾對原告及被告乙OO等3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發,依該案中證人庚OO明證詞,被告丙OO顯無盗領或不當得利。
㈢、被告戊OO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應列計公同共有債權,並請求分割云云,惟依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之決議,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予以駁回。
二、被告戊OO則以:
㈠、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收取租金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之不當得利部分:1、系爭土地做為停車場使用,原告既無所有權,則其出租他人所收取之租金屬不當得利,應列為被繼承人遺產。
因原告係分別於102年11月14日登記為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於103年7月15日則登記為同段第22-16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而上開2筆土地自100年8月1日至103年7月31日止均出租予訴外人陳秀卿為停車場使用,每月租金75,000元,103年7月31日租期屆滿後,迄今仍為停車場使用。
2、另依本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重上字第24號民事確定判決,已認定被繼承人自99年3月24日為中度失智、無意識能力,則原告及其他被告、或第三人自該日後所取得之財產,均係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應返還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債權。
3、原告就系爭土地應返還全體繼承人,則原告以該土地出租他人之租金收入及經營振和地產管理企業社,就上開土地營停車場收入屬不當得利,應返還給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
4、前揭不當得利,係指原告收取者而言,並非被告向原告請求給付租金,自無5年時效適用,至於金額應如被告所列。
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明細如下:⑴、103年:375,000元、⑵、104年:322,459元、⑶、105年:352,337元、⑷、106年354,874元、⑸、107年290,087元、⑹、108年249,602元、
⑺、109年284,186元、⑻、110年242,798元、⑼、111年515,740元,以上合計2,987,083元(計算式:375,000+322,459+352,337+354,874+290,087+249,602+284,186+242,798+515,740=2,987,083)。
5、分割方法部分則應由兩造按應繼分各5分之1分配。
㈡、原告就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返還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部分:1、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於101年7月4日以贈與為由,自被繼承人移轉登記予原告,被繼承人既自98年10月6日即有巴金森病態、癲癇、老年性痴呆症、譫妄及失憶,而此種症狀持續惡化,則101年7月4日亦因欠缺意思能力,不僅不可能為贈與及移轉之行為,且縱有為之,其贈與及移轉因欠缺意思力,其意思表示無效,贈與及移轉之法律行為均為無效。
雖原告已於103年8月20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建物移轉他人,但原告仍應就此對被繼承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2、系爭建物本屬被繼承人所有,由被繼承人以贈與為由,於101年7月3日申請移轉該2分之1與原告,原告再出售予訴外人黃聖文,因被繼承人移轉給原告之行為係於99年3月24日以後應為無效,但系爭建物連同基地已由原告出售訴外人黃聖文,則就系爭建物出售價金,即為原告應賠償被繼承人者,自應列為被繼承人遺產。
依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20日中正地所四字第1050013222號函檢送之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請書,該建物連同土地交易總價為11,500,000元,其移轉契約所載申報土地為518,198元,建物為429,700元,則建物實際售價應為4,951,959元{計算式:11,500,000×429,700÷(518,198+429,700)=4,951,959.018},以2分之1計算則為2,475,980元(計算式:4,951,959.018÷2=2,475,98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3、原告僅以出售他人之契約書所載價值429,700元之一半即214,850元(計算式:429,700÷2=214,850)為遺產,應有錯誤。
4、分割方法部分亦由兩造按應繼分各5分之1分配。
㈢、原告盜領被繼承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存款而應返還不當得利部分:1、被繼承人於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自99年1月1日以後之存款,遭他人提領或轉帳,被繼承人自97年10月6日以後,即無意思能力,不可能為提領或轉帳之行為,則提領、轉帳之人或轉帳存入帳戶之該人,應負損害賠責任或返還不當得利,其損害賠償債權及不當得利債權,亦應列入被繼承人遺產。
尤其被繼承人係103年11月11日死亡,有兩筆該日轉帳支出1,081,000元及263,000元,更係他人辦理轉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不當得利責任,從而被繼承人對領取、轉帳之人,其損害賠償債權,應列為被繼承人遺產,轉帳存入之帳戶者,被繼承人對之有不當得利債權,亦應列入被繼承人遺產。
2、原告自99年4月29日起至103年11月3日止,盗領被繼承人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存款,應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應為20,322,730元,及自10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5%計算之利息。
3、被繼承人之存款被盗領共計23,425,301元,受領人明細如下:⑴、任OO547,121元、⑵、曲OO20,000元+25,000元=45,000元、⑶、丙OO548,450元+25,000元+350,000元+1,081,000元+263,000元=2,267,450元、⑷、陳OO20,000元+25,000元=45,000元、⑸、陳OO20,000元+25,000元=45,000元、⑹、陳OO20,000元+25,000元=45,000元、⑺、曾OO20,000元+25,000元=45,000元、⑻、曾OO20,000元+25,000元=45,000元、⑼、陳OO18,000元、⑽、原告20,322,730元{即上開盗領金額23,425,301元扣除上開⑴至⑼部分合計共3,102,571元(計算式:547,121+45,000+2,267,450+45,000+45,000+45,000+45,000+45,000+18,000=3,102,571),均應為原告所盗領之20,322,730元(計算式:23,425,301-3,102,571=2,032,2730)}。
4、原告所指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偵字第15098號不起訴處分書,係就被繼承人死亡當日提領之1,081,000元及263,000元,並非指原告盜領被繼承人生前存款,故該不起訴處分與被告所指原告盜領存款無關。
5、分割方法則由兩造按應繼分各5分之1分配,金額部分則為4,066,54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丙OO盜領被繼承人合作金庫太原分行存款,應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1、被告丙OO之不當得利金額如民事準備書㈦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附表F所示。
2、被告丙OO不當得利金額共計為923,450元(盜領明細如下:548,450元+25,000元+350,000元=923,450元,故被告丙OO應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為923,450元及自10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另被繼承人尚遺有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237號提存金112,043元之遺產,分割方法部分,均由兩造按應繼分各5分之1分配。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㈠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另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4條第1款、第1141條、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3年11月11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及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遺產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237號提存通知書在卷可稽,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237號清償提存卷宗查核無誤,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三、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所遺留而應於本件分割之遺產均未經兩造協議分割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認定無訛,是原告就被繼承人所遺而應予本件分割之遺產仍與被告間為公同共有關係,且依原告所主張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另詳下述)性質上並非不許分割,雙方復無不分割之特別約定,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分割遺產,則屬有據。
四、被繼承人現存而應於本件分割之遺產範圍,經本院認定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所遺現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提存金,除有前述證據在卷可憑外,且均為兩造所未爭執,堪予認定。
㈡、被告戊OO主張,原告就系爭土地既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則原告在系爭土地所經營停車場之收入即屬不當得利,自103年起至111年止合計共2,987,083元,亦應返還給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並應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乙情,則為原告所否認。
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
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自非屬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民事裁判參照)。
準此以言,被繼承人名下所有土地於生前遭他人無權占用,被繼承人因此得向他人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債權,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固可認為具財產價值而成為繼承標的;
惟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各繼承人就所繼承土地遭他人占用,縱該繼承而來土地未經分割,各繼承人對該無權占用之人,仍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且繼承人之上開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自非屬公同共有,亦非屬遺產標的或範圍自明。
㈢、經查,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所有,其中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於102年11月14日、其中坐落同段第22-164地號土地於103年7月15日先後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由原告取得,原告取得前開土地後則以自己名義經營停車場並收取租金,嗣被告戊OO對原告提起回復繼承權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家訴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家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判處原告敗訴確定,並判命原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㈣、又被繼承人死亡前得向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債權固可列入本件遺產之範圍,惟被繼承人死亡(即103年11月11日)後,被告即可自行向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則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已詳如前述,故被告戊OO主張原告就系爭土地自103年11月11日後所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之不當得利債權乃屬被繼承人之遺產,而應列入本件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加以分割,依法即無理由,無從憑採。
㈤、至於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前所應返還被繼承人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債權部分(即103年1月1日起至同11月10日止),雖可做為本件繼承標的而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惟按「本院22年上字第1484號判例既有『所謂利息包括遲延利息在內』之文句,可見遲延利息亦為利息,縱解釋遲延利息係賠償債務給付遲延所生相當利息之損害,亦應有民法第126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
參照本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及65年6月8日總會決定事項㈡之意旨,對請求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對於相當於已罹短期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則依同一法理,對相當於已罹短期消滅時效之利息損害,自亦不得請求為賠償而給付」(最高法院66年度第7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決議要旨參照)。
次查,被告戊OO於105年10月5日即已查悉上情,並對被告提起另訴回復繼承權事件之訴,有本院106重家訴字第3號、臺灣臺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則繼承人得向原告請求前開返還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債權請求權之時效應自前開日期起算,此外,被告戊OO固於本件中為前開抗辯而可認對原告請求,惟迄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對原告起訴,依民法第129條、第130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準此,前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於110年10月5日即已罹於時效,則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既已為時效抗辯,依法自得拒絕給付,是被告戊OO主張應將原告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11月10日止應返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金額列入本件遺產而為分割,亦屬無據。
㈥、被告戊OO復主張系爭建物原屬被繼承人所有,惟由被繼承人以贈與為由,於101年7月3日將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再出售予訴外人黃聖文,因被繼承人移轉給原告之行為係在99年3月24日以後,應屬無效,但系爭建物連同基地已由原告出售訴外人黃聖文,則就系爭建物出售價金,即為原告應賠償被繼承人者,自應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等情,亦為被告乙OO、丙OO、丁OO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土地登記申請書、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20日中正地所四字第1050013222號函暨所附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及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在卷可稽。
原告另表示:上開建物屬921震災後之房屋,原告另耗資上百萬元整修後出售,該屋原始價值甚低,原告雖同意將出售價金返還作為被繼承人遺產,但系爭建物出售之價值應僅為250,050元等語。
㈦、第查,依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及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所示內容,該房地交易總價為11,500,000元,而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內買賣價款總金額申報土地為518,198元,建物為429,700元,依比例計算後,則建物實際售價應為5,213,166元{計算式:11,500,000×【429,700÷(518,198+429,700)】=5,213,166},而系爭建物既應屬被繼承人所有,故以應有部分2分之1計算後,則為2,606,583元(計算式:5,213,166÷2=2,606,583)。
參以,兩造迄未能指定鑑價機關並繳納鑑價費用,故無從以鑑定方式做為出售系爭建物價值之參考,再者,原告就其所主張前開有利之事,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無從遽信。
則本院認被告戊OO主張以2,606,583做為計算原告應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債權價值(按因非實際請求給付金錢,故不得加列利息),並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而加以分割,為有理由。
㈧、被告戊OO主張被繼承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存款被盗領之金額共計23,425,301元,受領人明細分別為:⑴、任OO547,121元、⑵、曲OO20,000元+25,000元=45,000元、⑶、丙OO548,450元+25,000元+350,000元+1,081,000元+263,000元=2,267,450元、⑷、陳OO20,000元+25,000元=45,000元、⑸、陳OO20,000元+25,000元=45,000元、⑹、陳OO20,000元+25,000元=45,000元、⑺、曾OO20,000元+25,000元=45,000元、⑻、曾OO20,000元+25,000元=45,000元、⑼、陳OO18,000元、⑽、原告20,322,730元;
因受盗領金額共計23,425,301元,於扣除上開⑴至⑼人共計之3,102,571元(計算式:547,121+45,000+2,267,450+45,000+45,000+45,000+45,000+450,00+18,000=3,102,571),其餘均應為原告所盗領,金額為20,322,730元(計算式:23,425,301-3,102,571=20,322,730)},亦應返還給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並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等情,則均為原告及被告乙OO、丙OO、丁OO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
而被告戊OO所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105年5月27日合金太原字第1050001911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資料、106年2月23日合金太原字第1060000842號函暨所附各類存款交易明細資料、106年2月23日合金太原字第1060000843號函暨所附相關交易憑證、辦理提款卡文件及丁OO之印鑑卡、106年7月12日合金太原字第1060003431號函暨所附相關交易憑證等件在卷可稽;
然上開交易明細資料及相關交易憑證至多僅得證明被繼承人之銀行帳戶有相關支出、提領之事實,卻無法證明原告確有盜領被繼承人帳戶內存款或確有不當得利之事實,且被告戊OO就其所主張原告之盜領行為或不當得利之事實,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即為被告戊OO有利之認定。
㈨、被告戊OO雖又主張依本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中已認定被繼承人自99年3月24日為中度失智、無意識能力,而被告丙OO盜領被繼承人之合作金庫太原分行存款,不當得利之金額共計923,450元(盜領明細如下:100年7月11日548,450元+101年6月29日25,000元+102年7月4日350,000元=923,450元),應返還給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也應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云云,仍為原告及被告乙OO、丙OO、丁OO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
被告戊OO所主張上開事實,固有本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且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105年5月27日合金太原字第1050001911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資料、106年2月23日合金太原字第1060000842號函暨所附各類存款交易明細資料、106年2月23日合金太原字第1060000843號函暨所附相關交易憑證、辦理提款卡文件及丁OO之印鑑卡、106年7月12日合金太原字第1060003431號函暨所附相關交易憑證等件在卷可稽。
惟細譯本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之內容,均僅認定被繼承人自99年1月26日有中度失智之現象,及被繼承人於「102年10月21日」、「103年6月5日」之兩時點,受限於智能缺損及中度失智症無意思表達能力,無法與原告訂立贈與契約等事實,尚難以此即推斷被繼承人於「100年7月1日」、「101年6月29日」、「102年7月4日」也確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中;
況依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病歷資料,均無法證明被繼承人於為前開匯款轉帳行為之「100年7月1日」、「101年6月29日」、「102年7月4日」時確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中;
而上開交易明細資料及相關交易憑證僅得證明被繼承人於被告戊OO所主張之期間,該銀行帳戶有匯款轉帳之事實,然無法證明被告丙OO有盜領被繼承人帳戶內存款之事實,且被告戊OO就其所主張被告丙OO有盜領該等存款行為或有不當得利之事實,亦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即為被告戊OO有利之認定。
從而,被告戊OO主張被告丙OO盜領被繼承人之合作金庫太原分行存款,應返還不當得利云云,且應列入本件遺產範圍而為分割,仍無從採信。
㈩、至原告主張被告戊OO將公同共有債權部分均列入遺產範圍並請求分割,未經其他繼承人全體同意,當事人顯不適格,且亦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云云。
復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
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惟被告戊OO前開主張或抗辯,僅屬供本院認定本件應列入被繼承人遺產而須加以裁判分割之範圍,並非對相關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人提起訴訟,自與前開訴訟要件無涉,更毋須得其他繼承人同意,則原告前開主張,尚屬誤解。
㈦、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全體繼承人得請求返還之提存金、暨被告戊OO主張原告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部分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之賠償金等公同共有債權,均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加以分割,都屬有據。
從而,本院認定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
五、本件被繼承人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㈡、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提存金部分:原告主張前開遺產依原物分割之方式,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加以分割,本院衡酌前開遺產性質均屬可分,且兩造就前開分割方式均表示同意,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故本件認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較為適當。
㈢、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原告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債權部分:前開遺產之性質雖屬債權,但價值堪認與金錢相同,並經本院認定價值如前,又為免兩造日後再因該等債權分配再生爭執,故應將前開遺產分配予原告後,就其他繼承人因無法取得前開遺產而按其等應繼分計算之相當價值,另命原告應以金錢補償其餘繼承人,以維公平。
(補償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2之「分割方法」欄所示),較符合各繼承人最大利益,且符合公平。
㈣、從而,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屬適當、公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附表一:被繼承人已OO之遺產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
號
財產
種類
財
產
標
示權利範圍/金額
(新臺幣)
分
割
方
法
提存
金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
237號提存金
112,043 元( 若
另有孳息者,
含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
示應繼分比例分
配。
2
公同
共有
債權
原告就系爭建物應有
部分1/2,應返還全
體繼承人之損害賠償
債權。
2,606,583元
分割由原告單獨取
得。原告應分別給
付被告乙OO、丙O
O、丁OO、戊OO各5
21,317元之補償金
(計算式:2,606,5
83÷5 =521,317 ,
元以下四捨五
入)。
編號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甲OO
5分之1
乙OO
5分之1
丙OO
5分之1
丁OO
5分之1
戊OO
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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