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45號
受 罰 人 孫俐伶
上列證人即受罰人因原告葉典等人與被告葳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間請求返還預約金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俐伶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原告葉典等人與被告葳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預約金事件,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孫俐伶到場,經本院通知於民國106年1月23日16時10分分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未到庭,經原告再次聲請傳喚,經本院通知於106年3月9日上午11時10分到場,仍均未到庭,均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復無不到場之正當理由,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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