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5,重訴,189,2017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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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89號
原 告 蔣鶯馨
被 告 蔣黃杏菜
蔣英華
蔣英敏
蔣英芬
王泰順
蔣思齊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全中
兼 被 告 蔣曼娜
被 告 蔣英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國偉律師
柯毅暉
受告知訴訟人 陳詩亭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1302.06平方公尺)、305之1地號(地目建、面積144.67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302.06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被告蔣黃杏菜、蔣英華、蔣英敏、蔣英芬、蔣曼娜、王泰順、蔣思齊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44.67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蔣英卿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被告等已為本案言詞辯論後,於民國106年2月15日具狀撤回本訴(見本院卷第153頁),被告蔣英卿於106年3月1日收受本院通知後,於106年3月2日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見本院卷第162、164頁)。

是原告上開所為之撤回,不生合法撤回終結訴訟之效力。

原告再於106年10月24日具狀撤回本件起訴(見本院卷第278頁),被告蔣黃杏菜、蔣英華、蔣英敏、蔣英芬、蔣曼娜、王泰順雖於106年10月24日具狀表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279頁),惟被告蔣英卿訴訟代理人之複代理人當日於本院詢問是否同意撤回時,仍未表示同意撤回,是原告該撤回之表示,不生合法撤回終結訴訟之效力,訴訟繫屬自仍存在,本院仍應予以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分割共有物,嗣於訴訟進行中於106年5月10日具狀追加原告蔣黃杏菜、蔣英華、蔣英敏、蔣英芬、蔣曼娜、王泰順、蔣思齊及追加被告陳詩亭,追加聲明為:確認被告蔣英卿以臺中市○○區○○段○000○○○段○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與被告陳詩亭之登記日期為100年10月6日登記字號為空白字第410620號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83頁)。

原告又於106年7月17日具狀擴張聲明:被告蔣英卿以臺中市○○區○○段○000○○○段○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與被告陳詩亭之登記日期為100年10月6日登記字號為空白字第410620號最高限額抵押權移存於被告蔣英卿所分得之土地上(見本院卷第224頁)。

查,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變更,被告蔣英卿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247頁),且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不符,是原告所為之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不應准許。

三、被告蔣思齊之法定代理人王全中、被告蔣黃杏菜、蔣英華、蔣英敏、蔣英芬、蔣曼娜、王泰順辯稱: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於103年10月13日簽訂共有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書),被告蔣思齊為未成年人,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是系爭分割協議書效力未定。

惟被告蔣思齊之法定代理人王全中已事後承認系爭分割協議書,是系爭分割協議書已合法生效,本件起訴不合法云云。

經查,被告蔣思齊法定代理人王全中僅就系爭分割協議書內容有關「共有土地分割方法、差額地價補償原則及分割費用負擔比例(一)、(二)」表示同意,對其他內容並未表示承認,是其既未對系爭分割協議書全部內容表示承認,而該分割協議全部內容係不可分,則被告蔣思齊法定代理人王全中所為之承認自無由使系爭分割協議書生效,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自屬合法有據。

四、原告蔣鶯馨、被告蔣黃杏菜、蔣英華、蔣英敏、蔣英芬、王泰順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蔣英卿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1302.06平方公尺;

305之1地號、地目建、面積144.67平方公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又系爭土地均為建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立不分割之特約,惟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

因系爭土地2筆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相同,為使共有人人數減少、發揮土地最大利用效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同條第5項規定請求准予合併分割,且以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等語。

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蔣英卿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被告蔣黃杏菜、蔣英華、蔣英敏、蔣英芬、王泰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略以: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並願意就所分得之土地保持共有等語。

四、被告蔣曼娜則以:本案共有人等除被告蔣英卿外,均有將來共同開發合建之共識,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並願意就所分得之土地保持共有。

又被告蔣英卿於系爭土地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詩婷,請本院審酌是否確有債權存在等語。

五、被告蔣思齊部分:本件已有系爭分割協議書之分割方法協議在先,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同前述程序事項第三)。

又被告蔣英卿於系爭土地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詩婷,是在被告蔣英卿未將抵押權塗銷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將嚴重影響其餘共有人之權益等語。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同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相同,且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二所示;

又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兩造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48-57頁),並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為裁判分割,並將系爭土地2筆為合併分割,符合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2筆均為建地,臨臺中市黎明路2段,於系爭30 5地號土地上有被告蔣黃杏菜所有之建物,其餘土地為空地,業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9-234頁)。

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並無困難,是不宜採變價分割。

又被告蔣黃杏菜、蔣英華、蔣英敏、蔣英芬、王泰順雖未到庭,惟具狀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被告蔣曼娜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參諸系爭分割協議書之分割方案與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相同,被告蔣思齊之法定代理人王全中亦承認系爭分割協議書之分割方案,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爰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主文所示。

(三)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蔣英卿就其所有系爭土地2筆之應有部分均為陳詩亭設定新臺幣1500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7頁),業經原告具狀對抵押權人即陳詩亭告知訴訟,並由本院依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第45頁),惟受告知訴訟人陳詩亭經告知訴訟後未表明參加訴訟,依前開規定上開受告知訴訟人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移存至抵押人即被告蔣英卿分得之部分,併此敘明。

(四)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既如前述,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按其原應有部分即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
├──┼────┼─────┤
│ 1  │蔣鶯馨  │100/900  │
├──┼────┼─────┤
│ 2  │蔣黃杏菜│150/900  │
├──┼────┼─────┤
│ 3  │蔣英華  │100/900  │
├──┼────┼─────┤
│ 4  │蔣英敏  │100/900  │
├──┼────┼─────┤
│ 5  │蔣英芬  │100/900  │
├──┼────┼─────┤
│ 6  │蔣曼娜  │100/900  │
├──┼────┼─────┤
│ 7  │王泰順  │100/900  │
├──┼────┼─────┤
│ 8  │蔣思齊  │150/900  │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
├──┼────┼─────┤
│ 1  │蔣鶯馨  │100/1000 │
├──┼────┼─────┤
│ 2  │蔣黃杏菜│150/1000 │
├──┼────┼─────┤
│ 3  │蔣英華  │100/1000 │
├──┼────┼─────┤
│ 4  │蔣英敏  │100/1000 │
├──┼────┼─────┤
│ 5  │蔣英芬  │100/1000 │
├──┼────┼─────┤
│ 6  │蔣曼娜  │100/1000 │
├──┼────┼─────┤
│ 7  │王泰順  │100/1000 │
├──┼────┼─────┤
│ 8  │蔣思齊  │150/1000 │
├──┼────┼─────┤
│ 9  │蔣英卿  │1/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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