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名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葳格國民中小學,
-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曾委由原告施作燈光工程及追加工程,並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被告前係財團法人臺中市立葳格國民中小學,現更名為葳
- (二)兩造曾於101年12月5日簽訂如原證2所示燈光工程之工
- (三)燈光工程契約第4條約定:「工程期限:開工日期:預定
- (四)燈光工程契約第5條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参仟柒佰
- (五)燈光工程契約第6條(四)記載:「四期工程款:點燈測
- (六)被告已給付原告500萬元,其中370萬元為燈光工程第四
- (七)原告因施作燈光工程有追加項目(按即追加工程),經原
- (八)兩造曾於101年9月27日簽訂如被證1所示看板工程之工
- (九)兩造就彼此所提出之書證,除原證四以外,其餘形式真正
- 四、本件爭點:
- (一)被告是否有委由原告施作招牌工程?若是,該工程之工程
- (二)被告已支付原告之500萬元,除燈光工程之第4期款外,
- (三)燈光工程及追加工程是否有鈦銅之「面板」「外框」「圍
- (四)被告認自燈光工程約定完工日102年4月15日計算至原告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被告並未委由原告施作招牌工程。
- (二)被告已支付原告之500萬元,除燈光工程之第4期款外,
- (三)燈光工程及追加工程確有鈦銅之「面板」「外框」「圍邊
- (四)原告既無從對被告請求燈光工程之第五期工程尾款及追加
- (五)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看板工程之保留款即第四期尾款5%
- (六)從而,原告既無從舉證兩造間有承攬招牌工程之合意,原
-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1,000
- 八、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防方法,業經審酌,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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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91號
原 告 台灣集盛霓虹廣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宏章
訴訟代理人 劉錦勳律師
賴鴻鳴律師
被 告 葳格學校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袁昶平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拾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貳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名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葳格國民中小學,嗣更名為葳格學校財團法人。
兩造於民國101 年12月5 日,就「葳格宴會廳燈光工程」(下稱燈光工程)簽定工程合約書,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700萬元,期間並有追加減工程(下稱追加工程),經兩造確認追加工程款項為385 萬元,原告概依約完工,被告並於103 年3 月27日簽署相關文件,以憑證原告就全部工程已經現場施工完成並驗收合格。
另被告於燈光工程、追加工程外,亦委由原告承作牆面金屬招牌字工程(下稱招牌工程),兩造合意確認招牌工程之工程款為130 萬元。
而燈光工程之第四、五期款均各為370 萬元,起先被告均未給付,惟被告於103 年4 月15日給付原告500 萬元,以支付燈光工程第四期款370 萬元及招牌工程之工程款130 萬元。
則被告尚有燈光工程第五期款370 萬元及追加工程之工程款385 萬元尚未給付。
又原告先前承作「葳格高級中學校名看板裝設工程」(下稱看板工程),該工程早已完工驗收,其中保留款即第四期尾款5 %即137,500 元已逾約定期限,原告之前已交付統一發票予被告收執在案,此保留款應予返還。
若本院認被告所給付原告之500 萬元係用以支付燈光工程第四、五期款,則原告追加請求招牌工程之工程款130 萬元,及減縮燈光工程第五期款其中130萬元(尚請求餘款240 萬元)。
從而,被告總計積欠原告7,687,500 元工程款,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68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曾委由原告施作燈光工程及追加工程,並於101 年12月5 日簽定燈光工程之工程契約書,亦於101 年9 月27日簽定看板工程之工程契約書。
然原告前於請領燈光工程第四期款時,向被告表示面臨財務壓力,被告遂予以通融,開立兩紙支票共計500 萬元交付原告,除付清燈光工程第四期款370 萬元外,尚預付第五期工程款130 萬元。
則就燈光工程之工程款,原告至多僅能再向被告請求240 萬元。
再本件燈光工程及追加工程未經驗收,且其中室內訂製燈具之規格,兩造約定鈦銅外框厚度應足1.5mm ,惟原告所裝設燈光照明設備之外框厚度多未達1.5mm 。
則燈光工程、追加工程既因有上開瑕疵而未經被告驗收完畢,原告自無從請求該部分工程款。
至看板工程雖經完工驗收,保固期限亦已屆至,然因原告未能如期完工,致有2 日之逾期罰款共計16,500元(計算式:2,750,000 元×3 ÷1000×2 =16,500元),被告自得依約扣除。
則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第四期尾款121,000 元(計算式:137,500 元-16,500元=121,000元)等語為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前係財團法人臺中市立葳格國民中小學,現更名為葳格學校財團法人。
(二)兩造曾於101 年12月5 日簽訂如原證2 所示燈光工程之工程契約書,由被告委託原告施作燈光工程。
(三)燈光工程契約第4條約定:「工程期限:開工日期:預定民國101 年12月5 日;
完工日期102 年4 月15日。
如有變更設計、增加項目或甲方因其他應配合工程以致影響時,完工日期應由雙方另行協商定之。
倘因不可抗力之事變,或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故,致工程進行受影響時應經雙方會同至現場查驗屬實後,按照不能工作之實際日數核算延長工作期限,每逾期一日罰扣承攬總價千分之一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罰款上限以工程承攬總價20%為限。」
。
(四)燈光工程契約第5條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参仟柒佰萬元整。
(不含稅)按照所附詳細估價單所列單價,以完工驗收數量做總結算。
如有變更設計或增減工程時,參照本合約第七條方法辦理,如因甲方(按即被告)變更設計,乙方(按即原告)需廢棄已完成工程之一部份或已到場之合格材料時,應由雙方參照本合約單價另行議定由甲方支付之。」
。
(五)燈光工程契約第6條(四)記載:「四期工程款:點燈測試完成,支付工程款總額之10%新臺幣370 萬元(稅外加)。」
;
(五)記載:「五期工程款:現場施工完成,驗收合格後,應付貨款10%新臺幣370 萬元(以商業本票)充作保固金。」
。
(六)被告已給付原告500 萬元,其中370 萬元為燈光工程第四期款。
(七)原告因施作燈光工程有追加項目(按即追加工程),經原告提出記載追加項目數量之如原證3 第2 頁之工程竣工結算追加總表,兩造合意追加部分之工程款為385 萬元。
該總表上並經手寫記載「先預付500 萬元查有無發票、袁103/4/15」「數量符合現場清點、邱憲德3/27」等字句。
此部分款項被告尚未給付。
(八)兩造曾於101 年9 月27日簽訂如被證1 所示看板工程之工程契約書,由原告承作看板工程,其中保留款即第四期尾款5 %之137,500 元,經扣除2 天逾期罰款16,500元後,所餘121,000 元,被告尚未給付。
(九)兩造就彼此所提出之書證,除原證四以外,其餘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是否有委由原告施作招牌工程?若是,該工程之工程款為若干?被告是否已支付完畢?
(二)被告已支付原告之500 萬元,除燈光工程之第4 期款外,剩餘130 萬元,係支付招牌工程之工程款?抑或燈光工程之第5 期款?燈光工程之未付款為若干?
(三)燈光工程及追加工程是否有鈦銅之「面板」「外框」「圍邊」「側邊」等厚度不足1.5mm 之情?燈光工程及追加工程是否已經完成驗收?又燈光工程及追加工程之1 年保固期是否已經屆滿,而無履行保固金約定之實益及必要?若仍有履行保固金之必要,燈光工程之保固金可否以商業本票代替?抑或僅能以現金方式為之?
(四)被告認自燈光工程約定完工日102 年4 月15日計算至原告主張之完工日103 年3 月27日(被告仍否認有於該日完成完工驗收),原告至少已遲延346 日,應依燈光工程合約第4條後段約定,對原告請求總工程款之20%(即74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以此對原告之本案請求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並未委由原告施作招牌工程。原告主張伊經被告委託之招牌工程,業經施作完成,被告應給付工程款130 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經原告提出原證9 之施工前後照片,可見原告確有施作招牌工程,被告就此亦不否認(本院卷第193 頁),然辯稱:該工程係因原告自認施作燈光工程有所理虧,而自行贈送該招牌工程,被告並未委任原告施作,亦無約定報酬等語。
而原告雖提出原證4 之工程預算報價單,並表示:招牌工程之工程款已經兩造約定為130 萬元等語。
但該工程預算報價單業經被告否認該形式真正,原告又遲未提出原本以供核對,其真實性與否,已有可疑。
再該報價單上僅有原告之發票章,未見被告確認之字樣或簽章,是否確有經兩造合意,亦非無疑。
另兩造間就燈光工程、追加工程、看板工程等均有簽訂書面之工程契約,顯見兩造間若有約定工程內容,均會簽定書面,以保障雙方權益。
而原告就招牌工程部分遲未提出書面契約,並表示:該工程沒有簽訂書面契約等語(本院卷第77頁背面)。
益見兩造就招牌工程之訂立並無合意。
則原告雖有施作招牌工程,但兩造間就該工程之施作既無合意,原告自無從基於承攬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支付該部分工程款。
(二)被告已支付原告之500 萬元,除燈光工程之第4 期款外,剩餘130 萬元,係支付燈光工程之第5 期款,燈光工程之未付款為240萬元。
1、被告以開立原證五之票面金額各為250 萬元共2 張支票之方式,支付原告500 萬元,其中370 萬元係用以支付燈光工程第四期款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六),並有該支票影本及原告開立之發票(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參,堪信為真。
剩餘之130 萬元,雖經原告主張係被告用以支付招牌工程之工程款,然此節為被告所否認,且兩造間並無施作招牌工程之合意,已如前述,是原告既無從向被告請求支付招牌工程之工程款,被告所交付130 萬元餘款,自非招牌工程之工程款。
2、又被告交付500 萬元予原告時,係以開立發票日期103 年6 月30日、103 年7 月10日、票面金額均為250 萬元、發票人均為被告、受款人均為原告之支票2 紙方式交付,並經原告收受後開立品名為「室內燈具一批」,金額500 萬元,日期為103 年4 月16日之統一發票1 紙予被告等情,有上開支票及發票影本(本院卷第13頁)可佐。
則原告收受被告交付之500 萬元後,既以室內燈具一批之品名開立統一發票1 紙予被告,顯見上開票款支付之目的同一,且係用以支付燈光方面之款項。
再參以500 萬票款其中之370 萬元係用以支付燈光工程第四期款,足認餘款130 萬元亦係支付燈光工程之工程款。
則被告辯稱該130 萬元餘款係預付燈光工程第五期款,應屬為真。
3、至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蔡舒莉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招牌工程係伊與原告負責人吳宏章一起去被告負責人即袁董的辦公室,直接與袁董三個人談,他要我們在暑假期間趕快把牆面金屬字做好,130 萬元之工程款也是去袁董那邊談的。
當時因為燈光工程款一直沒有付,原告就沒有什麼意願要施作招牌工程,所以被告才會先預付500 萬元,要原告趕快下去製作那個金屬字,500 萬元裡面有370 萬元是燈光工程第四期工程款,130 萬元是追加的招牌工程。
之後為了讓被告知道原告價錢部分有給優惠,所以就用制式的合約寫了估價單,報價1,625,085 元給被告。
「室內燈具一批」之發票係伊開立的,因當時還未施作招牌工程,為方便作業,伊就全部寫室內燈具等語(本院卷第126 頁背面)。
然依證人所述,若真係被告急於要求原告先行在暑假期間製作金屬字,並請原告趕快施作招牌工程,原告更應依照慣例與被告簽訂書面契約,並就工程款部分明確約定,怎會有未施作前即收受款項之可能。
即便真係如此,原告何以嗣後再出具估價單予被告?若原告真已收受招牌工程之工程款,理應直接給付被告發票即可。
而被告開立之支票發票日期均為103 年6 、7 月之遠期支票,原告在尚未收取票款之情況下即於103 年4 月開立統一發票,與其所稱方便作業之情,亦顯有矛盾。
是證人所述均與常情相違,是否因其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而有迴護原告之情,非無不能。
是證人所述,尚無可採。
4、則被告既已就燈光工程第五期款支付130 萬元予原告,燈光工程第五期款尚餘240 萬元(計算式:370 萬元-130萬元=240 萬元)。
(三)燈光工程及追加工程確有鈦銅之「面板」「外框」「圍邊」「側邊」等厚度不足1.5mm 之瑕疵,燈光工程及追加工程並未完成驗收,自無從起算保固期,原告未達請款標準,自無從請求工程餘款。
1、原告主張燈光工程及追加工程實際上為同一工程,係原告於施作燈光工程過程中,認有追加減部分,而另與被告約定追加工程,並約定工程款,而該燈光工程與追加工程均已完工、完成驗收,被告自應給付燈光工程餘款及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施作燈光工程及追加工程有鈦鋼厚度不足約定之1.5mm 之瑕疵,在原告修復前,被告不可能驗收,而燈光工程第五期款及追加工程之請款條件均約定要完成驗收後始得請款,原告既未完成驗收,自無從請領該部分款項等語。
而以原告所提出之燈光工程與追加工程工程契約書原本之內容比對以觀,施作內容之項目大致相同,追加工程之內容確係就燈光工程施作之追加減部分另行約定。
原證三之工程竣工結算追加總表(本院卷第11頁)即為追加工程之內容,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七)。
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理。
而燈光工程與追加工程既為同一工程,追加部分僅係就追加部分之數量為約定,驗收標準應以燈光工程之約定為準。
再參以燈光工程契約第6條付款辦法約定:二期工程款:於燈具材料進場按裝時,支付工程款總額之30%…。
三期工程款:於燈具按裝施工完成,支付工程款總額之20%…。
四期工程款:點燈測試完成,支付工程款總額之10%…。
五期工程款:現場施工完成,驗收合格後,應付貨款10%…。」
(本院卷第6 頁),可見燈光工程之第五期工程款請款條件為現場施工完成並驗收合格,追加工程自應亦以該標準作為請款條件。
2、原告雖以該工程竣工結算追加總表其上之「數量符合現場清點」字樣,作為燈光工程及追加工程已經完成驗收之依據。
然單純數量清點完成,與現場施工完成、驗收合格之請款條件並不相同。
且證人即被告之工程總監邱憲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參與燈光工程及追加工程之施工,原證三報價單上所記載之「數量符合清點」字樣為伊所記載,當時伊負責清點追加數量,工程款385 萬元也是在現場議價的結果。
伊於書寫之103 年3 月27日當天只有清點數量,並非辦理驗收,因為當天只有算追加的部分,還有追減的部分沒有處理。
後來在施工過程中,工程部的人員來現場丈量天花板造型鈦銅的厚度,發現跟契約約定內容不符,造成伊無法往上呈報驗收。
伊有跟原告老闆娘蔡小姐講,要請原告負責人吳老闆到現場談,但原告都不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33 頁背面至第137 頁)。
顯見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三雖有手寫註記「數量符合清點」,但不符驗收程序,亦非就全部契約內容為驗收,原告自無由持此作為請領燈光工程第五期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工程款之依據。
3、再被告辯稱原告施作燈光工程及追加工程時,燈具之鈦銅部分厚度均不足契約約定之1.5mm ,顯有施工瑕疵,被告亦不可能完成驗收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然經被告聲請送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原告所施作之燈具鈦銅部分經量測後均不足1.5mm ,且該瑕疵無法修繕,有該公會之鑑定報告(另外放證物袋)在卷可稽。
參以燈光工程及追加工程契約內容中之工程預算報價單備註欄均明確記載T=足1.5mm ,可見兩造就此已明確約定,應為本契約之重要之點,原告施作之燈具鈦銅厚度未達約定之1.5mm ,顯有瑕疵,且該瑕疵無從修補,被告所辯其不可能完成驗收等語,自屬有據。
4、至證人蔡舒莉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依照以往跟被告配合1 、20年,就是全部驗收,亮燈就算驗收。
燈具的部分就是他們有辦法營業,我們全部亮燈。
以往的話,原告配合清點數量就是視同驗收。
原告跟被告說工程做完了要請款,通知被告驗收,被告派下面的人跟原告做數量清點,兩造以往的配合就是這樣,除了數量以外,他們沒有要求,現場他們也都會看。
清點數量的時候一定會點燈給被告看。
除了點燈測試和數量是否符合以外,驗收並沒有其他要求。
數量清點的時候是否有量鈦銅燈具寬度或厚度,伊不清楚,但鈦銅部分約定的1.5mm 是平行地面的面板面寬,因為要吊水晶燈具上去,所以面板要比較厚,外框、圍邊、側邊是屬於造型板,太厚會做不出形狀。
簽定原證三的報價單時,原告已經沒有在施工,被告已經對外營業很久了。
之後被告也沒有跟伊或原告表示過有厚度不足或其他瑕疵等語(本院卷第126 頁至第131 頁)。
然數量清點與亮燈顯然不同,究竟驗收係數量清點即可,還是要做點燈測試會否發亮才算驗收?證人前後供述似有矛盾。
而以本件燈光工程與追加工程之契約內容以觀,兩造並非僅單純約定燈具之數量及發亮與否之功能,就燈具之造型、厚度、安裝位置均有工程預算報價單及燈光配置圖特別約定於契約中,顯為契約重要內容。
自無可能單以證人蔡舒莉所稱,只要數量清點完成,燈具可以發亮,就算完成驗收之情。
即便證人蔡舒莉一再表示,外框、圍邊、側邊是屬於造型板,太厚會做不出形狀等語。
然兩造既於契約中約定鈦銅厚度,原告自應於訂約時就厚度會否影響造型乙節加以審思,即便事後察覺可能影響造型,也應與被告協議變更契約內容,否則原告本即有依約履行之義務。
再本件經送鑑定,就鈦銅燈具之「面板」、「外框」、「圍邊」及「側邊」等以鈦銅材質製成部分,全部厚度均不足1.5mm,亦與證人蔡舒莉所稱只要面板加厚即可不符,原告所施作之工程,係全部厚度均不符契約內容。
是證人蔡舒莉所稱為求造型考量而縮減厚度等語,顯係為原告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原告既無從對被告請求燈光工程之第五期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之工程款,被告主張抵銷部分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看板工程之保留款即第四期尾款5 %即137,500 元部分,經被告辯以:看板工程雖經完工驗收,保固期限亦已屆至,然因原告未能如期完工,致有2 日之逾期罰款共計16,500元(計算式:2,750,000 元×3 ÷1000×2 =16,500元),被告自得依約扣除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八)。
則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第四期尾款121,000 元(計算式:137,500 元-16,500元=121,000 元),被告就此部分並同意給付(本院卷第81頁),是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既無從舉證兩造間有承攬招牌工程之合意,原告自無從向被告請求該部分之工程款,則被告交付原告之500 萬元票款,即應為燈光工程第四、五期款。
又原告就燈光工程及追加工程於施作過程中有鈦銅厚度不足契約約定之1.5mm 之瑕疵,而致無法完成驗收,與契約約定之請款條件有違,原告未達契約請款條件,當無從向被告請求給付該部分工程款。
至看板工程之尾款,經兩造合意扣除原告逾期施工之罰款後,原告仍得請求121,000 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看板工程保留款債權,雖自約定期滿時即可請求,然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請求,非無不能。
經查,本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4 月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被告於收受後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4 月2 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1,000元及自105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宣告如供主文所定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防方法,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葉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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