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一、原告主張:
- (一)如附件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王德
- (二)被告固辯稱魏明煒為信託執行人,故有權代理王德源辦理
- (三)此外,王德源之骨灰甕上所記載之死亡日期為「歿於民國
- (四)退步言之,即使認為公契即信託委託書(物權契約)魏明
- (五)被告承認兩造間各有1,5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僅是主張
-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辦理信託登記,既有上開諸多違法之
- (七)並聲明:
- 二、被告則抗辯:
- (一)王德源生前於99年2月13日在其意識狀態清楚下即訂有系
- (二)系爭信託契約第8條已約明得以「處分」信託財產,是公
- (三)分割繼承協議書固然記載被告借款3,000萬元,並由原告
- (四)又被告所支付之房屋稅、地價稅、印花稅等並非屬信託法
- (五)系爭信託契約之目的主要有二,一為對家庭有關成員之生
- (六)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一)王德源於99年2月13日立有一信託契約(參被證1),委託
- (二)系爭土地由魏明煒分別於99年9月16日將系爭公契送件至
- (三)系爭土地分別由中興地政事務所於99年9月20日、中正地
- (四)王德源生前購入位於臺中市昌平東二路地段之房地,現為
- (五)王德源生前曾向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貸款8,000萬元,
-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 (一)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主張將系爭信託登記予以塗銷,是否有
- (二)若本件原告之先位聲明無理由,則其備位主張確認系爭信
- (三)本件原告王資蕙及王繹鈞主張被告應分別給付1,500萬元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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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23號
原 告 王資蕙
王繹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
複代理人 許榮進
被 告 王許淑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複代理人 李曉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資蕙新台幣15,00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繹鈞新台幣15,00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王資蕙、王繹鈞各以新台幣5,0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15,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6%,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備位聲明原為:「如先位第一項聲明無理由,請求判決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土地,其信託契約如附件二所示申請登記內容,應予塗銷或確認該部分之記載無效。」
嗣原告變更該項聲明為:「如先位第一項聲明無理由,請求確認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之土地,其信託契約如起訴狀附件二所示申請登記內容之記載無效。」
(見本院卷一第122-124頁),再變更該項聲明為:「如先位第一項聲明無理由,請求確認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之土地,其信託契約如言詞辯論意旨狀附件四所示申請登記內容之記載無效。」
(見本院卷二第267-281頁),被告雖未表示同意,惟核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皆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尚具有同一性,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如附件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王德源所有,王德源因疾病於民國99年9月9日前往大陸治療,嗣因治療無效,於99年9月17日搭醫療專機返台,並入住童綜合醫院梧棲院區,於隔日即同年月18日凌晨2時,經醫師宣告為死亡,全體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原告2人及其配偶即訴外人蘇昱安。
惟系爭土地卻由訴外人魏明煒分別於99年9月16日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99年9月17日向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99年9月17日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均以信託為原因,就系爭土地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中興地政事務所、雅潭地政事務所、中正地政事務所並分別於99年9月20日、99年9月30日及99年9月23日登記完成,惟上開登記行為違背法律規定,且登記之內容亦違反王清源於99年2月13日所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依法該登記為無效。
另王德源亡故後,有關遺產稅之申報及繳納,均是由原告祖父即訴外人王清宏以及祖母即被告王許淑處理,依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之記載「債務人:王許淑。
核定價額:30,000,0 00」,復依分割繼承協議書所載,被告確實尚欠王德源新台幣(下同)3,000萬元,該3,000萬元債權由原告2人均得,故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1,500萬元,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
(二)被告固辯稱魏明煒為信託執行人,故有權代理王德源辦理不動產信託云云。
惟查,信託法中並無任何有關信託契約執行人之規定,被告所稱顯屬混淆視聽,魏明煒仍須另外取得所有權人之委任始可辦理,魏明煒未經本人即王德源合法授權,即擅自向中興地政事務所等辦理信託登記,對於王德源自不生效力,原告為王德源之繼承人,自得依法請求被告塗銷登記。
縱認魏明煒有合法代理權限,惟土地登記應於載入登記總簿完竣之日始發生登記效力,在此之前既未登記完畢自不生物權移轉效果,本件在地政機關變更登記完成以前,王德源即在99年9月18日凌晨2時許不幸亡故,此時依民法第759條、第1147條規定,系爭土地自被繼承人王德源死亡時起,即屬全體繼承人所有,非經全體繼承人登記並同意後,不得為任何處分,而本件土地之登記時間點,均在王德源死亡之後所發生,故地政機關所為之登記,均屬無效,應予塗銷。
(三)此外,王德源之骨灰甕上所記載之死亡日期為「歿於民國99年農八月九日」,而該日期推算成國曆即為99年9月16日,另依據童綜合醫院護理紀錄記載「四肢僵硬皮膚冰冷雙下肢水腫...身上有紫色班點存...,生命徵象測不到,呼吸依呼吸器施打次數…」,可知王德源早於送至童綜合醫院前就已經呈現死亡狀態,乃是王清宏利用其醫院之人脈,拖延死亡證明書之開立,使渠等於99年9月16日及99年9月17日送件申請登記之行為,外觀上看起來合法無誤,實際上王德源早已於99年9月16日往生,否則被告及王清宏豈有可能在骨灰甕上記載錯誤的死亡日期。
則魏明煒送件申請信託登記前,王德源已經死亡,依法應由繼承人繼承,任何處分也必須得到繼承人同意始能處分,系爭信託登記依法無效應予塗銷。
而縱認王德源死亡時間為99年9月18日,且魏明煒有代理送件之權限,惟王德源於送件申請後完成登記以前即已經死亡,依法魏明煒之代理權限即已消滅,故系爭登記仍屬無效。
(四)退步言之,即使認為公契即信託委託書(物權契約)魏明煒確實受有委任,惟其上所為之登記仍應與私契即系爭信託契約(債權契約)相符,然依據系爭信託契約第8條所載,受託人就系爭土地僅有管理之權限,並無任何處分權限,而魏明煒代理向地政機關申請信託登記時,竟登記為受託人有「處分」權限,魏明煒明知公契上所為之記載與私契不符,竟刻意隱匿私契之存在,未提供地政機關人員審查,因而導致公契上之記載與私契不符,系爭登記即應予以撤銷。
況且王德源於98年12月22日與第二任配偶蘇昱安結婚並辦理登記,應已換發新的國民身分證,魏明煒於送件辦理信託登記時所檢附之王德源身分證,既非當時王德源合法有效之身分證影本,則該申請登記即欠缺必要文件,依法應屬無效。
又依據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其原因發生日期均記載「99年6月13日」,然王德源與被告並未於99 年6月13日另外成立信託契約(私契),則系爭信託登記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因系爭信託登記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給原告。
(五)被告承認兩造間各有1,5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僅是主張抵銷抗辯云云。
惟參酌王清宏與蘇昱安所訂協議書可知,王清宏當初與所有繼承人約定,有關王德源所有之一切稅捐均由王清宏負擔,被告為王清宏之配偶,焉有不知上開協議之理,辜不論稅捐部分是否為被告所繳納,被告均不得向原告主張抵銷。
此外,依據信託法第13條及系爭信託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有關信託財產之一切稅捐均應由信託財產內支付,不得與非屬該信託財產之債權互相抵銷。
被告為受託人身分為信託財產所繳納之地價稅、印花稅、房屋稅、登記規費等,均屬信託財產債務,而原告所主張之3,000萬元借款債權,則非屬信託財產,二者自不得相互抵銷。
且被告所主張之抵銷債務,有部分已用以抵銷王清宏對王德源另外3,000萬元之債務,不得重複抵銷。
至於臺中市北屯區昌平東二路房地,原告王資蕙僅有2分之1產權,故即使被告主張抵銷為有理由,亦僅得主張其已繳納之貸款利息中之2分之1與原告王資蕙之債權抵銷。
另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借貸8,000萬元債務,依協議書約定,應由王清宏繳納,此部分被告不得主張抵銷,且該8,000萬元債務本應由繼承人3人所繼承,如被告主張抵銷為有理由,亦僅得各向原告2人分別主張3分之1之貸款利息,另3分之1不得主張抵銷。
又原告2人之生活費用以及教育費用均應以信託財產為支出,屬信託財產之債務,被告所提原告2人於國外求學之生活費用及教育費用,本即應由信託財產中支付,自不得將此部分與原告對被告3,000萬元債權互相抵銷。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辦理信託登記,既有上開諸多違法之處,所為之登記即屬無效,且該登記之現況有侵害實際所有權人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上之信託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王德源所有。
又被告確實各對原告2人負有1,500萬元之債務,雖被告主張抵銷,惟被告主張之抵銷均屬無據等語,爰提起本件先位之訴。
再者,系爭公契信託契約書上有關「信託目的」、「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及「其他約定事項」之記載,與私契信託契約之約定確實不符,而系爭公契未經被繼承人王德源及受託人王許淑合意不得替代原本私契信託契約,相關權利義務仍應以系爭信託契約為準,系爭公契所登載之信託內容,既與王德源生前與被告所合意之信託契約內容不同,故該部分之登記均屬無效應予塗銷等語,爰提起本件備位之訴。
(七)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土地,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信託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王德源所有。
⑵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如先位第一項聲明無理由,請求確認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之土地,其信託契約如言詞辯論意旨狀附件四所示申請登記內容之記載無效。
二、被告則抗辯:
(一)王德源生前於99年2月13日在其意識狀態清楚下即訂有系爭信託契約,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信託當事人)即約定執行人為魏明煒,魏明煒自有為信託財產辦理變更信託登記之權限無疑。
縱然,王德源於99年9月18日死亡前已陷入昏迷狀態,惟在王德源死亡前均未撤銷對魏明煒辦理信託之委託之意思,對魏明煒已取得之合法代理權限即無影響。
此外,王德源生前又訂有與系爭信託契約內容、規範相同之「遺囑信託」,且由魏明煒擔任遺囑執行人,足徵委託人王德源不欲系爭信託契約於其死後有任何變異,而無法依原有契約規範繼續存續、履行,是縱然王德源死後,魏明煒依王德源生前之遺願及遺囑信託之內容及意旨,繼續完成信託登記,亦屬合法妥適,而非屬無權代理。
況原告曾另案就系爭信託契約向鈞院提起交付信託財產目錄訴訟(104年度訴字第1115號),該案中原告已就系爭信託契約及遺囑信託契約之真正均不爭執,原告於本件就系爭信託契約之真正另為主張,臨訟杜撰魏明煒不具代理權限云云,顯係刻意混淆視聽。
(二)系爭信託契約第8條已約明得以「處分」信託財產,是公契即信託主要條款第1點信託目的:「管理處分信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第6點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受託人依約管理處分信託物所有權。」
等記載即無違誤。
況且,縱認系爭信託登記主要條款之約定內容,與系爭信託契約內容有所出入,惟辦理信託登記係以公契為必要文件,而該公契又係經由王德源本人親自確認後用印完成,故該信託登記主要條款之約定內容,實亦符合王德源本人之意願,自應屬有效之約定。
原告固然一再爭執系爭公契與系爭私契之內容略有不同,惟辦理信託登記時,王德源已確實審視過系爭公契之內容,復將身分證明文件、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交由魏明煒繼續完成信託登記事務,足認以系爭公契辦理本件信託登記確實符合王德源之意願,縱僅以系爭公契辦理本件信託登記事務,亦無瑕疵可議之處。
況且,系爭公契完成在系爭私契之後,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系爭公契之內容應較符合王德源之真意,自有取代系爭私契部分條款之效力,並無無效或部分條款應予塗銷之問題,更何況魏明煒當時向地政機關辦理信託登記,亦非以系爭私契進行辦理,故也無補正系爭私契之問題。
(三)分割繼承協議書固然記載被告借款3,000萬元,並由原告2人各分得2分之1債權,惟於王德源死後,其所應繳納之各項稅捐計17,558,336元、規費計1,005,606元,並非由繼承人即原告支付,反係由被告支出;
王德源生前購入臺中市北屯區昌平東二路房地,現為原告王資蕙、蘇昱安共有,然該房地之貸款本金及利息尚未繳清,均由被告支付,已支付5,346,165元;
又王德源生前曾向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貸款8,000萬元,須繳納貸款利息,亦係由被告支付,計2,084,646元。
原告為王德源之繼承人,就王德源死後之稅捐、規費、借款本金及利息,自應由原告2人共同負擔,且原告2人長期在波蘭就學,其學費亦均由被告代為支付,計4,090,274元。
以上已達30,085,027元,多於原告主張之3,000萬元債權,被告自得依法主張全部抵銷。
而王德源離世後所留之各項稅務債務,本應由王德源之遺產來結算,被告以自己所有之錢財代王德源之繼承人繳納之各種稅捐稅務(即被告得請求之債權),依法自得主張與其債務相抵銷。
至原告主張王清宏與王德源所有繼承人約定,有關「王德源死亡後所衍生之稅捐負擔」、「臺中市北屯區昌平東二路房地」、「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8,000萬元貸款及利息」等債務,一概均由王清宏負擔云云,實刻意混淆視聽,蓋原告所提協議書之當事人為蘇昱安及王清宏,原告及其母僅係在協議書上簽名而已,並非當事人,原告如何得出均由王清宏負擔之結論?
(四)又被告所支付之房屋稅、地價稅、印花稅等並非屬信託法第13條所指「信託財產之債務」或所謂「信託事務所衍生之費用」,而係「法定應納之稅捐」,原告為受益人,又於王德源死後因繼承關係繼受委託人之地位,信託財產每年應納之房屋稅、地價稅或印花稅等,本即應由原告繳納,怎會由擔任受託人之被告負擔此義務?蓋被告乃信託財產之名義所有權人(即受託人),雖為公法上之課徵稅賦對象,仍應由實質所有權人即原告負擔,原告顯將信託法第13條之規定曲解。
原告固然抗辯臺中市北屯區昌平東二路房地、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貸款8,000萬元及利息等債務,蘇昱安亦有其應負擔部分,被告不可全部主張抵銷云云。
然原告與蘇昱安就共同負擔上開債務部分,對外應屬連帶債務關係,被告將上開債務以原告名義全部清償,即生全部抵銷之效果,而原告與蘇昱安間就債務內部如何分擔,亦與被告無涉,原告若對債務之清償有疑慮,自應另向蘇昱安主張,自不得據此抗辯抵銷無效甚明。
復關於原告抗辯學費、生活費用等應由信託財產支付云云,惟信託財產所生之利益,實不足以支付原告2人旅歐之高額學雜費,否則被告何苦以自己之老本為原告2人支付?
(五)系爭信託契約之目的主要有二,一為對家庭有關成員之生活保障;
一為醫院之經營有所持續。
關於「家庭有關成員之生活保障」,係因王德源身體健康不佳,來日不多,其子女即原告2人年紀尚幼,處於求學階段,突然間繼承龐大遺產,恐遭有心人士操弄,而無法適當管理,是王德源方訂立系爭信託契約,由原告之祖母即被告擔任信託財產之受託人,保管信託財產不被外人所覬覦或操控,並將信託財產收益後之所得,用以栽培原告及維繫原告生活所需,是依系爭信託契約之精神及目的,被告本就有對信託財產為合理之「管理處分」權限,則原告又如何能主張信託主要條款第6點無效?再者,本件為信託契約,原告所受益之信託財產部分,於地政機關均已明載受益人即原告2人,被告並無將信託財產變賣之可能,是原告備位主張要求信託登記內容關於被告有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之部分均為無效,顯無實益。
另系爭信託契約第6條(保留變更信託受益人)之原意,係為避免順天醫院若無法法人化,則原本欲移轉給順天醫院之「該部分」信託關係,委託人得終止之,並隨時變更受益人為委託人,然今順天醫療社團法人已順利成立,受託人即被告也已移轉該部分之信託標的予順天醫療社團法人,故該條件已完成,殊無再為終止該部分之信託關係之情事,亦無變更受益人之情事發生,系爭信託契約第6條已形同具文,原告據此為備位聲明之主張,要無可採。
(六)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王德源於99年2月13日立有一信託契約(參被證1),委託人為王德源;
受託人為王許淑;
受益人為王清宏、王姿蕙及王繹鈞;
執行人為魏明煒;
見證人為黃永宏、紀育泓及魏明煒。
並於同日另立有遺囑信託契約(參被證2)。
(二)系爭土地由魏明煒分別於99年9月16日將系爭公契送件至中興地政事務所,同年9月17日將系爭公契送件至中正及雅潭地政事務所申請信託登記。
(三)系爭土地分別由中興地政事務所於99年9月20日、中正地政事務所於同年9月23日、雅潭地政事務所於同年9月30日登記完畢。
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均為99年6月13日。
(四)王德源生前購入位於臺中市昌平東二路地段之房地,現為原告王資蕙及其繼母所共有,然該房地之貸款本金及利息(註:貸款銀行為中國信託)尚未繳清。
(五)王德源生前曾向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貸款8,000萬元,衍生之貸款利息,原告王資蕙及王繹鈞均未支付。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主張將系爭信託登記予以塗銷,是否有理由?
(二)若本件原告之先位聲明無理由,則其備位主張確認系爭信託登記之部分登記內容(參105年7月18日開庭筆錄)無效是否有理由?
(三)本件原告王資蕙及王繹鈞主張被告應分別給付1,500萬元,是否有理由?又被告王許淑就此部分主張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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