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陳耀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一)先位訴之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臺
- 壹、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游明軒等三人之父親游順德與被告之父親陳坤炎於67年
- 二、依豐原地政事務所人員說明於建造、買賣、移轉、抵押時,
- 三、聲明:
- (一)先位訴之聲明
- (二)備位訴之聲明
- 貳、被告則以:
- 一、系爭土地經陳坤炎於生前之92年5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
- 二、被告陳淑女、陳淑齡於105年7月28日所為認諾,因當時被告
- 三、原告自承起訴狀所提原證3之系爭土地契約書為買賣契約書
- 三、縱認系爭契約有效(假設語氣),該契約書並非信託或借名
- 四、否認原證20、21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真正,則原告游明軒、
- 五、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時價2成計算贖回,請求
-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被告先父陳坤炎於72年2月5日就其所有座落於臺中市○○區
- 二、系爭契約書第3條,有以下文字約定:「…乙方如要贖回者
- 三、系爭契約書第3條,有以下文字約定:「…俟日后如能登記
- 四、兩造所提卷內之文書,就形式真正,雙方均不爭執(證物20
- 五、陳劉燕粧於86年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陳清金、陳清柬、陳
- 六、陳雪卿、陳雪君為陳景南之女兒,陳景南於76年6月18日過
- 肆、得心證之理由:
-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原先是由原告游明軒
- (一)就被告陳淑女、陳淑齡、陳淑芳部分當事人適格:
- (二)經查,系爭契約之真正,被告予以爭執,故應由原告就系
- (三)再者,縱認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正,本件下一爭點即為原告
- (四)原告另主張基於借名登記云云。然查:
-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僅能證明67年4月24日之買賣不動產契
- 三、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與駁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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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64號
原 告 游明軒
游子家
游子義
陳炳恒
陳清金
陳清東
陳素敏
陳雪君
林陳蜜
張陳素珍
陳雪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
被 告 陳耀輝
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律師
被 告 陳淑女
陳淑齡
陳淑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耀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一)先位訴之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路○○段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D 部份面積164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原告游明軒、游子家、游子臣共有。
⒉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路○○段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部份面積85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原告陳炳恒。
⒊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路○○段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C部份面積86平方公尺原告陳炳恒、陳清金、陳清東、陳素敏、陳雪君、林陳蜜、張陳素珍、陳雪卿公同共有。
(二)備位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游明軒、游子家、游子臣坐落臺中市○○區○路○○路○○段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D部份面積164平方公尺依時價增二成所計算之金額。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炳恒坐落臺中市○○區○路○○路○○段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部份面積85平方公尺依時價增二成所計算之金額。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炳恒、陳清金、陳清東、陳素敏、陳雪君、林陳蜜、張陳素珍、陳雪卿坐落臺中市○○區○路○○路○○段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C部份面積86平方公尺依時價增二成所計算之金額。」
,嗣於民國105年11月9日以民事準備書(二)狀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訴之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段○路○○段00地號土地1170分之164應有部份移轉登記予原告游明軒、游子家、游子臣共有。
⒉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段○路○○段00地號土地1170分之85應有部份移轉登記予原告陳炳恒。
⒊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段○路○○段00地號土地1170分之86應有部份移轉登記予原告陳炳恒、陳清金、陳清東、陳素敏、陳雪君、林陳蜜、張陳素珍、陳雪卿公同共有。
(二)備位訴之聲明:⒈被告應以時價增二成金額贖回原告游明軒、游子家、游子臣坐落臺中市○○區○路○段○路○○段00地號土地面積164平方公尺。
⒉被告應以時價增二成金額贖回原告陳炳恒坐落臺中市○○區○路○段○路○○段00地號土地面積85平方公尺。
⒊被告應以時價增二成金額贖回原告陳炳恒、陳清金、陳清東、陳素敏、陳雪君、林陳蜜、張陳素珍、陳雪卿坐落臺中市○○區○路○段○路○○段00地號土地面積86平方公尺。」
,又於105年12月1日以民事準備(三)狀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訴之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段○路○○段00地號土地1170分之164應有部份移轉登記予原告游明軒、游子家、游子臣共有。
⒉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段○路○○段00地號土地1170分之85應有部份移轉登記予原告陳炳恒。
⒊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段○路○○段00地號土地1170分之86應有部份移轉登記予原告陳炳恒、陳清金、陳清東、陳素敏、陳雪君、林陳蜜、張陳素珍、陳雪卿公同共有。
(二)備位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原告游明軒、游子家、游子臣16,273,786元及至10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平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炳恒8,434,584元及至10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平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炳恒、陳清金、陳清東、陳素敏、陳雪君、林陳蜜、張陳素珍、陳雪卿新臺幣(下同)8,533,814元及至10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平計算之利息。」
。
,均本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游明軒等三人之父親游順德與被告之父親陳坤炎於67年4月24日簽立之原證20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後又重新議價改為每坪為9,000元(原證21),且游順德後來將該買賣由原告三兄弟承受,故原告等乃於72年2月5日與被告之父親陳坤炎就坐落臺中市○○區○路○○路○○段00地號土地(原證1,下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有72年2月5日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證3),系爭土地上同段104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0○000○000號(原證2)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等人出資興建。
當時涉及農地買賣不能移轉登記,有契約書可稽(原證3),且系爭建物為原告等人出資興建的,但因不能過戶,仍登記在被告父親陳坤炎名下。
原告等為保障居住權利及系爭建物不被陳坤炎或陳坤炎以後之繼受人賣掉,故予陳坤炎簽立建物租賃契約(原證4)及建物不動產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證5)。
因陳坤炎未過世前即前即先將系爭土地贈與給被告陳耀輝,但其他被告陳淑女、陳淑齡、陳淑芳因與被告陳耀輝就其等父親即陳坤炎之遺產爭訟中(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84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4年度家上字第108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956號),實有必要將陳淑女、陳淑齡、陳淑芳列為共同被告。
查買賣當時約定原告陳炳恒權利範圍為起訴狀(下同)如附圖所示B部份面積85平方公尺,原告陳炳恒之父親陳登波權利範圍為如附圖所示C部份面積86平方公尺,原告游子義、游子臣(改名游明軒)、游子家三兄弟權利範圍如附圖所示D部份面積164平方公尺。
嗣原告陳炳恒父親陳登波於74年過世,原告陳炳恒、陳清金兄弟姐妹為保障其母親陳劉燕粧生活及居住無虞,將陳登波之應有部份12分之3贈與給陳劉燕粧,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原證7)及他項權利設定契約書(原證8)可憑。
但陳劉燕粧於86年死亡,陳劉素粧之繼承人分別為陳清金、陳清東、陳炳恒、林陳蜜(起訴狀誤為陳林蜜)、張陳素珍、陳素敏、陳雪卿、陳雪君等人,有繼承系統表(被證9)及戶籍謄本(被證10)可稽。
而原告陳雪卿、陳雪君為陳景南之女兒,陳景南於76年6月18日過世,陳景南之配偶詹小燕後來改嫁,陳景南之繼承人為陳雪卿、陳雪君,故被告應將陳登波的權利範圍為如附圖所示C部份面積86平方公尺,則歸屬予原告陳清金、陳清東、陳炳恒、林陳蜜、張陳素珍、陳素敏、陳雪卿、陳雪君等人維持公同共有。
原告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94年度台上字第953號裁判要旨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表示終止與被告間之信託或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旨,爰先位依信託法第65條(嗣於106年10月26日當庭撤回信託法第65條)、不當得利及借名登記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
縱認原告先位請求返還信託或借名登記無理由,依系爭契約第3項後段,被告如要贖回須按時價增二成贖回,故被告須依契約書之規定即應依時價增二成方式賠償原告並贖回之,至時價增二成方式贖回依時價即原告起訴時時價登錄為準,因裁定訴訟費用時依原告所提供起訴時每平方公尺時價82,692元,以原告游明軒、游子家、游子臣就系爭土地面積164平方公尺,被告應給付原告游明軒等三人16,273,786元(計算式:164×82,692×1.2=16,273,786);
原告陳炳恒就系爭土地面積85平方公尺,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炳恒8,434,584元(計算式:85×82,692×1.2=8,434,584);
原告陳清金、陳清東、陳炳恒、陳林蜜、張陳素珍、陳素敏、陳雪卿、陳雪君就系爭土地面積86平方公尺,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清金、陳清東、陳炳恒、陳林蜜、張陳素珍、陳素敏、陳雪卿、陳雪君8,533,814元(計算式:86×82,692×1.2=8,533,814),爰備位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如上。
二、依豐原地政事務所人員說明於建造、買賣、移轉、抵押時,所有權人必定要提出印鑑證明才能申辦。
本件系爭買賣契約都有印章,當時印章都有到戶政事務所辦印鑑證明(註:原證23之臺中市都市發展局68建字1480號卷文中陳坤炎印鑑章蓋6個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26號),設定抵押亦係經過合法程序辦理。
且依豐原地政事務所人員及地政代書之說明,可知測量土地、地界、丈量都必須由土地所有權人提出,非土地所有權人無法提出申請測量。
倘無本件上開買賣事實,地政事務所就沒有測量地界、面積、坪數、位置圖(附有豐原地政事務所手抄謄本、雙方合約同意書共同壁訂定使用),系爭土地上即無法申請1047建號建物,原告等人居住35年之久,何以被告等及其被繼承人陳坤炎均未對原告等提出訴訟。
88年豐原大道外環道工程徵收系爭土地提領補償費時,因系爭土地上1047建號建物有設定抵押,無法順利領取補償費。
當時被告陳耀輝夫婦有參與領取補償費事宜,陳坤炎媳婦林素卿到銀行開立新存摺帳戶領取補償費,可知陳坤炎有告知被告陳耀輝夫婦系爭土地、建物事宜,陳耀輝夫婦亦知悉上情。
且系爭土地有1047建號建物外,其他部分土地原係稻田,近30年來改蓋建廠房,租給他人使用,陳坤炎及被告陳耀輝夫婦每月均至系爭土地收廠房月租費,陳坤炎往生後,陳耀輝夫婦繼續收廠租費,亦見陳坤炎生前即向陳耀輝夫婦說明系爭土地及1047建號建物之情。
另被告父親陳坤炎曾告訴劉又瑄代書偽造文書案,有陳坤炎出庭簽名紀錄,陳坤炎委託劉又瑄代領取豐原大道徵收補償費,土地銀行豐原分行支票號碼ATC00000000、發票日88年6月25日,面額28,950,126元之公庫支票,委託書上有陳坤炎簽名,且劉又瑄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991號判決無罪(即被告陳耀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豐簡字第120號上訴所提供之上證2),亦認定設定抵押及陳坤炎要買回之事實(原證22)。
另系爭契約書位置圖164平方公尺部分被印章隱蓋,但下面有49.61坪,49.61坪3.30579平方公尺=164平方公尺,亦有陳炳恒第二份契約可查(原證25)。
三、聲明:
(一)先位訴之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段○路○○段00地號土地1170分之164應有部份移轉登記予原告游明軒、游子家、游子臣共有。
⒉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段○路○○段00地號土地1170分之85應有部份移轉登記予原告陳炳恒。
⒊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段○路○○段00地號土地1170分之86應有部份移轉登記予原告陳炳恒、陳清金、陳清東、陳素敏、陳雪君、林陳蜜、張陳素珍、陳雪卿公同共有。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原告游明軒、游子家、游子臣16,273,786元及至10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平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炳恒8,434,584元及至10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平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炳恒、陳清金、陳清東、陳素敏、陳雪君、林陳蜜、張陳素珍、陳雪卿8,533,814元及至10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平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經陳坤炎於生前之92年5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耀輝,且陳坤炎於100年11月2日死亡後,被告等人對於繼承陳坤炎之遺產分割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84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4年度家上字第108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956號裁判確定,而系爭土地並未納入繼承人陳坤炎之遺產範圍分配,並無原告上開主張有必要將被告陳淑女、陳淑齡、陳淑芳列為共同被告之情,原告請求不具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之被告陳淑女、陳淑齡、陳淑芳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應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
二、被告陳淑女、陳淑齡於105年7月28日所為認諾,因當時被告陳淑女、陳淑齡係認為被告陳耀輝既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陳淑女、陳淑齡對系爭土地並無處分權能,為被告不適格,法律關係應存在於被告陳耀輝與原告等間,自應由被告陳耀輝與原告等處理,不具同意原告請求之真意,故不生認諾之效力。
況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權利與法律關係,必須被告一同被訴,且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縱認被告陳淑女、陳淑齡對於原告請求予以認諾,惟認諾係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故被告陳淑女、陳淑齡所為認諾對於被告全體應不生效力。
三、原告自承起訴狀所提原證3之系爭土地契約書為買賣契約書,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充其量僅存在買賣關係(假設語氣),不存在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表示終止原告與被告間之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依信託法第65條、不當得利及借名登記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顯屬無據。
況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34號裁判意旨,借名登記與信託行為之要件並不相同,原告同時依信託與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即有違誤。
況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可見買賣雙方係約定待完成法律上能過戶之特定條件時,買賣雙方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性質上應為附條件之買賣,而非借名登記,買賣契約與借名登記契約應無併存可,則原告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應非可採。
遑論細觀系爭契約書約明:「…俟日后如能登記時,乙方應無條件提出印鑑證明及蓋印鑑之印章給甲方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等語,亦即約定原告所購買之土地面積並非系爭土地之全部,僅係系爭土地之一部分(系爭土地全部面積1,170平方公尺),才須要辦理「分割」。
惟立契約人陳登波、陳炳恒、游子臣、游子家、游子義各購買系爭土地面積為何不明。
系爭契約關於購買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價金為何,亦未記載,因購買系爭土地之面積、價金乃係買賣契約之要素,必須確定或可得確定,契約始生效力,故原告起訴狀所提原證3之系爭契約關於系爭土地部分為無效。
另依系爭契約第1條,雖記載臺中市○○區○○路000○000○000○000號建物(僅有1筆1047建號建物,即系爭建物)係由立契約人陳登波、陳炳恒、游子臣、游子家、游子義出資建築,該建物謄本記載1樓樓地板面積為121.27平方公尺,則原告游子臣、游子家、游子義請求移轉面積164平方公尺;
原告陳炳恒請求移轉面積85平方公尺;
原告陳炳恒、陳清金、陳清東、陳素敏、陳雪君、林陳蜜、張陳素珍、陳雪卿請求移轉面積86平方公尺,計335平方公尺,遠大於該建物謄本記載1樓樓地板面積121.27平方公尺,請求依據為何?尚須原告舉證證明之。
雖原告提出67年4月24日、67年7月22日買賣契約書,惟上開契約之當事人係訴外人游順德,與系爭契約所載當事人為游子義、游明軒、游子家三人不同,原告復未舉證游順德將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轉讓予游子義、游明軒、游子家,依債之關係相對性,僅憑上開2契約,應無從證明系爭契約簽訂時,係約定陳坤炎應將系爭土地中面積164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予游子義、游明軒、游子家。
三、縱認系爭契約有效(假設語氣),該契約書並非信託或借名契約,已如上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因89年1月26日總統令89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號公布刪除土地法第30條規定,則原告因不得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之法律障礙消滅,原告請求權時效得以起算,原告卻遲迄105年3月22日起訴請求,業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陳坤炎之繼承人即被告等自得拒絕給付。
四、否認原證20、21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真正,則原告游明軒、游子家、游子義請求權基礎,攸關被告答辯,請明確定之究為原證3、21、22或其他?倘原告游明軒、游子家、游子義主張係依原證20、21,惟該2份契約係游順德所簽立,與原告等人無涉,原告游明軒、游子家、游子義以何種原因承受亦未見說明。
縱該2份契約由原告游明軒、游子家、游子義合法承受,因89年1月26日總統令89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號公布刪除土地法第30條規定,則原告因不得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之法律障礙消滅,原告請求權時效得以起算,原告卻遲迄105年3月22日起訴請求,業已罹於時效消滅。
另其餘原告仍須證明系爭契約所約定面積及價金等契約要素為何,否則原證3之系爭契約仍屬無效。
五、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時價2成計算贖回,請求被告給付云云,雖系爭契約第3條載有「乙方如要贖回者,應以時價增加弍成為酬勞金給付甲方取得」等語,惟亦約定:「…乙方如要贖回者,應以時價增加弍成為酬勞金給付甲方取得乙方不得異議。」
等語,此約定係陳坤炎如要向陳登海、陳炳恒、游明軒、游子家、游子義等人贖回房屋及土地時為之,惟陳坤炎之繼承人即被告四人並未共同表明要求贖回,該條件不成就,原告備位聲明之主張,顯無理由。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先父陳坤炎於72年2月5日就其所有座落於臺中市○○區○路○段○路○○段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但受限於當時土地法第30條非自耕農身分不得受讓農地之規定,所以不能過戶。
二、系爭契約書第3條,有以下文字約定:「…乙方如要贖回者,應以時價增加弍成為酬勞金給付甲方取得乙方不得異議。
」。
三、系爭契約書第3條,有以下文字約定:「…俟日后如能登記時,乙方應無條件提出印鑑證明及蓋印鑑之印章給甲方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
四、兩造所提卷內之文書,就形式真正,雙方均不爭執(證物20、21形式真正有爭執)。
五、陳劉燕粧於86年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陳清金、陳清柬、陳炳恆、陳林蜜、張陳素珍、陳素敏、陳雪卿、陳雪君(陳雪卿、陳雪君為代位繼承)。
六、陳雪卿、陳雪君為陳景南之女兒,陳景南於76年6月18日過世,陳景南之配偶詹小燕後來改嫁,陳景南之繼承人為陳雪卿、陳雪君。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原先是由原告游明軒等三人之父親游順德與被告之父親陳坤炎於67年4月24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來又重新議價改為67年7月2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原告三人父親游順德後來將系爭不動產買賣,以72年2月5日契約書,由原告三兄弟承受,故先位請求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請求被告依該契約第三條規定為回贖請求權之行使等情,為被告以前揭等詞置辯,是以,本件爭執點在於:原告以被告四人為被告,其中就被告陳淑女、陳淑齡、陳淑芳部分,是否當事人不適格?原告之父親游順德與被告之父親陳坤炎之間,是否存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且縱然有該契約,則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本院析之如下:
(一)就被告陳淑女、陳淑齡、陳淑芳部分當事人適格:⒈因本件原告請求之基礎,係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原先是由原告游明軒等三人之父親游順德與被告之父親陳坤炎於67年4月24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來又重新議價改為67年7月2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一卷,第110頁),且原告三人父親游順德後來將系爭不動產買賣,以72年2月5日契約書,由原告三兄弟承受,因此,係針對被告父親陳坤炎於生前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故被告四人既為陳坤炎之繼承人,原告請求將四人列為共同被告,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被告陳淑女、陳淑齡、陳淑芳辯稱其等三人不應為被告云云,並不足採。
(二)經查,系爭契約之真正,被告予以爭執,故應由原告就系爭契約之真正負舉證之責,惟查:⒈67年4月24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一卷,第108頁反面)、67年7月2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一卷,第110頁)原本68年6月18日合約同意書(本院一卷,第114頁),與72年2月5日契約書(本院一卷,第9頁)、71年8月20日房屋租賃契約(本院一卷,第11頁)及72年2月5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一卷,第12頁),就陳坤炎之親書筆跡筆劃特徵不同,另就印文部分,67年4月24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一卷,第108頁反面)與72年2月5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一卷,第12頁)印文相同,另67年7月2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一卷,第110頁)、原本68年6月18日合約同意書(本院一卷,第114頁)則與72年2月5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一卷,第12頁)印文不同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鑑定實驗室106年4月19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可證(本院二卷,第52頁),而67年4月24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既為被告所不爭執,故由卷內資料以觀,僅能證明67年4月24日之買賣不動產契約書,就印文部分相同,簽名部分則為被告所不爭執,另72年2月5日契約書(本院二卷,第9頁)亦屬真正,故該二份文書之真正,堪以認定。
⒉至於67年7月2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一卷,第110頁)及68年6月18日合約同意書(本院一卷,第114頁),因為印文與簽名均不相同,而原告無法舉證該文書之真正,難認該二份文書之真正。
⒊故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原先是由原告游明軒等三人之父親游順德與被告之父親陳坤炎於67年4月24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來又重新議價改為67年7月2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一卷,第110頁),且原告三人父親游順德後來將系爭不動產買賣,以72年2月5日契約書,由原告三兄弟承受部分,則僅能證明67年4月24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72年2月5日契約書為真正,餘均屬不能證明。
但原告未能舉證系爭文書為真正,其請求為無理由。
(三)再者,縱認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正,本件下一爭點即為原告請求被告為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⒈按土地法第30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關於農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規定,均於89年1月28日經修法刪除生效,是本件移轉登記請求權自係於89年1月28日起始得行使,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73號民事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經查,系爭契約所生之請求權,依前揭判決意旨之說明,自應從89年1月28日開始計算,原告於105年3月22日始提起本訴,已逾15年,而被告據此為抗辯,則原告請求權即因時效經過而消滅,被告拒絕為所有權移轉之行為,自有理由。
⒉至於原告認為應由系爭土地由陳坤炎於92年5月2日贈與登記給被告陳耀輝之日起算云云。
然查,92年5月2日為被告陳耀輝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原告得否向被告陳耀輝請求辦理移轉登記,事涉原告對被告陳耀輝之請求權應自何時開始起算?⑴原告與被告陳耀輝間,並無直接之契約關係,業據原告自承在卷(本院二卷,第138頁),原告自無從依據原告與被告陳耀輝間之法律關係請求。
而92年5月2日陳坤炎將系爭土地贈與給被告陳耀輝之時,陳坤炎尚未死亡,則陳坤炎基於契約之義務,並不因將標的物贈與給被告陳耀輝而隨同移轉給被告陳耀輝,被告陳耀輝既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無辦理移轉登記之義務。
⑵是以,原告對被告陳耀輝之請求權,係基於被告陳耀輝為陳坤炎之繼承人,而本於原告與陳坤炎之契約關係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耀輝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原告對於陳坤炎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依前揭說明,應自89年1月28日即開始計算,自斯日起,原告即得對契約之相對人即陳坤炎為請求,嗣該權利經繼承事實發生而當然由陳坤炎之繼承人即被告等四人繼受,權利與其負擔亦同時由被告等四人繼受,故在陳坤炎時代已經取得之時效利益,被告等四人繼受後,當然亦得主張,故原告遲至105年3月22日始提起本訴,原告之權利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陳耀輝以時效為由提出抗辯,自有理由。
⒊原告另主張於陳坤炎死亡時,於辦理後事期間,曾向被告陳耀輝為請求乙節,因無證據足資佐證,且縱若該請求發生效力,亦應於請求後六個月內為起訴,但陳坤炎於100年11月2日死亡,距離原告起訴之105年3月22日,已遠超過六個月,故就該部分亦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併此敘明。
⒋至於陳坤炎基於契約之移轉所有權義務,經繼承發生後由被告四人繼受,則被告陳淑女於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84號案件中及本件訴訟中,均為認諾之意思表示乙節。
惟按:⑴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就他造所為給付之請求為認諾者,即令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亦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不得再以言詞辯論終結前消滅時效之完成,為拒絕給付之理由。
最高法院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73號民事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是以,本件原告對於陳坤炎之買賣契約移轉登記請求權,應從89年1月28日開始計算,原告於105年3月22日始提起本訴,已逾15年,原告請求權即因時效經過而消滅,雖如前述,但若被告陳淑女於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84號及本件訴訟中所為之陳述,有發生認諾之效力,即不得逕以時效之完成為拒絕給付之理由,自應就其陳述是否發生認諾之效力為論斷。
⑵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于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于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經查被告陳淑女、陳淑齡雖於本院105年7月28日庭期,表明:「我同意原告的請求,為認諾的意思表示。
」(本院一卷,第91頁),惟綜觀當日被告陳淑女及陳淑齡之真意,由其嗣後又補稱:「不清楚為何我為被告,在101年3月份已經委任代書做我父親遺產的公同共有登記,才知道91地號土地登記給我弟弟陳耀輝了。
父親已經贈與給陳耀輝了,要把後續的土地問題要由陳耀輝來釐清,請求以後不要到庭。
我覺得很無辜。」
(本院一卷,第93頁),被告陳淑齡亦答:「意見如同陳淑女,覺得系爭土地已經由父親贈與給陳耀輝,應由陳耀輝處理爭執。」
等語(本院一卷,第93頁),再對照被告陳淑女、陳淑齡、陳淑芳三人於本院106年8月9日之民事陳報狀,亦主張由本件系爭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檢送之92年5月2日贈與登記資料等12紙可證本件系爭訴訟標的業於民國92年間經陳坤炎生前已贈與被告陳耀輝,被告陳淑女等三人就本件並無任何關係,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本院二卷,第98頁),顯然由其等陳述之意思以觀,其等並非對於原告請求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為承認,反而係認為系爭標的物,既於陳坤炎生前即已贈與給被告陳耀輝,應認與被告陳淑女、陳淑齡、陳淑芳等三人並無關係,核其性質,非但不是針對原告請求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承認,甚至係針對原告請求之當事人適格而為抗辯。
從而,該部分既非對於原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承認,自非屬認諾。
⑶至於原告又稱被告於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84號案件為認諾乙節,亦乏證據以實其說,難以認定有發生民法中斷時效之效力。
⒌至於原告主張陳坤炎於生前都有交代子女乙節,則未有證據以實其說,且縱然陳坤炎有向被告等四人交代,因該部分並非由債務人陳坤炎對權利人即原告為意思表示,故縱若原告所言為真,亦屬債務人對第三人所為之陳述,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故此部分亦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⒍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應從89年1月28日開始計算,原告於105年3月22日始提起本訴,已逾15年,而原告無法舉證期間曾發生中斷時效效力之事由,被告等四人以時效完成為由據以抗辯,原告請求權即因時效經過而消滅,被告拒絕為所有權移轉之行為,自有理由。
(四)原告另主張基於借名登記云云。然查: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原告主張與陳坤炎之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原告應先就其與陳坤炎之間,就該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既無法舉證前揭契約書之真正,復未舉證證明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就借名登記乙節,亦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⒉至於原告起訴時雖以信託為法律關係,嗣於本院106年10月26日撤回就信託之主張(本院二卷,第138頁),故就信託部分,自無庸再為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僅能證明67年4月24日之買賣不動產契約書,與72年2月5日契約書之真正,至於67年7月2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一卷,第110頁)及68年6月18日合約同意書(本院一卷,第114頁),因原告無法舉證該文書之真正,則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原先是由原告游明軒等三人之父親游順德與被告之父親陳坤炎於67年4月24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來又重新議價改為67年7月2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原告三人父親游順德後來將系爭不動產買賣,以72年2月5日契約書,由原告三兄弟承受為主張,因無法舉證契約為真正,其以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為請求,不論就先位聲明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備位聲明就該契約第三項後段之回贖請求權,均因無法舉證契約真正而無理由;
且縱然認上揭契約請求權存在,復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復以時效為由據以抗辯,故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與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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