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5,重訴,379,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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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雅典華廈管理委員會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劉政瑩
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沈肖圭、胡惠清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沈肖圭、胡惠清、許永順、蔡錫資等四人回復原狀等,現因與其中沈肖圭、胡惠清二人成立部分調解,並撤回對沈肖圭、胡惠清其餘部分之請求,爰請求對於沈肖圭、胡惠清之訴已繳納之裁判費部分退還三分之二即新台幣(下同)32,479元等語。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或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固得於撤回後或和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終止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成立和解,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

故多數債權人以多數債務人為共同被告,就可分債務合併提起普通共同訴訟,如僅撤回其中部分之訴,或就部分之訴成立和解,因該訴訟並非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法院之勞費負擔仍然存在,自不得援用上開規定請求退還裁判費。」

(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台抗字第865號、97年台抗字第232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於本案訴訟中,原起訴請求被告沈肖圭、胡惠清、許永順、蔡錫資等4人回復原狀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嗣聲請人於民國106年2月16日與被告四人其中二人即相對人沈肖圭、胡惠清,就部分請求成立調解,並撤回對沈肖圭、胡惠清之其餘請求(即原起訴聲明第6項至第12項,其中第6項至第11項成立調解,並撤回第12項之請求),有本院105年度中司移調字第501號調解程序筆錄及撤回訴訟暨聲請退還裁判費狀在卷可佐,是以本案中聲請人僅對於相對人沈肖圭、胡惠清成立調解及撤回起訴,對共同被告許永順、蔡錫資之請求則未成立調解、和解或撤回起訴,該訴訟全部繫屬即未因此消滅而終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退還其所繳相對人沈肖圭、胡惠清部分第一審裁判費用三分之二,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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