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5,重訴,388,20171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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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88號
原 告 林美雲(原名林美美)
吳庭樟
李素珍
林川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律師
複 代理人 游翔宇
被 告 茂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宇
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緣匯智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智資產公司)、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智開發公司)、匯智國際休閒育樂有限公司(下稱匯智休閒公司)(上開三家公司以下總稱為匯智公司),均為訴外人謝博隆於民國91年至94年間分別設立,並為上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謝博隆、湯涵雲、李順成、郭金耀及李進祥等人自95年7 月25日起,對外以「中臺灣互助聯誼會」及「匯智龍城會員卡專案」等名義,向不特定大眾招攬投資匯智公司,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會員之方式,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上開後4 人因涉嫌違反銀行法犯行,遭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390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2329號刑事判決判刑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謝博隆則潛逃出境,通緝中。

原告等人均為匯智公司之投資債權人,而匯智開發公司為解決廣大投資者之投資債權糾紛,於97年4 月10日由匯智開發公司與包括原告在內之52名投資者簽署協議書(下稱協議書),由匯智公司提供位於不同縣市之154 筆土地為有簽暑協議書之52名投資者設定抵押權(下簡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其等對匯智公司之投資債權金額得受清償,原告等人於97年4 月22日、同月25日及5 月1 日就上開154 筆土地陸續取得抵押權設定登記,所設定擔保之債權總金額為50億元,原告等4 人可分別取得上開擔保債權52分之1 比例之債權擔保。

二、嗣於98年11月間,時任匯智資產公司、匯智開發公司之董事長特助邱保琪、處經理蔡凌凱,宣稱由於債權金額龐大、債權人眾多,無法順利進行追討債權,將會委由佳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宇公司,現已解散)統一處理向匯智集團追討債權,惟原告及其他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人需簽署抵押權讓與契約書,而依據抵押權讓與契約書第3條約定:「甲方(指原告)同意將上開抵押權移轉登記予乙方(即指佳宇公司)所指定之人,即甲方同意將抵押權移轉登記予為實現全體債權人之債權目的而由丙方組織之債權人所共同成立之公司,以便辦理實現債權所進行之各項程序,包括:抵押物拍賣、拍賣價金之分配;

拍賣物之承受、相關訴訟上及訴訟外之和解,及為管理債權而為公司合併、公司解算等行為」,可證原告與佳宇公司間之契約,實際上隱藏民事委任關係之契約真意,並非同意將原告所有之抵押權及債權讓與他人,而是與佳宇公司約定由佳宇公司委由該受抵押權移轉登記之公司代表原告處理向匯智公司追討債權等事宜,即抵押物拍賣及價金之分配、拍賣物之承受等相關事宜,但原告之債權從未移轉,故抵押權實行後所取得之債權金額仍應歸由原告所有,必須返還原告。

嗣於98年12月17日被告公司成立(邱保琪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並於99年1 月8 日由佳宇公司與被告公司另簽署抵押權指定讓與契約書,而依據上開抵押權讓與契約書之目的及真意,是委任佳宇公司再委任被告公司,代表原告向匯智開發公司追討並實現債權;

被告公司如因實行抵押權,獲得強制執行程序之分配款項,則屬原告之抵押權實現,自應按債權比例返還予原告。

三、依據協議書、抵押權讓與契約書等委任之外部之法律關係觀之,係以有簽立抵押權讓與契約書之31名抵押權人(委任人)、佳宇公司(委任關係之受任人)、被告公司(委任關係中受任佳宇公司複委任執行委任事物之人)為委任關係之當事人,僅原告始有依前揭委任及複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返還抵押權拍賣價金之權,亦即系爭抵押權僅為52名債權人自身債權之擔保,而非為匯智公司全部逾3000名之債權人債權所設定,至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返還抵押權拍賣價金後,應如何與其他債權協調分配,應由原告與其餘債權人另為協調問題。

被告公司受讓之系爭抵押權,部分不動產業經被告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被告公司已受分配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基此,被告公司與包括原告等人在內共計31位抵押權人簽立抵押權讓與契約書,將抵押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公司,依照抵押權設定之比例計算,被告公司應將上開受償之金額共計3 億5,167 萬4,282 元返還給設定抵押權讓與之債權人31名,金額應為1,134 萬4,332 元【計算式:3 億5,167 萬4,282 元÷31名=1,134 萬4,332 元】,故原告僅為一部請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四、承上,依據前抵押權讓與契約書、抵押權指定讓與契約書之約定,原告與被告公司間為複委任關係,為此,先位聲明爰依據民法第539條及第541條第1項之委任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就上開金額為一部請求(原告林美雲165 萬元及原告吳庭樟、李素珍、林川紅均為200 萬元,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請求被告公司應將其因實行抵押權所分配之款項返還予原告。

另若法院審酌委任契約不存在或無效之情形,則被告公司取得原告之抵押權登記即無法律上原因,其嗣後參與分配取得拍訂金額亦屬不當得利,原告備位聲明以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就上開金額為一部請求(原告林美雲165 萬元及原告吳庭樟、李素珍、林川紅均為200 萬元)。

五、先位、備位聲明均為: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林美雲165 萬元、吳庭樟200 萬元、李素珍200 萬元、林川紅2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原告取得系爭抵押權,乃係為全體債權人之債權而設定,並非為原告個人之債權而設定:㈠原告所取得之系爭抵押權,係為全體債權人之債權,而非僅為擔保自己之債權,乃係為匯智公司之全體債權人之債權而設定,本院102 年易字第601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103 年上易字第1105號判決認定之事實。

且原告簽署之協議書,內載:「茲因日前檢調單位至甲方(即匯智開發公司)辦公處所大動作搜索,並主動透過媒體以聳動不實之報導嚴重影響甲方公司之形象及營運,進而造成甲方公司資金調度之困難。

為保障投資大眾之權益起見,雙方協議自97年4 月10日起停止甲方公司投資資金之進出,並將甲方公司所有如附件一所載九個會館土地設定抵押予乙方(即含原告在內之52名抵押權人),作為全部投資者之保障。」

等語;

又抵押權讓與契約書前言部分謂:「甲方(即原告)前因受債務人匯智資產公司、匯智開發公司、匯智休閒公司全體債權人之託,取得全體債權人對匯智公司及其他匯智公司所有登記與第三人名下之不動產抵押權(附件一),茲為謀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特立本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契約,…」,抵押權讓與契約書第3條:「甲、乙雙方茲確認上開抵押權係匯智公司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為符合原始受託登記之本旨,甲方同意將上開抵押權移轉登記予乙方所指定之人…」等語。

㈡又抵押權所登記擔保之債權,其金額均為債權額之52分之1,而非按個人之債權金額為不同之登記,已於前開刑事判決書記載明確,且52名設定抵押權之債權人對匯智公司之債權額不盡相同,如確係僅為擔保該52名對匯智公司之債權,其擔保之債權額自應依該52名各自對匯智公司之債權額比例定之,足證系爭抵押權之目的確依協議書及聲明暨承諾書所載在保障全體投資人之債權無訛。

又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規費15萬元,已由被告公司返還予原告;

倘系爭抵押權僅是為擔保伊原告自己之債權,則抵押權設定規費自當由原告自己負擔,何須由被告公司負最終清償之責任,若非系爭抵押權乃為匯智公司之全體債權人而存在,則被告公司成立之目的在為確保全體債權人獲償之宗旨而論,被告公司自無清償該筆設定費用之理。

由上可知,原告之所以移轉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公司,乃事出有因,無非因被告公司係為全體匯智公司全體債權人之利益而設立之公司,為求未來求償行為上事權之統一、程序之簡便及費用之儉省起見,且為符合當初受託登記之本旨,方與其餘抵權人共同為抵押權之移轉,由被告公司統一取得抵押權後,儘量爭取多數之土地拍賣款,以便全體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

二、抵押權人應視同匯智公司成立利益第三人之委任契約,依據協議書及聲明暨承諾書,匯智公司是為保障全體投資人之債權,而提供土地設定予52位債權人,52位抵押權人於實行抵押權受償時,扣除必要費用後,需提出由全體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該52位債權人顯係受匯智公司委任,為全體債權人出名擔任抵押權人,並於匯智公司未履行清償義務時,代表全體債權人行使抵押權後,將獲償金額提出由全體債權人按債權金額比例分配,該52位債權人確係為全體債權人處理抵押權設定、實行及提出金額分配事務之人。

又原告確實已將系爭抵押權讓與被告公司,惟讓與之原因並非如原告所言乃係為委任被告公司向匯智公司追討並實現債權,本件除原告林美雲及吳庭樟外,原告李素珍、林川紅業已被告公司達成協議,將其對匯智公司之債權轉換為美國公開發行公司San Lotus Holding Inc . (交易代碼為SLOT,下稱為SLOT公司)之股份,目前由SLOT公司辦理股份過戶之相關手續中,亦即原告李素珍、林川紅已同意讓與被告公司之債權換取等值之SLOT公司之股份,皆無權再主張被告公司分配並返還拍定土地金額;

另原告林美雲、吳庭樟確實未與被告公司進行換股交易,固得以委任關係要求被告公司給付拍定土地所得款項,惟該等分配之方式非如原告所言按其抵押權比例予以分配,而是按個別債權人之債權金額占全體債權人債權金額之比例逐一分配;

縱原告林美雲、吳庭樟之主張委任關係為有理由,然原告林美雲、吳庭樟之款項分別為1,111,460 元、802,020 元【計算式:(茂仁公司已領取強制執行款項)- (茂仁公司事務預算費用金額)- (茂仁公司管銷費用金額)×(個人持有匯智公司債權金額)÷(匯智公司總債權金額】。

三、原告與佳宇公司簽署之契約是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讓與契約,並非基於委任關係或複委任關係,而是為整合多數債權人成為有法人格之權利主體,便於踐行當初擔任抵押權設定代表意旨之當然結果;

至原告主張其與佳宇公司間契約,實際上隱藏民事之委任關係之契約真意,而非將系爭抵押權及債權讓與給他人,無意主張其與佳宇公司簽訂系爭抵押權讓與契約時,並無受該契約拘束之意思,然依民法第86條規定,縱原告於簽署抵押權讓與契約時有心中保留之情形存在,其讓與債權及抵押權之意思表示仍為有效存在,除非佳宇公司簽約當時就此保留有明知之情形方為例外,但原告就此並未加以說明,逕行主張雙方隱藏委任之意思表示,難謂可採;

況原告林美雲於另案(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2號)中主張係遭被告公司及訴外人邱保琪、蔡凌凱詐欺,簽署上開契約而讓與債權及抵押權,復於本案中則主張委任關係,前後有矛盾之處。

四、備位聲明部分:被告公司是依法參與分配而取得分配款,是屬有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徒以委任關係有無效力為前提,主張委任關係無效即屬無法律上原因,未曾慮及被告公司所得之分配款乃是基於有效之執行名義依法執行分配而得,並無不當得利之問題。

五、先位、備位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叁、本件經法院與兩造彙整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59頁反面):

一、不爭執事項:㈠匯智集團之成員因違反銀行法犯行,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確定在案。

㈡原告林美雲、吳庭樟、李素珍、林川紅對匯智公司之債權金額各為5400萬8983元、3897萬2604元、1119萬4600元、265萬元。

(被證4 之編號3360、3094、2440、193 )㈢原告於97年4 月10日與匯智開發公司簽立協議書(原證1 )。

㈣原告於98年11月13日與佳宇公司簽立抵押權讓與契約書(原證3 )。

㈤佳宇公司於99年1 月8 日與被告公司簽署抵押權指定讓與契約書(原證4)。

㈥原證2 之抵押權登記契約書及土地異動聲請資料。

㈦原告李素珍及林川紅皆簽訂抵押權讓與契約書及抵押權指定讓與契約書,將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被告公司,並簽署被證2之聲明承諾書(轉投資) 。

二、爭執事項:㈠匯智公司提供不動產為原告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原證2 ),係為匯智公司全體債權人債權之擔保,抑或為抵押權人債權之擔保?㈡原告是否已將其抵押權與債權同時讓與被告公司? 其法律關係是否為民法上的委任關係?㈢原告先位主張被告公司應依民法第539及第541條第1項返還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有無理由?㈣若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告備位主張被告公司應依民法第179條返還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點事項第㈠項:匯智公司提供不動產為原告所設定之抵押權(原證2 ),係為匯智公司全體債權人債權之擔保,抑或為抵押權人債權之擔保?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係為擔保自己之債權乙節云云;

然觀以協議書第1條約定:「茲因日前檢調單位至甲方(即指匯智開發公司)辦公處所大動作搜索,並主動透過媒體以聳動不實之報導嚴重影響甲方公司之形象及營運,進而造成甲方公司資金調度之困難。

為保障投資大眾之權益起見,雙方協議自97年4 月10日起停止甲方公司投資資金之進出,並將甲方公司所有如附件一所載九個會館土地設定抵押予乙方(即指含原告在內之52名抵押權人),作為全部投資者之保障。」

,及抵押權讓與契約書之前言記載:「甲方(即指原告)前因受債務人匯智資產公司、匯智開發公司、匯智休閒公司全體債權人之託,取得全體債權人對匯智公司及其他匯智公司所有登記與第三人名下之不動產抵押權(附件一),茲為謀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特立本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契約,…」,抵押權讓與契約書第3條:「甲、乙雙方茲確認上開抵押權係匯智公司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為符合原始受託登記之本旨,甲方同意將上開抵押權移轉登記予乙方所指定之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至36、37至50頁、卷㈡第168 至169 頁,均已明確約定系爭抵押權是為匯智公司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

㈡另參以另案(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601 號背信案件,下簡稱前案)之證人即簽訂協議書之余全嬌、邱郭鳳娥、陳嘉峰、林川紅、鄭美齡、張林麗珠、簡偉淇、賴文卿、楊曾雪菁、林素珍、林志朋、杜金爽、張雪珠、林樹金、林麗惠、廖上寶、廖秀娟、賴秀葉、吳庭樟、吳睿慈、李順成於偵訊時均證稱:協議書係其等於97年4 月間訂定,有52人訂定協議書,當時是匯智開發公司錢發不出來,其等要求這些土地要設定抵押,匯智公司說投資2,000 萬元以上的人才有資格去設定抵押權,還要交15萬元設定費,設定抵押權是為了全體投資人設定的,不是為了這52人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3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82、84至86、90、192 、193 、205 、206 、223 至225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㈠字第19號卷(下稱偵續㈠卷)第169 、170 頁〕。

證人吳文中、李進祥、劉慧美、郭金耀、蔡凌凱於偵訊時均證稱:協議書係於97年4 月間訂定,當時有52人訂定協議書,目的是因為謝博隆沒錢支付員工薪水及投資人,其等怕謝博隆把匯智開發公司不動產賣掉,這52人包括員工、顧問、投資人,協議書是為了保障全體投資人所設定,不是為了個人而設定,這52人是被推派出來之代表人而已,設定人每人要拿15萬元出來等語(見偵續卷第69至71頁、偵續㈠卷第185 、186 頁)。

證人郭金耀於前案審理時證稱:伊係匯智公司之總經理,匯智公司負責人謝博隆招集幹部會議表示公司資金週轉不靈,希望大家給他一些時間處理,伊怕謝博隆口說無憑,建議把匯智公司所有資產設定抵押予匯智公司員工及投資2,000 萬元以上之投資人,但因為匯智公司已經沒有現金,所以要求設定人須先支出15萬元設定費,之後如有拍賣土地,會優先清償這15萬元設定費,決定之後因為很多會員到現場,就變成只要有債權且願意拿15萬元設定費用,代表全體債權人就可以設定抵押權,設定人都有簽立協議書,當時沒有人反對協議書之內容,代表設定抵押之人繳交15萬元設定費及簽名時,秘書呂春慧都有跟他們說明等語(見前案卷㈤第66至77頁)。

證人吳文中於前案審理時證稱:這52人是代表匯智公司3,000 多個債權人來作設定抵押,因為無法招集全體債權人設定抵押,如果將來執行土地及會館有拿到錢,要分配給所有債權人,不是設定抵押的人拿走;

伊自己投資1,000 餘萬元,後來公司急需用錢,又陸續拿了3 、4,000 萬元,總共約5,000 萬元,當時設定不動產需要錢,但謝博隆說他沒有錢,其等希望趕快設定抵押,就先拿錢出來,到時如果公司有錢第一優先還給設定抵押的人等語(見前案卷㈤第80、85頁)。

證人李進祥於前案審理時證稱:伊係負責處理工程部分,大部分都在外地,謝博隆在97年4 月間告訴伊公司財務有危機,指示伊把高雄那些土地拿出來給代表設定抵押,伊也是代表之一,謝博隆有口頭告知伊協議書內容,伊與家人投資匯智公司之金額為700 餘萬元,伊係為代表3,000 餘位債權人之權益,與其他51人代表出來設定抵押權等語(見前案卷㈤第87、88頁)。

證人劉慧美於前案審理時證稱:伊與女兒投資匯智公司之金額加起來為7,000 餘萬元,伊當時有簽協議書,伊認知設定抵押是要擔保全體債權人之權利,伊有另外通知投資人蔡進旺來作設定,因為蔡進旺係伊負責之投資人中投資額最多的等語(見前案卷㈤第94、95、98、99、101 頁)。

證人蔡凌凱於前案審理時證稱:匯智公司的債權人於97年9 月28日成立一個自救會,伊為匯智自救會之負責人,當時律師告知其等匯智公司的土地有設定抵押以保障所有債權人,建議其等請52位設定抵押權人出具聲明暨承諾書,擔保他們不會把抵押權拿去聲請強制執行,聲明暨承諾書就是在那種情境下,讓這52位設定人再一次確認他們對全體債權人之任務等語(見前案卷㈤第190 頁反面),並有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140 至154 頁)。

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關於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情形,足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匯智公司全體債權人債權之擔保而設定。

㈢再觀以前揭證人證述,及證人林素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設定系爭抵押權時,設定人須先支出15萬元設定費,且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規費15萬元,業由被告公司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㈡第63頁正、反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以系爭抵押權倘若是為擔保原告自己之債權,則抵押權設定規費自應由原告負擔,豈會由被告公司負清償責任?況佐被告公司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㈠第134 至166 頁),原告林美雲、吳庭樟、李素珍、林川紅對匯智公司之債權金額各為5400萬8983元、3897萬2604元、1119萬4600元、265 萬元(即被證4 之編號3360、3094、2440、193 ),該52名設定抵押權之債權人對匯智公司之債權額不盡相同,如系爭抵押權設定確係僅為擔保該52名對匯智公司之債權,則其擔保之債權額自應依該52名各自對匯智公司之債權額比例定之;

然依據卷附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相關資料、土地異動索引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5至36頁),含原告在內之52名設定抵押權之債權人,抵押權所登記擔保之債權,其金額均為債權額之52分之1,而非按個人之債權金額為不同之登記,足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係約定應為匯智開發公司之全體債權人總擔保,至為明確。

是原告上開主張系爭抵押權是為擔保自己之債權,要難採信。

㈣綜上,依據協議書及抵押權讓與契約書之約定,原告所取得之系爭抵押權,係為匯智公司全體債權人之權利設定系爭抵押權,而非僅為原告個人債權之擔保甚明。

二、爭點事項第㈡項:原告是否已將其抵押權與債權同時讓與被告公司?其法律關係是否為民法上的委任關係?㈠依據抵押權讓與契約書第1條約定:「甲方(即原告)所有之下列債權及附屬抵押權與其他權利全部讓予乙方(即佳宇公司)所指定之人:(讓與債權標示)甲方對匯智公司如(附件二)所示之金錢債權」;

第2條「甲方將前條債權從屬之抵押權亦一併讓與乙方所指定之人。」



第5條:「甲方保證讓與之債權確屬存在,其與債務人間並無禁止讓與之特約,且該債權絕無消滅或抵銷、無效或減輕、免除及其他瑕疵之存在。」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至3845至48頁、卷㈡第168 至169 頁),足證原告與佳宇公司已就特定債權之讓與有合意,亦即原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係與抵押權同時讓與給被告公司,並無違反抵押權從屬性之問題,至於債權證明文件之交付並非必要之生效或成立要件,縱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證明文件確仍由原告持有,仍不足以作為抵押債權尚未讓與之證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依據抵押權讓與契約書及抵押權指定讓與契約書之性質為委任及複委任關係,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然為被告公司否認,並其是為整合多數債權人成為有法人格之權利主體,便於踐行當初擔任抵押權設定代表意旨之當然結果,協議書僅應視同匯智公司成立利益第三人之委任契約等語置辯。

經查:⒈按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 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依據協議書第1條約定:「茲因日前檢調單位至甲方(即指匯智開發公司)辦公處所大動作搜索,並主動透過媒體以聳動不實之報導嚴重影響甲方公司之形象及營運,進而造成甲方公司資金調度之困難。

為保障投資大眾之權益起見,雙方協議自97年4 月10日起停止甲方公司投資資金之進出,並將甲方公司所有如附件一所載九個會館土地設定抵押予乙方(即指含原告在內之52名抵押權人),作為全部投資者之保障。」

,及抵押權讓與契約書之前言記載:「甲方(即指原告)前因受債務人匯智資產公司、匯智開發公司、匯智休閒公司全體債權人之託,取得全體債權人對匯智公司及其他匯智公司所有登記與第三人名下之不動產抵押權(附件一),茲為謀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特立本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契約,…」。

依此顯見,匯智公司之全體投資人與52位抵押權人間雖未直接成立委任契約,然非不得由匯智公司與52位抵押權人簽訂類似利益第三人即全體債權人之委任契約(註:協議書因未訂立有第三人即全體債權人,得依協議書向債務人匯智公司之直接請求權之約定,故為類似民法第269條之利益第三人契約)。

是以含原告在內之該52位債權人顯係受匯智公司委任,為全體債權人出名擔任抵押權人,並於匯智公司未履行清償義務時,代表全體債權人行使抵押權後,將獲償金額提出由全體債權人按債權金額比例分配,該52位債權人確係為全體債權人處理抵押權設定、實行及提出金額分配事務之人。

⒉按稱委任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委任契約重在委任人所授權範圍內,於處理事務之期間,由受任人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不側重一定工作之完成。

又按債權讓與係屬準物權行為具獨立性,於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其原因關係之存否,於既已成立生效之債權讓與契約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據前揭抵押權讓與契約書之前言記載及第8條約定:「本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完成後,甲方(指原告)應即與乙方(指佳宇公司)指定之受讓人聯名,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債務人匯智公司,告知本件讓與之本旨。」

,暨抵押權指定讓與契約書第5條約定:「本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完成後,甲方(指佳宇公司)應即與乙方(指被告公司)指定之受讓人聯名,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債務人匯智公司,告知本件讓與之本旨。」

,足見系爭抵押權讓與契約書是約定該31名投資人(即含原告在內之抵押權人)必須將其對匯智公司之債權及從屬抵押權讓與佳宇公司指定之人,該抵押權讓與契約是存在於佳宇公司與該31名投資人(即含原告在內之抵押權人)間,而佳宇公司則因抵押權讓與契約書而取得系爭抵押權及債權;

又被告公司因抵押權指定讓與契約書而自佳宇公司取得系爭抵押權及債權;

並於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讓與完成後,以存證信函通知債務人匯智公司,足證佳宇公司、被告公司各係依序依據抵押權讓與契約書、抵押權指定讓與契約書而取得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核與上開民法之委任關係僅處理一定事務之要件有間;

是以原告主張其與佳宇公司為委任關係,與被告公司為複委任關係,即屬無據。

三、爭點事項第㈢項:原告先位主張被告公司應依民法第539 及第541條第1項返還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有無理由?㈠承上,原告與佳宇公司並非委任關係,與被告公司亦非複委任關係,則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539 及第541條第1項返還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㈡再依抵押權指定讓與契約書第3條約定:「乙方(指被告公司)受讓取得該等抵押權指定移轉登記,其抵押權之行使應依第2條所規範之意旨為之,不得違背。

乙方應於全部債權終局實現,經扣除管理等必要費用後,所有總結款按比例分配予全體債權人,對於未加入乙方股東之債權人,乙方應按其個別債權比例予以提存或公告之」;

基此,被告公司應於乙方全部債權終局實現,經扣除管理等必要費用後,所有總結款按比例分配予全體債權人,是倘被告公司未依抵押權指定讓與契約書第3條履行,則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僅債權人(即指佳宇公司)得向債務人(即指被告公司)請求依上開抵押權指定讓與契約書第3條之義務為給付,尚難逕認原告即得直接對被告為請求。

㈢另原告李素珍、林川紅二人業已與被告公司達成協議,將其對匯智公司之債權轉換為SLOT公司之股份,亦即原告李素珍、林川紅已同意讓與被告公司之債權換取等值之SLOT公司之股份有聲明書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70 至171 頁),皆無權再主張被告公司分配並返還拍定土地金額,是原告李素珍、林川紅依據委任、複委任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爭點事項第㈣項:若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告備位主張被告公司應依民法第179條返還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有無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1009號、99年度台上第2019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

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裁判意旨亦可參照)。

㈡查,原告與佳宇公司訂定抵押權讓與契約書,將其對匯智公司之金錢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同時讓與給佳宇公司,而佳宇公司復與被告公司訂立抵押權指定讓與契約書,則被告公司本於抵押權指定讓與契約書之約定,於匯智公司未履行清償義務時,代表全體債權人行使抵押權後,將獲償金額提出由全體債權人按債權金額比例分配,是以被告公司基於執行名義依法參與分配而取得分配款,自屬有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

此外,原告並未具體說明其所為給付何以欠缺給付之目的,遑論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公司業已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其何以取得分配款之原因,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難認原告主張可採。

則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不能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據民法第539條及第541條第1項之委任及複委任關係,及備位聲明依據第179條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附表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
│編號│原告            │請求金額(新臺幣)  │
├──┼────────┼──────────┤
│ 1  │林美雲          │165萬元             │
├──┼────────┼──────────┤
│ 2  │吳庭樟          │200萬元             │
├──┼────────┼──────────┤
│ 3  │李素珍          │200萬元             │
├──┼────────┼──────────┤
│ 4  │林川紅          │200萬元             │
└──┴────────┴──────────┘
附表二:
┌──┬────────┬───────────┬──────┐
│編號│ 執行機關       │被告公司已領取或已分配│ 備註欄     │
│    │                │金額(新臺幣)        │            │
├──┼────────┼───────────┼──────┤
│1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已領取1,568 萬1799元(│見本院卷㈠第│
│    │臺南分署        │於105 年1 月4 日匯入合│203 至207 頁│
│    │                │作金庫中港分行,帳號:│            │
│    │                │5171717619126 )      │            │
├──┼────────┼───────────┼──────┤
│2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可分配301,252,556元, │見本院卷㈠第│
│    │宜蘭分署        │於105 年12月19日先行分│212 至217頁 │
│    │                │配2億59,000,000元     │            │
├──┼────────┼───────────┼──────┤
│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37萬5,178元           │見本院卷㈠第│
│    │民事執行處      │                      │221至239頁  │
├──┼────────┼───────────┼──────┤
│4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262萬4302元           │見本院㈡第4 │
│    │民事執行處      │                      │至10頁      │
├──┼────────┼───────────┼──────┤
│5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已領取3011萬0853元(合│見本院卷㈡第│
│    │民事執行處      │作金庫中港分行,帳號:│36 至40頁   │
│    │                │5171717619126 )      │            │
├──┼────────┼───────────┼──────┤
│6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4,388萬2,150元        │見本院卷㈠第│
│    │民事執行處      │                      │54至68頁之原│
│    │                │                      │證5)       │
├──┴────────┼───────────┴──────┤
│                  合計│3億5,167萬4,28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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