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四、被告陳柏杉、林倖如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陳柏杉、林倖如前均任職於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陳柏杉、林倖如所給付之600萬
- (三)並聲明:
- 二、被告抗辯:
- (一)被告陳柏杉、林倖如抗辯:被告陳柏杉、林倖如雖未於最
- (二)被告國泰人壽抗辯: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一)被告陳柏杉、林倖如前均任職於幸福人壽,其中被告陳柏
- (二)被告陳柏杉、林倖如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104
- (三)幸福人壽除保留資產及保留負債外,其資產、負債及營業
- (四)被告陳柏杉、林倖如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39號判決前,
- (五)原告提出廖定國、廖定吉、廖維詳簽具之權利讓與契約書
-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 (一)上開不爭執事項四,給付之600萬元和解金,其性質係就
- (二)103年2月7日保單質借310萬元(000020614-8
- (三)被告陳柏杉代廖定吉繳納之150萬1443元,被告得否主張
- (四)被告得否主張扣除下列金額:
- (五)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因受被告陳柏杉、林倖如以行使偽造之保險單詐
- (二)被告國泰人壽雖抗辯原告與被告陳柏杉、林倖如所達成之
-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 (四)再原告雖主張被告陳柏杉、林倖如於訴外人廖維詳不知情
- (五)末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156,2
-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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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0號
原 告 廖劉寡
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被 告 陳柏杉
兼訴訟代理 林倖如
人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歐乃夫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04年度訴字第639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附民字第339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6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壹拾伍萬陸仟貳佰貳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萬貳仟伍佰肆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參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玖佰壹拾伍萬陸仟貳佰貳拾柒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公債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伍拾萬貳仟伍佰肆拾貳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公債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就先位及備位聲明之請求第一項分別為:先位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657,6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160,21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提出民事準備(五)狀變更上開部分聲明為:先位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156,22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658,76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於本件繫屬時法定代理人為蔡宏圖,惟在訴訟繫屬中已變更為黃調貴,並106年11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96頁至第109頁),經核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是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受讓廖定國、廖維詳對被告陳柏杉、林倖如因本件犯罪所受損害之債權,並主張被告陳柏杉、林倖如以廖維詳所有號碼0000206148、1101269872之保險契約;
以廖定國所有號碼0000199539之保險契約,辦理質借之310萬元、108萬元、269萬3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為被告否認,則兩造對消費借貸關係是否存在存有爭執,陷於不明確,致原告於消費借貸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原告就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所提之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四、被告陳柏杉、林倖如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柏杉、林倖如前均任職於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人壽),被告陳柏杉擔任臺中市西區營業處之經理,被告林倖如則為業務員。
被告陳柏杉及林倖如向原告招攬保險,且知悉原告之子訴外人廖定國、廖定吉及廖定國之子訴外人廖維詳均將保險契約相關事宜委由原告處理,並將保單、存摺、印章等物交由原告保管及使用,竟利用原告年邁、不識字且信任被告陳柏杉、林倖如之情況下,於執行職務之過程中為下列不法行為: 1、以行使偽造之保險單詐騙保費:被告陳柏杉、林倖如向原告佯稱以「原告」及「廖定國」為要保人向幸福人壽投保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遭詐騙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共2340萬1443元 。
2、以保費遲繳為由詐騙保費:被告陳柏杉、林倖如以廖定吉之保費遲未繳納,須匯款予其等繳納為由,被告林倖如於104年4月14日自廖定吉帳戶提領150萬1443元後匯至被告陳柏杉之帳戶。
被告陳柏杉、林倖如又以要保人為廖定國(被保險人為廖定國、沈玲琴、廖昌盟、廖維詳)之四張保單,於104年度應繳之保費25萬3341元,廖定國遲未繳納,須提款予其等繳納為由,被告林倖如自廖定國之帳戶提領22萬元後,加上現金3萬3441元,合計25萬3341元交予被告陳柏杉。
被告陳柏杉、林倖如以保費遲繳為由詐騙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合計175萬4784元之保費。
3、以保單進行質借方式詐欺取財:被告陳柏杉、林倖如於訴外人廖維詳不知情之情形下,於103年2月7日前之不詳時間,以廖維詳所有之保單(保單號碼0000206148)質借310萬元;
又於104年3月5日前之不詳時間,再以廖維詳所有之保單(保單號碼1101269872)質借108萬元。
另於103年5月15日前之不詳時間,以訴外人廖定國所有之保單(保單號碼0000199539)質借269萬3000元,然保險單借款合約書上之簽名非廖維詳、廖定國所親簽。
因廖維詳、廖定國均未以上開保單向幸福人壽質借,則廖維詳、廖定國與幸福人壽間之借貸關係不存在,廖維詳及廖定國均非債務人。
若鈞院認借貸關係存在,惟以廖維詳名義貸款310萬元部分,其中200萬元遭被告陳柏杉、林倖如訛稱幸福人壽匯款錯誤而需匯回;
以廖維詳名義貸款108萬元部分,其中100萬2542元遭被告陳柏杉、林倖如訛稱繳納保費為由而匯入被告陳柏杉之帳戶;
至於以廖定國名義貸款269萬3000元部分,其中250萬元遭被告陳柏杉、林倖如訛稱擬一次繳足廖定國5年保費為由,匯入被告陳柏杉之帳戶。
綜上,原告遭詐騙之金額合計為550萬2542元,原告於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借貸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則就此部分請求給付550萬2542元。
4、又原告受讓廖定國、廖維詳、廖定吉對被告陳柏杉、林倖如因本件犯罪所受損害之債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而幸福人壽之資產及負債業已由被告國泰人壽概括承受,故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88條規定,對被告陳柏杉、林倖如及國泰人壽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陳柏杉、林倖如所給付之600 萬元,係一部清償之和解。
訴外人廖定國、廖維詳並無借貸之意思,而被告陳柏杉、林倖如利用職務上機會辦理保單質借後取走借款,乃業務上之行為,被告國泰人壽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3 人均未提出被告陳柏杉代廖定吉繳納150 萬1443元之證據,故不能扣除之。
又訴外人廖昆亮係自行向被告陳柏杉、林倖如接洽投保事宜,與原告無涉,被告陳柏杉、林倖如不得以代廖昆亮繳交保費為由,對原告主張抵扣。
(三)並聲明: 1、先位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156,22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確認以號碼為0000206148、1101269872、0000199539之保險契約,分別質借310萬元、108萬元、269萬3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658,76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陳柏杉、林倖如抗辯:被告陳柏杉、林倖如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之前到場答辯: 1、附表一所示編號9應為30萬元而非130萬元、編號10應為10萬元而非250萬元。
另編號13應扣除代廖定吉繳交保費之1,501,443元、編號16應扣除代廖昆亮繳交保費100萬元。
2、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明,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國泰人壽抗辯: 1、原告已與被告陳柏杉、林倖如以600萬元達成和解,被告國泰人壽即因而免除相關賠償責任。
2、被告陳柏杉、林倖如以廖維詳所有號碼0000206148、1101269872之保險契約;
以廖定國所有號碼0000199539之保險契約,辦理質借之310萬元、108萬元、269萬3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已有效成立,原告請求確認上開保單借貸關係不存在,並無理由。
且被告陳柏杉、林倖如縱曾以保單質借方式詐欺取財,然此業務行為,被告國泰人壽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幸福人壽既已將上開金額匯入借款人帳戶,如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則受款人應屬不當得利,被告國泰人壽概括繼受幸福人壽權利義務,故主張就不當得利數額為抵銷。
3、被告陳柏杉、林倖如代為繳納廖昆亮保費部分應予扣除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等值之中央政府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陳柏杉、林倖如前均任職於幸福人壽,其中被告陳柏杉擔任幸福人壽臺中市西區營業處經理,被告林倖如擔任該處之保險業務員。
(二)被告陳柏杉、林倖如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3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56號為有罪判決,該刑事判決並已確定。
(三)幸福人壽除保留資產及保留負債外,其資產、負債及營業,於104年7月1日(交割基準日)起由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概括承受。
(四)被告陳柏杉、林倖如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39號判決前,將和解金600萬元匯入原告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之047506151976號帳戶。
(五)原告提出廖定國、廖定吉、廖維詳簽具之權利讓與契約書,載有廖定國、廖定吉、廖維詳將其對被告陳柏杉、林倖如犯罪所受損害之一切請求權讓與給原告。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開不爭執事項四,給付之600萬元和解金,其性質係就全部損害額達成和解抑或先為一部清償?
(二)103年2月7日保單質借310萬元(000020614-8)、103年5月15日保單質借269萬3000元(000019953-9)、104年3月5日保單質借108萬元(110126987-2),其借貸契約是否有效成立?如被告陳柏杉、林倖如應負賠償責任,被告國泰人壽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清償責任(亦即保單質借後,被告陳柏杉、林倖如取走款項之行為,是否為業務上行為)?
(三)被告陳柏杉代廖定吉繳納之150萬1443元,被告得否主張自原告請求金額中扣除?
(四)被告得否主張扣除下列金額: 1、附表一之編號9:扣除100萬4140元繳交廖昆亮保費 2、附表一之編號10:扣除240萬元加上提領130萬元,共370萬元繳交廖昆亮保費 3、附表一之編號13:扣除廖定吉保費1507443元。
4、附表一之編號16:得否扣除100萬元廖昆亮保費。
(五)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因受被告陳柏杉、林倖如以行使偽造之保險單詐騙保費,受有如附表一之損害;
以保費遲繳為由詐騙保費,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
並以保單進行質借方式辦理借款,且所借金額中之550萬2542元為被告陳柏杉、林倖如詐騙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刑事卷證(含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56號卷、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39號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578號、13789號、18192號卷)核閱屬實。
(二)被告國泰人壽雖抗辯原告與被告陳柏杉、林倖如所達成之600萬元和解非一部和解云云,然據被告陳柏杉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表示:「當時口頭說先匯六百萬元給原告,取得量刑」、被告林倖如更表示:「六百萬元先付,因為我們能力有限」(本院卷一第198頁),顯然被告陳柏杉林倖如給付給原告之600萬元,僅係為取得刑事訴訟上量刑之利益,並非與原告達成全部損失之和解,是被告國泰人壽抗辯原告與被告陳柏杉、林倖如之600萬元和解非一部和解云云,並無可採。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金錢債權之債務人主張欠款已經清償,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債務人就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被告雖抗辯附表一所示金額中,亦包括被告陳柏杉代廖定吉繳納之150萬1443元保費,此部分應予扣除云云,然被告3人均未提出該部分清償之證據,本院即無法認定此抗辯為真。
至被告雖另抗辯代繳訴外人廖昆亮保費亦應扣除云云,然原告否認與廖昆亮有何金錢或法律上之關係,被告執其對第三人之清償以對抗原告,卻未說明得以對抗之理由及依據,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
(四)再原告雖主張被告陳柏杉、林倖如於訴外人廖維詳不知情之情形下,於103年2月7日前之不詳時間,以廖維詳所有之保單(保單號碼0000206148)質借310萬元;
又於104年3月5日前之不詳時間,再以廖維詳所有之保單(保單號碼1101269872)質借108萬元。
另於103年5月15日前之不詳時間,以訴外人廖定國所有之保單(保單號碼0000199539)質借269萬3000元,然保險單借款合約書上之簽名非廖維詳、廖定國所親簽。
因廖維詳、廖定國均未以上開保單向幸福人壽質借,則廖維詳、廖定國與幸福人壽間之借貸關係不存在,廖維詳及廖定國均非債務人,故請求確認上開保單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云云。
惟據證人即幸福人壽當時辦理借款徵信之人員林依霖所述,當時確實對廖維詳、廖定國辦理電話徵信(本院卷二第57頁背面至第60頁),此與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國泰人壽所提出之錄音光碟(本院卷二第54頁)相符,至證人廖定國、廖維詳雖均於本院證稱:不知係辦理借款云云(本院卷二第54頁背面至第57頁),然本院認為廖定國、廖維詳為本件之債權讓與人,與本件原告有利害一致之關係,且其就上開光碟對話內容或表示「聽不懂」、或表示「忘記了」、「不知道」云云,是2人證述除與證人林依霖不同外,並與客觀之錄音光碟對話內容不符,應無可採信。
則原告先位聲明主張確認上開保單質借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並無理由。
然其備位聲明主張,廖定國、廖維詳所得之上開消費借貸款項內,以廖維詳名義貸款310萬元部分,其中200萬元遭被告陳柏杉、林倖如訛稱幸福人壽匯款錯誤而需匯回而取走;
以廖維詳名義貸款108萬元部分,其中100萬2542元遭被告陳柏杉、林倖如訛稱繳納保費為由而匯入被告陳柏杉之帳戶;
至於以廖定國名義貸款269萬3000元部分,其中250萬元遭被告陳柏杉、林倖如訛稱擬一次繳足廖定國5年保費為由,匯入被告陳柏杉之帳戶,此部分為被告陳柏杉、林倖如所不爭執,並有前述刑事卷證資料足憑,應可信為真正。
而被告陳柏杉、林倖如係利用其任職幸福人壽,擔任營業處經理、保險業務員之機會,以匯款錯誤、繳納保費為由騙取上開保單質借之金錢,顯然係因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而故意侵害他人權利,其僱用人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責任,故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就此部分應連帶賠償,應有理由。
(五)末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該條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而言。
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係因受被告以偽造文書等方式詐欺而發生並確定,實不應強加原告負擔早日知曉受騙事實真相之義務,而將損害歸咎於原告,是原告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過失可言。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156,22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均自105年3月25日起(本院卷一第47頁至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然其先位請求確認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該部分之先位請求暨無理由,本院自應就備位聲明部分為審理,而原告主張該部分被告應連帶賠償550萬254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均自105年3月25日起(本院卷一第47頁至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先位聲明經駁回部分,屬確認之訴,該部分本非假執行之範圍,爰不另為假執行駁回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附表一:
┌─┬───────┬─────┬────┐
│編│ 時間 │詐騙金額 │給付方式│
│號│ │(新臺幣) │ │
├─┼───────┼─────┼────┤
│1 │99年6月23日 │50萬元 │現金 │
│ │ │ │ │
├─┼───────┼─────┼────┤
│2 │99年7月8日 │50萬元 │匯款 │
├─┼───────┼─────┼────┤
│3 │100年2月22日 │350萬元 │匯款 │
├─┼───────┼─────┼────┤
│4 │100年6月14日 │200萬元 │匯款 │
├─┼───────┼─────┼────┤
│5 │100年8月5日 │50萬元 │匯款 │
├─┼───────┼─────┼────┤
│6 │102年12月27日 │100萬元 │匯款 │
│ │ │ │ │
│ │ │ │ │
│ │ │ │ │
├─┼───────┼─────┼────┤
│7 │103年4月23日 │50萬元 │匯款 │
├─┼───────┼─────┼────┤
│8 │99年8月30日 │70萬元 │匯款 │
├─┼───────┼─────┼────┤
│9 │99年9月1日 │130萬元 │匯款 │
│ │ │ │ │
├─┼───────┼─────┼────┤
│10│99年11月2日 │250萬元 │匯款 │
│ │ │ │ │
├─┼───────┼─────┼────┤
│11│99年10月21日 │90萬元 │匯款 │
├─┼───────┼─────┼────┤
│12│99年10月21日 │90萬元 │匯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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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0年4月18日 │230萬1443 │匯款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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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0年4月26日 │300萬元 │匯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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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00年5月4日 │200萬元 │匯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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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00年5月16日 │130萬元 │匯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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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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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時間 │詐騙金額 │給付方式 │
│號│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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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年4月14日 │150萬1443 │匯款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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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年2月25日 │25萬3341元│提款22萬元│
│ │ │ │+現金3萬 │
│ │ │ │3341元交陳│
│ │ │ │柏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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