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5,重訴,703,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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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703號
原 告 孫德華
訴訟代理人 蔡瑞麒律師
被 告 曹明吉
蔡明桔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代理人 鍾明諭律師
賴怡君
被 告 曹俊清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105 年度簡上字第231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5 年度簡上附民第2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曹明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曹明吉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曹明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80,7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5 年10月26日以書狀追加蔡明桔、曹俊清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32頁),經核係基於原告施作板模工程受傷之基礎事實而為請求,且為減縮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曹俊清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㈠被告曹明吉從事板模工程承包,為原告之雇主。

緣業主即被告蔡明桔將其位在臺中市○○區○○○○街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整修工程之板模工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交予由被告曹俊清為登記負責人、曹財旺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財旺工程行」承攬,嗣因曹財旺於承攬本案工程後,罹病身體狀況不佳,住院治療,遂於103 年6 月間將系爭工程全部轉包予曹明吉施作。

被告曹明吉、蔡明桔、曹俊清均應對系爭工程之施作負有監督、管理之義務,亦有提供安全設備予系爭工程施作勞工之責任。

然被告等人竟疏未注意,且均未在系爭房屋2 樓牆壁外側施工架設置護欄或安全網,亦未提供其他防止墜落之安全帶等設備,致原告於103 年10月31日進行系爭工程之板模拆除工作,行經系爭房屋2 樓牆壁外側施工架時,自離地面約3.3 公尺高之施工架開口處跌落地面,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頭顱骨骨折併氣腦、雙側顴骨、眼眶骨骨折、雙側橈、尺骨開放性骨折併慢性骨髓炎等傷害,以及腦部損傷後慢性器質性腦徵候群之重傷害。

㈡被告等人就上開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⒈醫療費用86,600元及增加生活所需費用3,797 元,共計90,397元。

⒉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因上開事故永久失能,於上開事故發生時,每月薪資以最低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原告為48年5 月12日出生,於事故發生時之103 年10月31日,約為55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0年。

是原告喪失勞動能力部分扣除期前利息約為1,907,538 元(計算式:20,008×12×7.9449=1,907,538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⒊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此傷害,生活終身需要他人照顧,自有受看護之必要。

原告於事故發生時約為55歲,平均餘命尚有25年,以每日看護費2,000 元計算,扣除期前利息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看護費用約為11,479,824元(計算式:2,000 ×30×12×15.9442 =11,479,824)。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受此傷害,造成身體失能、智力退化,使原告本為健康之身體,一夕之間,需仰賴他人終身照護,原告所受打擊及痛苦,實非外人可以體會。

因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被告蔡明桔係將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曹俊清所擔任負責人之財旺工程行承攬之人,應屬招人承攬之事業單位;

被告曹俊清則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之規定,自應將系爭工程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告知被告曹明吉,並督促曹明吉對其所雇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

惟被告蔡明桔、曹俊清並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告知被告曹明吉,使其對勞工於高處作業時,設置防止墜落之安全設備,自可認被告蔡明桔、曹俊清並未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

是以,被告蔡明桔、曹俊清對於本件傷害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存在,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之規定,自應與雇主即被告曹明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曹明吉則以:㈠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然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且伊之前已經賠償給原告13萬元。

㈡財旺工程行只有負責板模工程,沒有負責搭建鷹架,系爭工程之鷹架是被告蔡明桔叫人來搭建,原告從鷹架上跌倒是因為鷹架沒有搭好。

伊只是被告蔡明桔所僱用之工人,被告蔡明桔負責所有工程,結果跌倒卻要伊負責,伊只是裡面的小班長而已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蔡明桔則以:㈠被告蔡明桔為系爭工程之業主,僅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對於本件傷害事故之發生,並無注意義務。

㈡再者,被告蔡明桔將系爭工程委由財旺工程行即被告曹俊清(登記負責人)承攬,而財旺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則為曹財旺,日後曹財旺再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被告曹明吉施作。

系爭工程並非被告蔡明桔之營業範圍,被告蔡明桔自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所稱之「事業單位」。

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蔡明桔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㈢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意見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所需部分:不爭執。

⒉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僅憑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5 年21月22日勞職保2 字第1051005209號函計算原告勞動能力之減損,未經專業醫療鑑定,上開請求恐無理由。

⒊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僅依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主張看護費用,未經專業醫療鑑定,恐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為請求金額之依據,逕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被告曹俊清則以:伊僅是財旺工程行之登記負責人,這件事情從頭到尾,伊均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曹明吉從事板模工程承包,為原告之雇主。

業主即被告蔡明桔將系爭房屋整修工程之板模工程部分,交予由被告曹俊清為登記負責人、曹財旺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財旺工程行」承攬,嗣因曹財旺於承攬本案工程後,罹病身體狀況不佳,住院治療,遂於103 年6 月間將系爭工程全部轉包予被告曹明吉施作。

然被告曹明吉未在系爭房屋2 樓牆壁外側施工架設置護欄或安全網,亦未提供其他防止墜落之安全帶等設備,致原告於103 年10月31日進行系爭工程之板模拆除工作,行經系爭房屋2 樓牆壁外側施工架時,自離地面約3.3 公尺高之施工架開口處跌落地面,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頭顱骨骨折併氣腦、雙側顴骨、眼眶骨骨折、雙側橈、尺骨開放性骨折併慢性骨髓炎等傷害,以及腦部損傷後慢性器質性腦徵候群之重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9頁)為證,而被告曹明吉因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51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再經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231 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曹明吉之上訴確定,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雇主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

雇主設置前項設備有困難,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拆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亦有明定。

查系爭工程作業場所並未設置護欄、安全網或提供安全帶乙節,為被告曹明吉所不爭執;

而原告墜落處之高度距地面約3.3 公尺乙情,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4 年6 月3 日勞職中4 字第1040406152號函及檢送之勞工孫德華墜落受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105 年度簡上字第231 號刑事判決第9 頁),堪認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位置,係屬應設置護欄、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或提供勞工使用安全帶之作業場所。

被告曹明吉既承包系爭工程,負責調派板模工進場施作,並指揮監督板模工施作,擔保板模工程施作品質及負擔瑕疵修補之責任,且為原告之雇主,其僱用並指示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時,自應遵守並注意需有符合前揭規定之必要安全防護設備。

被告曹明吉辯稱原告從鷹架上跌倒是因為鷹架沒有搭好,應由業主蔡明桔將鷹架搭好,負責系爭工程之安全防護設備云云,尚非可採。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曹明吉卻疏未注意及此,未在前揭作業場所設置護欄、安全網,或提供原告安全帶等設備,致原告於行經系爭房屋2 樓牆壁外側施工架時,自離地面約3.3 公尺高之施工架開口處跌落地面,造成原告受有前揭重傷害,被告曹明吉對本件傷害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至明,故被告曹明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其對原告所受之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

原告復主張被告蔡明桔將系爭工程交由財旺工程行施作,屬招人承攬之事業單位,被告曹俊清為財旺工程行之負責人,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之規定,應將系爭工程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告知被告曹明吉,惟被告曹明吉、曹俊清並未依上開規定,告知被告曹明吉,使其提供安全設備予在高處作業之勞工,渠等就此亦有過失存在,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規定,應與被告曹明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

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僱主之責任;

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

再承攬者亦同。

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再承攬者亦同;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26條分別規定甚明。

而所謂事業單位,依同法第2條第4款之規定,係指本法使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查被告蔡明桔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將系爭工程交予由被告曹俊清為登記負責人、曹財旺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財旺工程行」承攬,乃系爭工程之業主,並非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款所定義之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事業單位。

原告主張被告曹明桔為事業單位,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26條規定,與被告曹明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顯有誤會。

而被告曹俊清為「財旺工程行」之登記負責人,「財旺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則為曹財旺,此為原告所自認之事實;

被告曹俊清於本院審理中復自稱:其在自家開設之寢具用品店工作,負責顧店及網拍,從來沒有做過工程行之工作等語(本院卷第35頁);

被告曹明吉及曹財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亦均稱系爭工程原本係被告曹明吉幫曹財旺施作,後來曹財旺生病,才將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曹明吉承攬等語,足見將系爭工程交付被告曹明吉承攬之人為曹財旺,而非被告曹俊清,尚難認為被告曹俊清負有依上開規定,於事前告知被告曹明吉有關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等義務。

原告主張被告曹俊清位將系爭工程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告知被告曹明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26條規定,應與被告曹明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亦不可採。

茲就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所需費用:原告因系爭工程受傷住院接受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86,600 元,另購買看護墊、抗菌棉、濕紙巾、保潔墊、沖洗器、量杯、面盆、乳液、氣切固定帶等物品,而增加生活所需費用3,797 元,有原告提出之發票及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查(附民卷第4-5 、6-16頁、本院卷第57-65 頁),且為被告曹明吉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曹明吉給付此部分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所需費用,應屬有據。

㈡看護費用:⒈原告因施作系爭工程,受有腦部損傷後慢性器質性腦徵候群(慢性)頭部外傷後遺症之重傷害,智能退化,記憶減失,定向感混亂,生活需依賴他人照護,此有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附民卷第19頁、本院卷第56頁);

又其兩側肢體輕度無力,起臥正常,可以自行進食等情,此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6年3 月6 日勞職保2 字第1060003925號函檢附之原告失能等級相關資料可證(本院卷第41-44 頁),足見原告終生生活雖已達不能完全自理之程度,但不能自理之程度尚非嚴重,本院因認原告僅於日間有受專人照護之必要。

⒉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現實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是原告於車禍發生後雖因由家人看護而未能提出支付看護費用之收據,惟仍得向被告曹明吉請求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

⒊而原告每月看護費用為21,400元(即日間托顧之平均費用15,000元+例假日每日費用800 元×8 日),有財團法人台東縣私立台東仁愛之家之收費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6-77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3 年10月31日本件車禍發生時起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失,亦屬有據。

原告主張按1 日2,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則尚嫌過高,委不足採。

⒋再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 規定甚明。

準此,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 判例參照)。

查原告係於48年5 月12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附民卷第18頁),其於103 年10月31日本件車禍發生時,為55歲5 月又20日,依卷附內政部103 年臺中市簡易生命表(附民卷第20-21 頁),平均餘命為25.65 年,原告主張以25年計算,應屬正當。

則按每月看護費用21,400元、平均餘命25年,並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主張之霍夫曼係數為第1 年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看護費用應為4,237,129 元【計算式:[ 21,400×12×15.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25年之霍夫曼係數)] =4,017,931,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17,931 元之看護費用,即有理由。

㈢喪失勞動能力:⒈承前所述,原告因施作系爭工程,受有腦部損傷後慢性器質性腦徵候群之重傷害,經醫師審查其於103 年11月19日最後1 次手術,至104 年8 月25日止已逾6個月,可視為治療中止、症狀固定,可診斷永久失能,其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3項第3 級,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5 年2 月22日勞職保2 字第1051005209號函(附民卷第17頁)及106 年3 月6 日勞職保2 字第1060 003925 號函檢附之原告失能等級相關資料(本院卷第41-44 頁)附卷可稽,可見被告目前為永久失能,且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已達百分之百(見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

⒉而原告雖無法提出薪資證明,惟其直至本件傷害事故發生前,係受僱於被告曹明吉,則原告請求依勞動基準法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0,008元作為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害之計算基礎,尚屬合理。

又原告於48年5 月12日出生,自103 年10月31日起至屆滿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為9 年6 月又13日,約9.54年(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並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主張之霍夫曼係數為第1 年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計1,833,921 元【計算式:[ 20,008×12×7.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9 年之霍夫曼係數)+20,008×12×0.54×(7.00000000-7.00000000,即9 年之霍夫曼係數-8 年之霍夫曼係數)]=1,833, 921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精神慰撫金: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重傷,生活無法完全自理,其身心自受有痛苦,則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⒉查原告為國小肄業,育有1 名女兒,現與妹妹孫秀麗同住,名下有土地、房屋個1 筆、汽車1 輛;

被告則為國中畢業,畢業後從事修車工作,現在從事板模工作,每月收入約3 、4 萬元,已離婚,目前與母親、弟弟、弟媳、女兒、姪女同住,與弟弟共同扶養母親,名下有汽車1 輛,等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20、23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存放密封袋內)。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傷勢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

㈤基上,原告所受損害額計6,742,249 元(計算式86,600+3,797 +4,017,931 +1,833,921 +800,000 =6,742,249 ),扣除原告自認被告曹明吉先前已經賠償之13萬元(本院卷第72頁反面),原告得向被告曹明吉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612,249 元。

故原告請求被告曹明吉給付500萬元,即有理由。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曹明吉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起訴狀繕本並於105 年9 月11日送達被告曹明吉(見附民卷第23頁送達證書),被告曹明吉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曹明吉之翌日即105 年9 月12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曹明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05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

本件原告對被告曹明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故此部分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又原告於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始具狀追加蔡明桔、曹俊清為被告,並繳納裁判費,因本院就此部分已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命由原告負擔此部分之訴訟費用。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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