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5,重訴,85,201705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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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85號
原 告 佘溪水
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
被 告 蘇炳順
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
莊典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陸萬壹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105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訂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後,㈠因被告亦為連帶保證人之一,爰依民法第280條但書、第281條規定追加請求被告負擔同一之損害(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核其追加訴訟標的,係本於違反同一契約義務之不履行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㈡就遲延利息部分,自原請求之民國101年9月1日起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18日,見本院卷第21頁、第75頁)起,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原為魚博士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魚博士公司)之股東並為監察人。

魚博士公司於92年8月26日邀同兩造、訴外人許重博、林麟珠、林男和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下稱土銀南臺中分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8,000,000元。

嗣被告為取得魚博士公司股權及經營權,而與其約定部分股權移轉協議,並承諾向土銀南臺中分行變更其上開連帶保證責任即免除其連帶保證責任(下稱系爭約定)。

詎其將名下股權移轉予被告後,被告竟拒不履行系爭約定,致令其因此遭強制執行,嗣經其於101年8月27日與土銀南臺中分行協商清償該行6,561,712元後,方獲免除連帶保證責任。

是被告違反系爭約定,致令其受有6,561,712元之損害,其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或依民法第280條但書、第281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之。

又其早已依約於93年5月6日前將股權移轉予被告,被告並實際經營魚博士公司已逾10年,其股權移轉義務既已履行完畢,被告卻拒不履行系爭約定,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且魚博士公司嗣遭撤銷增資、公司設立登記之事由,更與其無關,被告辯稱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或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主張免除對待給付,並不可採,況被告所辯,顯然係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辯以:㈠原告雖曾將名下股權移轉予其,惟魚博士公司之設立登記(登記資本額10,000,000元)、二次增資登記(登記資本額分別係29,000,000元、10,000,000元),均係未實際繳納,僅以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但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此除致訴外人林男和、許重博被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外,魚博士公司並因此經主管機關撤銷增資、設立登記,則魚博士公司之股權涉及資本不實,即無實收股款,該等股權所表彰之權利即屬虛偽不實,自無得轉讓之標的存在,況上開增資登記業經主管機關撤銷而自始無效,原告自無將股權移轉之可能,原告顯已陷於給付不能之情形,再魚博士公司之設立登記既經主管機關予以撤銷,而回復至設立中之狀態,因原告非屬公司發起人,其亦無股份可資轉讓,且即便原告能自發起人處取得股份,再移轉予被告,然被告此時所取得將受限於公司法第163條規定而不能自由轉讓,此與兩造原始約定不同,原告之給付具有瑕疵,無從補正,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準用給付不能之規定。

另即便原告為發起人,其依公司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不得移轉股份,足見原告本無從依約履行給付義務而構成給付不能。

㈡原告原任公司監察人、復於92年11月間為公司第二大股東,自對公司股權移轉、增資過程,知之甚詳,故魚博士公司因資本不實經撤銷增資、設立登記,以致原告給付不能一事,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其自得依法解除兩造間之約定,即便不可歸責於原告,亦應屬不可歸責雙方事由之給付不能,其自應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乃原告之請求,即無所據。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魚博士公司於92年8月26日邀同兩造、訴外人許重博、林麟珠、林男和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土銀南臺中分行借款18,000,000元(見本院卷第8頁至其背面)㈡兩造約定原告將其名下部分股權移轉予被告後,被告應向土銀南臺中分行變更原告上開連帶保證責任即免除被告連帶保證責任。

而原告已依約將名下股權移轉予被告。

(見本院卷第104頁)㈢於93年4月10日被告與魚博士公司董事兼總經理即林男和簽立協議書,其中第三條約定:「乙方(即林男和,下同)負責協助甲方(即被告,下同)完成取得“魚博士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伍仟萬元之一半股權(貳佰伍拾萬股)。」



第五條約定:「甲方負責更換乙方團隊成員目前“魚博士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見本院卷第9頁)㈣被告於93年5月1日書立切結書,內容為:「蘇炳順先生(係魚博士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任董事長)代表新當選董事之成員,對卸任董事許重博先生、余溪水先生、林麟珠女士等三人,切結免除魚博士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貸款餘額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萬元之連帶保證人責任。

自即日起上述保證責任由本人及新任董事成員負責。」



嗣於93年12月25日被告與原告、許重博、陳獻及林男和簽立協議書,其中第三條約定:「甲方(即被告)負責完成下列事項:1.甲方負責變更“魚博士生物科技(股)公司”,向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現有四人)之舊有董事會成員(許重博及余溪水等兩位先生)之保證責任…。」



(見本院卷第11至第12頁)㈤土銀南臺中分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度執字第29814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原告任職於逢甲大學、彰化高商之薪資及拍賣股票後,該行已自原告處取償3,561,712元。

嗣於101年8月27日原告與該行協商,由原告清償3,000,000元後,該行撤回上開強制執行,並免除原告上開貸款之連帶保證責任。

(見本院卷第13至第16頁、第109頁)㈥兩造對於魚博士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案號:第00486073號)及該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撤銷設立登記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94頁)㈦兩造對於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326號刑事卷宗(含偵卷)、95年度訴字第2719號刑事判決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8至第62頁)

五、按約定股權移轉之債權行為與依此協議而取得股東資格之物權行為,其間或有關連,究各該行為在法律上之評價,應係兩個相互分離、性質不同之法律行為,此與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作為其履行行為之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分屬獨立而不同之法律行為概念相同,亦即取得股份之行為與移轉協議間之關係,一如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與其原因即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間具有「獨立性」或「無因性」,二者行為之效力本不相互影響,而可分別觀察。

查本件原告業已依兩造間之協議將股權移轉予被告,而使被告取得該部分股權所表徵之股東資格,而得行使股東權利,是原告之履行移轉股權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之義務顯已完成,雖魚博士公司於原告移轉股權行為之多年後經撤銷增資、設立登記,而回復至設立中之狀態,而衍生兩造協議中關於回溯股權數額之爭議,惟此亦僅涉及該協議之債權行為之效力,尚不影響原告履行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之效力,換言之,被告取得該部分股權之行為仍不因上開撤銷登記而當然無效或失其存在。

乃原告主張其已約履行移轉股權所有權完畢等語,即屬可採,為有理由,被告辯稱此因魚博士公司嗣遭撤銷增資、設立登記,而屬未完成,並已構成給付不能等語,尚屬誤會,為無理由,從而,被告以上開辯解為據,進而辯稱:上開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原告,其得解除契約,或免為對待給付等語,併有誤會,亦無可採。

六、原告既已依約將股權移轉予被告,被告自應依系爭約定免除原告連帶保證之責,其迄未履行,致令原告經強制執行、和解給付計6,561,712元予土銀南臺中分行後,方獲免除連帶保證之責,並使被告之義務因此不能履行,此項給付不能,當屬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請求部分既屬有理由,則原告另依民法第280條但書、第281條規定之請求部分,為請求權競合,屬重疊訴之合併,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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