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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更(一)字第6號
原 告 臺中市○○
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林國忠律師
林佳琳
被 告 鄭文昌
訴訟代理人 謝明辰律師
複代理人 黃聖瑋律師
被 告 鄭文森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文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貳拾貳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鄭文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貳拾貳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自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於提供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元為被告鄭文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鄭文昌如以新臺幣柒佰貳拾貳萬貳仟陸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於提供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元為被告鄭文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鄭文森如以新臺幣柒佰貳拾貳萬貳仟陸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胡志強,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3年12月25日變更為林佳龍,並於104年1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主張:1.緣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臺中縣清水鎮公所(現為臺中市清水區公所)於民國78年間報奉准徵收為「臺中港特定區計劃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10-29-1號計劃道路用地」,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鄭文森、鄭文昌及共有人鄭文汀共3人)未領具地價補償費,經原臺中縣政府(現已改制併入臺中市政府)於80年間向鈞院以提存字第2286、2287及2288號辦理提存在案;
然徵收後發現地號摘錄錯誤,系爭土地並未坐落在道路工程用地範圍內,爰依臺灣省政府85年12月31日85府地二字第120871號函撤銷徵收,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86年回復所有人地位,臺中縣政府亦取回該3筆提存物。
然由於系爭土地於80年間亦經臺中縣清水鎮公所報奉准徵收為「台中港特定區運動場㈤用地」(下稱系爭運動場用地),而因土地登記簿已有前開78年道路工程徵收之註記,於未完成撤銷徵收前,無法重複辦理徵收,致系爭運動場工程核准徵收之處分不生效力。
嗣臺中縣政府教育局於89年辦理系爭運動場用地工程發包時,發現系爭土地尚屬私人所有,且為被告之債權人臺中縣沙鹿鎮會(下稱沙鹿鎮農會)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原告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興建公共設施,先由債權人沙鹿鎮農會、楊洪秀月與債務人鄭文汀達成由臺中縣政府辦理價購之協議後,沙鹿鎮農會方同意撤銷假扣押;
原告遂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協議價購,並合意價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295,157元(其中地價補償21,667,800元;
地上物補償13,627,357元)。
但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因受數債權人向鈞院聲請假扣押,對於徵收補償金或協議價購金之處理,經向鈞院民事執行處函詢後,依鈞院執行處之指示辦理,共提存及匯交總額35,295,157元,其中包括於91年12月20日向所提存之28,072,557元,作為被告鄭文昌、債務人鄭文汀債務清償分配予其債權人之用;
另匯交支票2紙予鈞院執行處總額7,222,600元(票據金額分別為1,927,443元及5,295,157元),作為被告鄭文森清償債務分配予其債權人之用。
前開系爭土地價購金額中,被告鄭文森扣押之7,222,600元業經鈞院於93年7月7日以92年度執字第42870號執行事件分配完畢;
鄭文汀扣押之28,072,557元,經鈞院92年度第2553號執行事件於92年10月15日分配完畢。
惟臺中縣政府教育局固已提存系爭土地價款於鈞院以為價金之給付,但未立即請求被告偕同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致系爭土地形式上仍登記為被告所有。
2.嗣於97年5月8日,被告鄭文森之債權人即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97年度執字第21673號),請求拍賣登記在被告鄭文森名下之系爭土地3分之1應有部分所有權;
鈞院於97年9月3日由第三人陳錡錄以165萬元拍定買受,並取得不動產移轉證書,且將拍得之價金分配完畢;
第三人王尤玲媛嗣向陳錡錄購買後並登記為3分之1應有部分所有權人。
另被告鄭文昌之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向鈞院聲請對被告鄭文昌之財產強制執行(案號101年度司執七字第48760號),其中拍賣標的為登記在被告鄭文昌名下之系爭土地3分之1應有部分所有權;
鈞院由拍定人王尤玲媛以442萬元拍定買受,並取得不動產移轉證書,且將拍得之價金分配完畢。
被告2人於拍賣程序中,明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依89年間與原告成立之協議價購約定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渠等竟基於一地二賣之意,於鈞院為拍賣公告時,未向法院陳報系爭土地已非渠等所有,且於拍定人拍定後,亦未聲明異議,顯然故意違約,具有可歸責之事由,且對原告有給付不能之情事。
今被告之債權人透過法院拍賣程序出售系爭土地,並移轉於買受人,被告等顯已無法依協議價購契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僅得向被告等人主張解除契約及請求所受之損害賠償。
惟渠等之給付不能結果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故原告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及第259條第1、2款規定,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協議價購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等應返還渠等已收受之價金予原告,並加計利息。
3.本件因縣市合併之故,原告無法提供系爭協議價購契約,然由前開臺中縣政府教育局向鈞院函詢應如何提存之相關事宜,以及原告業已辦理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提存等文件,可證明系爭土地協議價購契約確實存在,縱雙方並未明定被告等人應於何時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過戶之時程,尚不因此免除被告等人應依買賣契約負出賣人之給付義務。
又被告等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成立後,除尚未履行移轉所有權之義務外,竟於系爭買賣成立後數年,明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應移轉登記予原告,土地謄本所載之名義所有人與實際所有人並不相符,渠等竟於法院拍賣程序中未加以異議,或通知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顯有可歸責之事由,則被告因法院拍賣之結果,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於其後之買受人,即屬二重買賣;
被告對於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之義務,即屬給付不能,且有可歸責事由,原告對於被告僅得請求損害賠償,無法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4.原告爰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以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又被告既已陷入給付不能,原告自毋庸定期催告即得解約。
再者,雙方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則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自應將原告因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所提存於鈞院提存所及匯交之支票2紙,即所受領自原告給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土地價金7,227,600元(即21,667,8001 /3),附加自受領時(即91年12月20日)起週年利率5%之利息償還予原告等語。
㈡聲明:1.被告鄭文昌應給付原告7,222,600元及自91年12月20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鄭文森應給付原告7,222,600元及自91年12月20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告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鄭文昌方面:㈠抗辯:1.兩造合意之系爭價購協議,無自始客觀不能之情事,契約仍應有效:⑴按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無效。
該項所稱之「不能之給付」者,係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亦即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
如僅係主觀、暫時之不能給付,自難謂其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價購協議簽訂前,原告即已知悉被告之系爭土地已遭查封,被告雖暫時無法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仍可於除去查封後,移轉土地予原告,此由原告與被告之債權人沙鹿農會及楊洪秀月召開協商會議,並達成價購款債權處理協議,經原告函文同意該債權之處理方式,可證明系爭價購協議簽訂時,系爭土地僅暫時無法移轉登記,而非自始客觀不能,故價購協議契約當非無效。
2.原告與被告達成價購協議前,即已知悉被告系爭土地遭查封,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卻仍與被告達成協議,則被告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不可歸責於被告。
至原告與被告達成協議後,自89年至101年長達12年間,原告均未通知被告協同辦理移轉登記,終致系爭價購協議契約無從繼續履行,此顯係原告怠於辦理移轉登記所致,原告逕將其怠於辦理移轉登記之風險,全部轉嫁予被告,實有違誠信原則。
除非原告提出當時提存後即通知沙鹿農會應向法院撤回強制執行及嗣後通知被告鄭文昌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證明文件,否則難認被告鄭文昌有何可歸責之事由。
故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解除系爭價購協議,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請求被告鄭文昌返還已收受之價金及加計之利息之主張,顯無理由。
3.系爭價購協議簽訂時,被告之系爭土地雖已受查封,然非自始客觀之給付不能,因此價購協議當屬有效,已如前述,則被告鄭文昌受領系爭價購協議之買賣價金,即有法律上之原因,無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可言。
4.原告既無從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及第259條第1、2款解除系爭價購協議,則被告鄭文昌受領系爭價購協議之買賣價金,自有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文昌返還已收受之價金及加計之利息之,顯無理由。
5.假如原告之主張有理由者,則被告就原告所請求之利息部分為5年之時效抗辯等語。
㈡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鄭文森方面:㈠抗辯:1.原告雖主張臺中縣政府教育局於89年辦理運動場工程時,有與被告鄭文森成立系爭土地協議價購契約。
然此為被告鄭文森所否認。
被告鄭文森自89年間起即因避債離臺,如何與原告成立土地協議價購契約,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原告本件訴訟中雖提出被告鄭文森於89年7月19日所簽署之系爭土地價購同意書(參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23號卷「下稱本院103重訴623號卷」第175頁)為證,然該同意書並非被告鄭文森本人之簽名,且被告鄭文森簽名旁並未記載「鄭文汀代理」之字樣,也沒有「鄭文汀有代理權限」之相關文件,所以原告明知被告鄭文森並未授權,卻任由鄭文汀為之,所以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存在,被告鄭文森對於有強制執行徵收價款之事並不知情(參本院卷第101頁)。
2.原告雖又以臺中縣政府教育局曾向鈞院函詢應如何提存相關事宜,以及已辦理價金提存等,用以證明系爭土地協議價購契約存在等。
惟原告之上揭主張尚不足以證明本件有價購之情事,況依原告所提原證3提存書之提存原因及事實欄所載,辦理價購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僅有訴外人鄭文汀及被告鄭文昌,並未及於被告鄭文森,而原告於起訴狀內則稱「…匯交支票二紙予台中地方法院執行處…以作為債務人鄭文森債務清償分配予其債權人之用…」。
與原告所述提存情節,並不相同。
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鄭文森間有系爭土地持分之買賣契約,被告鄭文森應負出賣人之給付義務云云,並非適法。
3.至系爭土地雖於80年間因興辦運動場工程用地列入徵收土地清冊,惟業經徵收機關於86年1月14日以地權字第11198號公告撤銷徵收,有原告所提原證1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函、說明欄第四點載有「…該運動場㈤工程核准徵收之處分未於該地號及其地上物發生效力,故無該補償費款項發放之相關事宜,嗣該地號並於103年3月21日經申請內政部核准,撤銷其臺灣省政府80年5月10日核准之運動產㈤工程徵收處分」甚明,是本件已撤銷徵收,根本無徵收補償費可言。
4.本件是否存在自始客觀不能給付而有契約無效之情形,亦有斟酌之必要,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協議價購契約有效,且可歸責於被告致給付不能,並非可採。
5.原告明知被告鄭文森並未授權鄭文汀與原告就系爭土地訂立協議價購契約,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自行將支票2紙送交至鈞院執行處,與被告鄭文森無涉,亦即系爭2張支票所示之款項,在法院未分配予被告鄭文森之執行債權人前,2紙支票所示之款項始終仍屬原告所有。
被告鄭文森之執行債權人事後取得該2張支票之款項,係直接自原告處受有利益,原告自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鄭文森之執行債權人主張其權利,而非對被告鄭文森主張權利,始為妥適。
6.況系爭土地早已為被告鄭文森之債權人假扣押,兩造根本無從就系爭土地訂立土地價購協議契約,原告明知卻仍將2紙支票送至法院,使被告鄭文森本得就系爭土地拍賣所得之價金清償執行債權人一事,產生變化,且原告於前開執行事件執行完畢後,未聲請將塗銷系爭土地之假扣押登記,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己,致系爭土地遭善意第三人買受,此實讓被告鄭文森感到無奈,足見原告應負最大之責。
另執行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是其亦不宜發文予原告,告知原告得將支票2紙送交予法院,堪認執行法院亦有過失。
是原告將支票2紙送交至鈞院執行處之行為,與被告鄭文森無涉,被告鄭文森與執行債權人間,並不生清償之效力,亦即被告鄭文森未受有任何利益,而係被告鄭文森之執行債權人直接自原告處受有利益,原告自應對被告鄭文森之執行債權人主張權利。
7.假如原告之主張有理由者,則被告就原告所請求之利息部分為5年之時效抗辯等語。
㈡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整理如下:㈠系爭土地於78年間,經原告以「道路用地」辦理徵收,且原告為免重複徵收,未於80年間以「運動場㈤工程用地」同時辦理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之公告徵收,即運動場㈤工程核准徵收之處分未於該地號及其地上物發生效力。
嗣後因「道路用地」徵收發現地號摘錄錯誤,原告於86年辦理撤銷徵收,被告自86年間回復為原所有權人。
原告於89年間興辦運動場㈤工程用地時,為取得系爭土地進行公共設施興建,遂與包含被告鄭文昌、訴外人鄭文汀在內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成立土地價購協議契約。
㈡系爭土地原為被告鄭文昌、鄭文森及訴外人鄭文汀所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l。
㈢訴外人沙鹿鎮農會於87年間,對被告鄭文昌、鄭文森、訴外人鄭文汀聲請強制執行(本院87年度執七字第11475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請清水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案號為清水地政事務所88年4月26日收件第68510號、87年8月12日收件字第163690號)。
㈣臺中縣政府於89年間因辦理「臺中港特定區運動場㈠用地」徵收案,依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之規定,與被告鄭文昌、訴外人鄭文汀辦理協議價購,合意價購金額為35,295,157元(其中地價補償為21,667,800元、地上物補償13,627,357元)。
㈤債權人楊洪秀月於89年12月13日聲請就被告鄭文森對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徵收補償費,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89執全字第4619號受理在案,並於90年11月5日及91年7月14日,分別以89執全未字第4619號函及89執全未字第4619號函,請臺中縣政府將被告鄭文昌、訴外人鄭文汀應受分配之地價及地上物價購金額,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
被告鄭文森應受分配之價購金額,則匯交執行處實施分配。
㈥臺中縣政府於9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存所,為被告鄭文昌、訴外人鄭文汀提存28,072,557元(91年度存宇第4870號)。
㈦臺中縣政府於91年12月20日將被告鄭文森應受分配之土地價購金7,222,600元,以支票號碼LC0543674號、LC0537666號支票2紙,匯交本院民事執行處。
㈧前開提存款28,072,557元,於92年10月15日經本院92年度執字第2553號執行完畢;
前開被告鄭文森應受分配之價購金額7,222,600元,於93年7月7日經本院92年度執字第42870號執行事件執行完畢(本院卷一第38、39頁)。
㈨被告鄭文森於97年3月20日經訴外人彰化銀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97年度執字第21673號),執行標的為被告鄭文森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於97年9月3日由訴外人陳錡祿拍定,本院於97年9月24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函請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塗銷87年8月13日87清地字第10246號查封登記(本院87年度執七字第11475號)。
㈩被告鄭文昌於101年5月18日經訴外人花旗銀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101年度執字第48760號),執行標的為被告鄭文昌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於102年3月15日由訴外人王尤玲媛拍定,本院於102年4月15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函請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塗銷88年4月28日88清地一字第5925號查封登記(本院87年度執七字第11475號)。
被告2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於彰化銀行、花旗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時,仍未塗銷本院87年執七字第11475號查封登記。
五、本院之判斷:兩造不爭執事項,已如前述,自得以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拍賣程序中,明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依89年間與原告成立之協議價購約定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渠等竟基於一地二賣之意,於本院拍賣公告時,未陳報系爭土地已非渠等所有,且於拍定人拍定後未聲明異議,顯故意違約,具有可歸責之事由,且對原告有給付不能之情事。
而被告之債權人透過本院之拍賣程序出售系爭土地,移轉於買受人,被告等顯已無法依系爭協議價購契約之給付義務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僅得向被告等人主張解除契約及請求所受之損害賠償。
惟渠等給付不能之結果,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故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或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分別應返還上揭款項加計利息予原告。
然此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主要爭點為:㈠原告與被告鄭文森間,有無成立協議價購契約之合意?㈡倘原告與被告鄭文森就系爭土地有成立協議價購契約之意者,則被告鄭文森抗辯系爭價購契約自始客觀不能而無效,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協議價購契約,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或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各應給付原告7,222,600元,有無理由?說明如下:㈠就原告與被告鄭文森間,有無成立協議價購契約之合意部分:依照原告所提出之被告鄭文森所簽署蓋印之系爭土地協議價購同意書所示(參本院重訴623號卷第175頁),被告鄭文森係於89年7月19日簽署系爭土地價購之同意書。
被告鄭文森雖辯稱:其自89年間起即因避債離臺,如何與原告成立系爭土地協議價購契約,原告於訴訟中所提出之上揭被告鄭文森於89年7月19日所簽署之系爭土地價購同意書並非被告鄭文森本人之簽名,且被告鄭文森簽名旁並未記載「鄭文汀代理」之字樣,也沒有「鄭文汀有代理權限」之相關文件,所以原告明知被告鄭文森並未授權,卻任由鄭文汀為之,所以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存在云云。
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鄭文森之入出境資料查詢顯示:被告鄭文森係於89年8月31日始出境離開臺灣,迄至101年4月7日返國,而其於系爭土地價購同意書簽署之89年7月19日,人尚在國內,並未離境,是被告鄭文森辯稱上揭系爭土地價購同意書並非其所簽署云云,已乏其據,尚難採信。
況被告鄭文森雖辯稱系爭土地價購同意書為鄭文汀所為,被告鄭文森並未授權云云。
然被告鄭文森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為此部分之辯解,亦無可採。
而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價購同意書,被告既無法證明係由鄭文汀代為簽署,或有其他不實之處,則原告主張係由被告鄭文森所親簽之主張,得堪採信。
而被告鄭文森既然親自書立系爭土地價購同意書,顯見兩造具有成立系爭土地協議價購契約之合意,被告鄭文森自有遵循該同意書移轉系爭土地與原告之義務,是原告之此部分之主張,洵屬有據,自屬可採。
㈡就被告鄭文森抗辯系爭價購契約自始客觀不能而無效,有無理由部分:1.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
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
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前,不能之情形已除去者,其契約為有效,民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無效。
該項所稱之「不能之給付」者,係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亦即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
如僅係主觀、暫時之不能給付,自難謂其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系爭土地雖經沙鹿鎮農會於87年間,對被告鄭文昌、鄭文森、訴外人鄭文汀聲請強制執行(本院87年度執七字第11475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請清水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
然經核被告2人並非客觀上不能履行系爭土地移轉之義務,而係被告暫時性之不能給付,倘被告2人若能清償對沙鹿鎮農會等債權人債務,去除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者,自有給付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可能,顯見係主觀上不能,而非客觀上不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系爭土地價購協議之約定,與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要件,自屬有異,並非無效。
被告鄭文森此部分之辯解,顯失其據,自無可採。
㈢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協議價購契約,有無理由部分: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6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同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2.被告2人均簽署系爭土地價購同意書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所書立之系爭土地價購同意書為證(參本院重訴623號卷第175、176頁),合意讓受系爭土地之價額為當其公告土地現值,並由臺中縣政府加發4成之救濟金,地上物價額則由臺中縣政府按照「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有關規定查估後價購之,經原告核算之結果價購之金額為35,295,157元(其中地價補償21,667,800元;
地上物補償13,627,357元)。
由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因受數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被告之前身即臺中縣政府因此向本院提存及匯交總額35,295,157元,其中包括於9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存所提存之金額28,072,557元,作為被告鄭文昌、債務人鄭文汀債務清償分配予其債權人之用;
另匯交支票2紙予本院執行處總額為7,222,600元(票據金額分別為1,927,443元及5,295,157元),作為被告鄭文森清償債務分配予其債權人之用,以為系爭土地價購價金之交付,而上開價金,均業經被告及鄭文汀之債權人分配完畢。
在此情形下,被告本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前身臺中縣政府,然被告卻未以此為之,終致被告鄭文森之債權人即彰化銀行於97年5月8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7年度執字第21673號),請求拍賣登記在被告鄭文森名下之系爭土地3分之1應有部分之所有權時,本院於97年9月3日以165萬元由第三人陳錡錄拍定買受,並將拍得之價金分配完畢;
另被告鄭文昌之債權人花旗銀行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鄭文昌之財產強制執行(本院101年度司執七字第48760號),拍賣登記在被告鄭文昌名下之系爭土地3分之1應有部分,由拍定人王尤玲媛以442萬元拍定買受,並將拍得之價金分配完畢。
由此可認,被告無法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應係因可歸責於被告另積欠其他債權人債務之事由所致,導致被告等無法依協議價購契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故原告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及第259條第1、2款規定,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協議價購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等應返還渠等已收受之價金予原告,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㈣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本件縱使如被告所辯:系爭土地價購契約原即無效云云。
然由於原告於9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存所提存之金額28,072,557元,以及交付2紙支票予本院執行處總額為7,222,600元,其目的係為履行系爭土地價購協議之給付義務所致,惟卻為被告之債權人因此分配取得,被告積欠第三人之債務也因此獲得減免,被告等顯然因此受有利益,並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而使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返還因此所受之利益予原告,於法亦無不合。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主張係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協議價購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等應返還渠等已收受之價金予原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原告係於103年10月24日具狀聲明其訴之聲明及請求之內容,然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本件被告2人均係於103年11月4日寄存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及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1.被告鄭文昌應給付原告7,222,600元及自103年11月15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鄭文森應給付原告7,222,600元及自103年11月15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華鵲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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