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54號
異 議 人 祭祀公業李子傳
法定代理人 李順法
相 對 人 張敏郎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7月31日所為106年度司聲字第1168號更正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7月31日所為106年度司聲字第1168號民事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因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104年度全字7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37號),墊付土地勘查複丈費新臺幣(下同)8250元,亦應列為本件訴訟費用,因而聲請更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7月6日所作成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7月6日作成106年度司聲字第1168號裁定時,並無該筆費用之相關資料,未將該筆土地勘查複丈費用列入,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並無顯然不符之情形,相對人聲請更正106年7月6日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應不合法,本院司法事務官卻為106年7月31日更正裁定,為此聲請廢棄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7月31日所為106年度司聲字第1168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按裁定如有誤寫、裁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所謂顯然錯誤,係指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裁定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參照)。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7月6日所為裁定,主文欄記載「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理由欄三、記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繳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抗告費1,000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00元(計算式:1,000元+1,000元=2,000元)」,該裁定不論主文或理由均無關於土地勘查複丈費8250元之記載,即無與法院本來意思不符之顯然錯誤可言,無從依聲請更正原裁定。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7月31日所為更正裁,容有違誤,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由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另相對人於106年7月20日所為聲請更正,若認係對司法事務官於106年7月6日所為裁定不服,則應依聲明異議程序為之,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