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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64號
異 議 人 新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日明
相 對 人 薪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芫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民國106年9月7日所為106年度司聲字第173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五四六擔保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捌佰貳拾肆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9月7日以106年度司聲字第1733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異議人於106年9月12日收受送達,於同年月21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次按宣告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同時宣告債務人得預供擔保撤銷假扣押之裁判,係為平衡雙方之利益,在債權人所供擔保之場合,係備不當假扣押時賠償債務人之用,在債務人預供擔保之情形,則係預為不當阻止假扣押時賠償債權人而定。
準此,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參照)。
則在債務人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預供擔保之情形,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必以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於原因事實訴訟中(鈞院104年度中訴字1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36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民事裁定),係請求異議人給付加工款項及遲延利息。
而異議人先前為撤銷假扣押執行,已繳納足額反擔保金至鈞院提存所,並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
㈡反擔保金之目的,係為擔保債權人因假扣押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有之損害。
本件相對人請求標的既為加工款項及遲延利息,故除債權人最後獲得勝訴判決,但債務人已無資力清償之情形,以及因訴訟過程衍生之遲延利息外,實難想像債權人事實上還會因假扣押執行遭撤銷而衍生何種損害。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實有未洽,請廢棄原裁定,准異議人取回提存物。
四、經查:㈠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32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免為假扣押所生之損害,而提供新臺幣(下同)418,824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54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因而撤銷兩造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即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70號核發之執行命令。
嗣兩造間給付報酬之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中訴字第10號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字第36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上訴確定。
兩造間給付報酬之強制執行事件,嗣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64788號執行完畢,相對人獲得全額清償等情,業據調取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324號、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70號、104年度存字第546號、106年度司執字第64788號等卷宗查核屬實。
㈡異議人以相對人之本案債權已全額獲清償,故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而請求返還提存物。
按異議人提供之反擔保係備相對人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受損害之擔保,非為擔保相對人之本案債權,則相對人之本案債權已否獲償與相對人是否因異議人提供擔保撤銷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係屬二事。
惟本件經本院向相對人函詢是否因異議人提供擔保撤銷執行命令而受有損害?相對人於106年11月7日陳報:無受損害等語,可認相對人確定無損害發生,已符合前述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異議人之請求,應予准許。
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情,而將異議人之聲請駁回,容有未洽。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准異議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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