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事聲,168,2017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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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68號
異 議 人 周金治
相 對 人 李金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民國106年9月7日106年度司聲字第1566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所載本院99民國年度訴字第222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之反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800元及土地勘查複丈費9,175元,並非由趙世崇1人繳付,而係由異議人與周玉華、周和雄、周麗紅、卓枝男、鄭王彩嬌、蔡篤敏及趙世崇等8人共同繳付,故訴訟費用額應扣抵異議人與趙世崇等8人上開繳納費用後,重新計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查原裁定係於106年9月14日送達於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相對人不服該裁定處分,而於上開不變期間內即106年9月22日具狀聲明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次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亦有明文。

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

是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

因此,當事人在該程序中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四、查異議人雖主張系爭民事事件之反訴裁判費9,800元及土地勘查複丈費9,175元,實際上係由異議人及趙世崇等8人共同繳納,惟系爭民事事件之反訴裁判費及土地勘查複丈費,係由趙世崇或其於系爭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趙信豐繳付乙節,有系爭民事事件卷宗所附反訴裁判費單據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23日清地二字第1010016658號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原裁定認上開訴訟費用係由趙世崇繳付,並據以核算訴訟費用額,尚無違誤。

又異議人之主張縱然為真,僅係其與趙世崇等8人間就預納訴訟費用之內部分擔約定,應由異議人與趙世崇等8人依約定內容處理,而異議人與趙世崇等8人間就預納訴訟費用之內部分擔約定內容為何,核與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等情事無關,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得為審究。

是原裁定就訴訟費用額之計算並無錯誤,而關於異議人與趙世崇等8人間就預納訴訟費用之內部分擔約定內容為何,尚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得以審究,故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振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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