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事聲,27,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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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27號
異 議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吳秀麗
代 理 人 林佳怡律師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相對人即債務人更生執行事件,對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1日所為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之
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既已循更生一途,除應確實量入為出,壓低所有支出,盡其所能工作以增加收入,不能自認應與一般未負債之人享受同等生活水平,僅能求得不至飢寒交迫之最低生活水平。
本件債務人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7,000元,個人生活必要支出7,299元、勞健保費2,026元、子女扶養費3,500元,個人支出低於臺中市最低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1,860元,惟查債務人年僅39歲,正值壯年,其收入遠低於基本工資,顯非合理,且債務人子女現正就讀幼稚園大班,待子女就讀小學延後放學時間,即得尋覓正職,以提高收入,故僅以17,000元定債務人收入,恐非公允;
又就讀公立國小之費用,亦遠低於就讀幼稚園之費用,債務人仍有餘裕可供還款,應提出多階段還款方案;
再者,依債務人所提方案清償比例僅有8.31%,難認已盡力清償,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雖未獲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可決,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查悉債務人現於「上林髮藝美容院」擔任美髮師,平均每月薪資約17,000元,扣除勞健保費用後,實領薪資為15,000元;
此外,並無三節獎金及年終獎金。
經扣除債務人願縮減支出後之每月必要支出10,799元【含餐費5,500 元、交通費500 元、通訊費299 元、生活雜支、醫療費1,000 元、長子扶養費3,500元(以幼兒免學費補助15,000元扣抵註冊費後,書本材料費3,000 元、每月月費7,000 元、餐費、雜費等5,000 元,共計12,500元,債務人僅負擔3,500 元,餘均由債務人配偶負擔)後,加計名下財產價值52,315元(含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50,191元、存款2,124 元),提出以每月為1 期、每期5,000 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加計財產之清算價值52,315元,逾9 成均用於清償債務,確屬盡力清償。
又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360,000 元,已逾其名下財產之價值52,315元,及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準此,依上開說明,應認債務人確已盡其力清償之情況。
三、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僅在有同條第2項之情形,方不得為認可之裁定。
是依立法精神,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僅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等情事,始不得為認可之裁定,並無總清償比例應達若干之最低限制。
此觀諸民國101 年1 月4日公布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立法理由:「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
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
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益見修正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量,改為債務人只要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另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 目、第2 目規定:「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 已用於清償。
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 分之4 已用於清償。」

則原處分本此立法意旨,依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審酌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認債務人已盡力節省開支,將薪資所得扣除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 用於清償債務,且清償總金額,已逾其名下財產之清算價值,及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規定其他不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當無違誤。
債權人以前詞執為反對,即與修正法律之規定不符,尚無可採。
四、至債權人雖以:債務人應壓低支出,盡力工作增加收入,惟其現收入低於基本工資,並非合理,且待子女就讀小學後,即可尋覓正職以提高收入,故以17,000元計算其收入,恐非公允;
又其長子就讀公立國小之費用遠低於幼稚園,故債務人仍有餘裕可供還款,應提出多階段還款方案云云。
惟查,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活狀況個別認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為認定標準【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查債務人現時之生活起居境況,已如前述,依其所列之各項生活費用,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已屬偏低,亦無逾越常情之處。
是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應再縮減支出,尚無可採。
又債務人現受雇於美容院擔任美髮師,每月薪資約為17,000元,並未領有三節獎金及年終獎金等情,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並經其提出薪資袋、在職證明書、雇主於105 年11月15日出具之證明書附卷可稽,堪認已有相當之釋明。
債權人空言主張債務人薪資低於基本工資,又未能舉證證明債務人之薪資有低估之虞,則其主張亦非可採。
又債務人目前或於子女就讀國小後,是否能另尋求其他較高收入之工作,以增加清償總金額,均屬無法明確衡量之不可預測事項,當無從據為更生方案應否認可之判斷基礎,債權人據此提出異議,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債務人願減省開支,將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加計其財產價值,逾10分之9 用於清償債務,顯見債務人已盡其全力清償債務,本院認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此外,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消極事由存在。
是本院司法事務官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裁定予以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經核並無不合。
債權人舉前揭事由提出異議,指摘原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郭妙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嘉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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