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事聲,37,2017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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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37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吳錦彰即吳錦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6 年1 月24日所為之106 年度司促字第2451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按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規定之適用。

是債權人就該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部分支付命令聲請之處分,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不得聲明不服之規定。

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1 月24日以106 年度司促字第2451號駁回異議人部分聲請發給支付命令之終局處分,異議人係於106 年1 月26日收受送達,因異議人之送達代收人位在臺北市,其異議期間按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加計在途期間5 日後,至遲應於同年2 月10日前提出異議,而異議人係於同年2 月7 日提出異議,並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2項之規定相符,自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異議意旨略以:㈠按契約自由為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並為私法自治之基礎,除依契約之具體內容受憲法各相關基本權利規定保障外,亦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一種。

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6 號解釋文可參照。

再依憲法第2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對於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需有法律明文之規定。

而法律之制訂或修正,除依憲法之授權,並有必要,而由立法者以法律規定,就某事項回溯一定期間發生效力外,原則上均無溯及適用之效力,此乃法治國家為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所必然存在之法理,概念上並為超越法律之上位規範。

㈡又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適用此法律。

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

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㈢本件異議人非屬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範之事業主體,法規適用主體即有錯誤,且就該條文立法理由觀之,其主要目的乃係為防止銀行業者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以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主要係針對104 年9 月1 日起新締結之契約應受上開規範之限制,並無限縮既存現有法律關係之意,且查該新修法規並無明定擴及適用於非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亦無明定就修法前業已轉讓之債權亦有溯及適用。

是於銀行法修正前所訂立之契約,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維護法律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司法機關仍應尊重締約當事人之契約自由原則,不宜恣意限縮締約當事人之權益。

㈣再按最高法院98年度第2 次民事庭決議,出租人於89年5 月5 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已與承租人訂定未經公證之期限逾5 年或未定期限之不動產租賃契約,並將不動產交由承租人占有中,嗣於該法修正施行後始將不動產所有權讓與他人者,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保護民法債編修正前之既有秩序,以維護法律之安定性,應認為祇要在民法債編修正前成立之租賃契約,即無適用修正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

依上開決議,修法前已成立之法律關係,縱於修法後仍持續存在,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維護法律之安定性,仍無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而本件債權發生及受讓債權之時點,皆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法前即已成立,故縱104 年9 月1 日起依原契約持續計算之利息,係自修法後始計算產生,基於上開決議關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法理,並維護法律之安定性,仍無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㈤復按銀行債權人於銀行法修法後始讓與出售之債權,債權利率於出售前即因受銀行法規範而自行減縮利率,故於債權出售後,該債權自仍繼受銀行債權人減縮利率之效果,而受修正後銀行法規範,故並無所謂銀行得藉由讓與出售債權,轉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規範之利息,以規避銀行法規定之問題。

㈥查本件債權之發生與債權讓與之情事均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法之前,基於憲法保障契約自由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異議人受讓該現金卡債權理應受憲法保障,是異議人依原契約約定利率對相對人請求清償債務並無違誤。

縱要將上開條文一體適用於全數雙卡債權,亦應以法律明文規定,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原則。

然觀立法者所增訂之系爭法條,已明定法規範主體為銀行機構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且於條文中明定104 年9 月1 日以後締約始有適用,而本件債權締約時間及異議人受讓本件債權均於修法之前,難謂上開條文於本件債權有適用。

㈦承上,原支付命令援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駁回異議人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部分之利息請求,自有違誤。

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支付命令不利於異議人之部分,更為適當之裁定。

經查:㈠按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亦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次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於104 年6 月24日之修正,乃立法者針對存、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就現金卡、信用卡,金融機構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乃以法律明定利率上限,即就無論何時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關於104 年9 月1 日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上開規定,此觀諸該條文文字及立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等語自明。

是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應屬民法第71條所規定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不論債務人所持信用卡或現金卡係於何時申辦,及債務人持該信用卡或現金卡所負消費借貸債務係於何時發生,關於104年9 月1 日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均應受該規定之限制,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異議人主張本件債權無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云云,即無可採。

又所謂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尊重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發生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既係就將來發生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予以明定,自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故異議人主張原支付命令一體適用雙卡利率調降之規定,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亦無可採。

至於異議人所舉最高法院98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係針對於民法債編修正前即已成立之租賃契約,有無修正後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所為之決議,與本件涉及現金卡契約成立後,繼續發生之利息債務有無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兩者容有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尚有誤會。

㈢又本件異議人係受讓取得原債權人即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債權人)對相對人之現金卡債權(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451號卷),本質上仍屬現金卡債權,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判例意旨,自應繼受原債權人之地位,異議人對相對人所得請求之「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亦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之限制,並無違反私法自治原則。

異議人主張其非適用該法規範之主體云云,亦非有據。

㈣再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前開修正理由,本條之增訂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故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專營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業務之公司,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專營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業務之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年息,前開條文增訂不得高於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限制,即形同虛設,並使債務人陷於更不利之地位。

是異議人受讓本件現金卡債權雖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修正前,惟於該條項規定修正後,自104 年9 月1 日起,其向相對人所得收取之利息自仍應受最高週年利率不得超過百分之15之限制,始符公平。

異議人徒以銀行債權人於銀行法修法後始出售之債權,仍繼受銀行債權人減縮利率之效果為由,遽謂無所謂銀行得藉由出售債權,轉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規範之利息,以規避銀行法規定之問題云云,核非有據。

㈤綜上所述,異議人受讓取得之本件現金卡債權後,得向債務人請求之約定利息,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即自104 年9 月1 日起,以不超過年息百分之15為限,方屬有據;

超過部分,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則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年息百分之15部分之利息請求,並無不合。

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異議。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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