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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71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送達代收人 林沛汝
相 對 人 施創宇即施昭宇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7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民國106年度司促字第8980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下同)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
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106年4月7日以106年度司促字第898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駁回異議人關於「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年息百分之15部分利息」之請求,系爭支付命令業於106年4月12日合法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1件附於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卷可憑,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即106年4月17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按契約自由為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並為私法自治之基礎,除依契約之具體內容受憲法各相關基本權利規定保障外,亦屬憲法第22條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一種,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6號解釋文可資參照。
又依憲法第23條規定反面解釋,對於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需有法律明文規定。
而法律制訂或修正,除依憲法之授權,並有必要,而由立法者以法律規定,就某事項回溯一定期間發生效力外,原則上均無溯及適用之效力,此乃法治國家為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所必然存在之法理,概念上並為超越法律之上位規範。
(二)又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發生之事項,則不適用此法律。
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
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制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
(三)本件異議人非屬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範之事業主體,法規適用主體即有錯誤,且就該條文立法理由觀之,其主要目的乃係為防止銀行業者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以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主要係針對104年9月1日起新締結之契約應受上開規範之限制,並無限縮既存現有法律關係之意,且查該新修法規並無明定擴及適用於非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亦無明定就修法前業已轉讓之債權亦有溯及適用。
是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正前訂立之契約,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維護法律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司法機關仍應尊重締約當事人之契約自由原則,不宜恣意限縮締約當事人之權益。
(四)再依最高法院98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出租人於89年5月5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已與承租人訂定未經公證之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之不動產租賃契約,並將不動產交由承租人占有中,嗣於該法修正施行後始將不動產所有權讓與他人者,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保護民法債編修正前之既有秩序,以維護法律之安定性,應認為祇要在民法債編修正前成立之租賃契約,即無適用修正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
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修法前已成立之法律關係縱於修法後仍持續存在,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維護法律之安定性,仍無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本件債權發生及受讓債權之時點,皆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法前即已成立,故縱自104年9月1日起依原契約持續計算之利息,係於修法後始發生,基於上開決議關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法理,並維護法律之安定性,仍無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五)復按銀行債權人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法後始讓與出售之債權,債權利率於出售前銀行債權人即因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範而自行減縮利率,故於債權出售後,該債權自仍繼受銀行債權人減縮利率之效果,而受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範,並無所謂銀行得藉由債權讓與出售債權,轉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範之利息以規避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問題。
(六)查本件債權之發生與債權讓與之情事均始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修法之前,基於憲法保障契約自由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異議人受讓該信用卡債權理應受憲法保障,是異議人依契約約定利率向相對人請求清償債務並無違誤。
縱將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一體適用於全數雙卡債權,亦應以法律明文規定,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原則,然依立法者增訂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明定法規範主體為銀行機構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且於條文中明定104年9月1日以後締約始有適用,而本件債權締約時間及異議人受讓本件債權之時點均於修法以前,尚難謂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於本件債權亦有適用。
(七)並聲明:1、系爭支付命令不利於異議人部分廢棄。
2、相對人應再給付異議人新台幣(下同)388,122元部分,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95計算之利息。
3、相對人應再給付異議人23,366元部分,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及因異議而增加之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亦設有規定。
而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參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民事判例意旨)。
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民事裁判意旨亦同此見解。
四、經查:(一)依前揭104年6月24日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意旨,乃立法者針對存、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就現金卡、信用卡,金融機構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乃以法律明定利率上限,即就無論何時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自104年9月1日以後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上開規定,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等語自明。
準此,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應屬民法第71條規定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不論債務人持有信用卡或現金卡究係於何時申請,及債務人持該信用卡或現金卡負欠消費借貸債務係於何時發生,於計算利息時均應受該條項規定之限制,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雖有適度限制一般民眾簽訂契約之自由,惟因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係由立法者經相關立法程序完成立法,並經總統公布施行,在客觀上已兼顧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原則。
又所謂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尊重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係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尚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本件異議人雖援引最高法院98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6、620號等解釋意旨,主張成立於104年9月1日以前之信用卡或現金卡消費借貸契約,於104年9月1日以後發生之借款利息,因憲法保障契約自由原則,且受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維護法律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應不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限制,且異議人並非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主體,該條項規定不得溯及適用於系爭信用卡債權及其債權讓與云云,其中最高法院98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係就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於89年5月5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所簽訂未經公證、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之不動產契約所為討論,與本件案例事實並不相同,自無適用該最高法院決議之餘地。
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6號、第620號等解釋內容,係闡述法律原則,而該聲請解釋之個案事實亦與本件不相干,而本院復已說明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應一體適用於所有之現金卡及信用卡契約,藉以保護弱勢之債務人,已如前述,故異議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二)次按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此乃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
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17號解釋理由書意旨)。
而就信用卡(現金卡)使用契約之利息債務而言,債權人請求給付之終期係「至清償日止」,為向將來繼續發生之法律關係,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就銀行或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或信用卡之利率係明定自104年9月1日以後,始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15之上限,且該項規定僅適用於自上開日期起銀行或金融機構與債務人間始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縱相對人因使用信用卡(現金卡)負欠之消費本金債務係於該項規定修正前即已存在,然自104年9月1日以後始陸續發生之「利息債權」始受該項規定之限制,尚無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甚明。
(三)又本件異議人係受讓取得原債權人即美國運通銀行(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對相對人之信用貸款、信用卡消費款債權,已據異議人提出美國運通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額度追加申請表、貸款還款明細表、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刊登在太平洋日報之公告等影本為證。
是異議人本於受讓系爭債權既不變易其本質仍屬信用卡債權,則異議人向相對人請求約定之利息,依前揭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應繼受原債權人渣打銀行之地位,即關於異議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亦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之限制,此與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及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無違。
據此,相對人得對抗原債權人渣打銀行之事由,不問係發生於債權受讓前或受讓後,均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即異議人,是異議人主張系爭債權係受讓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修正前,不得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對其主張對抗事由云云,仍屬無據。
(四)再依上揭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修正理由,該條項增訂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故若僅拘束銀行等金融機構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等金融機構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專營金融機構債權收買業務之資產管理公司,則發卡銀行等金融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移轉方式由專營金融機構債權收買業務之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利息,該條項增訂之立法精神即蕩然無存。
況異議人既為專營金融機構債權收買業務之公司,對於信用卡或現金卡利率降低之立法趨勢應有所預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修正,自無違反信賴原則之保護。
故異議人主張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僅適用於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且其係於修法前受讓系爭信用卡債權,基於憲法保障契約自由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自可依原契約請求利息云云,要為本院所不採。
(五)至異議人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小字第152號民事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35號及105年度事聲字第41號等民事裁定內容,因上開民事裁判均屬個案認定,且非最高法院判例,自無拘束其他法院之效力,本院不受上開民事裁判見解之拘束,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所為上開不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拘束之各項主張均無可採,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作成系爭支付命令,僅准許異議人就利息部分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利息」,即無不合。
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系爭支付命令駁回上開利息逾年息百分之15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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