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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76號
異 議 人 翁坤山
相 對 人 羅文國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3月21日所為106年度司聲字第362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3月21日以106年度司聲字第362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之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符合上開規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業於106年3月8日以匯款方式清償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90,100元,是原裁定命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顯非適法,原裁定認事用法自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及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塗銷登記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75號判決相對人勝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已於105年12月21日確定,有該判決及確定證明在卷可證。
本件訴訟費用為相對人預繳之裁判費90,100元,業經原審調取上開卷宗審查,異議人就此並無爭執。
原裁定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於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並按法定利率諭知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四、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異議人雖稱本件訴訟費用,異議人早已給付予相對人,自無須支付遲延利息等語。
本院於106年5月23日電詢相對人是否收取異議人所匯90,100元裁判費,相對人稱「是,我有收到。」
等語。
惟本件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揆諸上開說明,僅在審核債權人所列費用項目是否屬於訴訟費用及其主張之數額與相關資料是否相符,並依原確定判決所命比例,計算債務人應負擔之金額,而本件異議人稱其已為給付等情,係屬實體之爭執,則非本裁定所得審酌。
又異議人係於106年3月27日收受原裁定繕本,而異議人於106年3月8日(遲延利息起算日前)即清償本件訴訟費用,此有原裁定送達證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
異議人既已於遲延利息起算日前清償本件訴訟費用,原裁定遲延利息已無從起算,自不生相關遲延利息,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裁定命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90,100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異議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核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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