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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游明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田儉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田儉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五日晚上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田儉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或為八十歲以上之人失蹤滿三年,或為遭遇特別災難而失蹤滿一年後,其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八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田儉(女、民國OO年OO月OO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戶籍地址:臺中市○○區○○○路○段○○○巷○○號二樓)之子。
失蹤人於八十一年七月五日失蹤,行方不明迄今,前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准以一○五年度亡字第八二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
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
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三、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親屬系統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
經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派員查訪失蹤人行蹤,失蹤人目前行方不明等情,有該局一○六年五月八日中市警五分防字第一○六○○二六四五三號函在卷可稽。
另查無失蹤人在監在押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自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本件失蹤人於八十一年七月五日即失蹤,迄今已逾七年,有如前述。
揆諸前揭規定,得於失蹤滿七年後為死亡宣告。
失蹤人既於前揭期日失蹤,自失蹤日起,計算至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失蹤屆滿七年。
依民法第九條規定,自應推定伊於該日晚上十二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本裁定確定後三十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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