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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郭福榮
再審被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97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字第487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979號為再審被告全部勝訴之判決,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字第487 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判決核閱無訛。
揆諸上開規定,再審原告對前揭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專屬第二審法院管轄,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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