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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易字第17號
再審原告 洪麗華(即烜烜莉承攬工作社)
再審被告 李麗瓊即李苡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2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聲明:鈞院民國102年度簡上字第422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再審及前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另自訴狀送達日起按年息5%計算等語,並於106年10月3日準備程序中陳稱:鈞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22號確定判決有下列再審事由:(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判決主文不明之矛盾:1.依兩造間合約第7頁有備註施工遇雨順延工期,也 經再審被告確認及按指印。
再審原告在106年5月26 日及同年9月1日所提出之天氣颱風警報等資料可供 為證據,證明施工期間有遇到三個颱風天。
再審原 告在之前開庭中亦有說雨天有40天,且有提出證物 氣象局的證據,因合約是雨天順延並不需要遇到強 風大雨才順延,所以再審原告在原審中所提出的主 張應可阻止再審被告提出之權益,因此原判決矛盾 。
另判決書裡也有記載颱風天,也有450公釐的雨 量,但卻未理睬再審原告之主張。
2.又再審被告強制叫警察將再審原告抓到警局拘留, 並非再審原告不施工,而是再審被告禁止再審原告 施工,應另扣5天的工作天。
此外還有追加壹樓工 程,應增加43個工作天。
(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尚未使用的證物至找到或發現未使用得使用為有利之證據,如經斟酌可較有利益之判決可使用該證物:1.在訴訟過程中,再審原告不知道有颱風警報資料可 以聲請做為延展工期的依據。
再審被告後來在106 年4月28日去中央氣象局梧棲氣象站提出颱風警報 氣象資料的聲請,並以此資料做為施工天期應該扣 40天的依據。
2.再審原告於106年4月6日在家中桌底下找到沙鹿區 農會103年8月7日之匯款單,此匯款單之匯款人為 再審被告,再審原告為收款人,是兩造先前之訴訟 過程中,由再審被告所提出,再審原告當初閱卷影 印取得的。
匯款原因是102年度建簡上字第12號一 案,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請求之第三期工程款之部 分款項。
3.再審原告在106年4月6日在家中桌底下找到106年9 月1日書狀證物7之支票票根,情形和上述匯款單一 樣。
4.再審原告106年9月1日書狀證物8之鑑定要旨,此一 證物找到之情形也是和上述匯款單相同,一起掉在 桌子下面,今年才找到。
5.再審原告另提出照片影本,這是再審原告當初在工 地在施工時之101年10月24日所拍的,照片也有在 原審中提出,但法院沒有審酌。
6.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 1776號處分書,是在106年8月11日做成的,再審原 告在8、9月間收到的。
(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款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法院如認言詞辯論準備尚未充足得延展辯論時期,並命當事人提出必要之準備,原審判決主文共37頁,足顯尚未明確,既已判決。
此件訴訟無法合一確定為不合法之訴訟。
1.原審判決過程中沒有提示相關資料導致再審原告不 知道法官的想法。
2.再審原告沒有收到言詞辯論的通知,在判決之後30 天後,閱卷才知道判決了,所以原審未有讓再審原 告行攻擊防禦之機會。
二、再審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另略稱:(一)再審原告指控再審被告傷害一案,民事部分業經判決再審被告應賠償新台幣(下同)69,371元確定,再審被告業於103年6月19日匯款予再審原告。
(二)再審原告指控再審被告偽造文書一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再審原告指控再審被告未給付工程款一事,業經判決再審被告應給付178,750元及利息,再審被告業於103年8月7日匯款221,914元予再審原告。
(四)原審含準備程序召開10次庭訊,何來未為言詞辯論?(五)原審就施工期間之氣象,已向中央氣象局調取氣象資訊加以審酌。
(六)原審就違約金之計算,已於判決中審酌,再審原告不應以其個人之不服,而任意指稱原判決違法。
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述之再審事由,再審 原告前已提起過再審之訴,今在無其他新事證下,又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
三、法院之判斷:(一)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依本院職權調取其歷審訴訟卷宗,整理訴訟繫屬及審判過程如下:1.再審被告於101年11月8日訴請再審原告及張慶隆給 付29萬元(101年度沙簡字第381號,下稱沙簡一案 )。
除於起訴狀中主張再審原告工程遲延完工一情 外,並提出中央氣象局氣象資料供為施工期間降雨 情形之證明(見101年度沙簡字第381號卷,下稱沙 簡卷第20頁以下、第40頁以下)。
2.本院101年度沙簡字第381號承審法官於102年1月17 日向中央氣象局函調取得101年7月1日起至101年11 月30日止,台中站及梧棲區之逐時氣象資料(見沙 簡卷第53頁、第55頁以下)。
再審原告曾於102年8 月14日聲請閱卷(見沙簡卷第111頁)。
3.再審原告於102年10月1日收受再審被告於沙簡案所 提出補充起訴理由狀(見沙簡卷第114頁),而再 審原告亦於同日庭提補充理由書狀。
兩造於書狀中 均已就因颱風或降雨所致之工期順延一事有所攻防 (見沙簡卷第117頁、第125頁),沙簡一案乃予辯 論終結,並定於102年10月15日宣判,判決則於102 年10月23日寄存送達予再審原告。
4.再審原告不服沙簡一案不利於其之部分,而於102 年11月13日聲明上訴(102年度簡上字第422號,下 稱原審一案),於102年11月22日提出上訴補充理 由狀,其內容中亦有就工期應否因下雨而順延一事 有所主張,並附上中央氣象局台中站之逐日氣象資 料(見原審卷第1宗第20頁)。
5.原審曾於102年12月26日、103年3月6日、103年6月 5日、103年11月12日、103年12月3日、104年1月21 日、104年3月18日、104年5月25日及104年7月27日 行9次準備程序,兩造均有到庭並為攻防及行證據 之調查。
6.原審嗣指定於104年10月30日行言詞辯論,庭期通 知於104年10月8日送達至再審原告在台中市○○區 ○○街00號住所,並由再審原告本人簽名親收(見 原審卷第2宗第173頁)。
惟再審原告未於104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他造聲請一造辯論判 決而於該日辯論終結(見原審卷第2宗第178頁以 下),並於104年12月25日宣判(見原審卷第2宗 第185頁)。
判決書於104年12月31日送達至再審原 告在台中市○○區○○街00號住所時,因未獲會晤 本人亦無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依法寄 存於轄區光華派出所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見原審 卷第2宗第206頁)。
7.再審原告於105年1月4日具狀聲請閱卷,並於105年 1月21日實際閱卷(見原審卷第2宗第214頁)。
8.再審原告曾於105年間以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等為 由,兩度就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105年度再易 字第5號、105年度再易字第13號),均經駁回確定 (見本再審卷第166頁、第169頁)。
9.再審原告再於106年5月26日具狀,對原審判決,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見106年度再易字第17號下稱本 再審卷第4頁),經受命法官於106年10月3日行準 備程序(見本再審卷第175頁以下),並整理本件 再審事由兩造上開上張如上所述。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亦為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
而如未表明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之。
又雖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應自知悉時起算,但再審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另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
又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亦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既曾於105年間就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22號確定判決,以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為由提起再審之訴(105年度再易字第5號),並經判決駁回確定(見本再審卷第166頁)在案。
則再審原告再以原審判決有主文不明之矛盾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又原審合計曾行9次準備程序,兩造均有到庭並為攻防及行證據之調查之訴訟行為,難認有再審原告所稱尚未準備充足之情事。
又原審所定10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通知,復已於104年10月8日送達至再審原告在台中市○○區○○街00號住所,並由再審原告本人簽名親收(見原審卷第2宗第173頁)。
再審原告無正當理由而未於10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原審始依他造之聲請而准為一造辯論,並於該日辯論終結(見原審卷第2宗第178頁以下),已如前述,於法均無違背。
再審原告所稱:原審未提示卷證,未充足準備及未收到言詞辯論通知,如未延展辯論期日訴訟程序即不合法等語,顯非有理,且此項主張,無論係自原審判決確定之日起算,或自再審原告所自稱閱卷後始知悉判決之日起算,距本件再審之訴提起之日,均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
(三)另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雖有明文,惟此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
若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又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且為當事人所知存在者,當事人本無所謂「嗣後發見」之可言,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隨意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
經查,兩造間於上開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審理過程中,已就工期應否因颱風或降雨而予展延一事,持續為訴訟上之攻防,並有中央氣象局之逐日與逐時氣象資料在卷供參。
足見再審原告並非不知有中央氣象局之氣象資料可供作為訴訟上工期合法展延之認定。
又再審原告所提出之颱風警報單,乃係再審原告於原審判決確定後始針對原審所為不利於其之認定部分,向氣象局申請製發取得。
另再審原告所稱其於106年4月6日在家中桌底下所找到之沙鹿區農會匯款單、支票票根、鑑定要旨及照片等物,均係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物且為再審原告所持有中者,均非再審原告當時所不知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
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776號處分書,乃係針對合約資料有無偽造文書一事而為判斷,核與降雨工期無涉,其內容亦非本件再審被告有何偽造文書犯嫌之認定,核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證物要件不符。
四、綜上各情,本件再審原告所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事由,均非合法,所為再審之訴,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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