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易字第18號
再 審原告 陳有明
陳明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再 審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再審原告係針對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76號(第一審案號:102 年度沙簡字第328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3,690 元,按再審起訴法院之審級即第二審計算,應徵裁判費8,925 元,爰依首揭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燕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