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勞執,239,2017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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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執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林陳月華
代 理 人 鄭旻貞
相 對 人 台中空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五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2394H687)所載: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即編號2 林陳月華之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貳佰肆拾捌元之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薪資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6 年9 月15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

詎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內容。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因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於106 年9 月15日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如主文第1項所示,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6 年9 月28日中市勞資字第1060052919號函及隨函檢附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

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項,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葉燕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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