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勞執,249,2017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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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執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蔡怡婷
相 對 人 手拉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2186H635)所載:「資方(即相對人)應給付勞方(即聲請人)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壹拾捌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起,於每月十日各給付新臺幣柒仟參佰伍拾伍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資遣費給付等勞資爭議事件,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於民國(下同)106 年8月28日調解會議調解成立,惟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結果之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第1項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進行調解,於106 年8 月28日調解成立,其調解成立結果即如上揭主文所載,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6 年8 月30日中市勞資字第1060049987號函及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

而聲請人以相對人就上述調解成立內容已到期,卻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項,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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