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勞執,253,2017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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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執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薛富駿
相 對 人 酉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雅茜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勞資雙方同意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和解,並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日匯入聲請人提供帳戶內(美商花旗銀行,銀行代號:021 ,帳號:0000000000),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工資及資遣費等爭議事件,於民國106 年10月24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惟相對人迄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之調解人進行調解,於106 年10月24日調解成立,其調解成立內容為:勞資雙方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4,000元和解,並於106 年11月10日匯入聲請人提供帳戶內(美商花旗銀銀行代號:021 ,帳號:0000000000)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6 年10月26日中市勞資字第1060061669號函及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

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履行該金錢給付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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