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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執字第53號
聲 請 人 楊榮金
相 對 人 冠勝富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勝富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三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588H189 )所載成立調解內容:「勞資雙方同意資方(即相對人)給付勞方(即聲請人)新臺幣(以下同)捌萬元,自一百零六年四月十六日至一百零八年二月十六日共分二十三期給付,第一期至第二十二期給付參仟伍佰元,第二十三期給付參仟元(每月十六日給付),匯入勞方西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給付,其餘未到期部分視同全部到期」,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資遣費給付等爭議事件,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於民國(下同)106 年3 月3日勞資爭議調解成立錄(案號588H189 ),依調解結果之成立內容約定:「勞資雙方同意資方(即相對人)給付勞方(即聲請人)8 萬元,自106 年4 月16日至108 年2 月16日共分23期給付,第1 期至第22期給付3,500 元,第23期給付3,000 元(每月16日給付),匯入勞方西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 ,如有一期未給付,其餘未到期部分視同全部到期」等語,惟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結果之義務,即106 年4 月16日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於106 年3 月3 日調解成立,其調解成立結果即如上揭聲請意旨所載,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6 年3 月30日中市勞資字第1060013894號函及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
而聲請人以相對人就上述調解成立內容已到期,卻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項,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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