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勞執,55,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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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執字第55號
聲 請 人 陳雅綾
相 對 人 緯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沐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三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所載:「資方同意以7萬4925元和解」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請求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於106年3月27日申請調解,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之調解人進行調解,於106年2月7日調解成立,依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所載:「資方同意以7萬4925元和解」之內容,有聲請人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6年4月20日中市勞資字第1060019569號函所附聲請人與相對人有關勞資爭議案調解會議紀錄為證據,堪信屬實,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

惟相對人竟未履行,故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就該調解成立內容所示給付義務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與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慕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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