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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執字第57號
聲 請 人 陳淑禎
相 對 人 灝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沐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三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有關勞方陳淑禎請求事項,勞資雙方同意以新臺幣78萬9642元和解,資方於106 年4 月27日前給付予勞方,給付方法為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
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資遣費、被告工資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6 年4 月13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
詎相對人未履行調解內容,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調解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於106 年4 月13日調解成立,其調解成立內容為:有關勞方陳淑禎請求事項,勞資雙方同意以新臺幣(下同)78萬9642元和解,資方於106 年4 月27日前給付勞方,給付方式為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6 年4 月20日中市勞資字第1060019569號函及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調取上開勞資爭議調解記錄案全卷查閱無誤,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給付義務。
是聲請人就上述調解成立內容已到期,相對人卻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燕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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