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勞執,58,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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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執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張梓琦
相 對 人 承峰國際藝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七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786H247 )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玖萬伍仟伍佰伍拾玖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裁定認可兩造之間有關工資等爭議案,即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民國106 年4 月13日中市勞資字第1060018378號函相關調解紀錄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函文檢送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786H247 )為憑,其上載明調解結果:「2.有關勞方張梓琦請求事項,資方同意以新臺幣9 萬5559元和解,資方於106 年4 月30日前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等語,現已到期。

聲請人陳明相對人尚未履行該部分給付義務,相對人既未履行,自應准予強制執行。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3條第1款、第21條第2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明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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