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部分:
- (一)於原審起訴略以:上訴人前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副總
- (二)於二審補陳:
-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部分:
- (一)於原審抗辯略以:被上訴人公司並未積欠上訴人工資,上
- (二)於二審補陳:本件援用原審判決理由並說明如下:
- 三、本件經原審審理後,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上訴人前受僱於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副總職務。
- (二)上訴人104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所得資料中,有被
- (三)上訴人帳戶有下列資金為被上訴人匯入:
- 五、兩造爭執事項
- (一)上開不爭執事項(三)編號3至9轉帳金額,上訴人受領之
- (二)上開不爭執事項(三)編號10轉帳金額,上訴人受領之原
-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7,656元,及自105年月1日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於104年度申報上訴人3筆所得,
-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三)然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所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開會通知
-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其盈餘分配及薪資差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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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陳良岡
被上訴人 部落灣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倩姿
訴訟代理人 洪曉菁律師
複代理人 柯瑞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勞簡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部分:
(一)於原審起訴略以:上訴人前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副總職務,每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6萬1000元。
嗣上訴人於民國104年8月、9月間向國稅局申請被上訴人公司向國稅局申報之上訴人104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所得資料參考清單,並比對上訴人104年度銀行存摺薪資轉帳及惠中營業處損益表,始發現被上訴人公司當年度申報之上訴人3筆薪資所得金額分別為9萬9856元、21萬8100元及18萬9700元,而依被上訴人公司104年度薪資轉帳明細,竟僅於104年1月及同年2月間匯入共計6萬元薪資予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公司尚欠上訴人盈餘分配及工資差額合計為44萬7656元(計算式:99,856+218,100+189,700-60,000=447,656)。
另被上訴人公司雖於104年2月5日起至同年8月5日間曾與員工同匯或多次個別匯款合計21萬8100元至上訴人之大眾銀行帳戶內,然其科目既為轉帳,而與以往即104年1月5日及同年2月5日列薪資轉帳之科目不同,自無從認屬薪資款項,可能係屬上訴人代墊款或被上訴人公司欠款之償還,另被上訴人公司固曾於104年2月13日由其申設取得大眾銀行帳戶內匯款17萬6500元至上訴人之大眾銀行帳戶,然此與上訴人104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所得資料參考清單中所載18萬9700元既有出入,當難認係屬該筆薪資匯款之證明,又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10日匯入上訴人大眾銀行帳戶之10萬元係屬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所為代墊款,並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所為匯入之款項,而上訴人104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所得資料參考清單中之9萬9856元係屬股東盈餘分配,當應列入股利分配予上訴人,且上訴人既無向被上訴人借取該10萬元款項,則該筆盈餘分配自應給付予上訴人,為此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款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上訴人104年度尚欠之盈餘分配及工資共計44萬7656元,並加計遲延利息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萬7656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於二審補陳: 1、上訴人轉證人,以公司監察人之身分說明其顯示計算方式表單,有違會計法第15、17、18條規定與第50條規定之備查簿及第51-55條,其單據均無法提出會計內部之合法憑證,被上訴人引述之理,不容於現今公司之會計法理,其解釋、引述亦與實際有出入,是與會計法理不容。
被上訴人提出之數字,有無任何合法憑證,一開始即應提出,如未提出則為其自行編造之情事,不足採信,應依法證原則,廢棄其說明之金額理由,給予上訴人一個正義。
若被上訴人所提係為真實,則被上訴人於104年度未給付貨款之事,導致上訴人受有32萬元損失,請求列入本件之調查範圍。
此為被上訴人刻意讓上訴人以公司名義接案,接案後待工作完成,讓被上訴人給付廠商貨款完畢後,避不見面,不讓上訴人向中華民國棒球協會請款(案名為臺中市政府2015年台中棒球棒展)。
依民法第441條規定上訴理由中應表明,應廢棄原審之事由及廢棄之事由,於本書狀第三點已詳載應予廢棄理由及法源。
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請求鈞院就上訴人所提證據之來源及合法性,上訴人同時兼具被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對其說法願具結作證,亦得請求傳訊被上訴人公司委外之會計蕭小姐,針對稅法部分之專業會計出庭作證。
並請求鈞院勿告訴被上訴人,上訴人現今狀況,此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則。
2、被上訴人只提供自行製作之書證,並未使用原銀行之匯款單據資料或會計簿記憑證,又刻意列舉,除有違誠信原則,其行為於法自有違誤,無證據能力。
被上訴人企圖製造已經多給上訴人的假象,惟在權利發生之基礎下之抗辯主張權利障礙、消滅或排除,被上訴人亦需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未對金額誤差提出與本案直接相關之帳冊簿記上訴人以國稅局綜合所得稅繳稅證明、銀行登載明細,並核對薪轉帳戶註記為「薪資轉帳」金額,其差額就是上訴人請求之金額。
3、上訴人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金額607,656元與104年國稅局個人綜合所得稅報繳金507,741元顯有不同。
於薪資單帳為834,750元。
上訴人所稱218,100元,其中104年2月5日匯款3萬元標示為薪資轉帳,此筆上訴人已列為有付之金額,被上訴人卻納入其金額計算中,來回差6萬元,明顯湊數之行為,已有不當得利之嫌,又銀行文書與上訴人存款簿中註記會計科目非「薪資轉帳」,顯然與本件薪資給付無關,非同一事件。
又被上訴人對於189,785元之計算方式,以104年2月13日被上訴人公司惠中營業所帳號轉帳176,500元給上訴人,然其所得稅與健保補充費計算方式與一般公司通例不符,其結果與該筆轉帳數字不符,應不為採信。
被上訴人公司股東紅利應分配99,846元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卻用103年9月10日被告有借款為由直接抵扣,上訴人當時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
又上開3筆金額何以僅189,785元需要扣所得稅與健保補充費,其餘均不用,被上訴人為不實答辯。
上開被上訴人所列507,656元應予排除,不可與本件併計。
4、被上訴人民事爭點整理狀所稱104年2月5日已列入扣上金額,所列舉金額與實際不符,且無可資證明為薪資之明確證據,前審判決完全以背於上訴人所提供之計算公式,最後用金額大致相符,並准許所有落差情形,會計法、稅法不可能容許。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部分:
(一)於原審抗辯略以:被上訴人公司並未積欠上訴人工資,上訴人雖主張伊之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薪資共3筆,分別為21萬8100元、18萬9700元及9萬9856元,共計為50萬7656元,然上訴人僅收到被上訴人給付104年1月及2月薪資轉帳共6萬元,是被上訴人公司尚欠447,656元未為給付(計算式:99,856+218,100+189,700-60,000=447,656)云云,惟被上訴人公司否認之。
此見被上訴人公司先後於104年2月5日、3月6日、4月2日、4月30日、6月5日、7月6日、8月5日,自被上訴人公司之大眾商業銀行帳號108-1003666-13號帳戶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8100元、3萬元、3萬元及3萬元(共計21萬8100元)至上訴人之大眾商業銀行帳號168-18104-68 14號帳戶內可明。
至18萬9700元部分,亦經被上訴人公司依法於扣除5%所得稅及2%健保補充費後,於104年2月13日自被上訴人公司惠中營業所之大眾商業銀行帳號108-1003666-25號帳戶轉帳17萬6500元【計算式:189,785×(5+2)%=1萬3285元,元以下4捨5入;
189,785元-1萬3285元=176,500元】至上訴人上開同一大眾銀行帳戶內,亦無短少支付該等薪資予上訴人之情;
另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薪資中9萬9856元部分,係被上訴人公司103年度股東盈餘分配款,本應於104年度始支出,而因上訴人曾於103年間向被上訴人公司借款10萬元,經被上訴人公司於103年9月10日自被上訴人公司上開108-1003666-13號大眾銀行帳戶匯入上訴人上開168-18104-6814號大眾銀行帳戶內,故此筆金額未申報為上訴人收入而以盈餘分配方式申報,且用以全數扣抵上訴人前積欠被上訴人公司之10萬元債務,是被上訴人公司並未短付上訴人任何工資。
上訴人於調解中所提示之轉帳金額1萬7千餘元,顯與事實不符,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本件薪資款項為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並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於二審補陳:本件援用原審判決理由並說明如下: 1、關於21萬8100元:被上訴人公司確實已於104年2月5日、3月6日、4月2日、4月30日、6月5日、7月6日及8月5日,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8100元、3萬元、3萬元及3萬元,共計21萬8100元至上訴人大眾銀行108-1003666-13號帳戶。
2、關於17萬6500元:被上訴人公司確實於104年2月13日自大眾銀行108-1003666-13號帳戶,轉帳17萬6500元至上訴人帳戶,上開21萬8100元及17萬6500元之金額與上訴人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網路)所得資料參考清單相符。
3、上訴人主張9萬9856元盈餘分配部分:上訴人曾於103年9月1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0萬元,而9萬9856元為上訴人103年度股東盈餘分配款,本應於104年度分配,故直接用以抵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上開10萬元借款。
三、本件經原審審理後,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7,656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聲明:(一)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前受僱於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副總職務。
(二)上訴人104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所得資料中,有被上訴人公司當年度申報之上訴人3筆所得,分別為營利所得9萬9856元、薪資所得21萬8100元及18萬9785元。
(支付命令卷13頁)
(三)上訴人帳戶有下列資金為被上訴人匯入: 1、2015年(104年)1月5日薪資轉帳30000元(支付命令卷第14頁)。
2、2015年(104年)2月5日薪資轉帳30000元(支付命令卷第14頁背面)。
3、2015年(104年)2月13日轉帳176500元(支付命令卷第14頁背面)。
4、2015年(104年)3月6日轉帳30000元(支付命令卷第14頁背面)。
5、2015年(104年)4月2日轉帳30000元(支付命令卷第15頁)。
6、2015年(104年)4月30日轉帳38100元(支付命令卷第15頁)。
7、2015年(104年)6月5日轉帳30000元(支付命令卷第15頁背面)。
8、2015年(104年)7月6日轉帳30000元(支付命令卷第15頁背面)。
9、2015年(104年)8月5日轉帳30000元(支付命令卷第15頁背面)。
10、2014年(103年)9月10日轉帳100000元(原審卷130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開不爭執事項(三)編號3至9轉帳金額,上訴人受領之原因為何?
(二)上開不爭執事項(三)編號10轉帳金額,上訴人受領之原因為何?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7,656元,及自105年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於104年度申報上訴人3筆所得,金額分別為9萬9856元(營利所得)、21萬8100元及18萬9700元(薪資所得),然依被上訴人公司104年度薪資轉帳明細,被上訴人僅於104年1月及同年2月間匯入共計6萬元薪資予上訴人,尚短少447,656元等情。
被上訴人則以業已給付上訴人上開不爭執事項(三)編號3至9所列金額共計364,600元(編號1、2之6萬元部分上訴人並未請求),另編號10原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惟被上訴人主張抵扣上訴人104年度營利所得9萬9856元等情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金錢債權之債務人主張欠款已經清償,而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系爭欠款時,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債權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要旨參考)。
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金錢債權提出上開不爭執事項(三)編號3至10匯款資料以為清償之證明。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曾匯款上開不爭執事項(三)所列金額亦不爭執,惟辯稱:不爭執事項(三)編號3至9所列金額,匯款均記載為轉帳,與編號1、2所記載之薪資轉帳科目不同,故並非就薪資為清償,可能係被上訴人就代墊款或其他欠款之償還,另編號10則屬被上訴人公司償還上訴人之代墊款,亦非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向其借款,是無從扣抵清償本件金錢債權等語。
則依前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另筆債務存在,暨被上訴人以前開匯款清償另筆債務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然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所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開會通知單、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支付命令卷第5頁至第6頁)、104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存摺明細、(支付命令卷第13頁至第17頁)、臺中市政府105年7月15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7741500號函(支付命令卷第30頁至第37頁)、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5年8月15日中市勞資字第1050049951號函(原審卷第13頁至第1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偵續字第287號不起訴處分書、郵局存證信函、相片、行車執照、出貨單、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通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通知書、民事追加被告暨陳報狀(105年度岡簡字第103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4月29日雄院隆民字第1051015229號函、戶籍謄本(原審卷第25頁至第46頁)、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審卷第55頁至第56頁)、存摺明細(原審卷第130頁)、105年9月30日所提書狀檢附資料(原審卷第75頁至第111頁)、105年10月3日所提書狀檢附資料(原審卷第126頁至第129頁)、105年10月10日所提書狀檢附資料(原審卷未編碼)、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本院卷第61頁至第64頁)、106年6月22日所提書狀檢附資料(本院卷第76頁至第86頁)、106年6月27日所提書狀檢附資料(本院卷第91頁)、106年8月2日所提書狀檢附資料(本院卷第95頁至第124頁)等資料,均係在說明兩造間曾發生之糾紛及爭訟經過情形,並未針對前揭被上訴人已給付逾447,656元外,兩造間另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獨立存在之事實為舉證證明。
準此,上訴人對其自被上訴人處受領上開不爭執事項(三)編號3至10之金額不爭執,上訴人未就被上訴人所支付上開款項屬另筆債務予以舉證。
應以被上訴人所辯,其就上訴人主張款項已清償或經扣抵而消滅之事實,較為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其盈餘分配及薪資差額為447,656元等情,為不足採,而被上訴人抗辯上開薪資均已給付完畢,而上訴人之營利所得99,856元係以103年9月10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100,000元為扣抵而消滅等情,尚屬可信。
從而,上訴人依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尚積欠之104年度薪資及股東盈餘分配共計44萬7656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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