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勞訴,102,2017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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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02號
原 告 張家華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
被 告 侯雅華即金展清潔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柒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原主張依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追加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因原告上開追加部分與原起訴主張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證據上有其共通性,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原告上開追加部分,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由訴外人即原告胞兄張家誠之推薦,於民國106 年1 月10日起至被告工程行擔任臨時清潔工,約定工資為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 元,張家誠並告知訴外人即被告實際負責人黃文智原告有輕度身心障礙,不適合做爬高擦拭玻璃之危險工作,僅能從事較為簡便之工作。

同年月12日上午8 時許,原告同樣受被告指派到業主處從事清潔工作,工作至一半時,黃文智之胞弟因懼高,要求黃文智之子黃啓祥與原告更換工作,讓原告爬到約1樓高3米的高處清潔玻璃,被告明知原告不得從事高處之工作,竟指派原告至高處工作,且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6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6條、第224條、第225條、第281條等規定,於現場設置安全防護措施,致原告在高處工作於欲接住同事往上丟之抹布時,因重心不穩而自約3 公尺之高處跌落,受有雙腳側跟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核屬職業傷害。

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有過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訴請擇一判決被告賠償原告住院醫藥費用19 萬3,210元、張家誠看護原告3個月之看護費用7萬9,548元、原告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2萬1,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 萬元。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3,7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事先並未告知被告其有輕度身心障礙,被告係於事發後才知道,且被告有告知原告要繫安全帶,事發當時據在場人稱原告當時是直接伸手去抓抹布,由此等情狀可知原告確實未告知被告其身心狀況;

醫藥費中之人工關節部分,醫生說可以健保給付,但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即採取自費,被告僅願負擔健保部分;

對於專人看護3 個月期間沒有意見,惟金額無法接受,只能接受6 萬元;

就原告請求工作損失之期間121 日沒有意見,惟金額不能接受,蓋一個無法生活自理、需要就業輔導員的輕度身心障礙者是否能工作,不無疑義,被告如果知道原告狀況根本不敢僱用原告;

另因被告已接近停業,無法支付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於106 年1 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清潔工,約定工資為每日1,000 元,原告於同年月12日上午10時許,受被告指派至悠活郡社區從事玻璃清潔工作,於欲接抹布之際,因重心不穩而自約3 公尺高之平台跌落地面,受有雙腳側跟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原告因此傷害需專人照護3 個月,且需休養復健6 個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106 年2 月6 日、同年月27日診斷證明書、X 光照片、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在卷可稽(見中司勞調卷第5 至9 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相關法令,致伊發生本件職業災害,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4萬3,758 元本息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本文亦有明文。

上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章等。

而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次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

又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再按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

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如雇主違反前開法令,令受僱人受有職業災害,自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雇主如主張其行為非出於過失所致者,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2.原告受被告指派至悠活郡社區時,使用合梯爬至該社區健身房高度約3.28公尺之橫樑平台上從事玻璃清潔工作,因被告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規定確實使用安全帶,致原告自橫樑平台上墜落至地面受傷等情,業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於106年2 月13日、3 月28日前往悠活郡社區檢查屬實,並限期改善,且經勞動部處被告罰鍰3 萬元等情,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6 年7 月21日勞職中5 字第1060408375號函檢附之工作場所發生受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職業安全衛生法罰鍰處分書及談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4頁),揆之前開說明,難謂被告對勞工已盡相當之保護措施,自應屬於違反前開保護他人之法律。

被告雖辯稱有告知原告要繫安全帶及應注意事項,但原告不配合云云(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惟據現場負責人黃煥晊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案發時不在場,但我有在事發前半小時至1 小時拿便當去現場,現場狀況如勞動檢查照片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且黃煥晊於勞動檢查談話時稱:當時原告未使用如安全帶等任何防護用具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而觀諸現場照片亦可知被告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現場工地,勞工有墜落之虞者,確實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設置安全護欄等設備,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等語,應堪憑採,且被告之過失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所辯上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無足採。

3.綜上,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保護勞工之法律,致原告受有傷害,應屬職業災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

(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規定,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保護勞工之法律,致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受有雙腳側跟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洵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職業災害受傷,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於仁愛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19萬3,210 元,並提出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5 紙為證(見中司勞調卷第10至12頁),經核此等費用均係與原告跟骨骨折手術有關之支出,且均為醫療所必要,自應由被告予以負擔補償,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至被告雖辯稱對於自費18萬6,460 元部分有意見,因原告未告知被告此筆費用就逕行支付,故被告不願負擔此筆自費項目云云。

惟查,該筆18萬6,460 元之自費部分係原告於106 年1 月12日住院期間支出之手術材料費及特殊材料費,而診斷證明書業已載明:「病人於106 年1 月12日由急診入院,於當日行雙側跟骨開放式骨折復位,使用自費植入式內固定鋼釘及注射式骨泥補骨手術」等語(見中司勞調卷第6、11 頁),顯見此筆費用為醫療所必要,被告前揭所辯,即屬無據。

2.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職業災害受有上開傷害,需專人照護3個月,由其胞兄張家誠看護,張家誠因而無法工作,需補償張家誠看護費用3 個月7 萬9,548 元等情,被告固不爭執原告需專人照護3 個月,惟辯稱其僅能接受賠償6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

查仁愛醫院106 年2 月27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共計住院10日,住出院期間宜休養復健6 個月,專人照護3 個月」等語,參以原告所受傷勢係雙側跟骨粉碎性骨折,堪認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職業災害事發後需3 個月期間專人看護,可以採信。

另原告雖係由其家人進行看護,但原告之家人因此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原告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被告,故由原告之家人看護時,原告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 個月之看護費用支出,即屬有據。

再者,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雖以其胞兄張家誠之薪資為計算標準,然衡諸目前全日看護費用行情為每日2,200 元或2,000 元,原告主張之金額並未逾一般看護行情之收費情形,亦屬有據。

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自應全數准許。

3.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因本件職業災害受有前開傷害,於106 年1 月12日入仁愛醫院急診,醫囑認住出院期間宜休養復健6 個月,爰請求被告給付6 個月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並主張扣除週休二日、例假日後,以121 日、每日工資1,000 元計算,合計請求12萬1,000 元等語。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每日工資及休養期間為121 日沒有意見,惟抗辯稱:一個無法生活自理、需要就業輔導員之輕度身心障礙者能否工作,不無疑義云云。

查原告固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見中司勞調卷第19頁),然依其年齡及事發前之身體狀況,仍具有勞動能力無誤,被告抗辯原告為輕度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不得請求工作損失,尚無可採。

而原告主張之工作天數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萬1,000 元(計算式:1,000 ×121 )之工作損失,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致受有雙腳側跟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住院10日,出院期間宜休養復健6 個月,專人照護3 個月,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為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所受之傷勢,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及原告名下有總額為210 萬元之投資,104、105 年間分別領有4 萬餘元、9 萬餘元之股利所得,被告名下無財產等情(見卷附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2 份),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萬元,尚嫌過高,應以7 萬元為允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正當。

5.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受傷,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9萬3,210 元、看護費用7 萬9,548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2萬1,000 元、精神慰撫金7 萬元,總計為46萬3,758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原告是否與有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被告固辯稱原告未事先告知被告其有輕度身心障礙等語,然查,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臨時清潔工,係因被告未於工作場所設置安全防護措施,致原告不慎跌落受有前開傷害,此與原告有無身心障礙無關,原告自無過失可言,是被告抗辯原告未事先告知身心障礙狀況,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萬3,7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訴請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為請求,既有理由,有關其餘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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