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勞訴,134,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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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34號
原 告 彭振芳
被 告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烏日啤酒廠
法定代理人 盧起恒
訴訟代理人 陳昱澤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登報道歉與撤銷記一大過及偽造不實之民國105 年1 月14日與105 年2 月17日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烏日啤酒廠員工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嗣於106 年8 月29日當庭撤回上開聲明第2項後段之請求,並將同項前段之請求更正為:「被告應連續3 日於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工商時報、經濟日報之頭版全部版面,刊登對原告之道歉啟事,道歉啟事內容詳如本院卷第18頁。

」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

核原告上開撤回請求撤銷記過處分及會議紀錄部分,係於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所為,無須經被告同意;

而更正登報道歉部分,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均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原告方面:

一、於102 年12月13日上午9 時許,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菸酒公司)烏日啤酒廠(下稱烏日啤酒廠)員工李世俊於進行該啤酒廠醱酵大樓一期1 樓貯酒場4 號貯酒室94號貯酒桶清洗作業時,因發生缺氧意外而窒息死亡(下稱本件工安事件),而依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可知製造課醱酵股自101 年7 月26日起將缺氧作業主管即訴外人林芳村之上班時間由7 點更改為8 點,但未指派7 點上班之同仁測定貯酒桶內氧氣含量工作,林芳村卻每日於醱酵槽貯酒桶洗桶及缺氧作業自動檢查記錄表氧氣之含量欄上偽造數據,包含本件工安事件發生當日之氧氣含量數據均為百分之20.3。

嗣於本件工安事件刑事偵查中,原告以證人身分陳述事實真相,因不願作偽證,事後反遭被告稱伊作偽證及陳情文散播不實言論,時任廠長即訴外人許永禎於105 年1 月9 日以手寫指示烏日啤酒廠人事室,內容為「有關本廠同仁彭振芳自去年起一直在網路媒體散播不實言論,已嚴重影響公司名譽,及績效考核,且履勸不聽,總公司也一直責怪我們未作處理,為避免影響員工工作情緒,敬請迅速召開獎懲委員會作適當處理。」

,考核委員會即於同月14日決議記原告大過1 次,並於同月18日以臺菸酒烏啤人字第1050000306號令公告,使全廠近400 名員工得以共見共聞,嚴重破壞原告名譽及人格,經原告依程序向被告提請申訴,請求說明何謂不實言論及撤銷記過處分,考核委員會仍於同年2 月17維持原決議。

然被告從未舉證在何時、何地派何人向原告為勸說、口頭警告、申誡、記小過等,亦未指明原告之陳情書所載何等內容屬於不實言論,或說明被告之名譽、績效考核成績遭到嚴重影響,甚者被告之國營事業機構評鑑成績為甲等,顯無受到任何影響,卻在明知許永禎以廠長之身分,請求召開考核委員會,考核委員會最終仍決議記原告大過1 次,及105 年度年終考績列為丙等,致原告名譽受損,侵害原告之人格權。

又被告既為許永禎之僱用人,而明顯違反其監督管理及保護依法守分員工之基本責任,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100 萬元,賠償細項如下:㈠考績獎金及績效獎金部分:原告損失當年度之考績獎金2 個月及績效獎金3.6 個月,共5.6 個月,以每月薪資51,845元計算,合計損失290,332 元。

㈡薪資及退休金差額部分:原告因記大過無法參加職員考試、升等,損失月薪差額每月5,000 元,算至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3年,則薪資損失為1,144,000 元【計算式:5,000 元×(12月+考績2 月+績效3.6 月)×13年=1,144,000 元】;

又原告退休時預估退休金基數為45個基數,則短少之退休金差額為225,000 元(計算式:5,000 元×45=225,000 元),以上合計1,369,000 元。

二、另請求被告對回復原告名譽為適當之處分,故被告應將如本院卷第18頁所示之道歉啟事內容,連續3 日於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工商時報、經濟日報之頭版。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續3 日於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工商時報、經濟日報之頭版全部版面,刊登對原告之道歉啟事,道歉啟事內容詳如本院卷第18頁。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叁、被告方面:

一、原告自104 年起,陸續於社群網站(即Facebook臉書),發表陳情文於「鄭寶清」(現任立法委員)、「郝明義」(大塊文化出版社董事長)、「游錫堃」(前行政院長)、「美麗島電子報」、「爆料王」等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處,並以讀者投訴方式向華視新聞NOWNews (中華電視公司)標題為「啤酒廠工安意外!官官相護拉下屬揹黑鍋」等聳動字眼,內容為:「場內主管官官相護,互相串證、卸責,讓無辜的下屬揹黑鍋,而讓檢方做出錯誤百出的烏龍判決」、「烏日啤酒廠十幾年來都沒有遵從標準作業程序,上8 點班的林姓班長,習慣先在辦公室的白板,將桶號欄、測定者簽名欄填好,連測都沒測,就全部都填18%以上」等與事實不符之言論,指摘烏日啤酒廠員工均未實際測量含氧量,有企圖掩蓋事實而要求原告串供偽證之虞;

然負責清洗貯酒桶人員均曾受過工安教育,倘若林芳村未實際進行發酵桶、貯酒桶內含氧量之測定,清洗人員豈願冒生命危險入桶,故原告之指摘與事實有違。

二、又許永禎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業務過失致死罪偵查時,已表明負起督導不周之過失責任而坦承犯罪事實,於104 年2月4 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1216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自無為脫免刑責而教唆廠內員工串證必要,且多數員工經傳訊時既無證述一致之串證情形,相關人員所涉犯刑事偽造文書、偽證等,經檢察官詳細調查後,亦均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可知原告所散布及投訴之上開事實均無法證明為真。

而原告任職於被告所屬臺灣菸酒公司,該公司所制訂之「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規則」(下稱臺灣菸酒公司工作規則)係規範員工之任用、工作時間、休假、請假、工資、升遷、考核獎懲、退休撫卹等勞動條件,自有規範原告之效力,然原告不僅未依循正常管道向被告陳情或檢舉,反而逕自於社群網站或向新聞投訴,指摘烏日啤酒廠若干人員共謀串證而縱容相關人員偽造文書、湮滅證據等情事,嚴重詆毀被告商譽,亦嚴重侵害烏日啤酒廠員工名譽之人格權,已明顯違反臺灣菸酒公司工作規則第24條第14款所定「破壞本公司及所屬機構名譽」之行為,依第24條第1項及第75條約定,被告依據考核委員會決議結果,對原告為記大過1 次處分,完全符合被告內部獎懲作業流程,並無不當或違反管理及監督之責,亦無侵害原告名譽。

倘認被告懲戒權之行使侵害原告名譽權及人格權,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明細所列舉之項目明顯與本件侵害人格權之損害無涉,而就非財產權之損害賠償請求,原告亦應舉證其受侵害之程度與情形。

再者,原告受記大過1 次處分所導致之考績與績效獎金損失、後續無法參加工轉職員考試、無法升高一工等後導致之損失等,係被告基於原告行為所作出合理人事考評結果,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91 號解釋意旨,司法基於判斷餘地理論,應尊重考核委員會決議結果,僅為合法性之監督,而本件記大過1 次處分以對原告為合法程序通知,並經原告申訴後由考核委員會維持原決議結果,該獎懲結果之合法性即告確立。

縱使該獎懲結果不合法,關於職員升等考試須仰賴個人之學識及努力始得錄取,並非倚靠年資即得保證升等,故屬原告之「單純期待」,而非「期待權」,是後續之每月薪資差額、績效獎金、考績獎金及退休金差額均非屬於原告財產權之損失,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不爭執及爭執事項,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64頁正反面):

一、本件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烏日啤酒廠之生產技術員;

許永禎為烏日啤酒廠之廠長。

㈡102 年12月13日上午9 時許,烏日啤酒廠員工李世俊於進行該啤酒廠醱酵大樓一期1 樓貯酒場4 號貯酒室94號貯酒桶清洗作業時,因發生缺氧意外而窒息死亡。

上開工安事件發生後,許永楨及廖木火(即缺氧作業主管林芳村之代理人)2人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業務過失致死罪偵查,於104 年2月4 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1216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㈢原告自104 年起,陸續於社群網站(即Facebook臉書),發表上開事件於「鄭寶清」(現任立法委員)、「郝明義」(大塊文化出版社董事長)、「游錫堃」(前行政院長)、「美麗島電子報」、「爆料王」等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處,並以讀者投訴方式向華視新聞NOWNews (中華電視公司)投訴,標題為「啤酒廠工安意外!官官相護拉下屬揹黑鍋」,內容為:「場內主管官官相護,互相串證、卸責,讓無辜的下屬揹黑鍋,而讓檢方做出錯誤百出的烏龍判決」、「烏日啤酒廠十幾年來都沒有遵從標準作業程序,上8 點班的林姓班長,習慣先在辦公室的白板,將桶號欄、測定者簽名欄填好,連測都沒測,就全部都填18%以上」等,並指摘烏日啤酒廠若干人員共謀串證而縱容相關人員偽造文書。

㈣許永禎於105 年1 月9 日指示烏日啤酒廠人事室,內容為「有關本廠同仁彭振芳自去年起一直在網路媒體散播不實言論,已嚴重影響公司名譽,及績效考核,且履勸不聽,總公司也一直責怪我們未作處理,為避免影響員工工作情緒,敬請迅速召開獎懲委員會作適當處理。」



㈤考核委員會於105 年1 月14日決議記原告大過1 次,並由烏日啤酒廠於105 年1 月18日以臺菸酒烏啤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公告。

原告嗣提出申訴,考核委員會仍於105 年2 月17維持原決議。

㈥臺灣菸酒公司工作規則第24條第1項規定:「評價職位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經查證屬實或有具體事證,本公司得不經預告,逕予解僱,並終止勞動契約,不發給資遺費…十四、洩漏業務秘密或破壞本公司及所屬機構名譽者…」;

第75條規定:「評價職位人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記大過或降級…十一、有第二十四條各款情事之一,情節輕微者…」。

二、本件爭執事項:㈠原告在社群網站(即Facebook臉書)及向華視新聞NOWNEWS散布及投訴之事實是否為真?㈡被告明知許永禎以廠長之身分,請求召開考核會,考核會最終決議記原告大過一次,致原告名譽受損,有無侵害原告之人格權?㈢原告請求被告精神賠償100 萬元及登報,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在社群網站(即Facebook臉書)及向華視新聞NOWNEWS散布及投訴之事實是否為真?㈠原告主張於本件工安事件發生後,因許永禎要求包含其在內之廠內多名員工配合串證,以掩飾林芳村等人在相關人員進行貯酒桶清洗作業前,未測量桶內氧氣含量並偽造檢查記錄數據之行為,而造成無人須對該工安事件負擔刑事責任等語。

經查:本件工安事件發生後,許永楨及廖木火(即缺氧作業主管林芳村之代理人)2 人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業務過失致死罪偵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而檢察官係審酌上開2 人並無不法前科,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乃於104 年2 月4 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1216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是原告主張烏日啤酒廠內均無人因本件工安事故遭刑事追訴處罰,顯非事實。

㈡再就許永禎、劉滋涼及黃鴻藻等人涉犯偽造文書及教唆偽證罪乙節,亦經檢察官分別以104 年度偵字第9372號、105 年度偵字第21409 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如下:⒈練光廣為8 點班;

林芳村於101 年7 月25日起為7 點班,7月26日起為8 點班,而其向檢察官表示會在7 時20分測量,是指上7 點班之情況,則上開2 人既均為8 點班,原告未曾見過其等於7 點上班並測定貯酒桶內氧氣含量,是屬當然,原告此部分告發意旨,即非有據。

⒉烏日啤酒廠貯酒工場相關員工陳慶照、江文松、楊瑞慶、吳鴻章、李燕欽、李蒼柳、周平定、曾祥鯨、黃宗岳、許振賢、蔡營堂、鄭嚴正、盧慶寅等人,對於林芳村、練光廣、廖木火等3 人有無實際進行各待清洗貯酒桶內含氧量之測定,及有無據實登載在「醱酵槽貯酒桶洗桶及缺氧作業自動檢查紀錄表」之問題,雖分別答稱:「沒有看過」、「不知道」、「不清楚」、「不瞭解」等語,然因貯酒場清洗貯酒桶人員之休息室與發酵桶、貯酒桶存放的地點非屬同一樓層,發酵桶每個430 公石或860 公石之桶數計51個、貯酒桶每個400 公石計336 個,分置放在1 之4 樓,各樓94公尺×66公尺,相當於14個籃球場大,且烏日啤酒廠之作業規範確未規定進行發酵桶、貯酒桶內含氧量測定時必須有人員陪同在旁,故前開人員稱未見過林芳村等3 人進行施測,不無可能,即無法據此推論上開相關員工之證述係虛偽。

⒊林芳村、練光廣2 人填載於紀錄表上之含氧數據雖幾乎相同,惟該廠員工邱金生已證述該2 人所測得之數據並無異常,不得僅以林芳村、練光廣2 人所填載之每桶含氧量數值相同或極為相近,而推論其2 人沒有依規定進行施測,或事後在該紀錄表虛偽填載不實之含氧量數值。

⒋本件工安事件發生當日,林芳村本是上8 點班,但有打電話請假1 小時,並請廖木火代班,林芳村9 點到班後認為廖木火應該有實施測量,才會依據寫在白板上之桶號,將桶號填載於含氧量自動檢查紀錄表,並依平常測得之經驗值填載含氧量,但表格並未完成,因刑法就業務登載不實罪並不處罰未遂,自難以上開罪責相繩。

㈢本院審酌許永楨在上開業務過失致死罪案件偵查時,已向檢察官坦承犯罪事實,此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164 號緩起訴處分書之記載自明,則許永禎既於偵查中已表明負起督導不周之過失責任,自無為脫免刑責而教唆廠內員工串證之必要。

再依前開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9372號及105 年度偵字第21409 號之卷證資料顯示,多數員工對於林芳村、練光廣及廖木火有無實際進行各待清洗貯酒桶內含氧量之測定,及有無據實登載在「醱酵槽貯酒桶洗桶及缺氧作業自動檢查紀錄表」之問題,亦未配合回答「是」、「有」等證述之情形,倘許永禎有要求廠內員工串證,應不致有前述調查之結果。

㈣從而,原告所指訴相關人員涉犯刑法偽造文書、偽證等事實,經檢察官詳細調查之結果,均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是原告嗣後在社群網站(即Facebook臉書)及向華視新聞NOWNews 散布及投訴之事實,均無法證明為真。

二、被告明知許永禎以廠長之身分,請求召開考核會,考核會最終決議記原告大過一次,致原告名譽受損,有無侵害原告之人格權?㈠按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僱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

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任職之烏日啤酒廠所屬臺灣菸酒公司,該公司制訂之臺灣菸酒公司工作規則,係規範員工之任用、工作時間、休假、請假、工資、升遷、考核獎懲、退休撫䘏等勞動條件,自有規範原告之效力。

㈡次按勞動基準法第70條第6 、7 款規定允許雇主在自訂工作規則中訂定獎懲事項,係基於雇主企業之領導權、組織權,允許雇主在合理範圍對勞動者之行為加以考核、制裁,此係事業單位為維持經營秩序,並滿足配置、處分勞動力之目的所必須,惟雇主之懲戒權應受法律所授權之限制,蓋法律准許立於平等地位之當事人一方對他方進行私的制裁,僅係為促其共同作業之圓滿。

因此,雇主之懲戒權除基於法律明文(例如勞動基準法第12條)外,即須基於事業主之特別規定,且雇主的裁量權除受勞動基準法第71條之限制外,亦應遵循明確性原則(即雇主應於工作規則事先明示公告其規則,而使勞工可預見之)、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勞工法上平等待遇原則、相當性原則(比例原則)、一事不再理(禁止雙重處分)、懲戒程序公平性及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為之,程序並應合理妥當,以維勞工權益。

此於雇主對於勞工為較輕微之處分(例如警告、申誡、記過、減薪、降職及停職)時亦同。

㈢查,原告自104 年起,陸續於社群網站(即Facebook臉書),發表上開事件於「鄭寶清」(現任立法委員)、「郝明義」(大塊文化出版社董事長)、「游錫堃」(前行政院長)、「美麗島電子報」、「爆料王」等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處,並以讀者投訴方式向華視新聞NOWNews (中華電視公司)投訴,標題為「啤酒廠工安意外!官官相護拉下屬揹黑鍋」,內容為:「場內主管官官相護,互相串證、卸責,讓無辜的下屬揹黑鍋,而讓檢方做出錯誤百出的烏龍判決」、「烏日啤酒廠十幾年來都沒有遵從標準作業程序,上8 點班的林姓班長,習慣先在辦公室的白板,將桶號欄、測定者簽名欄填好,連測都沒測,就全部都填18%以上」等,並指摘烏日啤酒廠若干人員共謀串證而縱容相關人員偽造文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惟原告所散布及投訴之上開內容無法證明為真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以非屬真實之言論,並使第三人得共見共聞,確實已傷害被告之名譽。

依臺灣菸酒公司工作規則第24條第1項規定:「評價職位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經查證屬實或有具體事證,本公司得不經預告,逕予解僱,並終止勞動契約,不發給資遺費…十四、洩漏業務秘密或破壞本公司及所屬機構名譽者…」;

第75條規定:「評價職位人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記大過或降級…十一、有第二十四條各款情事之一,情節輕微者…」(見不爭執事項㈥),原告既應受上開工作規則之規範,且原告之行為確已使公司名譽受損,則所屬公司基於企業之領導權、組織權,依上開工作規則對原告為記大過1 次之處分,並無不當,自無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可言。

三、原告請求被告精神賠償100 萬元及登報,有無理由?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足參)。

本件原告散布不實訊息損及被告名譽,違反臺灣菸酒公司工作規則,而經被告召開考核委員行使懲戒權,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精神賠償100 萬元及登報道歉,即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連續3 日於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工商時報、經濟日報之頭版全部版面,刊登對原告之道歉啟事,道歉啟事內容詳如本院卷第18頁,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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