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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37號
原 告 陳冠廷
原 告 羅琇齡
原 告 羅富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複 代理人 韓忞聰律師
陳嘉文律師
被 告 福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恩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沛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於民國10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行使闡明權,原告陳明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職業災害補償,未主張其他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本件應就就此部分為審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羅翌裼(原告陳冠廷之配偶、羅琇齡及羅富元之父親)於69年至90年間於福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裕公司)任職,辦理退休後自99年9月份起至福裕公司關係企業之被告公司擔任研磨技師,於105年12月4日受被告指示在臺中市○○區○○○街00號廠房執行研磨工作,卻遲遲未歸,且「被告未指派保全前往廠區巡視,亦未將羅翌裼之工作狀況紀錄於交接表」,經原告陳冠廷當日致電被告數次後,被告始指派保全人員前往尋找羅翌裼,嗣保全人員到達工廠時,始發現羅翌裼昏倒於置物櫃前,該保全人員旋即通知救護車將羅翌裼送往醫院救治,然羅翌裼仍「因支氣管性氣喘併缺氧所引發之休克而死亡」,此應屬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惟因被告未替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無法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原告並以羅翌裼非其員工為由,拒絕給付喪葬費用及死亡補償。
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合計45個月平均工資之職業災害喪葬費及死亡補償計1,815,075元(計算式:40,335元×45月)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15,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並非羅翌裼之雇主,兩造認知差異甚大,無法洽談理賠事宜,且羅翌裼因支氣管性氣喘、窘迫並缺氧死亡,並非工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得心證理由:
一、按所謂勞工,係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所謂雇主乃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所謂勞動契約,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1、2、3、6款定有明文。
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
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羅翌裼於69年至90年間於福裕公司任職,辦理退休後自99年9月份起至105年12月4日止,受僱於福裕公司關係企業之被告公司擔任研磨技師,乃被告公司員工,兩造間有僱傭關係等節,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查證人張清溪到庭證稱:伊與福裕公司、福順公司是按件計酬,一個月結算一次,伊掛名領了報酬與羅翌裼平分,羅翌裼本來係福裕公司的員工,退休後,和伊一起做按件計酬,按件計酬之下單、工作內容為料進來,單子開出來就照單子做,看到訂購通知單內容就做;
沒有工作就沒有過去;
按件計酬的利潤沒有比較高,只是比較自由,公司就不會管。
福裕公司就開福裕公司的票,福順公司就開福順公司的票,福裕公司用匯款的方式已經好幾年了,這一、二年間福順公司也跟福裕一樣改用匯款,公司不可能開兩張票,不可能匯兩個帳戶,所以票開給伊或錢匯給伊,伊自行與羅翌裼結算,公司不會過問我們怎麼算;
羅翌裼做多少,羅翌裼自己登記所以他自己知道,他會照他自己登記的告訴伊他做了多少錢,伊就照羅翌裼說的匯款給他;
是匯到羅翌裼女兒的帳戶,不是羅翌裼帳戶。
羅翌裼如果休假不需要跟公司報備,公司內部活動羅翌裼都沒有參加,勞工保險由自己負責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第52頁);
並有被告公司105年11月15日、105年11月23日訂購通知單可參(本院卷第30-31頁);
參以原告陳冠廷陳明:羅翌裼薪資統計表(本院卷第7頁)係伊提供,伊去整理匯到帳戶裡面的金額,這些錢是匯到伊女兒帳戶中,一個月匯款一次,沒有薪資單,匯款人是張溪章(見本院卷第78頁)等語;
綜上觀之,羅翌裼顯非直接向被告公司支領報酬,其提供勞務方式係按件計酬,且係與張清溪結算;
此外,亦無事證可認羅翌裼受被告公司之監督及指示提供勞務,而與被告公司存在人格上從屬性或經濟上從屬性。
至於原告主張羅翌裼使用被告公司之機器設備工作、水電由被告公司支付等情,僅得證明羅翌裼服勞務之地點為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負擔勞務以外其他生產成本而已,尚與僱傭關係之從屬性無涉,原告主張羅翌裼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云云,洵無足取。
三、據上,原告主張羅翌裼自99年9月份起至105年12月4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研磨技師,乃被告公司員工,與被告公司間成立僱傭關係云云,未盡舉證之責,並無可取。
是原告依第5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合計45個月平均工資之職業災害喪葬費及死亡補償計1,815,075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應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錫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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