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46號
原 告 蔡惠玲
被 告 靜宜大學
法定代理人 蘇耀文
訴訟代理人 李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後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143元。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6日提出爭點整理答辯狀,變更其訴之聲明如下:㈠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44萬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助理教授薪資差額323萬8765元。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寒暑假薪資差額24萬2590元。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年功俸79萬元0320元。
㈤被告應為原告向教育部申請助理教授證(見本院卷二第2、26、28至29頁)。
其變更後之聲明第1項至第4項合計請求金額為471萬16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7728元,另其變更後之聲明第5項,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萬0728元。
扣除原告已繳納之9143元後,原告應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萬1585元(計算式:50728-9143=41585)。
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原告於本院10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業已表明並非依勞動基準法為其請求之依據(見本院卷二第29頁背面),則原告變更聲明第2項及第3項之請求,自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適用,併予敘明。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變更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念豫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