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勞訴,57,201705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57號
原 告 陳春喜
訴訟代理人 陳銘釗律師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龍海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查本件兩造簽訂之勞動契約書第十二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及其連帶保證人如因違背或不履行本契約各條款而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係屬定合意管轄法院之約定。

惟查,被告公司為法人,且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書為定型化契約,締約之原告並無磋商變更之餘地;

另本件契約之履行地為臺中市豐原區,被告公司在豐原亦設有分公司,故其約定以第三地法院為管轄法院,自顯失公平。

再則,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並非有違背契約或不履行契約之情事,核與上開合意管轄之要件亦不相當。

故被告以上開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合意管轄約定,請求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自無可採。

二、另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因勞動契約所生退休金之爭議對被告有所請求,參照上開說明,則契約履行地所在(臺中市豐原區)之本院自有管轄權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公司屬保險業,經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於民國86年10月30日以(86)台勞動一字第047494號公告,指定自87年4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而原告為46年1月28日生,自76年2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至101年3月21日自請退休。

㈡勞工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

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

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算之。

但勞工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給與,優於或依照當時法令標準或比照當時法令標準者,其適用該法後工作年資,在全部工作年資15年以內之部分,每滿1年給與2個月平均工資,超過15年之部分,每滿1年給與1個月平均工資。

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國87年10月19日以(87)台勞動三字第043879號函釋在案。

換言之,勞工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給與,優於或依照當時法令標準或比照當時法令標準者,其適法後之工作年資,應併計即包含其適法前在同一事業單位之工作年資,而於15年以內之部分,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

故其適法前之工作年資已超過15年者,其適法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計算,每滿1年僅給與1個基數;

未超過者,按未足部分,每滿1年仍給與兩個基數。

反之,若勞工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低於當時法令標準者,其適法後工作年資之退休金計算方式,即不併計或包含適法前之工作年資,單以適法後之工作年資15年以內部分,每滿1年給予2個基數。

㈢原告自76年2月11日受僱起,迄101年3月21退休止,於被告公司任職25年又2月,被告公司係自87年4月1日起用勞基法。

被告公司於適法前有自訂勞工退休金給與之規定,但低於當時之法令標準,故依法應給與原告退休金之計算方式及數額如下:⒈適用勞基法前之部分:⑴工作年資:自76年2月11日起至87年3月31日止,計11年又2月。

⑵退休金數額:依被告公司自訂之退休金給與規定,原告得適用之基數為每滿1年1.4個基數,並以退休前1年之每月基本薪資、出勤津貼及責任津貼等三項加總之1個月平均工資即新臺幣(下同)1萬1,823元計算,退休金額為18萬4,793元【計算式:11,823元×(11+2/12)×1.4=184,793元】。

⒉適用勞基法後之部分:⑴工作年資:自87年4月1日起至101年3月21日止,計14年。

⑵退休金數額:因被告公司於適法前所自訂退休金給與之規定,低於當時之法令標準。

故原告得適用之退休金基數標準為每滿1年2個基數,茲以原告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6萬7,343元計算,退休金應為188萬5,604元【計算式:67,343元×14×2=1,885,604元】。

㈣綜上,被告公司應給付予原告之退休金為207萬0,397元(計算式:184,793+1,885,604=2,070,397)。

茲被告公司於101年6月21日匯入原告帳戶之退休金總額僅143萬0,639元,尚不足63萬9,758元,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退休金差額。

㈤對被告答辯之陳述:⒈勞基法於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全文86條後,於85年12月27日又修正公布第3條條文,並增訂第30條之1、第84條之1、第84條之2條文。

該次修法意旨在使勞基法第3條之適用範圍涵蓋所有勞雇關係,並於第84條之2規範適用勞基法前後工作年資之計算及資遣費、退休金給與標準之計算。

觀其立法協商過程,關於退休金之立法原則,乃修法後之工作年資係依據新法計算,而修法之前之年資仍依原有協定或工廠、相關事業單位之規定,如果沒有這類協定,則透過協商解決。

可知退休金、資遣費係採分段給付。

立法者在立法時即有意區別修法前及修法後資遣費、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將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委諸於當時之法令或各事業單位自訂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

申言之,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或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僱雙方之協商計算之;

適用該法後工作之年資退休金給與標準,則依勞基法第55條之標準計算。

⒉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之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應係指依勞基法第53條計算是否符合得退休年資之要件,非謂於計算勞工退休金基數時,亦應一律自受僱之日起算,此觀諸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其所謂「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旨在擴大勞基法所定資遣及退休制度之適用範圍,使較後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工作期間達到勞基法所定退休年限時,亦得與原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享有相同之退休保障,無須自適用勞基法後才開始起算退休年資,俾減少不同時期適用勞基法之勞工間之權益失衡現象。

㈥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9,758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原告係於保險業適用勞基法(87年4月)前即受僱於被告公司,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工作年資,應自勞工實際受僱之日起算,而非自適用勞基法時起重新計算,此為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所明文,並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31號判決等多項判決所肯認。

原告主張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所定15年之工作年資,應自保險業適用勞基法之日重新起算,自無可取。

㈡如工作年資因適用勞基法而重新計算,不僅有違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條有關工作年資合併計算之意旨,更造成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已滿15年或25年之勞工,因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而不得自請退休,有違勞動基準法用以保障勞工之立法目的。

又勞基法固係為保障勞工權益之目的而制定,惟本件就勞基法法律規定適用於個案並無任何疑義,司法實務上就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向有定見,亦無爭議或無不符合法律規範目的之處。

是原告主張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顯然將對勞工造成違反平等原則之重大侵害,亦違反當初增定84條之2保護勞工之目的,亦屬無稽。

㈢本件原告於適法前之工作年資為11年又2月,依被告公司自訂之退休標準,每滿一年給予1.4個基數,故適法前之退休金應為18萬4,793元【計算式:11,823×(11+2/12)×1.4=184,793】。

另適法後之工作年資為14年,其中屬於全部工作年資在15年以內者計3年10月(計算式:15年-11年2月=3年10月),以每年2個基數計算算,其退休金基數應為8個基數(計算式:2×4=8);

屬於全部工作年資在15年以上者為10年2月(計算式:14年-3月10月=10年2月),以每年1個基數計算,其退休金基數應為10.5個基數。

故適法後之退休金應為124萬5,846元【計算式:67,343×(8+10.5)=1,245,846】。

合計原告可領取之退休金應為143萬0,639元(計算式:184,793+1,245,846=1,430,639)。

茲被告公司已如數發給,原告不再向被告請求。

㈣綜上所述,勞工之工作年資既應自受僱時起算,而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之規定及被告自訂之規則即「營業通訊處組長管理辦法」第36條規定,分別計算原告之工作年資基數,並無短少給付退休金。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為46年1月28日生,自76年2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至101年3月21日自請退休,工作年資合計25年又2月,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2款之退休條件。

⒉被告公司為保險業,自87年4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

⒊被告公司於適用勞基法前有自訂退休規則,依「營業通訊處組長管理辦法」第36條規定,每滿一年給予1.4個退休基數。

低於當時勞基法第55條所規定,15年內每滿一年給予2個基數;

15年以上每滿一年給予1個基數之標準。

⒋原告101年3月12日退休時之平均工資為6萬7,343元。

⒌原告於保險業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為11年又2月;

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為14年。

⒍原告關於保險業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年資所計算之退休金為18萬4,793元。

㈡主要爭點:⒈本件原告退休時適用勞基法之退休金請領的工作年資,應自受僱時即76年2月11日起算,或自保險業適用勞動基準法即87年4月1日起算?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自87年4月1日以後年資(下稱B段年資)之退休金計算基數,應自保險業適用勞基法之日即87年4月1日重新起算,在適用後之15年內均為每年2個基數,並援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87年10月19日(87)台勞動三字第043979號函釋為主要依據。

另被告則抗辯勞基法第84條之2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就適用勞基法後退休金計付之年資及基數之計算方式均有規定,自應適用該規定,並無自適用後應重行起算15年內2個基數之問題。

㈡原告退休時可請領之退休金,其計付內容係包括「平均工資」及「計算基數」,而因原告之工作年資係跨越適用勞基法前後階段,則有關工作年資之「計算基數」部分,在法規上究應如何適用及計算,兩造因而有所爭執。

經查:⒈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

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

適用同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同法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

勞基法第84條之2定有明文。

又「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

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

亦為該法施行細則第5條所明定。

再按「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工作年資,應自受僱之初起算,其『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之15年工作年資,亦應自受僱之初起算;

故勞工工作年資跨越勞基法公布施行前後,而於勞基法施行後退休者,以分段通用方法計算其退休金,即勞基法施行後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依該法第55條規定計算,其工作年資於勞基法施行前計算已15年者,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即應按勞基法給與1個基數,而非自勞基法施行時起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退休金給與標準。」

此亦有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2號判決足參。

⒉可見依上開條文規定及最高法院之見解,勞工之工作年資,應自受僱之日起算,則有關因工作年資而得行使之權利,例如勞基法第16條關於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第17條關於資遣費之計付基數,第53條關於勞工自請退休之要件,第55條關於退休金之計付基數,均應自勞工受僱日起算,不因何時適用勞基法而有差別。

而就計算基數部分,若勞工工作年資跨越適用勞基法前後階段,則以分段適用方式計算,亦即在適用勞基法前部分,依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若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

至適用同法後之工作年資,則依該法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

就此而言,本件原告在適用勞基法後申請退休時,有關工作年資之計算,應依其受僱日起算,若符合勞基法第53條之規定工作年資時,即得合法自請退休,而本件兩造就此部分(即原告之工作年資係符合自請退休之要件),並無爭執。

⒊就計算基數部分,依上開條文規定,係採分段適用之計付方式,而因被告在適用勞基法前已自訂有管理辦法,就適用前之退休金,係按工作年資以每1年1.4個基數計付,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就適用前之退休金計付方式,應依此管理辦法處理,而被告就此部分(下稱A段年資)亦已依該規則計付完畢,此為原告所自認。

至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部分(即B段年資),係適用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而該條規定雖為前15年以每年2個基數計付,超過15年部分,則以每年1個基數計付,此僅為計算基數之規定,其所稱工作年資15年,自應回歸自勞工受僱日起算,而非自適用勞基法起算,始符合該法第84條之2關於適用勞基法前後計付規定之意旨。

否則,若謂退休之工作年資應自受僱日起算,而就計算基數部分,又應依適用勞基法前後,均各自起算(即適用前與適用後均可能各自享有前15年較優計付方式),將形同將條文割裂適用(即工作年資之計算自勞工受僱日起算,而計算基數卻自適用前之受僱日及適用日各自起算),致失法規整體適用之一致性,且與該法第84條之2及施行細則第5條之規範意旨不符,並非適當。

故本院認在勞工之工作年資採自受僱日起算之同時,關於相對應於工作年資之計算基數部分,亦應採相同之起算時點,較為合理適當,並符合法規適用之整體一致性,亦即有關適用勞基法後之計算基數部分,該15年之計算起點,仍應回溯自勞工受僱日起算。

就此而言,勞工於適用勞基法後始退休時,若其工作年資於勞基法施行前未滿15年時,就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部分,則在補足15年之差額部分為每年2個基數,其餘為每年1個基數;

而若工作年資於勞基法施行前已滿15年者,就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應僅為1個基數,而非自勞基法施行時起再另行起算15年,並均按每年2個基數計算。

⒋原告雖援引上開勞委會函釋,主張適用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所定2個基數之15年之工作年資,應自適用勞基法之日重新起算,而非自勞工受僱之日起算。

然勞工之工作年資應自受僱日起算,為勞基法第84條之2所明定,且該條亦明定適用前之計算基數標準,應依「當時法令」、「自訂規定」、「勞雇協商」之方式處理,而適用後則應依「勞基法第17條及第55條」之方式計付,且並未區分雇主自訂之規則是否優於或低於當時之法令而有所區別。

可見有關基數計算之方式,法律已有明確之規定,而本件被告在適用勞基法前,既已有「自訂規定(基數計算)」可資援引適用,則在適用勞基法後,自無從無視此「適用前已有自訂規定」之情事,而仍謂應完全適用勞基法,而將計算基數為割裂評價。

故上開勞委會之函釋,本院經斟酌後,認與勞基法之明確規定及法律應整體一致適用之原則有違,尚難認有拘束本院之效力,亦不足採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⒌綜上,原告退休時有關B段年資退休金之計付基數,並無應自適用勞基法後重新起算15年內每年給與2個基數之情事。

則原告依此計付方式而主張被告有短付退休金,即屬無據,故原告基此計付方式所為之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63萬9,758元及自10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